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第一二
一三一號),及本院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與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第一一二六三號、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
一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年陸月,
如附表貳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並無固定正當之工作,係無資力之人,可預見不詳年籍自稱為「卯○○」
及「陳鐘」(二人均未經提起公訴)之成年男子以人頭虛設公司行號,乃欲為後
述不法行為,竟本於不確定之故意,仍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虛偽向不知情之蔡脩(現改名為「酉○○」)以新
臺幣(下同)約二十萬元之代價盤下威嘉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嘉公
司」,原負責人係蔡脩),並以己○○為人頭變更登記為威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卯○○」等人之詐欺集團於威嘉公司經核准變更登記後,先後為如下之犯罪
行為,茲詳述於后: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己○○明知威嘉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而
自己僅係威嘉公司掛名負責人,本身並無資力,且其以坐落台南市○○段
四三九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五二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三七九號之建物,向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所借貸
之款項均已無清償能力,仍以威嘉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並提出上開已設定
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佯稱自己信用良好,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信託銀行」,現為「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第一信託銀行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
十五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
CARD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 CARD
,授信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金卡信用卡二張予己○○。己○○取得該二張
信用卡後,即隨同「卯○○」前往各地刷卡消費,惟除同年六月八日在歐
亞服飾店刷卡消費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正常繳款外,明知其等已無清償刷
卡款項之能力,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慶和銀樓刷卡消費十一萬八千元(
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六千元,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繳款七
千六百零九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遠至東南亞,短
短二日內即分別刷卡消費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己○○及「卯○○」所購貨物交付,並因而
致第一信託銀行陷於錯於而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己○○消費簽帳之特約商
店,嗣己○○逃逸,銀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己○○、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
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人明知威嘉公司及
己○○、未○○本人並無資力,竟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以威嘉
公司名義或其本人名義,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機構
或汽車公司,分別以如附表壹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
如附表壹所示汽車貸款或購買自小客車,並由己○○及未○○擔任契約連
帶保證人,其中向丙○○○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
購車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時,未○○均提出其
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第八四九之十一號、第八四九之十五號土
地與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東勢村東勢街一三五之二十七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
本以供徵信,未○○並於對保時向中國信託職員佯稱其係威嘉公司之經理
及股東,向花旗銀行職員謝玉妃佯稱其在威嘉公司有暗股,向代理通用公
司之中聯汽車公司業務員佯稱其與己○○有親戚關係,致中國信託銀行、
花旗銀行、通用公司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威嘉公司與己○○、楊尚
賢均有足夠資力清償借款及車款,通用公司、裕融公司遂分別交付如附表
壹所示之自小客車,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則分別代己○○支付二百萬
元及六十三萬元之價款給車商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台南分公司及匯豐汽車公
司。詎己○○及前開詐欺集團之人取得上述車輛後,均未如期繳交貸款,
並利用車商、銀行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空檔,向
監理機關申報原始牌照登記遺失而申請補發後,利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人交付印章、身份證件向威嘉公司請領工資及自不詳之人取得
附表貳編號三之人之印章、身份證件之際,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至如附
表貳所示監理站內,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署押並盜蓋渠等之印章於如
附表貳所示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
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如附表貳所示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再輾轉過戶給
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以外不知情之第三人,使該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車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中UO-二六七七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輾
轉過戶給申○○、戊○○,WQ-二九六九號中華得利卡廂型車係輾轉過
戶給庚○○(現改名為「巳○○」)、丁○○,WQ-三0八八號自小客
車則係輾轉過戶給亥○○、天○○、顏秀芳、原輪汽車有限公司及王素雲
,另SV-八三八八號自小客車則出質於不詳之第三人,而未○○亦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其上開不動產以出賣為原因過戶給朱麗琴,使上開
汽車公司與銀行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己○○明知本身無支付能力及清償票款之意願,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銀
行,以威嘉公司或自己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其
所有之支票印鑑章及領到之支票本交予前開「卯○○」等人之詐欺集團使
用。「卯○○」及「陳鐘」之詐欺集團遂以威嘉公司名義於附表肆所示時
間,以附表肆所示方式,向附表肆所示之交易對象詐購如附表肆所示之財
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財物,嗣因威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所
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前開交易對象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擔任威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至第一信託銀行申請信用
卡及附表所示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威嘉公司對外使用,並以自己或威嘉
公司名義向附表壹所示銀行或汽車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方式,辦
理汽車貸款或購買自小客車,且「卯○○」者應允事後給予一定之報酬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充當威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不知
「卯○○」及「陳鐘」等人以前開信用卡、支票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或附條件買
賣購車之方式詐騙財物、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右揭「卯○○」、「陳鐘」者虛偽向蔡脩盤下威嘉公司,囑被告己○○擔任
威嘉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被告己○○明知本身僅係
威嘉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資力清償刷卡費用、貸款及票款,仍由「卯○○
」帶至上開銀行及汽車公司以威嘉公司或本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及購車後,交由威嘉公司及「卯○○」之詐欺集團對外使用及處分
,且約定事後給予一定報酬並不定時給付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月薪等情,
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及證人即威嘉公司前負責人蔡脩到
庭證述:「‧‧‧約八十二、三年左右就過給別人經營,但過給誰我也忘了
,我記得對方是一個姓陳的,約四、五十歲人,由他主動來與我聯絡的,當
初不知道是由誰介紹他來找我,相談之後由那姓陳承接我的公司。」、「(
問:你與姓陳談了幾次,才將該公司讓給姓陳的?他當時有無告知是誰要承
接公司?)好像他來了兩次,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而當時因我公司經營不
好,所以與談妥了就讓他承接,姓陳的每次來都是一個人;他告知我是他自
己要承接公司。」、「(問: 姓陳的開出多少價錢要承接你公司?)‧‧‧
好像是拿了一、二十萬元,因為公司隨便申請就有了,所以我要姓陳的自己
算,他拿現金付給我。」、「(問: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不認識。」等
語明確(見審理卷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九頁),且經本院調閱威
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除被告己○○外,其餘三名股東中,股東辛○○
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行暫置松山戶
政事務所,股東林寶 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股東吳文貴依所
登記之身分證號碼,則根本查無該人之年籍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及汪炳楠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根本不
認識另三名股東等語明確(見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足徵威嘉公司確
係「卯○○」、「陳鐘」等人之詐欺集團所虛設供詐騙之用,復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一四○一
○號書函並附件即威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事錄,第一信託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花旗
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通用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裕融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農民銀
行開戶資料及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第四信用合作社與美國運通銀行之開
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卯○○」、「陳鐘」盤下威嘉公司之初,即無
正當、合法、永續經營之意,乃欲藉威嘉公司之名行前開不法犯行為目的,
而被告己○○同意充任威嘉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同至上開銀行及汽車公司申
請信用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購車供威嘉公司及卯○○等人之詐欺集團對
外使用及處分,致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要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右揭事實欄部分,業據告訴人第一信託銀行指訴綦詳,並有該行信用卡金
卡申請書(於「您的聯絡人」一欄有「卯○○」之署名)、客戶消費明細、
客戶還款明細、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威嘉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足稽。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均陳稱:伊確實有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因伊朋友綽
號「阿成」有向伊借錢,伊打算要向伊朋友要錢來還這些刷卡金額,伊朋友
綽號「阿成」自八十二年就欠伊八萬多元,至今均未償還,伊不知「阿成」
之真實姓名,且聯絡方法都是「阿成」來找伊,伊無法與「阿成」直接聯絡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所有刷卡消費行為均是一個叫「卯○○」的
人所為,伊僅負責卯○○刷卡後在簽帳單上簽名,伊僅是申請信用卡的人頭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審理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六
十九頁),則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於本院調查中復刻意隱瞞其為威嘉公
司人頭董事長之身分,被告對於「卯○○」等人藉申請信用卡以達詐財目的
是否確不知情,已值懷疑。且按一般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多考量申請
人本身之職業、資力及信用狀況是否均屬良好,為影響其決定核發之重要因
素,此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信託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出具之陳報狀附卷足參,被告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聲請
二張信用卡時,除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且威嘉公司亦
於八十四年九月底結束營業等情(見同上案卷第十四頁、五十頁),而上開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遭法院查封之事實,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是被告己○○隱瞞其無支付能力及固定工作且為威嘉
公司掛名董事長之事實,竟仍以威嘉公司董事長名義並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狀,佯稱自己信用良好,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前開不實事項,致第一信託銀
行信以為真,核發金卡信用卡二張,且取得信用卡後,被告及「卯○○」等
人之詐欺集團密集持卡前往各特約商店消費數萬元之金額,金額共高達三十
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事後除第一筆金額正常繳款外,第二筆金額僅繳最
低應繳金額六千元,餘款迄今均未清償,其等有施用詐術行為及詐欺故意甚
明。
(二)事實欄部分:
右揭事實欄部分,業據告訴人通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花旗
銀行高雄分行、裕融公司具狀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張瑞玲、陳世村、林明輝
、林宏樵、高明煌與被害人申○○、亥○○、天○○、庚○○指述綦詳,核
與證人黃俊郎、謝玉妃、壬○○、顏秀芳、王素雲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各該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
、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借據、車輛牌照登記書、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四年十月九日00-000
-0-000號簡復表、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五年二
月八日八五-四一八-二號函並附件即異動歷史查詢與車主歷史查詢和汽車
車籍查詢、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四-四二0-
一-一八七號函並附件即車號WQ-三0八八號汽車過戶登記書與保證書、
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四-四一0
-一-號函並附件即車號WQ-三0八八號車籍資料與汽車過戶登記書與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八四-四一一-四號函並附件即車號WQ-三0八八號汽車過戶登記
書、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高市監字第三一一四五號
函並附件即車號WQ-三0八八號車籍資料影本與汽車過戶登記書和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一三六八號函並附件即車號UO-二六七七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高市監二字
第○九一○○○八○五四號函並附件即車號UO-二六七七號汽車過戶登記
書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三七八八號函並附件即車號SV-八三八八號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
第九一一六九一七號函並附件即車號WQ-二九六九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
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
一)高監車字第九一三七○六九號函並附件即車號WQ-二九六九號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坐落臺南縣關廟鄉
○○段第八四九之十一號、第八四九之十五號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東勢
村東勢街一三五之二十七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已足堪認定。
被告己○○固坦承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契約為伊所親
簽及蓋印,惟均辯稱:伊不知簽訂契約之目的,亦不知「卯○○」等人欲詐
購汽車云云,然查被告己○○於本案八十四年八、九月間之簽約當時,年齡
約四十一歲,已具相當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參以銀行人員及汽車公司
於對保或簽約當天,均會就貸款目的、款項、還款方式等再予詳細說明及確
認,此據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黃俊郎到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第八十
三至八十五頁),則被告己○○豈有不知簽約目的係為貸款及購車,及簽約
後即須擔負該契約責任之理?且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以本人
或威嘉公司名義連續四次以分期付款或汽車貸款方式購買汽車,所貸款之債
務達四百多萬元,其等在一個月左右之時間內,以分期付款與汽車貸款方式
連續購買價值高達四百多萬元之四輛汽車,已有可議,遑論被告己○○隱瞞
其為威嘉公司掛名董事長之事實,益徵被告己○○於簽約之初,即已明知本
身與「卯○○」等人及威嘉公司無資力購買汽車,而有陷他人於錯誤之故意
及行為,並容任「卯○○」等人就前開詐購之汽車從事過戶、出質之偽造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車籍資料等不法情事。又共犯未○○用以供徵
信之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移轉登記過戶予其名義,於同年九
月二十六日又以買賣原因轉讓他人,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其自購
入至出售為止僅三月餘,乃共犯未○○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用而購入一節,
亦據共犯未○○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是否向通用公司買車及向中國
信託及花旗銀行貸款時,都由你提供不動產供銀行徵信之用‧‧‧?都是威
嘉公司想辦法過戶到我名下,等貸款下來,再把這些過戶回去‧‧‧。」、
「‧‧‧當初要我當保人的是卯○○叫的。」等語在卷(見審理卷第八十
一頁、八十七頁),可見共犯未○○於作保之初,亦明知本身償債能力不足
。足認被告己○○及共犯未○○均互相明知彼此及威嘉公司支付能力不足,
且對於「卯○○」等人之詐欺集團欲詐購汽車亦有所預見,被告己○○竟仍
以其本人或威嘉公司名義於一個月左右時間內,以分期付款或汽車貸款方式
連續購買四輛汽車,且均由共犯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容任卯○○等人
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汽車後,立即利用車商或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
登記之空檔,以原始牌照登記證明書遺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後,利用申○
○、亥○○、庚○○交付印章、身份證件向威嘉公司請領工資及自不詳之人
取得天○○之印章、身份證件之際,至監理站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過戶後,
再輾轉過戶或出質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事實欄部分:
右揭事實欄部分,已據告訴人貫亦公司、興銘公司、乙○○公司、京能公
司、午○○公司及祐勝公司具狀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子○○、甲○○、林土
猛、陳英友、呂方儕、賴耿陞等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癸○○、丑○○、寅
○○證述相符,復有貫亦公司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一份、貨品簽收單一紙及威
嘉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票面
金額四十二萬元、以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興銘公司提出之
威嘉公司訂貨單一份、興銘公司送貨通知單三張及威嘉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
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與同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和二十一萬四千
三百七十元、付款人各為第四信用合作社及農民銀行之二紙支票,乙○○公
司提出之己○○所簽發票號分別為JB0000000號、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各為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分
別以美國運通銀行及第一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京能公司提出之統一發
票四紙、合約書一份、威嘉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八千元、以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一紙,午○○公司提出之威嘉公司訂貨單一紙、台灣怪力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單及送貨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威嘉公司所簽發票號為X0000
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以農民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及祐勝公司提出之威嘉公司訂貨單一紙、
簽收單三張、祐勝公司對帳單一張、宋貨單二張、威嘉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
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五千
四百六十八元、以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稱不知「卯○○」等人將伊所開立之支票供詐財之用,惟按支票存
款帳戶、支票本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信用及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應為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
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是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洗錢工具,或
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
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年近五十歲,於法庭內能自由陳述,互動、溝通均無異常,顯
見其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對於上開常情當有所體認,自
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己○○明知自身為威嘉公司之人頭,對「卯○○」等
人要求其開立多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未提出質疑,仍交付帳戶、支票本及
印鑑章,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該「卯○○」等人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己○○對於「卯○○」等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定
人訛詐等不法勾當,應有預見,益徵本件詐欺犯行之發生與其本意無違,被
告己○○有與「卯○○」等人利用其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己○○對「卯○○」等人不
循正常程序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卻以利誘使其出名充當公司負責人,應可推
知必在從事不法之勾當,此由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當時卯○○他告訴
我公司成立,是要做生意,可是公司成立後,我覺得怎麼都在對保,但卯○
○告訴我說,我只要簽名就好,錢他會負責‧‧‧我在公司還沒有倒閉前,
就知道對保借錢不行,會要負法律責任,我跑去找卯○○,但他告訴我他會
負責,可是結果並不是這樣。」「‧‧‧剛開始我有到公司上班,後來公司
搬到怡平路那裡時,卯○○就叫我不用去了,說有事會聯絡我;我曾詢問他
為何不用去,他答說『有事會聯絡我,且有事他會負責』,也要求他說『負
責人要換人,否則到時我會被關』,但卯○○說『你頭已洗一半了,已經栽
進去了,怎麼抽出來』。」等語(見審理卷第八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九頁
),益證被告對前開不法勾當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對「卯○○」等人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設公司行號行詐騙財物及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過戶或出質
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舉,應有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間接故意而應與「卯○○」、
「陳鐘」者之核心人物負共犯之責任,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向第一信託銀行詐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向附表壹、肆所示公司詐購汽車和
貨物,又行使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內,均足生損害於附表貳所示之人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與未○○、不詳年籍自稱為「卯○○」及「陳
鐘」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卯○○」、「陳鐘」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威嘉公司員工辰○○、王怡
慧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會計人員為附表肆編號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間接正犯。盜蓋印章、偽造署押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第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
清償資力且僅威嘉公司掛名負責人,竟連續以威嘉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信用卡、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簽訂車輛之附條件買賣汽車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以達詐騙
財物之目的,詐得金額甚鉅,嚴重破壞交易信賴,危害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分
擔行為之輕重、犯後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八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鍾 邦 久
法 官 陳 燁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壹:
┌─────┬─────┬─────┬─────┬─────┬──────
│ 時 間 │ 銀行或 │契約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標 的 │ 方
│ │ 公司 │ │ │ │
├─────┼─────┼─────┼─────┼─────┼──────
│八十四年八│通用公司 │己○○ │未○○ │車號SV—│以附條件買賣
│月二十九日│ │ │ │八三八八號│價值七十七萬
│ │ │ │ │自小客車 │四十四元之上
│ │ │ │ │ │車,除支付頭
│ │ │ │ │ │零五百元外,
│ │ │ │ │ │則分三十六期
│ │ │ │ │ │
├─────┼─────┼─────┼─────┼─────┼──────
│同右年月二│中國信託銀│威嘉公司 │己○○ │貸款二百萬│以威嘉公司所
│十六日 │行西台南分│ │ 及 │元 │UO—二六七
│ │行 │ │未○○ │ │牌自小客車,
│ │ │ │ │ │產抵押權方式
│ │ │ │ │ │百萬元之汽車
│ │ │ │ │ │
├─────┼─────┼─────┼─────┼─────┼──────
│同右年九月│裕融公司(│威嘉公司 │己○○ │車號WQ—│以附條件買賣
│二十七日 │設於高雄市│ │ 及 │三○八八號│價值三百四十
│ │中正一路之│ │未○○ │BMW牌自│六百元之上述
│ │五洲汽車門│ │ │小客車 │,除支付頭期
│ │市部) │ │ │ │八萬元,其餘
│ │ │ │ │ │十四期給付
│ │ │ │ │ │
├─────┼─────┼─────┼─────┼─────┼──────
│同右年月三│花旗銀行高│威嘉公司 │己○○ │貸款六十三│以威嘉公司所
│十日 │雄分行│ │ 及 │萬元 │WQ—二九六
│ │ │ │未○○ │ │得利卡箱型車
│ │ │ │ │ │動產抵押權方
│ │ │ │ │ │得六十三萬元
│ │ │ │ │ │款
└─────┴─────┴─────┴─────┴─────┴──────
附表貳:
┌───┬─────┬──────┬────┬───────────┬──
│ 編號 │ 時 間 │ 監理站 │ 車輛 │ 遭冒名辦理過戶者 │ 備?
│ │ │ │ │ (及偽造之「署押」) │
├───┼─────┼──────┼────┼───────────┼──
│一、 │八十四年九│交通部公路總│車號UO│申○○ │
│ │月二十九日│局嘉義區監理│—二六七│偽造「申○○」之署押二│
│ │ │所台南監理站│七號賓士│枚 │
│ │ │ │牌自小客│ │
│ │ │ │車 │ │
├───┼─────┼──────┼────┼───────────┼──
│二、 │同右年十月│同右 │車號WQ│亥○○ │
│ │三日 │ │—三○八│偽造「亥○○」之署押二│
│ │ │ │八號自小│枚 │
│ │ │ │客車 │ │
├───┼─────┼──────┼────┼───────────┼──
│三、 │同右年月九│同右監理所雲│同右 │天○○ │
│ │日 │林監理站 │ │偽造「天○○」之署押二│
│ │ │ │ │枚 │
├───┼─────┼──────┼────┼───────────┼──
│四、 │同右年月三│同右監理所台│車號WQ│庚○○ │
│ │日 │南監理站 │—二九六│偽造「庚○○」之署押二│
│ │ │ │九號自小│枚 │
│ │ │ │客車 │ │
└───┴─────┴──────┴────┴───────────┴──
附表:
┌────────┬────────┬─────┬───────────┐
│ 時 間 │ 銀 行 │ 帳 號 │ 備 註 │
├────────┼────────┼─────┼───────────┤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中國農民銀行 │五○一三 │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 │府城分行 │七—八號 │由威嘉公司負責人蔡青謀│
│ │(簡稱農民銀行)│ │以威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 │ │ │上開帳戶,嗣卯○○等詐│
│ │ │ │欺集團盤下威嘉公司後,│
│ │ │ │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更換│
│ │ │ │存戶代表人為己○○ │
├────────┼────────┼─────┼───────────┤
│八十三年十一月 │臺南市第四信用 │五四六八 │以威嘉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二十六日 │合作社(簡稱第 │—八○號 │上開帳戶 │
│ │四信用合作社; │ │ │
│ │現改名為萬泰商 │ │ │
│ │業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 │
│ │ │ │ │
├────────┼────────┼─────┼───────────┤
│八十四年七月前 │第一商業銀行 │三七三五 │以己○○名義申請開立上│
│某日 │台南分行 │四—五號 │開帳戶 │
│ │(簡稱第一商銀)│ │ │
│ │ │ │ │
├────────┼────────┼─────┼───────────┤
│八十四年四月 │美國運通銀行 │五九○五 │以己○○名義申請開立上│
│十五日 │高雄分行 │二一六○ │開帳戶 │
│ │(簡稱美國運通銀│二號 │ │
│ │ 行) │ │ │
│ │ │ │ │
└────────┴────────┴─────┴───────────┘
附表肆:
┌──┬───────┬────────┬────────────┬───
│編號│ 時間 │ 交易對象 │ 施用之詐術 │ ?
│ │ │(即被害公司) │ │
├──┼───────┼────────┼────────────┼───
│一、│八十四年八月 │戌○○○工業 │向興銘公司表示貨到立即以│總價值
│ │三十日 │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付清貨款,致興銘公司│百九十
│ │ │(簡稱興銘公司)│誤認即期支票不致遭退票而│
│ │ │ │能如期兌現,遂分別於同年│
│ │ │ │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日將下│
│ │ │ │述貨物運送至威嘉公司位於│
│ │ │ │台南市○○○街五○巷二十│
│ │ │ │二號之倉庫,不知情之威嘉│
│ │ │ │公司會計人員則以郵寄方式│
│ │ │ │交付威嘉公司所簽發,票號│
│ │ │ │為0000000號、二七│
│ │ │ │○一三四八六號,發票日分│
│ │ │ │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 │ │ │同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各│
│ │ │ │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二│
│ │ │ │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
│ │ │ │元,付款人各為第四信用合│
│ │ │ │作社及農民銀行之二紙支票│
│ │ │ │,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
│ │ │ │ │
├──┼───────┼────────┼────────────┼───
│二、│八十四年九月 │貫亦企業有限公司│向貫亦公司表示貨到立即以│總價值
│ │一日 │(簡稱貫亦公司)│支票付清貨款,致貫亦公司│Cle
│ │ │ │誤認即期支票不致遭退票而│空氣清
│ │ │ │能如期兌現,遂於同年九月│
│ │ │ │十九日將下述貨物運送至威│
│ │ │ │嘉公司位於台南市○○○街│
│ │ │ │五○巷二十二號之倉庫,不│
│ │ │ │知情之威嘉公司會計人員則│
│ │ │ │於交貨當時當時交付威嘉公│
│ │ │ │司所簽發,票號○一五九七│
│ │ │ │○○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
│ │ │ │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十│
│ │ │ │二萬元,以第四信用合作社│
│ │ │ │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惟屆│
│ │ │ │期提示遭退票。 │
│ │ │ │ │
├──┼───────┼────────┼────────────┼───
│三、│八十四年九月 │乙○○貿易股份有│由不知情之威嘉公司員工曾│總價額
│ │十五日 │限公司 │建銘(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聽器材
│ │ │(簡稱乙○○公司│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
│ │ │) │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不起│
│ │ │ │訴處分)向乙○○公司訂購│
│ │ │ │下述視聽器材,並表示以即│
│ │ │ │期支票支付價款,致乙○○│
│ │ │ │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不知情之威嘉公司會計人員│
│ │ │ │及辰○○則先後交付己○○│
│ │ │ │所簽發,票號分別為JB四│
│ │ │ │九○六四九五號、一○九九│
│ │ │ │二一三號,發票日均為八十│
│ │ │ │四年十月五日,票面金額各│
│ │ │ │為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分│
│ │ │ │別以美國運通銀行及第一商│
│ │ │ │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予功│
│ │ │ │學社公司業務員癸○○,惟│
│ │ │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
│ │ │ │ │
├──┼───────┼────────┼────────────┼───
│四、│八十四年九月 │京能股份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威嘉公司員工曾│6/1
│ │十三日 │(簡稱京能公司)│建銘向京能公司訂購下述貨│、DR
│ │ │ │物,並表示以支票給付貨款│個、M
│ │ │ │,致京能公司陷於錯誤而分│數位話
│ │ │ │別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P分線
│ │ │ │日將下述貨物運送至威嘉公│含門口
│ │ │ │司位於台南市○○○街五○│一台、
│ │ │ │巷二十二號之倉庫,辰○○│S不斷
│ │ │ │則交付威嘉公司所簽發,票│印機一
│ │ │ │號0000000號,發票│00傳
│ │ │ │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影印紙
│ │ │ │票面金額二十萬八千元,以│紙一份
│ │ │ │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份、 ?
│ │ │ │支票一紙予京能公司業務員│、NP
│ │ │ │寅○○,惟支票屆期提示未│020
│ │ │ │獲兌現。 │152
│ │ │ │ │500
│ │ │ │ │個、電
│ │ ││ │—B4
│ │ │ │ │總價值
│ │ │ │ │
│ │ │ │ │
├──┼───────┼────────┼────────────┼───
│五、│八十四年九月 │午○○機電股份有│向午○○公司表示貨到立即│總價值
│ │十八日 │限公司 │簽發七日內之支票清償貨款│百四十
│ │ │(簡稱午○○公司│,致午○○公司誤認支票不│二台
│ │ │ ) │致遭退票而能如期兌現,遂│
│ │ │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台│
│ │ │ │灣怪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