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6999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7年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執行中於93年 7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
(一)於94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觀音廟」旁空地,徒手搬運竊取林億芳所有之自來 水彎管6 支(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得手 ,嗣將之持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08 號「天 祥企業行」,賣予不知情之吳禎祥。吳禎祥事後發覺該彎 管係林憶芳所有,於94年9 月25日下午1 時5 分許,丙○ ○○復攜廢電池前往變賣,遂通知林憶芳及警方前往查看 ,因而查知上情。
(二)於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高雄縣 大寮鄉○○○路51巷1 之1 號,徒手竊取該戶屋主甲○○ 所有、放置大門屋頂上方電纜線7 捲(價值約3,000 元) ,並將之搬回自己住處,嗣同日上午11時許,偕不知情之 張簡志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車牌號碼OLH-23 6 號重型機車,欲將竊得電纜線載至資源回收廠販售,行 經高雄縣大寮鄉○○○路161 巷路旁時,為警當場攔檢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同上分局)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憶芳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執行中於93年7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7 月13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併案如事實欄(二) 之部分(94年度偵字第26999 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據檢察移請併辦在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即侵 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 人財產法益損害非大,又被害人林憶芳表示不願追究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丙○○○、陳英俊、黃怡婷基於意圖為渠 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油壓剪、剪刀等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物,先於94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縣大 寮鄉○○段潮寮小段5574地號之「弘偉環保工程公司」(下 稱弘偉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嗣於94年12 月12日上午8 時許,再前往同鄉○○村○○路10號「鋐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竊取該公司電線1 批,得手 後均搬至被告丙○○○位於同鄉○○○路29巷8 號住處後方 房內放置,嗣於94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 獲剝剩電線皮1 批,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盜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此部分竊盜犯行迭經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同案被告黃怡婷亦已 指認上開贓物係陳英俊行竊所得,此外併辦意旨證據所指被 害人即弘偉公司代理人鄭春在、鋐錕公司代理人林培成指述
之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僅能證明該物有失竊事實,尚不 能遽能被告丙○○○係本件竊盜行為人,是以本件竊盜犯行 尚無法積極證據可資認係被告丙○○○所為,與被告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即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