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1
8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21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丙○○相片壹張沒收;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 2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91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12月 17日,尚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㈠因另涉嫌竊盜案件遭本院通緝中,未免為警逮捕,竟基於行 使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92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相片1 張,換貼於其在高雄市○○路某處垃圾桶 內所拾獲遭棄置之戊○○所有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 通重型機車)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戊○○及公路監理機 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3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 因於夜間侵入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42之3 號5 樓 住處竊盜,遭己○○之子丁○○發現後持棍棒擊傷(詳見後 述),經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急診室急救時,假冒「戊○○ 」身分,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蘇政峰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戊○ ○」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 調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蘇政峰撥打電話通知戊○○家人, 經戊○○家人告知戊○○本人正在家中,始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1 枚。
㈡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⒈於93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於夜間見己○○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42之3 號5 樓住處門未上鎖,乃侵入己○○前開 住宅,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摩托羅拉廠牌 行動電話1 具及女用皮包1 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己○
○之子丁○○發現後持棍棒擊傷,而查獲上情。 ⒉於93年5 月25日凌晨2 時許,於夜間趁庚○○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路32巷10號4 樓之4 住宅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庚 ○○上開住宅,竊取庚○○所有摩托羅拉廠牌V60 型行動電 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得手後,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25日凌晨3 時 43 分46 秒許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22分56秒許止,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以該支行動電話之無線電波, 傳送代表0000000000號之訊號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 該公司誤以為丙○○係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客戶,於接 受訊號後,由該公司所設置,相關於電信所用之交換機資料 庫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門號資料比對相符而提供通話服 務之方式,盜用他人登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換機資 料庫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共31次,獲得無償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7,244 元。嗣另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具行動電話以3,000 多元之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⒊於93年11月15日凌晨2 時許,於夜間見庚○○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路32巷10號4 樓之4 住宅門未上鎖,再度侵入庚 ○○上開住宅,竊取庚○○所有LG廠牌7030型行動電話 1具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得手後,復承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5日上午5 時6 分38 秒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17分14秒許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對外聯絡,而以該支行動電話之無線電波,傳送代表000000 0000號之訊號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公司誤以為丙 ○○係行動電話門號之合法使用客戶,於接受訊號後,由該 公司所設置,相關於電信所用之交換機資料庫內所儲存業已 登錄開通之門號資料比對相符而提供通話服務之方式,盜用 他人登錄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換機資料庫行動電話門 號之電信設備通信1 次,獲得無償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不 法利益211.8 元。嗣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具行 動電話以3,000 多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
⒋於94年9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夜間趁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309 巷29號5 樓住處門未上鎖之際,侵入甲 ○○前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NOKI A 廠牌及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 具,得手後欲離去之 際,適甲○○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己○○、戊○○、王宏仁、庚 ○○、彭瑞娟、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於檢察事務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戊○○汽車駕駛執 照、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 時刻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話明細單、通聯紀 錄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表、通聯紀錄、中華電信營運處林森服 務中心94年4 月21日高森服(94)查字064 號查詢通話明細 函復單等,雖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 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及文書,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證人丁○○之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公訴人未證明(自由證明)該 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是依上開規定,該 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三、另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 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 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 ,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即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 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 3 規定之限制。查證人丁○○及己○○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詞(即93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卷第21至23頁),並未具結 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縱使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此聲明異議,仍不得作 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 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己○○、庚○○及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警、偵訊、證人王宏仁於檢察事務官面 前、證人彭瑞娟於警詢時及證人蘇政鋒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 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聯記錄各2 份、戊○○之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戊○ ○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通話明 細單、通聯紀錄查詢作業查詢結果表、中華電信營運處林森 服務中心94年4 月21日高森服(94)查字064 號查詢通話明 細函復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㈡」⒈、⒋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 實欄「㈡」⒉、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 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連續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如 事實欄「㈡」⒉、⒊、⒋所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然因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 請併案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 更正被告如事實欄「㈡」⒉、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2 罪間,有原因及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94年12年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前因 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03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4 日 縮短刑期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為逃避通緝,變造他人之汽車駕 駛執照進而行使,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警察機 關調查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戊○○之權益,行為已有不該,復 為一己之利而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且竊盜多達4 次、 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屬非鉅,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危,以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 盜打他人行動電話,盜用他人行動電話次數多達32次,惡行 非輕,然姑念犯後尚知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變造之戊○ ○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相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被告前雖於91年11月1 日凌晨2 時許,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案件,而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本案被告首次於93年2 月28日凌 晨5 時許,於夜間侵入己○○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與 前揭91年11月1 日凌晨2 時許之竊盜犯行,已相距1 年3 月 有餘,且期間並未見被告另再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與前揭已經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82 號判決之竊盜犯行,乃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 而,本案自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 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