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935號
KSDM,94,易,1935,200602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21463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簡字第639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538 號、第21398 號、第2462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 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4 所示之 蔡順明有犯意聯絡,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被害 人之物品,己○○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分別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庚○○、同案被告蔡 順明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 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且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2月8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應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庚○○、蔡順明於 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甲○○騎 車經過丁○○所經營之凱甲企業有限公司旁之廢棄貨櫃屋內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出現在該處;有於附表編號 3 、4 (夥同蔡順明)所示時、地,竊取附表3 、4 所示被 害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行為, 辯稱:甲○○手部殘廢,無法去搬電線,當時電線係放在貨 櫃屋旁邊草堆上,其沒有拿過電線,電線亦不在其機車上, 電線距離其機車約10公尺遠;附表編號2 之平仔在該處小便 ,係被害人戊○○誤認其要偷鋼鐵,嗣發現鋼鐵未失竊,始 稱其要偷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夥同甲○○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竊取 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物品之事實,惟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其在修理發電機,聽到貨櫃屋內有聲 音,就去貨櫃屋旁邊看,還找同事去看,先看到一個斷手 的人(即甲○○)在貨櫃屋內把鐵管、裝玻璃那個丟出來 ,看東西沒有用,就丟到旁邊去,那個東西沒有拿走,然 後其就叫同事從後面圍起來,沒有看到甲○○把電線丟出 來,只看到1 個人在貨櫃屋裡面,1 個人(即被告己○○ )在貨櫃屋外面水溝旁邊,當天情形雖沒有親眼見到被告 己○○、證人甲○○拿電線,但是看到甲○○在貨櫃屋內 把東西丟出來,而電線在其機車旁邊(約4 、5 公尺), 警詢筆錄稱:「當時甲○○把電線搬出來,再由被告接手 ,把電線搬到機車旁邊」,係因為警察這樣問,就這樣回 答,筆錄內容是警察打上去,問是不是這樣,就回答是, 表示當時經過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1日本院審 判筆錄第6 至8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係被告提議騎機車載其到該地,之前其係撿破爛為生等語 (見本院95年2 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辛○ ○與被告己○○並無恩怨,證人辛○○當不致誣陷被告竊 盜之情,證人辛○○之結證堪可採信。而證人辛○○雖未 親眼見到被告、證人甲○○拿取電線,然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與甲○○經過該處,看見貨櫃屋燒毀,就好奇停下來 進去看看」(見警卷1 第4 頁),於偵查中自白「因為貨 櫃屋燒毀,想要進去撿燒毀物品」(見94年度偵字第1681 4 號卷第9 頁),依被告己○○警、偵訊之自白,被告與 甲○○出現在該處之目的係要找尋有價值之物,被告自始 對貨櫃屋內之物品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認該貨櫃屋已燒



毀,並非表示該貨櫃屋之所有人對貨櫃屋內之物品均拋棄 所有權而成無主物,再者,當時被告與證人甲○○前往該 貨櫃屋之目的係找尋財物,而當時證人甲○○在貨櫃屋內 翻找東西,被告在外等候,電線在機車旁邊以樹葉覆蓋等 情,倘該電線係由他人自貨櫃屋竊取出來後,何不將該電 線帶走,而大費周章於該電線上覆蓋樹葉,留置在該貨櫃 屋旁之草叢;另被告與甲○○經過該處如發現草叢堆上之 電線,2 人直接將電線以機車載走即可,然依證人辛○○ 之結證,證人甲○○係在貨櫃屋內翻找財物,而被告與甲 ○○前往貨櫃屋之目的既係在搜尋財物,則該電線係由證 人甲○○丟出,由被告暫時先以樹葉覆蓋後置於機車附近 ,以防止遭人發現,待被告與甲○○遍尋貨櫃屋內物品後 蒐集完畢時,準備騎車駛離現場時,2 人即可迅速、輕易 帶走樹葉下之電線,足認上開電線係由甲○○由貨櫃屋丟 出後,再由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下而覆蓋樹葉。另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45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之見 解,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於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物 品之事實,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岳母 聽到狗在叫,叫其起來,才看到被告在拔其車牌,其在屋 內窗戶看的時候,看到2 個人,1 個人在車子前面拔車牌 ,1 個人即在庭被告在旁邊把風,就出去抓,1 個人跑掉 ,被告被其抓到,因當時係夜間,無法看清楚被告等拔車 牌之方式,…,車前之車牌還在,僅剩1 根螺絲,車後車 牌已經不見,…,之前就有丟掉廢鐵,所有其有特別注意 ,當晚就是狗在叫,其才發現,車子停在路邊空地等語( 見95年1 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戊○○與被 告己○○並無恩怨,證人戊○○當不致誣陷被告竊盜之情 ,證人戊○○之結證堪可採信,被告雖極力否認有竊取車 牌行為,辯稱僅在該處小便云云,然被告於清晨2 時10分 許,出現在他人家門口小便,此與常情不符,而被害人戊 ○○所有之小貨車當晚停放於路邊空地時,該車牌仍在車 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於一般 人正常睡眠時間出現在該處,事後證人戊○○之小貨車後 面車牌業已失竊,前面車牌僅剩1 根螺絲,倘車牌係由他 人所竊取,豈可能不將2 面車牌全拆走,堪信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先竊取車後 之車牌並將之藏匿後,再著手竊取車前車牌過程中,遭被 害人戊○○查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 、4 (夥同蔡順明)所示時、地,竊 取附表3 、4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被害人庚○○、同案被告蔡順明於警詢之證述 詳實(見警卷3 、4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警卷3 卷可 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警卷4 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所示連續竊盜行為之事實,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其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圍牆而犯竊盜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與甲○○、編號2 部分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編號4 部分與蔡順明與 間,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為附表所示之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 犯,而論以罪質較重之踰越圍牆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通常程序)部 分之犯行,就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力求上進,因 缺錢花用、貪圖方便,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新 臺幣3 萬元、5 千元、5 千元等情,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 未具徹底悔悟之意,惟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業 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之鑰匙,雖經扣案,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查,前已敘明,惟被告堅決否認 該鑰匙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94偵字第21398 號 卷第1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物品 │ 查獲時地 │
├───┼─────┼──────┼───┼────────────┼───────┤
│1 │94年7月23 │高雄縣燕巢鄉│丁○○│由甲○○徒手從貨櫃屋中搬│94年7月23日13 │
│本案( │日13時30分│中安路349號 │ │出電線一批,由被告在外把│時42分許於高雄│
│94偵21│許 │(凱甲企業有 │ │風,並將上開電線藏匿於所│縣燕巢鄉○○路│
│463) │ │限公司) │ │騎乘之車號ZAH-978 車旁。│349號前查獲。 │
│ │ │ │ │ │ │
│ │ │ │ │竊得電線乙批 (長100 公尺│ │
│ │ │ │ │規格38毫米平方的6 條,長│ │
│ │ │ │ │50公尺規格22毫米平方的16│ │
│ │ │ │ │條,總共22條 (價值約新臺│ │
│ │ │ │ │幣3 萬多元)。 │ │
├───┼─────┼──────┼───┼────────────┼───────┤
│2 │94年8月27 │高雄縣阿蓮鄉│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94年8月27日2時│
│併案( │日2時10分 │復安路27之3 │ │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10分許於高雄縣│
│94偵19│許 │號前空地 │ │式竊得車牌ZD-3476 1 面。│阿蓮鄉○○路27│
│538) │ │ │ │ │之3號前查獲。 │
├───┼─────┼──────┼───┼────────────┼───────┤
│3 │94年9月19 │高雄縣燕巢鄉│林清順│以友人鑰匙竊取車牌號碼MV│94年9月19日17 │
│併案( │日16時50分│西燕村中西路│所有( │D-743 號重型機車1 台 (價│時許於高雄縣燕




│94偵21│許 │(工兵學校前)│乙○○│值約新臺幣5 千元)。 │巢鄉南燕村中西│
│398) │ │ │使用) │ │路與中安路口查│
│ │ │ │ │ │獲,並扣得機車│
│ │ │ │ │ │鑰匙1 支。 │
├───┼─────┼──────┼───┼────────────┼───────┤
│4 │94年10月24│高雄縣燕巢鄉│庚○○│與蔡順明共同爬過鐵圍牆入│94年10月24日10│
│併案( │日10時許 │西燕村中民路│ │內行竊。 │時於高雄縣燕巢│
│94偵24│ │768號 │ │竊得白鐵管 (工程用水管配│鄉○○路768號 │
│623) │ │(易統水電材 │ │件)1 批約數10支(價值約新│查獲。 │
│ │ │料行) │ │臺幣5 千元)。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凱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