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癸○○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227 號
被上訴 人 甲○○ 住屏東縣恒春鎮○○路33號
辛○○ 住屏東縣恒春鎮○○路33號
庚○○ 住屏東縣恒春鎮○○路33號
己○○ 住屏東縣恒春鎮○○路33號
壬○○ 住屏東縣恒春鎮○○路33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李衍志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
年6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丁○○、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癸○○雖未就原審命其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提起上 訴,但因其移轉登記之義務係以上訴人丙○○、乙○○○、 丁○○、戊○○(下稱丙○○等人)之所有權先予塗銷登記 為前提,如丙○○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未能塗銷,癸○○之移 轉登記義務即無從履行,故就本件訴訟之性質而言,癸○○ 敗訴部分並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故丙○○等人上訴 之效力仍應及於癸○○,而須由本院一併為審理,爰併列癸 ○○為上訴人,先予說明。又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癸○○於民國54年1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 而取得訴外人張清金所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2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 (下稱系爭土地),然未辦 理移轉登記,並於62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等之被 繼承人陳用(於80年10月6 日死亡)。嗣張清金於65年7 月
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即丙○○與訴外人張石吉各繼承應 有部分3/8 ,而張石吉於86年1 月間死亡後,則再由乙○○ ○、丁○○、戊○○各繼承應有部分1/8 。然經伊等依買賣 及繼承關係向癸○○及丙○○等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癸○ ○雖同意辦理,但表示應待塗銷丙○○等人之所有權登記後 始能辦理,而丙○○等人則表示癸○○之拍賣取得為無效, 系爭土地仍為其等所有,而拒絕辦理塗銷登記。爰依繼承、 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確認癸○○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並代位癸○○請求命丙○○等人塗銷以繼承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及命癸○○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後, 再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三、上訴人丙○○等人則以:伊等對癸○○是否有因法院拍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仍有爭執,縱其有向法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 亦因其並無自耕能力致該拍賣無效,且縱屬有效,其亦已逾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拒絕辦理;又伊等對系爭 土地遭法院拍賣之事並不知情,應受善意保護;另癸○○與 陳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陳 用並無自耕能力,該買賣亦屬無效,況縱屬有效,被上訴人 對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癸○○亦已為時效消滅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癸○○則陳稱:伊確有向法院投標並買受系爭土地, 亦有與陳用訂立買賣契約,伊確有自耕能力,且願依約履行 及辦理移轉登記,伊並無抗辯時效消滅之意思等語。五、原審經審理結果,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部分之請求外,則 確認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命丙○○等人應塗銷 繼承登記,及命癸○○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應 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丙○○等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癸○○則仍表示願 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丙○○等人負擔。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張清金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4 ,於 65年7 月間死亡後,該應有部分由丙○○及張石吉各繼承3/ 8 。嗣張石吉於86年1 月間死亡後,其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 分3/8 ,則由乙○○○、丁○○、戊○○各繼承1/8 ,並均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17頁、本院卷第203 、204 頁)。 ⒉被上訴人均為陳用(於80年10月6 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109 頁)。 ⒊癸○○對與陳用就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5 日訂有買賣契約之 事實不爭執,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 )。
⒋上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就主張可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一節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2 頁)。㈡爭執部分:
⒈癸○○是否有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含是否 有確認實益、是否有該拍賣情事,及拍賣是否有效)。 ⒉丙○○等人抗辯癸○○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否可採。 ⒊癸○○與陳用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⒋癸○○是否有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七、癸○○是否有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含是否 有確認實益、是否有該拍賣,及拍賣是否有效)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現登記於丙○○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癸○○所有, 形式上雖不涉及被上訴人自己而係屬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 存否之情形,但因其同時本於與癸○○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癸○○為移轉登記,然丙○○等人既否認系爭土地為癸○○ 所有,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登記,又係以癸○○就系爭土 地有處分權為前提,則系爭土地為癸○○或丙○○等人所有 之法律關係若不明確,將使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系爭土地屬癸○○所 有之判決結果予以除去,且被上訴人復表明係代位癸○○行 使其確認權歸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系爭 土地為癸○○所有之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有遭法院拍賣一節,業據提出由執 行法院於54年12月4 日以54惠執甲字第10855 號致屏東縣恒 春地政事務所之代電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 人雖否認該代電之真正,但經本院函請恒春地政事務所查證 結果,確有該代電存在,有該所94年9 月29日屏恒地一字第 0940005270號函及所檢附之代電影本,及同所94年10月27日
屏恒地一字第0940005788號函及所檢附辦理相關登記之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88、89、107 、108 、119 ~131 頁)。而依該代電及登記資料所載內容,除載明有拍 賣情事及由癸○○拍定取得所有權外,並同時請地政機關將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癸○○)予以塗銷, 再與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有癸○○之抵押權,且於拍賣後 依代電意旨塗銷,及現有之土地謄本並無該抵押權登記等情 相互對照觀之(見原審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123 、130 頁),應可確認於54年間確有就系爭土地為拍賣之情事,否 則即無該代電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結果,況癸○○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其確有向法院買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 151 頁),則依上開事證為斟酌,雖執行卷等相關文書因逾 保存年限而銷燬致無法調取,但既有上開代電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事實,應可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拍賣情事為真實,上 訴人抗辯並無該拍賣,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該拍賣因癸○○並無自耕能力而無效,然系 爭土地確有經法院拍賣並由癸○○拍定,業如前述,而法院 拍賣依法既應審核買受人承買資格,則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 拍定者,應可推定其已具有承受之資格。又經本院向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文件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查詢結果,有關「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內政部於65年1 月26 日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頒訂,在此之前並無該注意事項 存在,有該所94年11月2 日恒鎮觀農字第0940013637號函及 所附之核發注意事項等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13 3 ~140 頁)。而經向內政部查詢結果,在上開注意事項頒 訂前,應係依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01號函為審核, 而依該函文所示,凡具有:⑴農業學校畢業者。⑵過去曾經 從事耕作者。⑶從事農場工作有經驗者。⑷現在從事體力勞 動者。均可認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所定能自耕之要件, 亦有內政部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417號書函及所 附之相關函令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向恒春鎮戶政事務所 調取之癸○○戶籍資料所載,癸○○於46年間之戶籍資料記 載其職業為「春記碾米工廠經理」(之前則記載為春記碾米 工廠管理員),有該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2~102 頁),癸○○並表示碾米工廠原係由其父親經營 ,嗣後由其接手經營(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依其從事職 業之類型為農業工作之相關業務,應可認符合上開函示中所 訂定得取得自耕證明之資格,況癸○○於本件54年12月拍賣 前後之54年6 月、9 月及55年12月間,均曾因拍賣及買賣而 取得與系爭土地相同位於恒春地區之其他農地,有該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益見癸○○ 在拍賣當時應符合取得系爭土地之承受資格,故被上訴人主 張拍賣應屬有效,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拍賣因癸○○不具 自耕資格而無效,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確認癸○○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確認利益,且系爭土地確已經法院拍賣,並由癸○○ 拍定而取得所有權。
八、丙○○等人抗辯癸○○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否可採部分 :
㈠丙○○等人雖抗辯癸○○縱於54年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但其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至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其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惟查,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其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 已,並非謂應經登記始取得所有權,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 款因法院拍定之登記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而不須 由原所有人會同辦理之規定,原登記之所有人既已因強制執 行程序而喪失其所有權,拍定人並已取得所有權,則就拍定 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僅在於取得民法第759 條所稱處分權 之意旨,及原所有人並無配合義務自無所謂得拒絕給付之情 事而言,此項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依其性質,當無時效消 滅之適用,自亦無時效消滅抗辯之權利可言,故丙○○等人 所為癸○○之請求移轉登記權業已時效消滅之抗辯,顯不足 採。
九、癸○○與陳用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㈠丙○○等人雖抗辯陳用於62年9 月間與癸○○間就系爭土地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其自51年間起之職業已由「自耕農」 變更為「捕漁」,既非從事農作,故不具有自耕能力而無效 等語。
㈡惟查,陳用為34年出生之人,自國校畢業後,即跟隨其父種 稻,並於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供種植蕃薯,至80年間死亡時 為止,均以務農為唯一職業,從未從事捕漁或其他工作等情 ,除據證人即與陳用相鄰從事耕作之韓林秀菊、林看、林水 吉於原審證述明確外,因陳用買受系爭土地之62年間,為上 開注意事項尚未頒訂前,則其是否具有自耕要件而得承受系 爭土地,即應依上開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01 號函文所示為其認定依據。而陳用於51年以前具有自耕農之 身分,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07 頁面),自亦
符合上開函文所稱「過去曾經從事耕作者」、「從事農場工 作有經驗者」、「現在從事體力勞動者」之能自耕要件,且 其既有繼續從事耕作之事實,故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具 有承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丙○○等人抗辯因不具自耕 能力而無效,即難採信。至丙○○等人雖另抗辯該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 足採。
十、癸○○是否有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部分: ㈠丙○○等人認癸○○已為時效消滅之論據,係指癸○○於原 審審理時所提出之94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8分遞狀之答辯狀 而言(見原審卷第127 ~129 頁)。
㈡惟查,該份書狀並非癸○○所自行撰寫,而係由丙○○等人 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張秀靜撰寫後,向癸○○表明係要處理 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宜,而要癸○○簽名蓋章等情,業據癸○ ○及證人即癸○○之配偶陳吳貞賢於原審分別陳述明確,且 為丙○○之訴訟代理人張峰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4 ~ 146 、178 頁),而癸○○於簽署該答辯狀時身體不適、精 神恍惚,內容並非癸○○之真意,嗣經陳吳貞賢感覺有異, 向原審收發室借閱該書狀始查悉上情,亦經陳吳貞賢於原審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4 ~146 頁),則癸○○並無為時 效抗辯之本意,應可認定。再者,癸○○於查知上開書狀遞 交原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再具狀請求撤回該答辯 狀,並於同年4 月13日原審調查詢問該2 份書狀之真意時, 明確表示其本來之意思即為若能向丙○○等人要回來就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有該撤回答辯狀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0 ~132 、146 頁),益見該時效消滅之答辯狀 內容,並非其真意。則丙○○等人抗辯癸○○有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況癸○○自陳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93年間,即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見原審卷第146 頁),應已 符合民法第144 條後段所規定時效消滅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則癸○○應已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丙○○等人對癸 ○○僅係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自無從代位癸○○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均併予敘明。、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前段及第151 條所明定。而同法第
767 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拍賣而由癸○○合法取得所有權,而 癸○○與陳用間之買賣契約亦屬合法有效,均屬可採。丙○ ○等人抗辯拍賣及買賣均屬無效,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 於繼承、買賣及代位權(行使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⑴確認系爭土地為癸○○所有。⑵請求乙○○○、戊 ○○、丁○○應各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經 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以86屏恆字第1319號收件,於86年3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被繼承人 張石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經同上地政事務所 以80屏恆字第4417號收件,於80年12月20日所為以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丙○○應將其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8 ,經同上地政事務所以80屏恆字第4417 號收件,於80年12月20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⑷癸○○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辛○○、庚○○、己○○、 壬○○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