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號
KSHV,94,重訴,7,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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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7號6樓
被   告  丁○○  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均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參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8日凌晨1時 許,明知自己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牌號碼4727 -G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梓官鄉○○道路由東向西往 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和平路(即省道台17線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訴外人黃正銘駕駛之車牌號碼ZP-7638號自小客 車附載原告甲○○乙○○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北向南 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遺有 中樞神經極度障礙,記憶力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 人照顧之重傷害;原告乙○○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下 半身癱瘓之重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據本院刑事庭判 決有罪確定(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醫療費 559,081 元、減少工作收入10,531,62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2,708,132 元、精神慰藉金5,000,000 元,合計18,798,8



38元;另應賠償原告乙○○醫療費133,124 元、減少工作收 入7,582,77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708,132 元、精神慰 藉金5,000,000 元,合計15,424,026元。以被告與訴外人黃 正銘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939 萬9,419 元,乙○○771 萬2,0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0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二人主張前開時地搭乘訴外人黃正銘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等二人受有 前開重傷害情形,被告應負肇事傷害人致重傷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事實,已據引用該刑事判決及其在刑案中所提出之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禁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明,有各刑卷影本可稽,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在刑案審理中已坦承有前開酒醉 駕車與黃正銘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重 傷害之事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0.72毫克)、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於警卷內足稽,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責任。惟查,肇 事路段在被告行駛的東西向產業道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東 側設有號誌燈,西側未設置號誌燈,是該東側之號誌燈為單 面號誌燈,僅供由西向東行駛之人車觀看,由東向西前進之 人車僅能看到該號誌燈之背面燈罩,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 本件車禍之警員王正吉於刑案一審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49~51、69~71頁,交簡字卷第44 、45頁)。被告當時係從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依其行 駛之方向,無從看到東側號誌燈之號誌為何,故必須行至路 口,觀看南北向和平路口之號誌燈,並注意其車前狀況,有 無其他來車後,始能繼續行駛。而肇事當時,被告行車方向 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已據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高隆德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台17線行駛,由南向北 停在該交岔路口等紅燈。當時我看到被告從產業道路由東向 西方向通過該路口,經過我的視線後,聽到碰一聲,就發生 本件車禍,當時南往北方向,是紅燈,我確定被告開車的行 向管制號誌是綠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2~54頁);查 證人高隆德與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黃正銘均不認識,係適時經 過該處,目擊現場之發生,在場救護時,告訴警方其有目睹 車禍之發生,才前往派出所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高隆德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明(見偵查卷第26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



可信。至訴外人黃正銘雖於刑案一審供稱其通過該路口時, 係綠燈,被告之行進方向應該是紅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 56頁),但黃正銘乃本件車禍之肇事關係人,其為避免自己 遭受刑事訴追(未據告訴)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自有推卸 肇事責任之可能,是其所供即較證人高隆德爭證言為不可採 。又證人黃敏誠黃正銘之同學,然其於刑案一審之證詞並 未目睹黃正銘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之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 見刑案一審卷第60、61頁),自亦不足以認黃正銘當時行經 該交岔路口時係綠燈行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所應注意之義務,而 本件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刑案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行車方向除應注意是否綠燈外,亦應一併注意其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得以其係綠燈通行 ,而主張不負其他注意義務。惟被告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 肇本件車禍,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本院同,亦足供本件參酌。 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稽,而訴外人黃正銘駕車通過上開路口肇事時,其 車時速為80公里,已據其在刑案一審與警訊時供明,參之前 開證人之證言,訴外人黃正銘顯有未遵守號誌燈號而闖紅燈 及超速行駛之事實,其因而肇事,亦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經 審酌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訴外人黃正銘駕車係闖紅燈及超 速行駛,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被告係綠燈通行而因酒後駕車 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輕過失責任,亦即訴外人黃正 銘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原 告主張雙並各負一半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致遺有中樞神經極度障礙 ,記憶力受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並需長期追蹤治療 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93年9月15日(93)長庚院高字第383744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 附在刑案卷足證;又原告甲○○無法自主,精神障礙,需他 人24小時照料,已達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 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0月29日93年 禁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乙○○則因本件 車禍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以目前情況推



斷應無治癒之可能,亦有刑案所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93年9月6日高醫附秘 字第09300025 25號函與所附病歷1份足憑,足證被告確有前 開肇事過失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 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之所受傷害間,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損害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甲○○支出醫療費559,081元、 乙○○支出醫療費133,124 元,已據引用前述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4~101頁),足認為真實,可認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車禍受傷,甲○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而宣告禁治產,乙○○亦受傷害 而成重度肢障,原告等之生活起居均需賴專人照料,均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每月需15,000元,原告等分別為51年 1 月25日、51年1 月3 日出生,依其生命餘命均按23年計 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每人計需支出2,708, 132 元(15000x12x15.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其提 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影本及東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書影本等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5、76、79~84頁) ,並有前開禁治產裁定書影本可憑,堪信為實並屬必要, 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甲○○原任仁心、溫心等數家安 養中心負責人,91年度收入為719,357 元,有財政部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自93年1 月28日受傷後經禁治產宣告 ,已無完全無法工作,其係51年1 月25日出生,受傷時為 42歲,計至65歲退休共有23年喪失工作收入,每年按70萬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工作收入10,531, 625 元(700000x 15.00000000=00000000)。乙○○原任 職保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投保薪資每月42,0



00元,有投保資料表及扣繳憑單可稽,受傷後成重度肢障 ,至今無法工作,乙○○係51年1 月3 日出生,受傷時為 42歲,計至65歲退休共有23年喪失工作收入,每年按以年 收入504,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 工作收入7,582,770 元(504000x15.00000000=0000000) 等情,核與其提出之上述資料相符,可信為實在,應予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正當壯年,經濟有成,遭 此橫禍,終此一生,從此無能自主,端賴他人照料,所受 之身心痛苦,客觀上顯然至深且鉅,爰各請求精神慰藉金 5,000,000 元等情。經審酌原告受傷程度頗重,甲○○已 受禁治產宣告,乙○○下半身成重度肢障,原告等顯均已 無工作能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被告迄未聞問,及 原告等分別有房屋一棟,被告尚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數額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甲○○醫療費559,081 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708,132 元、減少工作收入10,531,625 元、精神慰藉金5,000,000 元,合計18,798,838元;乙○○ 醫療費133,124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708,132 元、減少 工作收入7,582,770 元、精神慰藉金5,000,000 元,合計15 ,424,026 元 。惟原告係乘坐訴外人黃正銘所駕自小客車於 肇事時受傷,是訴外人黃正銘即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訴 外人黃正銘應負之過失責任,自應共同負責;是依被告與訴 外人黃正銘各負之肇事責任,即被告為十分之三,黃正銘為 十分之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639,651 元(0000 0000x3/10=563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乙○○4,627,208 元(00000000x3/1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已各受領強制保 險給付140 萬元,依法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甲○○為4,239,651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乙○○請求3,227,208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從而,原告甲○○請求4,239,651 元,原告乙○○請求3, 227,2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7月26日起 按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所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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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