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451號
KSDM,93,訴,3451,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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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5523 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驗後毛重肆壹貳點伍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陸捌點肆貳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拾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驗後毛重肆壹貳點伍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陸捌點肆貳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拾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壹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驗後毛重肆壹貳點伍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驗後毛重肆壹貳點伍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參參玖點肆貳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及夾鏈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十二號五樓,以新台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起訴 書誤載為一錢)予丁○○;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 上址,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 一兩予丁○○,共計得款十六萬五千元。嗣經警在上址查獲 丁○○,並起獲丁○○所有,欲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 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一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驗後毛重四 一二點五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四十四只),而經丁○○ 供出其係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丁○○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藏匿人犯等前科,其於九十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 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竟於 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持有,嗣卻起意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 他人圖利,而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二十包(驗 後合計淨重一六八點四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二十只),並藏 置於高雄市○鎮區○○街十二號五樓住處,持之伺機販售他 人藉此獲利。丁○○另與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丁○○與辛○○聯絡,伺 達成售價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後 ,即由辛○○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十二號五樓丁○○戊○○住處樓下,由戊○○在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並收取辛○○所交付之一千元。復於同年七 月二十四日,經辛○○與丁○○聯絡後,又達成上開交易價 格,而由辛○○再次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十二號五樓丁 ○○及戊○○住處樓下,欲向丁○○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時,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在戊 ○○身上扣得丁○○所有,欲交付予辛○○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 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一只),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戊○○上 開住處,而在丁○○臥室內查獲丁○○所有,欲供販賣獲利 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六八點四 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 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二十只)、欲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驗後毛重四一二點五公克,另有直 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 離之夾鏈袋四十四只)、用以量秤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台及摻有海 洛因之香煙七支、分裝袋五百個、計算機一臺、行動電話機 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支、記事本一本,始查知上情 。
三、己○○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撤銷



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牟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經丁○○應允警方而以行動電話與己○ ○聯絡,並向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 而相約在丁○○位於高雄市○○街十二號五樓住處交易。己 ○○旋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依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九點四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 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及夾 鏈袋各一只),前至約定處所,欲售予丁○○以獲利。伺己 ○○甫出該處五樓電梯出口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己○○則趁亂將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丟棄於門口鞋櫃 ,嗣為警搜查而得該包毒品,並在己○○身上扣得滲有海洛 因之香煙一支及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現 金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被告甲○○丁○○戊○○己○○等人之供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 時之陳述,均係員警壬○○誘導,且告知若不供述有「阿 同」此人,則被告丁○○即將受到羈押並判重刑,且曾有 一份未簽名之警詢筆錄被撕掉,本次卷附之警詢筆錄非出 於其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警詢係供稱:伊只是介紹被告丁○○向綽號 「阿同」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經手 毒品及金錢,並由「阿同」給予佣金一萬一千元;其於第 一次偵查中係供稱:伊只有介紹「阿同」與被告丁○○認 識,並未經手毒品及金錢各等語。而觀諸被告甲○○上開 前後二次供述,除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外,並均與被告丁○ ○於警詢中之供稱:伊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不同,已難認被告甲○○受有何種誘導詢 問之情。
2、承辦該案之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是協辦該案之經濟組組長,有分配其他員警對被 告甲○○製作筆錄,而當時製作之場所,係在大型辦公室 ,除有眾多員警在場外,並有其他同案被告戊○○等人在 場,伊當時確有告知被告甲○○警方現有之證據,並告知 被告甲○○犯後之態度為量刑之依據,並沒有不當誘導或 強迫被告等語。而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對本案已無特別印象,一般於製作筆錄時,



均會依照被告之供述紀錄,不會自行添加,並會於筆錄製 作完成後,列印供被告檢視並簽名,若被告沒有簽名前就 要更改,伊就會把原來之筆錄即當場銷毀,並在電腦上從 新更正筆錄後列印一份供被告簽名等語。衡諸證人壬○○ 及乙○○之證詞,均已對製作筆錄之情形有所說明,其中 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甲○○於員警詢問後,亦有親自 在筆錄上簽名,此同有該份筆錄附卷可稽,則其何有受誘 導而供述之情,更見被告甲○○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3、而被告甲○○係遭被告丁○○供出而為警查獲,其自應對 被告丁○○有所埋怨,實難想像其何以願於當時故意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以使被告丁○○交保。況依丁○○於警詢中 之供述,自始即未曾提「阿同」此人,是員警如何就此誘 導被告甲○○故意為不實供述,亦與常情不合。而被告甲 ○○於第一次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員警 早已離去,且被告甲○○之供述復與警詢中有異,更難認 有何遭誘導之情。從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均非不法訊問所得,被告甲○○飾詞翻供,不足採信 ,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於警詢中提及「 販賣」一詞,是警方記載錯誤云云,而本次警詢之錄音帶 已無法尋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認該 次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1、本案起訴時,僅有移送三卷錄音帶,其中並無被告戊○○ 之警訊錄音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字第九 十二偵一五五二三字第二六三二一號函暨隨案之三卷錄音 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承辦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調取結果,已無備份錄音帶,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嘉義機字第0九四000三五九七號函在卷可查,而 公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錄音帶,是本院無 從勘驗被告戊○○之警詢錄音帶;另依卷內所現存之偵訊 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呈現:內勤檢察官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丁○○之對話後,旋即跳為 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戊○○之內容,是 該錄音帶僅有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接受承辦檢察 官偵訊時之錄音內容,並無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接 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是本案中亦無被告戊○○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偵訊錄音帶可供勘驗,均先此敘 明。




2、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條之一之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 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 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 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 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 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 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非謂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即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五判決可資參照)。 3、查本案被告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開放性之辦公 室內製作,由司法警察癸○○詢問,由司法警察庚○○製 作筆錄,全程均有錄音,當時是由員警癸○○訊問,並依 照被告戊○○之回答內容,經整理後覆誦由司法警察庚○ ○繕打,雖無法詳細記得當時情形,但絕無增添其他被告 戊○○未供述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庚○○及癸○○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雖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已無警詢 錄音帶可供勘驗,然衡諸其於警詢當時,係由具有調查權 限之司法警察分別詢問及製作筆錄,而於製作完成後,並 由被告戊○○於筆錄簽名按押指印,且該等製作筆錄之司 法警察與被告戊○○又無仇恨,該等司法警察自無故意為 不實之記載之必要。況被告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完成 後,旋即於翌日上午要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而其於第 二次警詢筆錄中,則僅有供述伊不知道幫被告丁○○所交 付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並未表示第一次之警詢時之供述 與筆錄記載不符,而要求更正前次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戊 ○○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應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是 本案現存證據雖已無戊○○之警詢錄音帶可供勘驗,然被 告戊○○之警詢筆錄,確係經詢問員警以問答方式製作完 成,並由其他員警製作,而經被告戊○○親自簽名於上, 值勤員警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另觀諸該等筆錄內容,實



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大致 相符,自更見該等筆錄之記載應與被告戊○○當時之陳述 一致。從而,有關被告戊○○於警詢之筆錄,應無不實記 載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4、關於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帶係呈現:內勤檢察官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丁○○之對話後,旋即跳為承 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戊○○之內容,也即 堪知內勤檢察關於訊問時,確有連續錄音,係其後因作業 上疏失,以致造成該次偵訊內容遭到覆蓋,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是由此可知,該等 人員,應無故意違法之主觀意圖。而偵訊當時,並有被告 戊○○之辯護人在場,而於偵訊完畢後,並由辯護人及被 告戊○○親自簽名於上;另觀諸該等筆錄內容,實與被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司法警察所為詢問之內容多有雷 同,均可見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應與被告戊○○當時之陳 述一致。從而,有關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之偵訊筆錄,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獲物品之證據能力;
(一)在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 毛重零點四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一只),及於己○ ○身上、丁○○住處門口鞋櫃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九點四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 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塑 膠袋及夾鏈袋各一只),均係警方當場發覺被告戊○○己○○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經依法逮捕戊○○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為附帶搜索而得之物, 並無違法,自得為證據。
(二)在丁○○戊○○上開住處所查獲丁○○所有,欲供販賣 獲利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六 八點四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二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四十四包(驗後毛重四一二點五公克,另有直接 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 離之夾鏈袋四十四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 完全析離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台,係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許可搜索之處搜索而得,縱令搜索票所載 受搜索人並非丁○○戊○○本人,然其所載之受搜索地



點則無違誤,是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 若有發現現行犯或他案應扣押之物,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條或第一百五十二條加以扣押,是本案之搜索程 序並無違法,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得為證據。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訂有明文。查 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關戊○○許武鎮二人之 陳述;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關丁○○之陳 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均與丁○○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同,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有關戊○○己○○二人之證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有關丁○○之證詞,均有避重就輕,為圖自己及為 他人卸責之情,是經本院衡酌被告丁○○戊○○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 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無理由故意陷害自己及他人,是渠等警詢中之陳 述,均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均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訂有明文。查證人辛○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依法傳拘未能到庭,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甫為警查獲,較無受外力干擾而為人 脫罪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具有較為可信之情 ,應有證據能力。
四、監聽譯文部分:
卷附監聽譯文,與本案並無重要關連,且直至辯論終結前, 均未有核准該次監聽之許可書,是該等監聽所得之資料,應 認無證據能力。
貳、本院實體判斷:
一、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十二號五樓,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予被告丁○○,及於同年 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十二號五樓 ,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 兩予被告丁○○,共計得款十六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 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酌被告甲○○丁○○二人,係有連襟關係,且二人平日即有往來,並 無仇恨,被告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及良心上之譴 責而誣陷被告甲○○之理,已堪認被告丁○○上開證述情 節為真。
(二)被告丁○○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毒品即係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部分晶體,同據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二八二─二八三頁), 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九四0一─三二九、三三五號檢驗報告各 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另有直接包 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 之夾鏈袋一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驗 後毛重四一二點五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四十四只) 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甲○○所販售予被告丁○○之晶體, 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有介紹「阿同」與 被告丁○○認識,伊並沒有經手毒品及現金云云。然查: 被告甲○○為警循線查獲時,先即供稱:伊有介紹「阿同 」與丁○○認識,並聽從「阿同」之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二次予丁○○,而共向其收取十六萬五千元之現金,伊僅 獲得阿同所給之佣金一萬一千元;繼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 時,則供稱:伊是介紹「阿同」與丁○○認識,並有聽從 「阿同」之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共向其收取 十六萬五千元,但阿同所答應給予之佣金一萬一千元並未 得手等語。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 避重就輕及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業如前述,而其所稱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丁○○,並收取現金十六萬五千元一事,則與被 告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連續於 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 並有收取現金共計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所



辯上情,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僅有介紹阿同給被告丁 ○○,伊僅有獲利一千元云云。然被告丁○○並不認識綽 號「阿同」之男子,其係親自與甲○○聯絡,並交付現金 予被告甲○○後,向甲○○拿取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三九頁), 足見被告丁○○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甲○○上開辯稱係為「阿同」交付毒品及收取 金錢一事,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案固因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 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 處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不論是毒 品之包裝如何,均可由販售者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及純度 ,而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 之程度等因素,由販售之人任意調整,顯見除有特別情事 外,販售毒品之人,必有豐厚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 之風險,而以原價買賣毒品之理,故足認被告販入之價格 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其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 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臻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持有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欲供販 賣所用一事,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而被告 丁○○係有多次毒品前科之人,當知販賣毒品之嚴重性, 是其自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自白。且觀諸被告丁○○ 於警詢時,除就上述部分有所自白外,並即時供出毒品前 手來源供警追查,欲求減輕其刑,足見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並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丁○○為警查獲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六八點 四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二十只),有扣押物品清單、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 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堪認該等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查獲之電 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一台,則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於 上不可完全析離,並係被告丁○○用以量秤分裝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報告編 號九四0一─四四三、四四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扣押物 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更見被告確有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誤。被告丁○○雖辯稱: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 出門攜帶方便云云。然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量微價 昂之物,吸毒者莫不盡量減少分裝以免減損毒品數量,若 被告丁○○若僅係供己施用而分裝毒品,大可於出門前再 次分裝於重複使用之夾鏈袋,何以先行大量分裝於不同之 夾鏈袋,並將之置於屋內,此除增加毒品之耗損量外,亦 有使毒品受潮之可能,應非持有毒品係僅供己施用之人所 為之事。是被告丁○○為常習施用毒品之人,卻先行將毒 品分裝置於家中,顯見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 係如其上開自白所述,係有伺機販賣之圖,並非僅供己施 用無疑。
(三)本案雖因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丁○○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欲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 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 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毒品之包裝如何,均可由販售者任意分 裝增減其重量及純度,而每次販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之程度等因素,由販售之人任意調整 ,顯見販售毒品之人,必有豐厚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 典之風險,而以原價買賣毒品之理,故足認被告丁○○販 入之價格必較其欲販出之價格為低,其可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被告丁○○與證人辛○○聯 絡而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為一千元之價格 後,即由證人辛○○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十二號五樓 被告丁○○戊○○住處樓下,由被告戊○○在住處樓下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收取辛○○所交付



之一千元,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證人辛○○與被告 丁○○聯絡後,又達成上開交易價格,而由證人辛○○再 次前往丁○○戊○○住處樓下,欲向被告丁○○及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時,即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雖證 人辛○○於偵訊中改口證稱:伊是出資五千元與被告丁○ ○合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丁○○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被告戊○○只有拿一次毒品給伊,伊並沒 有和被告戊○○說過話云云。然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 詞,除與自身於警詢中之陳述有所矛盾外,對於究竟有無 向被告戊○○拿取毒品,並交付金錢等情,亦與被告戊○ ○於第一次警詢中之供述有所歧異。況證人辛○○若僅係 出資與被告丁○○合買毒品,則其何以欲施用毒品時,卻 仍須交付金錢予被告丁○○,此與常理不合,顯見其於偵 查中所之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丁○○戊○○之詞,不足 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詞陳述可信。另衡諸證人辛 ○○與被告丁○○戊○○均無仇恨,證人辛○○自無故 意誣陷被告丁○○戊○○之理,是由證人辛○○警詢中 之陳述,已初見被告丁○○戊○○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情,而非由辛○○與丁 ○○共同出資合買。
(五)且被告戊○○於第一次警詢中即供稱:伊有聽從被告丁○ ○之指示,先後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在住處樓下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並將所收取 之一千元交予丁○○,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將 在住處樓下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辛○ ○時為警查獲,伊有幫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代價是被告丁○○會提供零用錢供其花用等語。 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受法律嚴重之制裁,此為 常人所知,是戊○○自無無端為不實自白而陷害己及其友 人丁○○之理,且衡其所述,對於拿取毒品之時間、地點 及當時情形,與證人辛○○所述尚屬一致,僅係次數有所 不同,自堪認其上開陳述有相當之可信性,由此更見被告 丁○○確有與被告戊○○共同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辛○○無誤。
(六)被告戊○○交付予證人辛○○之晶體一包,確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另有直接包 裝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 之夾鏈袋一只),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四0一─三二



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丁○○所出售予辛○○之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四十四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四十四包(驗後毛重四一二點五公克,另有直接包裝 毒品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 夾鏈袋四十四只),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四0一─三 三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 告丁○○雖辯稱: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出門 攜帶方便云云,然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量 微價昂之物,吸毒者莫不盡量減少分裝以免減損毒品數量 ,若被告丁○○若僅係供己施用而分裝毒品,同可於出門 前再分裝於重複使用之夾鏈袋,是參諸其先行將毒品分裝 置於家中,並確有如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之事實 ,堪認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亦 有販賣之圖,並非僅供己施用。而本案雖因被告丁○○矢 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 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苟無特殊關係,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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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