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19號
KSHV,94,建上,19,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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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 人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峰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達公 司)於民國92年間與上訴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訂約 ,承包上訴人向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所承包「奇美電子四廠 CO2 自動滅火系統新建工程」中之「CO2 自動滅火系統新建 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050 萬元。嗣峰達公司於93年間向伊表示因資金週轉困難 ,已與上訴人談妥,願以工程利潤一成之代價,由伊擔任上 訴人之下包及峰達公司之上包,伊即分別與上訴人及峰達公 司簽定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工程總價仍為1,050 萬 元,伊則僅給付峰達公司945 萬元。伊於簽約後已陸續支付 峰達公司計9,750,499 元之款項,並已完工達56.59%(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為56.73%),而可請求之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1,880,014 元後,尚有4,145,621 元未受給付,屢 向上訴人催討,均遭拒絕。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聲明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款,因尚未 交付請款所需文件致伊無從確認,且被上訴人及峰達公司尚



  積欠下游廠商或個人之材料款或工資達數百萬元,伊依合約 約定自得拒絕付款。又伊因與該下游廠商處理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材料費及工資,已代被上訴人墊付6,338,942 元,其中 4,836,267 元並受債權之讓與,故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伊亦得據以抵銷,經抵銷後,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93年間訂有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05 0 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進場施作,於同年7 月12日 即停止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14頁 )。
⒉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880,014 元。上訴人並已收受被上訴 人所開立請求本件工程款4,145,621 元之統一發票(日期為 93年8 月4 日),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可達領取第二期工程款之要件。 ⒉上訴人所據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可達領取第二期工程款之要件部分: ㈠依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請款及付款方式為 每月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及材料進場(於合約標單數量範 圍內)百分比請款」,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而第二期工程 款,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申請單上所載,施工 期間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完成百分比累計 至第二期為56.59%,本期實發金額欄(含稅)為4,145,621 元,亦有該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又系爭工 程業經兩造工程師現場估驗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將申請單、 施工圖說、施工照片、缺失改善表及請款比例表交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沈逸志於原審證稱:「實 際上由我及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賴瑞雄共同估驗過」、「我 們會在工程估驗計算申請單上填載完成之百分比、估驗計價 金額及核發金額多少,再與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核對無誤後 ,由現場工程師用印後交給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及工務經



理,他們確認也無誤之後送回總公司,被告公司就會通知原 告公司開發票,被告公司就會付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221 頁),且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 頁),參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領款時開具統一發票辦理請款,可見統一發票之 開立及交付,係於估驗完畢後實際辦理請款手續時始行提出 ,在未經估驗畢前尚無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之必要,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第二期工程係經兩造會同勘驗完畢後,始依約 定之請款流程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款項,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送交相關請款文件,且工程進度 亦不符合其所述之比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對已收受上訴 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一節,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36頁),則若其未確認工 程已達可付款程度,豈願收受統一發票並持以使用,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工桯款時,委由陳文卿律師回 復所寄發之律師函說明中亦表示:「茲據當事人正安消防安 全器材有限公司來所委稱:中台科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興泰聯合法律事務所發文字號九三詳律字第0801號函所稱, 有關奇美電子四廠CO2 自動滅火系爭新建工程完成之工程進 度已達總工程85% ,並非事實,依據中台公司現場監造工程 師與本公司工地人員會同勘驗核完之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率 到93年7 月12日止,僅為56.73%先予陳明」有各該律師函在 卷可憑(見卷第32、33、77頁)。上訴人既於回復被上訴人 請求之律師函中明確表示經兩造工程師會同勘驗後所確認至 93年7 月12日之完工進度為56.73%(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至 6 月30日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工程完成進度 已達56 .73% ,並經兩造勘驗完畢,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 系爭工程尚未經勘驗或進度不符等語,即與上開函文所述及 其已收受統一發票並於申報稅捐時使用之意旨不符,自不足 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被上訴人及峰達公司尚積欠下游廠商之材 料款或工資,其依合約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自得暫停付款等 語。然查,一般工程於轉包時,業主為避免給付款項予承包 商後,因承包商未能支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致下包廠商拒絕 繼續施工而影響工程進度,固有約定若承包商就其下包廠商 有未能付款之情事發生時可暫停付款予承包商之利益。然此 項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契約之順利履行,自應以工程合 約尚屬繼續履行之狀態時,始有其實益。若工程合約業已終 止,承包商既已無再繼續施工之義務,業主所負者亦僅為結 算給付終止前已完成工程款之義務(如業主有代墊款項亦僅



屬可否主張抵銷事宜),上開可暫停付款之經濟利益顯已不 存在,自無從再據為暫停付款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 請領第二期款項之工程,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給付款項之要 件即已具備。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2日停工後即 已接管工地並自行僱工購料繼續施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其致被上訴人表示將自7 月14日起自行派工進場施作之 聯絡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既 已無再繼續履行之可能及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僅有 結算工程款之義務,而不得再執上開約定為暫停付款之論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之進度,且經上訴 人勘驗完畢,應已符合請款之要件,且其得請領之款項應為 統一發票所載之4,145,621 元。上訴人抗辯並不符合請款要 件,且其得依約暫停付款,均不足採。
六、上訴人所據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㈠上訴人所主張為抵銷之債權,為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予下包廠 商之材料款及工資,並以其取得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見 原審卷第55~73頁)。
㈡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12日起即停工,並由上 訴人自行接管續行施工之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 ,則自93年7 月14日接管施工後所應給付予下包廠商之材料 款及工資,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部分既非由其代被上 訴人為墊付,自不得據為抵銷。又依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峰達 公司之合約所載,峰達公司係按月請款,並於次月10日前申 請辦理,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 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之7 月份材料款或工資,應屬同年 6 月份施工期間可請領之款項,較符真實,此從證人鄭鴻緒 於原審證稱其所領取工資211,000 元之施工期間為93年5 月 26 日 至93年6 月10日左右,而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記載為93 年7 月份工資等情,亦可得佐證(見原審卷第59、182 頁) ,故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為93年7 月份之材料款或工資 者,亦應採取上開認定基準,較為合理。至被上訴人於93年 3 月間與上訴人之協調會中雖表示若有人力不足或無法配合 進度而影響施工狀況時,同意任由上訴人派遣其他人力支援 ,其所花費之工料費用,全部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 頁)。然依其意旨仍應限於在合約終止前之事宜 ,始有其適用,否則,若謂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所自行僱工 購料之款項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即與該約定意旨不符,且 失其衡平,自難援引為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論據。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上訴人所給付之



材料款及工資計有:①王家洛等人93年6 月25日至93年7 月 10日之工資450,700 元(見原審卷第55頁)。②黃有巡等人 93年7 月11日至93年7 月25日之工資378,600 元(見原審卷 第56頁)。③鄭智耀等人93年7 月26日至93年8 月10日止之 工資528,200 元(見原審卷第57頁)。④葉師父燒烤93年4 月至年7 月之便當款116,250 元(見原審卷第58頁)。⑤鄭 鴻緒93年7 月份之工資211,000 元(見原審卷第59頁)。⑥ 許進銘即光進實業社93年7 月之材料款11,400元(見原審卷 第60頁)。⑦世貿電料有限公司93年7 月之材料款36,467元 (見原審卷第61頁)。⑧百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3年7 月之 材料款40,571元(見原審卷第62頁)。⑨瑞億機電有限公司 93年7 月之材料款31,9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⑩洪明顯 93年8 月27日至93年9 月3 日之工資84,000元(見原審卷第 64頁)。⑪羅世俊等人93年8 月11日至93年8 月25日之工資 計419,600 元(見原審卷第65頁)。⑫羅世俊等人93年8 月 26日至93年9 月10日之工資計245,700 元(見原審卷第66頁 )。⑬許進銘即光進實業社93年8 月之材料款34,900元(見 原審卷第67頁)。⑭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份 起至93年8 月份止之吊車運費82,575元(見原審卷第68頁) 。⑮瑞億機電有限公司93年8 月之材料款30,150元(見原審 卷第69頁)。⑯羅世俊等人93年9 月11日至93年9 月25日之 工資計113,900 元(見原審卷第70頁)。⑰太平洋消防工程 器材有限公司93年5 月3 日起至7 月3 日之材料款185 萬元 (見原審卷第71頁)。⑱百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3年8 月至 9 月之材料款149,454 元(見原審卷第72頁)。⑲羅世俊等 人93年9 月26日至93年10月11日之工資計20,900元(見原審 卷第73頁)。
㈣惟上開代墊款項中,除編號①、④、⑤、⑥、⑦、⑧、⑨、 ⑭、⑰號為可明確認定係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2日停工,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7 月14日自行進場施工前所發生之債權外, 其餘各筆債權或無從明確定係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所發生, 或顯係上訴人自行場施工後所發生之債權,自難認應由上訴 人負擔給付,上訴人以代墊為由據以抵銷,即無所據。至編  號編號⑰部分,係屬太平洋消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材料款 ,而依該公司負責人黃若菁於原審之證言,明確係證稱其為 峰達公司之下包廠商,依約應向峰達公司請款,但因工程有 糾紛,嗣實際由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可 見此部分依其述係將其對峰達公司之債權為讓與,而非如債 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讓與,此與證人 鄭鴻緒趙惠斌均證稱係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契約關係,原亦



係向被上訴人領款之情形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81 、204 頁),故編號⑰之款項,縱上訴人有代為給付予太平洋消防 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情事,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為墊款,自 亦不得據以抵銷。
㈤至上開編號①、④、⑤、⑥、⑦、⑧、⑨、⑭號部分,既於 被上訴人停工前所發生,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代 為墊付,自得據以抵銷,其金額經核算結果為980,863 元。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將工程再轉包予峰達公司,且已給付 款項予峰達公司,上開債務應由峰達公司負責,且上訴人若 欲代墊款項,應先告知被上訴人始可代墊並扣款等語。惟被 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約承包系爭工程,而上開可供抵銷之債 權,均為被上訴人自身應給付之款項,則其以應由峰達公司 給付為免責之依據,自不足採;又本件代墊之款項係發生於 被上訴人停工之前,上訴人於接管續行施工後,為使工程順 利進行,自有代墊之需求而無從依正常程序為告知,尚難以 未先行告知即認並無代墊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均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之進度, 且經上訴人勘驗完畢,應已符合請款之要件,且其得請領之 款項應為統一發票所載之4,145,621 元,應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並不符合請款要件,且其得依約暫停付款,均不足採。 又上訴人抗辯其得抵銷之債權,在980,863 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164,758 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在3,164,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 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將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為變更,則就 原審所酌定兩造應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亦一 併為廢棄變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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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消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億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