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3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本院傳喚被告所 稱交付機車之綽號《阿達》之人,即證人甲○○到庭,除經 證人否認交付YZV-701 號機車予被告外,被告亦稱《阿達》 之人並非證人甲○○等語,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 無可信」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於93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 而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即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 不佳,惟所竊之輕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