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38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5L-1 058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重和路交岔口時,其左後保險桿擦撞由乙○○ 所騎乘沿重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之車號OGP-18 6 號機車之車頭,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擦傷及 兩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甲○○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甲○○明知自己肇事致乙○○受傷,竟僅下 車略為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置傷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並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其他路人記下車 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5L-1 058號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柯淑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高茂峰 於偵訊具結之陳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 詢認可資料、相片可參。又觀諸卷附相片,證人乙○○之機 車於遭受撞擊後,其車頭斷成兩截,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另 證人高茂峰據報前往處理時,目睹乙○○手腳都有擦傷,從 外表即看得出來有傷等情,業經其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肇事
致證人乙○○受傷之事應甚為灼然,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僅下車略為查看即駕車離去,置傷 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前開相關 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 。茲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貿然駕車離去,置傷 者及賠償問題於不顧,固有非是,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審理單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其他前 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 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