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甲○○
2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甲○○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部分,係先位聲明:「確認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91年3 月14日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振吉公司91年3
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因甲○○
所持有振吉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振吉公司之營運狀況、盈
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關,故甲○○如
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
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故兩造應補繳裁判費如下:
㈠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已據繳納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另於91年4 月10
日起訴,應依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視為500 元(銀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500 元,已據繳納180 元,尚應補繳1,320 元。
㈡被上訴人振吉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振吉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002元,已據繳納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
二、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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