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129號
KSHV,94,上,129,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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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元自民國92年9 月27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自同年4 月1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前 鎮區○○○路206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經營咖 啡廳(壹咖啡)使用,租期2 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20 萬 元,加計10% 租賃稅為22萬元,押租金30萬元。伊即 簽發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發票日均為每月 18日、每張面額均22萬元之支票12紙作為租金,連同押租金 30萬元交付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自同年8 月18日起終止租約 ,伊亦於同年月20日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兩造租約既 經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同年8 月以後之支票8 紙及押租金 30萬元予伊,惟其已將同年8 月18日之支票提示,復於訴訟 繫屬中陸續將其餘7 紙支票於發票日兌現完畢,並拒絕返還 押租金30萬元,其因此取得之206 萬元,自屬無法律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未於92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兩 造間租賃契約,亦不知被上訴人欲終止合約之事。被上訴人 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伊



於92年9 月26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則依租約第9 條應於1 個月前通知終止之約定,租約應於同年10月26日始發生終止 之效力,伊仍得提示同年9 、10月份之租金支票。且依租約 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期前終止租約,應另外罰款2 個月租 金44萬元。㈡依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被 上訴人應即搬遷,並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如有遲 延,每逾限1 日,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 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且將大門上鎖,上訴人既未經 被上訴人交付錀匙完成點交房屋,尚不得逕行僱請鎖匠開門 進入,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不能使用房屋所受損害 ,自有可歸責事由,計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26日終止租約起 ,至93年6 月8 日交付鑰匙完成交還房屋程序止,計遲延 227 日交還房屋,依約應給付227 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得 請求返還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金額與違約金抵銷後,已無得 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 萬 元及自92年9 月27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該 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0至31頁、178頁): ㈠兩造於92年3 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10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2 年,押租金30萬元 ,每月租金20萬元,加計10﹪之租賃稅。
㈡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為支付租金,簽發自92年4 月18日起 至93年3 月18日止,每張面額22萬元之支票12紙,連同押租 金30萬元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兌現發票日92年8 月18日之支票 ,訴訟繫屬中並於票載發票日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其餘7 紙支 票兌現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2 把交予上 訴人。
  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本院卷31頁):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於92年8 月18日已合意終止;若否,應  於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搬遷後,未立即交付房屋鑰匙予上訴 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㈣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應依租賃契約賠償



每日1 萬元之違約金,而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間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於92年8 月18日已合意終止;若否,應  於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2年8 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並簽訂 協議之書面,經兩造簽名,各持一份,其後上訴人藉故取回 被上訴人之協議書而拒絕交還之事實,核與證人聯誠房屋仲 介公司甲○○證稱:兩造我都認識,當天被上訴人店長朱柏 源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店內協調兩造終止租約事,一開始上 訴人不是很樂意終止租約,經其先生乙○○勸告,始同意終 止租約,兩造到聯誠公司簽署終止租約協議書,由我草擬完 畢後,請兩造簽名蓋章,一人持一份,後來我載他們回店裡 ,上訴人假藉要比對協議書是否相同,取走協議書後即不返 還(原審卷81頁)相符,及據甲○○提出其草擬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記載92年8 月18日終止租約,其他特約事項則包 括①鋁門窗及玻璃門復原②繳清管理費用③出租人須返還扣 除後之金額及其餘租金支票7 紙等可憑(原審卷87頁),並 經證人即系爭壹咖啡店長朱柏源稱:已事先和上訴人聯絡要 終止租約,92年8 月18日到店裡搬東西,上訴人出面制止, 後來老闆到場和上訴人協議,並和甲○○一起離開去簽終止 租約的協議(同上卷82頁);證人即壹咖啡員工蔡政雄稱: 當天我在現場幫忙清理房子,老闆丁○○有向上訴人表示不 要續租,但房東制止並拍照,房東先生後來也到場,協調之 後決定要賠2 個月才開始讓我們搬(同上卷121 頁);負責 裝潢部分拆除之證人陳期逵稱:當天我在現場拆除吧台、燈 具,負責裝潢部分拆除,我拆完之後現場不能繼續經營(同 上卷122 頁);經營冷氣空調業之證人楊國明稱:當天有到 現場拆除冷氣,去時店內只剩下一張桌椅,店外並沒有擺桌 椅(同上卷185 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日已進行搬遷。另參 以被上訴人已在92年8 月18日結清與金礦咖啡共用之水電費 及大樓管理費,有金礦咖啡店開立證明(原審卷第25頁)及 萬象之都A 棟大樓管理費存根(原審卷第26頁)可證,堪認 被上訴人稱是日業已終止租約、搬遷承租店面等情屬實。至 於證人林清雄雖證稱:92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我到該店 面勘估地磚整修費用,當時咖啡廳有在營業,外面走道也放 有桌椅,伊大約去半小時就離開了,離開時咖啡廳仍在營業 ,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搬東西,現場情形如卷附相片(原審 卷第184 頁);隔鄰之金礦咖啡店會計蘇儂𡝗證稱:92年8 月18日中午時分,我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結清水電費,當時他



只說要重新裝潢,並沒有說要搬走,且當時店內亦有營業( 原審卷第217 頁);李淑櫻證稱:當日被上訴人仍在營業( 原審卷293 頁),然就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部 分照片店外走廊排列滿桌椅,部分則已清空桌椅,僅餘店內 一張桌椅,顯然非同一日所拍攝(原審卷163 至166 頁), 其既未顯示拍照日期,則依證人楊國明等人所證各情,已足 認清空桌椅之照片始為當日拍攝,其餘則與現場不符,應非 當日拍攝,而被上訴人所營「壹咖啡」所為型態原係24 小 時營業,如非搬遷結束營業,即無可能清空桌椅;其既有清 空桌椅、非營業當中之情,證人李淑櫻稱仍在營業,即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應認兩造租 賃契約業於92年8 月18日經合意終止。
㈡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租期內,出租人有法定原因 欲終止租約或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1 個月前通 知對方,乃對於兩造片面終止租約之限制,及第17條第4項 約定,租期未滿2 年,承租人中途解約,罰金2 個月租金, 核其真意,亦應認係就承租人片面期前終止租約所生法律效 果之約定。是兩造如係經合意終止租約,並就終止後之法律 效果另行約定,自不受原租約約定之限制。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合意終止租約,經協商應由其賠償上訴人2 個月租金 40萬元及10%之稅金4 萬元,由於上訴人已兌現當月租金22 萬元,加計所受領押租金30萬元,相扣除之後上訴人應將8 萬元及7 紙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記載在終 止租約之書面協議等語,業經甲○○證稱:當時兩造協議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要扣除2 個月租金44萬元,因上訴人收取30 萬元押租金,扣除44萬元後,被上訴人還要給付14萬元,故 約定上訴人兌現當期支票22萬元後,要將剩餘8 萬元及其餘 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95 頁),互核其金額及計算 方法相符,並有前述甲○○草擬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即兩造間就期前終止 租約之法律效果,已另行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4萬 元。又兩造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持有所受領之押租金及未 到期之租金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既經兩造確認扣抵 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後,應返還8 萬元及7 紙未到期之支 票,載明於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書內,已如上述,即其金額 已經明確,上訴人即應據以返還,惟其嗣後在訴訟中陸續於 支票到期日提示兌現全部支票,取得154 萬元,連同扣抵後 之8 萬元,則其所受不當利益,即為二者合計之162 萬元,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並搬遷後,未立即交付房屋鑰匙予上訴 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  人主張應依租賃契約賠償每日1 萬元之違約金,而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⑴兩造租約於92年8 月18日合意終止,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  主張於同年月20日之前已依租約搬遷並將房屋重新安裝大門 (含換鎖)回復原狀,業據證人朱柏源蔡政雄分別證述明 確(原審卷83頁、118 頁),及證人陳期逵亦證稱合約終止 日已拆除吧台、燈具;證人林國明證稱當日拆除冷氣空調( 原審卷119 、185 頁),並有上開結清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收 據可憑,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因更換大門將房屋上鎖  後,迨至93年6 月8 日始將鑰匙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合約終止當日已知 悉搬遷騰空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欲交 還錀匙,然因無法連絡到上訴人而未交付,且上訴人亦得向 被上訴人聯繫取得錀匙或僱請鎖匠開鎖進入而扣除費用云云 。惟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為民法第237 條所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4 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或無須 支付利息(民法第238 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 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是承租 人如將已提出錀匙、得點交房屋之事由通知出租人,而出租 人拒絕受領者,承租人固不得認已完成交屋之義務,但出租 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承租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經查:①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與其聯繫,返還押租金、兌領之票款及未兌領之支票, 固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原審卷16至21頁),然該存證信函所 載收件人地址為一心二路206 號系爭租賃房屋所在,既供出 租之用,並非上訴人住所地,經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信函, 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收受之回執,核難認上訴人已 受通知;②甲○○證稱:簽協議書後幾天,被上訴人稱找不 到上訴人交付錀匙及取回支票,要我代為連絡,我有親至上 訴人中山路住處,打電話找上訴人,都未接聽(本院卷111 頁)。受被上訴人請託之甲○○既然知悉上訴人住所及電話 ,儘可提供予被上訴人連絡或依該址寄發存證信函為通知, 且其後被上訴人起訴,亦係對上訴人中山路之住所為送達,



顯然非不能取得上訴人之住所資料。被上訴人起訴之前未曾 對上訴人住所為送達或連絡,僅委託第三人代為連繫而未果 ,顯然未盡通知之能事,即不得主張無法通知上訴人交付錀 匙而不負交還房屋給付遲延之責任。該門鎖既經更換,則在 上訴人受現實交付或通知以代提出情事之前,尚難期待上訴 人負有逕行僱工開鎖進入之權能,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儘得 自行進入,亦屬無據。③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16日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支票等,於起訴狀中 詳載兩造間租約業於92年8 月18日經合意終止,同日已結清 水電費用、管理費,將房屋回復原狀點交予上訴人,及主張 縱認未經合意終止,亦以該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起訴時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收據等作為附件。即依 該起訴狀及附件資料所示,承租人已表明因租約終止而放棄 對系爭房屋支配管領權之意思,出租人儘得為管理處分。各 該書狀繕本於92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 則上訴人自足以認知雙方租約終止,且已回復其對房屋之管 理處分權之事實,其時縱因兩造間尚有本件未交還租金支票 等糾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出面處理而未能交付錀匙,惟 從上訴人之起訴內容及附件信函之整體意旨,已足認其以準 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而該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且 從92年8 月18日當日之事件始末觀察,亦足認債權人有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該起訴狀信函之 送達,應認係提出給付之替代,上訴人處於得向被上訴人索 取錀匙或僱工開鎖進入房屋,即其已處於隨時得使用房屋之 狀態,僅因兩造訴訟中拒未為之,自屬受領遲延,即難再令 被上訴人就其延未受領房屋之交付,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即搬遷,將租 賃物以原狀交還出租人;如有遲延,每逾限1 日,應給付出 租人1 萬元之違約金。係以遲延交屋為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 ,且其既要求承租人回復原狀返還,所稱「應即搬遷」,解 釋上即須預留回復原狀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於2 日內回復 原狀,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原應於92年8 月21日將房屋交 還上訴人,其遲至92年9 月26日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之 提出,此期間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合計為37日 。
⑷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遲延交還房屋,所致上 訴人之損害,乃不得另行出租收益,及兩造間租金為每月20 萬元之事實,認其違約金額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 日7000元為相當。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交屋責任之日數為37日



,應支付之違約金為25萬9000元(7000x37=259000)。此部 分既經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且適於抵銷,應自被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於136 萬100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田。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6 萬1000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92年9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其時上訴人已兌 現92年8 月18日及92年9 月18日之支票,則依兩造終止租約 時所為結算,現金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 萬元(即押 租金30萬元+92 年8 月18日支票款22萬元-44 萬元終止租約 賠償=8萬元應返還之現金),加計92年9 月18日兌現取得票 款22萬元,當時上訴人所受不當利益為30萬元與其餘6 紙租 金支票。又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至92年9 月26日為25 萬9000元,既經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溯及於其時發生消滅抵銷債務之效力,故該30萬元經抵銷 後剩餘4 萬1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9 月2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 6 紙支票,乃於其後陸續於每月18日到期兌現,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到期日(92年10月18日至93年3 月18日)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從而,被上訴 人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1 │22萬元 │92年10月19日 │
├──┼───────┼──────────┤
│ 2 │22萬元 │92年11月19日 │
├──┼───────┼──────────┤
│ 3 │22萬元 │92年12月19日 │
├──┼───────┼──────────┤
│ 4 │22萬元 │93年1月19日 │
├──┼───────┼──────────┤
│ 5 │22萬元 │93年2月19日 │
├──┼───────┼──────────┤
│ 6 │22萬元 │93年3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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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