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95年度,2號
KSHV,95,再,2,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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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22
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 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196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共有比例切結書上固記載高雄縣鳥松 鄉○○段第569 地號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 被告之持股為10% ,各共有人之比例合計為100 % ,惟再 審原告未列為共有人,故上開切結書僅是方便訴外人蔡林 金花對外證明系爭土地非其所出資購買而已,該切結書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存在。上開無名 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何約定?所處 理之事務為何?如何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而得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以實所說。原確定 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繳納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所得 稅行為,係處理投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委任契約相近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認就再審被告代墊之費 用,再審原告應負償還之責云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 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訴外人蔡林金花與兩造及其他出資人所簽訂之信託登記契 約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或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兩造實係共有之法律關係而已,係以各自之出資比 例,得對訴外人蔡林金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 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存在,已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再 委託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簽訂切結書。此外,本件 契約縱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係無名契約,惟本件並不能直接 從無名契約逕行認定報稅事宜係屬再審被告應執行之事務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 法規錯誤違法之情事。
⒊又再審被告並無代理再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報繳稅款之權 限,豈能謂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 約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被告有代為處理繳稅事 宜,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與民法第546 條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形:
⒈兩造及其他投資者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其中部 分土地非農地,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均已按各投資者之 出資比例,各別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產權。 上開登記之時間均在訴外人蔡林金花於民國84年10月26日 簽訂共有比例切結書之前,若如再審被告所稱其為出名營 業人,再審原告均為其隱名合夥人;或兩造間有無名契約 存在,則於73年間辦理部分共同投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理應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後, 再由再審被告依其與再審原告之合夥比例,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才合乎常情,然實際情形卻是兩造同 時依其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從上開分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 為其隱名合夥人或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顯然不實。 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
⒉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 屬於出名營業人。因此本件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 569 、681 及682 號等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自應交由 出名營業人即再審被告處理。惟上開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 款,是由訴外人黃金花之夫黃友財(已歿)依兩造之投資 比例,直接將徵收補償款逕予交付支票或匯款與兩造,此 有黃友財電匯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87 萬6636元入再審原告甲○○之妻林鄭秀芳帳戶內;及黃友 財交付再審原告乙○○以高新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均為88年5 月28,面額95萬6666元(票號KS0000000 )、90萬元(票號KS0000000)之 支票2 紙可證。此外, 黃友財又交付現金2 萬元,合計共187 萬6666元。此為再 審被告所不爭執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非由再審 被告向黃友財具領10% 後,再按各3 分之1 之比例轉交給 再審原告,足徵再審原告並無委任再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 相關事宜。




⒊詎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漏未審 酌,徒憑再審被告提出之公證比例切結書,逕為認定兩造 間存有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則原確定判決顯然 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64年度台再字 第一四○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 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 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須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 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 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予以公證之系爭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示,再審被告 列名系爭土地之第13位共有人,再審原告則未列名為共有人 ,且合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比例,依切結書所載已達 100%,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比例切結書在卷可 按,足認再審原告並非出名之共有人。參以再審被告及再審 原告乙○○(按係以其女張瑞芬名義簽訂)所分別提出,由 渠等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簽訂之信託登記契約附表亦載明:張 瑞芬(代表再審原告乙○○)、丙○○(即再審被告)、甲 ○○(即再審原告)等3 人之姓名,並於渠等姓名下方記載 10% 之事實,亦有該信託登記契約可稽,且再審原告亦不否 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投資合計為10% ,顯見再審原告之投資, 係依附於再審被告與渠等共有之10% 額度內。而兩造對系爭



土地雖共同投資10% ,惟係以再審被告為出資名義人,故在 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均由出名之再審被告為主體,因而 認定兩造間另有一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且因該投 資案係以再審被告名義出名參與,再審原告係附股於再審被 告名下,致再審被告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其全部分配之 徵收補償款核課所得稅,並因此繳納綜合所得稅157 萬1697 元,而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就此所得稅款之繳納亦未約定如何 分配,則依租稅法上係由所得者納稅之原則;及本於民法之 誠信原則,並參酌社會上一般可確信之交易慣例,因而認定 再審原告既已獲有土地補償款之投資利益,其因此產生之稅 捐自應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當無由再審被告獨自負擔之理 。且再審被告代繳所得稅之性質,可認係再審被告因身為出 名投資人處理投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委任契約性質相 近,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判決再審 原告應分別返還52萬3899元之本息與再審被告等情,為其判 斷之理由。以上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清償 債務事件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該事件之原 確定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所為 判斷,並無違反現行有效之判例或解釋情形;且法律之適用 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陳述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94年10月5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中,就 兩造間有「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爭執,並陳稱: 「至於無名契約之內容及效果,請鈞院詳加斟酌。」等語( 參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案卷第137 頁)。則本件原確定 判決於調查審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後,認定兩造間所訂 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 546 條第1 項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其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 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原確定判決已就其如何 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無名契約,且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 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詳加論述,如上所述,亦無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爭執 兩造間並無存有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理由。 ㈢至於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569 、681 及682 號等3筆 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何係由訴外人黃金花之夫黃友財(已



歿)依兩造之投資比例,直接將徵收補償款逕予交付支票或 匯款與兩造等情,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載明此乃因證人黃友財 之妻黃金花於審理時證稱:共有比例切結書係因訴外人蔡林 金花之夫蔡明宗死亡後,為避免將系爭土地算入其遺產範圍 被課徵遺產稅,才請共有人出具切結書,黃友財因之前係先 找再審原告乙○○投資1 股即10% ,嗣後再由再審原告乙○ ○找再審被告加入,故黃友財在事先已知兩造間之比例為全 部持分10% ,且每人各持分3 分之1 情況下,才直接將分配 補償款以交付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與兩造,因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訴外人黃友財依兩造之投資比例,直接將徵收補償款 逕予交付支票或匯款與兩造等情,在情理上並無不妥;且亦 不影響再審被告為本件投資之出名投資者,而再審原告之持 分係依附於再審被告名下,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之事實。足 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並未漏未斟酌。雖再審原告又主 張:兩造及其他投資者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其中 部分土地均已按各投資者之出資比例,各別以自己名義或指 定第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完畢,而上開登記之時間均在訴外 人蔡林金花於84年10月26日簽訂共有比例切結書之前,故從 上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主 張再審原告為其隱名合夥人或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顯 然不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該共有比例切結書係因 訴外人蔡林金花之夫蔡明宗死亡後,為避免將系爭土地算入 其遺產範圍被課徵遺產稅,才請共有人出具切結書,惟此不 影響再審被告為本件投資之出名投資者,而再審原告之持分 係依附於再審被告名下,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之事實,如上 所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係應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後,再由再審被告依其與再審原告之合夥 比例,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抑或由兩造同時 依其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事人間本有依其不同之動 機(例如節省土地登記規費或節稅之考量)而有方式選擇之 自由,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雖是由兩造同時依其持 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項證據僅是當事人間移轉 土地所有權選擇之方式不同而已,而再審原告既已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對兩造間係屬「無名契約」之關係不予爭執,並 認該無名契約之內容及效果,應由法院加以斟酌等情,如上 所述。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如何認定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可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詳加論述,則原確定判決雖未 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申言之, 原確定判決縱加以斟酌上開證據,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 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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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