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68號
KSDM,94,易,1368,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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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被訴誹謗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無罪。甲○○丙○○被訴誹謗丁旭東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 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甲○○丙○○之夫為合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2 人因承包「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與告 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發生糾紛,竟共同 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92年11月7 日以合建公司發文(92 )合營字第090 號函,上載:「六、…多年前曾聽丁兄提及 家族是軍方高層,可於工程底價上關說,本人也曾支付丁兄 新台幣35萬元整,且工程得標後丁兄亦要求本人須將該工程 百分之50股權予丁兄(係為未出資乾股),本人並於完工後 支付工程利潤新台幣壹仟餘萬元整」等足以毀損統合公司及 丁旭東名譽之內容,寄與「統合公司」、「內政部營建署」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



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 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 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旭東證述甚詳,且有上開函文 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丙○○2 人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渠等2 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之代表人確有 函文所述關說或插乾股之事實,是認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合建公司有於前揭時間以 上開函文寄發予告訴人即「統合公司」、「內政部營建署」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惟被告丙○○辯稱:伊僅為合建公 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即被告甲○○,伊並未參 與合建公司業務,對於本件函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係告訴人先行發函對合建公司為不實指控,伊才回 覆本件函文予以澄清說明,且伊確曾給付告訴人之代表人丁 旭東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丁旭東為其所承標「嘉興營 區六棟兵舍新建工程」之工程底價予以關說之代價,伊順利 得標後更讓與該工程百分之50之股權予丁旭東丁旭東確實 分文未出即取得該工程完工後百分之50之利潤1,050 萬元等 語,本件函文第6 點所述事項均係屬實,伊並無誹謗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另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告訴人統合公司並非被 害人等語。經查:
1、被告甲○○於92年11月7 日以合建公司(92)合營字第090 號函第6 點指述告訴人代表人丁旭東曾經為其投標工程之底 價予以關說且於得標後未予出資即取得該工程百分之50之股 權,並將上開函文寄發予告訴人即「統合公司」、「內政部 營建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吳世欽建築師事務 所」、「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第一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而被告丙○○為合建公司 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甲○○丙○○所自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統合公司指述甚詳,復有本件函文1 份附卷可憑,固 堪認定。
2、惟觀諸本件函文第6 點所示內容,係就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旭 東曾經以35萬元之代價為被告甲○○所投標工程之底價予以



關說,且丁旭東就該工程未予現金出資即取得百分之50之利 潤等情予以指述,其內容僅表明丁旭東個人與被告甲○○間 曾有上開合作情事,且函文所示工程亦非告訴人與被告甲○ ○合作之工程而與告訴人無關,換言之,本件函文第6 點內 容均僅就丁旭東個人行為予以指述,並非指摘丁旭東身為告 訴人統合公司負責人有何危及告訴人業務經營或財務健全之 舉,尚難認被告甲○○丙○○就本件函文第6 點所載內容 有何毀損告訴人統合公司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函文外,並無其他直 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難使本院 就上開函文第6 點所示內容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而就被告2 人被訴之加重誹謗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則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就被告2 人被訴加重誹謗告訴人統合公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三、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丁旭東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 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 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2383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 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 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 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 ,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丙○○將前揭函文寄發 予前開機關單位之行為已足毀損被害人丁旭東之名譽,而就 被告甲○○丙○○加重誹謗被害人丁旭東部分提起公訴, 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本案告訴狀及偵查中歷次告訴 意旨狀均以統合公司為告訴人,而以丁旭東為告訴人之代表 人提起本件告訴,均未見被害人丁旭東自警偵訊以降,有何 對被告2 人所涉加重誹謗犯行提出告訴之申告行為,雖偵查 中檢察官將告訴人統合公司誤繕為被害人丁旭東,然是否提 出告訴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準,觀諸本案歷次偵查筆錄記載



,被害人丁旭東僅於偵查中單純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過往事 件之始末,並無就被告2 人犯行有何訴請檢察官追訴之陳述 ,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提出告訴。至被害 人丁旭東於94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以書狀表明亦為告訴人乙 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除不符告訴之程式外,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亦非屬合法告訴,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2 人被訴加重誹謗丁旭東之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爰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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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