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95年度,1號
KSHM,95,附民,1,2006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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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仲棋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5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禮濤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禮濤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一職,負責與廠 商簽約事宜,竟與曾麗錦、葉國書、化名為「馬主任」等人 ,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先由葉國書指示不知情之採購 專員黃鈺桂,尋找可以土地抵押作為交易擔保之公司,而經 黃鈺桂向伊洽詢結果,伊同意禮濤公司以設定土地抵押之方 式作為交易之擔保,葉國書遂於90年11月1 日以「陳明業」 名義,出面與伊洽談購買「可錄一次光碟片」(以下簡稱 CDR )貨品事宜。葉國書為取得伊之信任,以遂其詐取財物 目的,明知案外人林義良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段 1555─12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五塊厝段土地)係作既成巷 道使用,市價僅約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案外人郭威 宏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202 、202 ─2 、 202 ─3 、257 、642 、685 、685 ─1 、741 地號等共8 筆土地(以下簡稱楠梓段8 筆土地)均作既成巷道使用,實 際市價約僅公告現值之10分之1 ,竟訛稱願提供上開土地為 抵押物,並分別於90年11月1 日將本案五塊厝段土地以 1,800 萬元、於91年1 月22日將本案楠梓段8 筆土地以 1,300 萬元之高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禮濤公司 購買CDR 之交易擔保,且二度與伊簽立債權擔保抵押契約書 ,以此詐術使伊誤信其CDR 貨款債權將有足額擔保而與之交 易。禮濤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伊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貨物。嗣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遭到退票,禮濤公司亦人去樓空,此外 ,上揭抵押物因均屬既成巷道用地,其價值遠低於抵押金額



亦無法取償,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伊因受被告之詐欺,乃陸 續向禮濤公司交付多批CDR ,迄今向伊詐騙2 千991 萬5 千 725 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 告給付2 千991 萬5 千725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伊對葉國書等人詐 欺原告貨物之事均不知情,亦未與葉國書等人共同詐騙原告 ,自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 張葉國書等人向原告詐財2 千991 萬5 千725 元侵權行為之 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對葉國書等人之行為不知情云云置辯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麗錦、葉國書、馬主任,以價值 低微之道路用地,向其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交易 擔保,而向其詐騙貨款項2 千991 萬5 千725 元之事實,業 據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核非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實施侵權行為詐 騙原告款項2 千991 萬5 千725 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 千991 萬5 千725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 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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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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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前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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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前鎮分行  │       │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前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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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七十二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
│前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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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
│前鎮分行  │       │七十五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
│前鎮分行  │       │七十五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
│前鎮分行  │       │七十五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
│前鎮分行  │       │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前鎮分行  │       │五十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前鎮分行  │       │五十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
│前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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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
│前鎮分行  │       │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
│前鎮分行  │       │元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
│前鎮分行  │       │元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五十七萬九千元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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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共計退票金額達二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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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