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1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範圍包括高雄市 三民區、左營區、楠梓區、鼓山區、鹽埕區、旗津區等行政 區)之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90年12月1 日舉辦之該屆立法 委員選舉順利當選連任,竟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陳臺(業 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競選總部總幹事即 時任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下稱高 市三民區後幹中心)主任陳重銘,高雄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 (下稱高市後憲中心)副主任蔡隆俸(以上2 人已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競選幹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甲○○之犯意聯絡,因甲○○之上開 幹部見該屆立法委員同選區候選人林壽山於同年10月間某日 所舉辦之造勢募款餐會聲勢龐大,而謀以更大型餐會免費招 待選民之造勢方式,行賄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投票支持甲 ○○,遂由甲○○於同年10月底某日,通知上開競選幹部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368 號競選總部內召開會議,共商以 競選總部募得之經費籌辦大型餐會,而由陳臺以每桌新台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茂林, 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 山街口之本和里里民活動廣場內,辦理1,000 桌宴席,事後 追加為1,200 桌,總計金額為240 萬元。並在現場佈置甲○ ○之競選旗幟,及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為名,印製「青 溪後憲團結之夜,力挺後幹班234 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 晚會,後憲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甲○○」 等字樣之餐券,交由陳臺、陳重銘、蔡隆俸等競選幹部,循 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高市後憲中心、里長及其他競選幹部 人脈系統,發放予組織成員及其他該選區之選民。餐會時,
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宴請該選區 之選民李碧雲、曾世揚、黃國陽、曾建銘、周宏智、楊雅惠 、朱再成、汪秀蓮、王永發、王永州、翁國松、王總明、溫 榮進、高豐麟等有投票權之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200 元餐 飲之不正利益。席間,甲○○並上臺演說,嗣攜帶競選旗幟 至餐桌間繞場,期約並交付不正利益予上開選民投票支持其 當選連任,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至現場蒐證而查獲,並扣得餐券3 張。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是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 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 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 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 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 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
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 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 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 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 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於傳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併 此敘明。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倘未經具結 ,則因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合法調查程序,則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無承認其證據能力之餘地。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明知其競選幹部陳重銘、蔡 隆俸、陳臺為其舉行餐會造勢,而參加前開餐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係受主要輔選 幹部陳重銘、蔡隆俸、陳臺等人之邀請而參加,因他們見同 選區候選人林壽山於90年10月間舉辦之募款餐會造勢成功, 才主動研商,嗣後告知我欲仿效辦理萬人募款晚會,營造競 選之聲勢,並非我主動指示辦理。該餐會事先有賣餐券募款 ,現場亦有募款,參加餐會需憑餐券入座,我無法動員後備 軍人或憲兵,全由陳重銘、蔡隆俸等人動員,及負責場地、 餐券發放,我只是來賓而未參與上開晚會之籌辦。況且舉辦 餐會前,我亦曾請教李偉如律師辦理募款晚會之適法性等語 。
二、經查:
(一)上揭「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係因被告與競選幹部陳 臺、陳重銘、蔡隆俸等人,見同選區候選人林壽山於90年 10月間舉辦之募款餐會造勢成功,故謀以相同方式拉抬被 告之競選聲勢,且同時提供免費之餐飲利益予到場之選民 ,遂由被告於同年10月底某日,通知陳臺、陳重銘、蔡隆 俸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8 號競選總部開會,指示以 競選總部募得之經費籌辦大型造勢餐會,由陳臺負責洽商 外燴、舞台燈光設備及發放60桌之餐券予選民,蔡隆俸負 責動員及發放 100桌之餐券予後備憲兵暨家屬、陳重銘負 責動員及發放 200桌之餐券予青溪後幹班成員暨選民,其 餘則交由其他不知情之競選總部幹部對外發放餐券與里長 等情,業據證人蔡隆俸、陳重銘、陳臺證述甚詳,詳情如 下:
⑴證人陳重銘90年11月25日於調查站時供稱:甲○○在競選 總部召開籌備會議,指示於90年11月17日舉辦「青溪後憲 團結之夜」萬人餐會造勢活動,以招待吃飯之方式換取選 民支持,為了避免引來檢調單位注意,便指示由我與高雄 市後備中心蔡隆俸分別以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及高市後憲
中心名義,掛名舉辦本次募款餐會。由於上開活動實際係 由甲○○競選總部主辦,故當天晚會節目及餐會外燴等主 要行政工作係由陳臺等總部工作人員負責接洽,我分配到 動員200桌,須動員2,000位里民到場參加餐會,當晚有關 候選人甲○○大型看板及插立在會場四週的競選宣傳旗幟 、標語,均係由陳臺指揮甲○○競選總部人員負責佈置, 與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及高市後憲中心均無關,伊僅指示 數位中心幹部在現場負責招待,此次餐經費實際上均由甲 ○○競選總部出資,分配的 200本餐券都是免費發放,並 未募集任何款項,其中 100本交給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發 放,另 100本免費發放給三民區民眾,當晚被告甲○○有 親自到場致辭,並向所有與會用餐民眾拜託投票支持等語 (見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證人陳重銘並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1月初總部鄭小姐打電話給我, 說要開會,去時有十幾人左右,王委員說沒有黨的支持, 說要用青溪後憲系統動員辦大型的造勢活動,我認為青溪 是全國性的組織,我認為不宜,但王先生堅持要用青溪的 名義,我就沒有堅持,所以就以青溪的名義來辦,王先生 隨後分配工作,我跟聶先生負責場地租用,動員集遊法之 報備,交通管制事宜,而且我負責動員200 桌的人員;我 把餐券發給秘書都沒有收錢,或交待向拿到餐券的民眾收 錢,餐券是免費的,開會時叫我們去發放,說現場募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128 頁)。
⑵證人蔡隆俸90年11月26日於調查站並陳稱:甲○○在競選 總部,邀集競選總幹事陳重銘、陳臺及伊等人召開籌備會 議,指示於90年11月17日舉辦「青溪後憲團結之夜」萬人 餐會造勢活動,要我負責動員 100桌人次的後備憲兵,要 求陳重銘動員 200桌的青溪後幹班成員參加餐會,其餘桌 次的動員都由陳臺及陳重銘負責籌辦。甲○○當晚有到場 致辭,並向所有與會用餐民眾拜託投票支持,其間亦曾率 旗隊逐桌繞場向用餐民眾致意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48號 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原審時證稱:我被指派動員後憲 100桌,是甲○○指派的,籌備餐會的目的在造勢,拿餐 券不用付費,甲○○有指示辦這個餐會,有說明是為了選 情告急才要造勢,甲○○沒有說一定要募到錢才可以用餐 ,係因見林壽山辦了餐會才決定要辦,有人通知我到競選 總部去,當時甲○○在場決定的,又於餐會之前經常在討 論,11月初在總部正式成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 123 頁)。
⑶核前開陳重銘、蔡隆俸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陳臺所承係甲
○○總部成立之後,召開籌備會議,決定於11月17日舉辦 「青溪後憲團結之夜」萬人餐會,當天現場僅募得5 萬餘 元,大約10月底在競選總部邀請陳重銘、蔡隆俸及我召開 籌備會議,我負責當天晚會節目流程控管及餐會外燴等主 要行政工作,並動員60桌民眾參加餐會,我與林茂林商議 以每桌2,000 元之價格由他承辦1,200 桌,陳重銘及蔡隆 俸則分別負責動員青溪後憲後備軍人,陳重銘負責200 桌 ,蔡隆俸負責100 桌,餐會場地本和里活動廣場是總部工 作人員聶寧安協助陳重銘向里長林紀美洽借的等語(見選 偵字第55號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而陳 臺涉本案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號刑 事判刑確定在案,亦可堪認定。另證人陳臺雖於偵查中曾 稱:餐會費用是陳重銘所支付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 第67頁)、餐會費用最後是向許敬民請款,是募款而來的 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55號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惟 均為陳重銘及許敬民所否認(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4 頁、 第55號卷第27頁),且證人許敬民於90年12月5 日調查站 調查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我負責清點當日餐會募款箱 金額為5 萬多元;突然有1 人拿1 包環保袋裝著錢,叫我 交給陳臺,我沒注意是誰拿給我的,也不知那筆錢從何而 來,至於餐會費用是誰拿出來交付的,是否有其他經費來 源,並不清楚,我是義工,主要負責甲○○在教會系統內 拉點票等語(見選偵字第5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0頁 至第44頁)。足證本件造勢餐費240 萬元之支出,應非陳 重銘所屬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或現場募款所得,且參以上 開陳重銘、蔡隆俸及陳臺之供述,亦非販售餐券所得,至 為明灼。又證人許敬民嗣於本院更審前雖改稱:餐會的錢 是募款而來的,聶寧安交給我160 萬元,我帶回去給陳臺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與前開證述不符 。且證人許敬民僅為負責教會系統輔選之義工,既曾否認 經手經費,又明確表示不知經費來源,事隔近年(偵訊時 間係90年12月13日,本院前審訊問時間則係91年8 月 8日 ),忽又翻異改稱代收、代轉經費云云,應係為配合證人 聶寧安事後所稱:餐會經費是我賣餐券募款而來之證述, 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儲誠文雖於本院更審前證述:有拿 2 次餐會的錢給陳臺,1 次30萬元,1 次50萬元。是宏巨 公司給甲○○贊助的,因甲○○不在,陳臺來要拿餐會的 錢,我就把這些錢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惟證人 儲誠文僅稱宏巨公司之贊助款,並未稱係為贊助該餐會之 目的,或販賣餐券所得之款項,足見證人許敬民嗣後翻異
前證,顯無可信。
⑷另,證人聶寧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見林壽山辦了80 0 多桌,幾個競選幹部才在競選總部討論,蔡隆俸提出要 辦就要辦1000桌,成形後被告甲○○才坐飛機回來,被告 交代一定要募款,本來在餐券上印 200元,競選幹部認為 太少了,就乾脆不要印了,由民眾自由樂捐,所以餐券上 沒有印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惟原審同案被 告陳重銘、蔡隆俸、陳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證人聶寧安 曾參與90年10月底決議舉辦前揭餐會之第一次籌備會議, 其後渠等多次於競選總部商討細節而在同年11月初成形, 業如前述。則聶寧安於事後才參與11月初之籌備工作會議 ,自無從知悉被告甲○○先前與同案被告陳重銘等人間之 謀議。縱被告甲○○於競選幹部商討細節完成後才回來再 次參與,亦無礙於其在同年10月底與陳重銘等人謀議賄選 之事實,如此自不得以上開聶寧安事後所知之證述,為被 告甲○○有利之認定。
⑸本件造勢餐會雖係以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及高市後憲中心 名義舉辦,但該中心僅係掛名,除陳重銘、蔡隆俸分別動 員各該系統發放各200桌及100桌餐券外,其餘均為一般民 眾,而與後備軍人及退伍憲兵無關。足認確係被告甲○○ 主導本件造勢餐會,具體指示陳重銘、蔡隆俸及陳臺承辦 此次餐會,且非以募款為該次活動之目的,而係欲以無償 邀宴選民到場壯大聲勢,由被告在場拉票,以拉抬甲○○ 參選之選情,期約交付參與餐會者投票支持被告。(二)選民收受餐飲並約其投票權行使之證據: ⑴證人即參與餐會之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王總明於警詢時證 述:我係里長高豐麟邀請參加餐會,並自巡守隊成員接受 2 本20張餐券,我除留下1 張外,其餘均免費贈與里民及 同事,當日亦到場用餐,我未付費,亦非青溪或後憲成員 ,從餐券就可以知道是希望拿到餐券並出席餐會者,能夠 全力投票支持甲○○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 本院前審亦結證稱:里長說「青溪後憲團結之夜」某某人 競選,我就參加;只說吃飯餐會,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選上更㈠卷第76頁)。又證人翁國松於警詢時證述:出席 餐券係王總明免費交付,我並無付款購買,我非青溪或後 憲成員,亦非受青溪、後憲幹部通知或邀請入場,當晚甲 ○○有到場致詞,並沿桌向我們出席人拜票,以尋求支持 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去 高豐麟里長那邊拿餐券,分給別人,我參加餐會未出錢, 知道是甲○○的競選餐會,甲○○也有到場請大家投票給
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
⑵證人王永州於警詢時證述:參加餐會的入場餐券是管理員 投到我信箱內,免費供我入場,並未付款購買,我看到餐 券上「力挺後幹班234 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晚會」等 文宣字樣,等於是書面請託出席餐會民眾投票支持甲○○ ,未接獲青溪後憲幹部通知或邀請,亦未管制須青溪、後 憲幹部或成員始能入場,甲○○到場致辭,數度要求與會 民眾投票支持他連任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 本院前審結證稱:在信箱拿到1 張餐券,當天帶太太一起 參加,未繳費,現場是甲○○的競選餐會等語(見本院選 上更㈠卷第82頁)。證人王永發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購 買餐券,是里長林紀美拿來給我的,甲○○有到場演講, 並到各餐桌間拜票等語(見警卷第44頁)。證人汪秀蓮於 警詢時證述:我沒有購買餐券,到場參加餐會等語(見警 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是我先生拿餐券給 我,我去參加沒有繳費,是甲○○的募款餐會等語(見本 院選上更㈠卷第84頁)。
⑶證人李碧雲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購買餐券,就直接進入 會場,甲○○有到場發表政見,請選民支持他,也沒有繳 錢參加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本院更審前結證述:是 楊雅惠告訴我有餐會,我就去參加,沒有捐款,有位子就 坐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證人曾 世揚於警詢時證述:我沒有購買餐券,經朋友邀約前往參 加,甲○○有到場發表政見,請選民支持他,也沒有繳交 任何金錢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50頁);於本院前審結證 稱:沒有拿餐卷就入場,到現場有看到候選人甲○○的競 選旗幟,及樂捐箱,但我沒有捐款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 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證人黃國陽於警詢時證述:不 知道有餐券,也沒購買餐券,是聽到該餐會可以吃不用錢 的,才前往吃飯,有看到甲○○到場,要我們支持他,投 他1 票,我沒有繳錢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 前審結證稱:我當天參加餐會有吃飯,未持餐券,也沒有 捐款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139 頁)。
⑷證人周宏智於警詢時證述:我不知道有餐券,也沒購買餐 券,是聽到該餐會可以吃不用錢的,才前往吃飯,有看到 甲○○到場,要我們支持他,投他1 票,我沒有繳錢等語 (見警卷第54頁反面)。證人楊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不知 道有餐券,也沒購買餐券,是聽到該餐會可以吃不用錢的 ,才前往吃飯,有看到甲○○到場,要我們支持他,投他 1 票,我沒有繳錢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反面);於本院前
審結證述:是大樓管理員說有餐會,我就去參加,沒有捐 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4 頁)。證人朱再成於警詢時 證述:沒有購買餐券,因當日受朋友邀約前往,會場並沒 有管制,立委候選人甲○○有到場,發表政見及請選民支 持,我沒有繳交任何錢及財物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 。證人曾建銘於警詢時證述:沒有購買餐券,是朋友說甲 ○○辦桌可以免費吃飯,所以就前往用餐,未持餐券即入 場,甲○○有到場發表政見,叫我們支持他等語(見警卷 第60頁)。
⑸證人溫榮進於警詢時證述:陳重銘交給我100 本餐券,要 我分贈親友與會,幫忙甲○○營造人氣,陳重銘此次立委 選舉係以個人身分擔任甲○○之競選總部總幹事,為甲○ ○輔選,我基於朋友情誼,協助陳重銘分發餐券與親友, 身分未界定,該餐會非高市三民區後備輔導中心主辦,是 甲○○競選總部籌畫主辦,我當日到場,向現場工作人員 要求不得插掛青溪之旗幟,甲○○本人亦到場致辭,請託 與會用餐民眾支持,用餐是免費,沒有強迫繳費,募款箱 係自由樂捐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⑹證人高豐麟於警詢時證述:我為鼎金里里長,所收領約有 50餘本餐會餐券,均不需付款購買,並不限定青溪後憲成 員才能入席,該三民中心在轉達踴躍動員出席餐會時,雖 未特別交待要力挺支持甲○○連任,但餐券中確有載明「 力挺後幹班234 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晚會」等文宣等 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前審結證述:我領 50幾本事先私下有發給後備幹部及親友,包括該選區選民 ,不知是誰主辦之餐會,我並未擔任甲○○競選總部之幹 部,係輔導中心的幹部,甲○○也是後備軍人幹部之一, 是沒有人跟我交待甲○○進立法院,但是餐券上面確實有 寫支持甲○○當立法委員為目的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卷 第127 頁至第132 頁)。證人林紀美以於調查站所稱:有 自稱青溪幹部向我借場地,我原本不同意,結果他質問為 何可借其他候選人,卻不借甲○○辦餐會,我才知是甲○ ○要辦餐會,後來他們給我64本餐券,要我發給里民去參 加,餐券是免費的,並沒有告訴我要向里民收錢等語(見 選偵字第4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亦與前揭證人所述大 致符合。
⑺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佐以渠等之年籍住所各在卷可稽, 足以證明到場參加餐會之上開證人均未購買餐券,亦未在 場捐款,且非被告競選總部之幹部,而係一般有投票權之 選民。再依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之幹部溫榮進、高豐麟,
及出借場地之林紀美上開證述,亦可得知本件餐會實與該 中心無關,純為被告甲○○個人假借競選造勢餐會之名, 行期約交付餐飲不正利益之實。又上開餐會每桌餐飲價格 2,000 元,亦經證人即承攬外燴之廚師林茂林所證實(見 選偵字第第42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林茂林收受餐費所 出具之部分收據4 紙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39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就每桌餐飲價格2,000 元,每桌10人計 ,交付每人之餐飲價值為200 元。
⑻此外,上揭餐會有印製餐券,其上載明「青溪後憲團結之 夜,力挺後幹班234 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晚會,後憲 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甲○○」等字樣一 節,有該餐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31 頁),且上 揭餐會係由陳重銘、蔡隆俸開場,介紹被告甲○○,甲○ ○發表政見,甲○○及在場人員於過程中一再籲請支持甲 ○○競選立法委員等情,亦有蒐證錄影帶、本院上訴審及 本院此次發回後之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可據(見上訴卷第21 9 頁至第220 頁,本院重選上更㈣卷第93頁至第94頁), 且參之現場台上掛有大型布幔及林立之競選旗幟均有發記 第15號甲○○之字樣隨處可見,堪認餐會之目的確為被告 甲○○個人之競選餐會,到場之選民均可得知其目的,而 與所謂之青溪、後憲2 個團體無涉。準此,本件餐會純係 被告個人假藉競選造勢餐會之名,行交付不正利益之實, 不問是否持有餐券均可入場享用餐飲,可見該餐會目的在 支持甲○○連任立法委員,在現場亦見甲○○本人請託選 民投票支持,是以均與陳重銘、蔡隆俸及陳臺所述:欲以 無償邀宴選民到場壯大聲勢,由被告甲○○在場拉票,以 拉抬甲○○參選之選情,期約參與餐會者投票支持被告等 情節相符,事證明確。
(三)本件餐會性質並非募款餐會,實為被告甲○○免費招待選 民之造勢餐會:
⑴雖據證人聶寧安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們是事前募款,不是 在發餐券時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並稱有拿16 0 萬之募款款項交給許敬民等語(上訴卷第47頁)。惟聶 寧安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為何要辦餐會?)為了拉抬 人氣才辦,我們事先先賣餐券,賣完後才辦的,(餐會的 經費,何處來的?)賣餐券募款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47頁),非但與其前述稱不是發餐券時募款等語不符, 又與陳重銘、蔡隆俸等人前述所稱餐會前之捐款與本件餐 會並無關係;況且,陳重銘、陳臺、蔡隆俸等主要負責發 餐券之人,均稱發餐券時都沒有收錢一節,因此,證人聶
寧安前開所述,均無可置信。另證人霍建新亦附和聶寧安 於本院前審所證述:辦餐會我與聶寧安幫忙賣餐券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90頁),亦顯與證人聶寧安於原審上開證 述不符,均不足採。
⑵另證人譚長志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們有合資捐30萬元, 我把錢捐給儲秘書收,是贊助餐會的錢,儲秘書說這是贊 助餐會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9頁)。惟該捐款30萬 元並非小數目,竟未於被告甲○○所提之11月17日募款餐 會捐款人名冊列出,又證人儲誠文於本院前審稱有代收幾 筆,較大金額的才有印象,宏巨公司,我有經手的,都有 給收據等語,惟並未提及有譚長志捐款之情形。證人譚長 志空言證稱有贊助餐會捐款30萬等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 舉,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甲○○提出「11月17日募款餐會捐款人名冊」(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辯稱係本件募款餐會所募得 等語,並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范華軍到庭作證,證人范華 軍固結證稱:(宏巨建設公司對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 有無捐款贊助?)有。這是募捐的;是我代表出面捐款的 ;大約捐7 、80萬;惟稱:不記得拿多少餐卷;除我和老 闆外另外4 個人,其他的人不願意出名等語;分2 、3 次 捐款,交給何人不清楚,有開報稅的單據給我們,是否開 全額的單據也不清楚,這些單據是事後補開給我們的;捐 款名單上記載的日期不是捐款的日期,至於之前或之後我 記不起來,應該是在餐會之前等語(見本院重選上更㈣卷 第96頁至第97頁)。倘若果如證人范華軍代表公司出面捐 款,則以一般常情以及報稅節稅之目的言之,應載為以宏 巨公司之名義為捐款人,並無分以宏巨公司鄭欽天、宏巨 公司范華軍經理及他人名義捐款之理;且如係宏巨公司之 捐款,又何以記載經理范華軍(名單上寫宏巨范華鈞經理 )所捐之款項25萬元,較之負責人鄭欽天11萬5 千元為多 ,且連范華軍之名字亦寫錯,被告競選總部如何出具捐款 收據以供捐款人報稅?況且該捐款人名冊顯示宏巨公司部 分捐款總數,亦與證人范華軍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所稱宏巨 公司捐款7 、80萬元等語,不相符合。故證人范華軍於本 院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 ,證人蔡隆俸、陳重銘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均稱,於調查站所提之募款收據與餐會並無關係。又,被 告呈提自行羅列之11月17日募款餐會捐款人名冊,徒稱係 餐會募款而來,惟仍無法自圓其說確有捐款之事證,而前 開證人范華軍所述,亦顯具瑕疪,難認該自行製表之捐款
人名冊與本次餐會之募款有關,亦不得以該捐款人名冊認 定被告甲○○未以發放免費餐券,邀宴選民到場壯大聲勢 ,拉抬甲○○參選之選情,促使參與餐會者投票支持被告 。即使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儲誠文到院亦結證稱:「捐款是 在餐會之前,捐款時並沒有指定何餐會。」等語(見本院 選上更㈡卷第81頁)。是以,被告所辯係陳重銘、蔡隆俸 主動動員後憲及青溪系統幫我辦募款餐會造勢,我未指示 他們,我只是來賓,與我無關,該次為單純合法之造勢餐 會等語,自無足採。又證人郭條福於本院更審前證述:我 們是聯勤203 廠買10桌餐券7 萬7 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148 頁),不僅與被告上開所提之募款會捐款人第一 筆所記「11月3 日聯勤302 廠退休人員郭條福等30萬元」 不符,縱郭條福等聯勤302 廠退休人員確曾購買餐券10桌 ,惟現場尚有1,100 多桌非購買餐券,亦未捐款之選民接 受免費餐飲。另證人陳章家證述雖未購買餐券,惟入場後 捐300 元(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反面、本院選上 更㈠卷第181 頁);證人陳群禎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參 加餐會捐5,000 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5 頁);證人 黃李秀理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是陳群禎帶去的,沒有餐 券,非該區選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0 頁);證人黃 淑珍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非該區選民,餐券是同事給的 ,我有捐款及參加餐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5 頁); 證人鄭天元證述:我無投票權,是家人有投票權,未花錢 就拿餐券到場用餐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 蘇月英於本院結證述:甲○○借社區廣場辦餐會,需要志 工協助清潔工作,有準備幾桌給志工用餐,我才參加餐會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上述證人雖均係有相當 對價接受餐飲,或非該區選民,惟亦與未有對價之選民接 受免費餐飲無涉,如此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溫榮進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僅代發100 張餐券,是陳重 銘告訴我別人贊助經費,去現場造勢,交我去分發給該區 選民,到場可以自由隨意樂捐,我非甲○○競選總部之幹 部或義工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 ,核與陳重銘前開供述不合,亦與其先前並未述及陳重銘 提及已有別人贊助經費之證述不符,洵不足採。(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支付此次餐會240 萬元之經費 來源,固有來自公司行號或一般民眾之選舉捐助款項,惟 該捐款並與本件餐會無涉,即非因舉辦此一餐會所募得之 款項,被告甲○○與陳臺等人共同舉辦此次餐會,顯非為 募款所為,而係為拉抬聲勢,並免費提供不特定民眾餐飲
,期約參與不特定民眾投票支持被告甲○○而為,至為顯 然。
(六)末查,所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是由熱心的後備軍人義務性 自組之組織,另後備憲兵服務中心亦係憲兵退伍人員自發 性之民間團體等情,已據證人溫榮進於本院前審結證稱: 該等組織非屬任何黨派,是一般大眾等語明確(見本院選 上更㈠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被告甲○○以其私人身 分之便利,借用上開青溪後憲名義為之,且經由任職上開 2 組織之主要幹部私人情誼之協助,而非該2 組織開會決 議舉辦前揭餐會,此由證人溫榮進到餐會現場尚且要求工 作人員不得插置青溪旗幟(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 見一斑。準此,被告甲○○辯稱:我無法動員該2 組織, 是該2 組織自動為其舉辦餐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信。另被告於舉辦本件餐會前,曾請教李偉如律師關 於辦理募款晚會之適法性,並經李偉如律師建議主持人須 為青溪、後憲人員,且餐會只要有對價,有募款之行為, 應該沒有問題等情,已據證人李偉如證述無訛(見本院上 訴卷第246 頁)。惟證人李偉如僅提供募款餐會法律上之 建議,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餐會之籌備及執行,亦無從證實 被告甲○○確實依其建議舉辦本件餐會,是雖被告曾詢問 李偉如律師,亦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 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 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 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及其競選幹部因見該屆立法委員同選區候選人林壽 山所舉辦之造勢募款餐會聲勢龐大,深感威脅,而謀以更 大型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之造勢方式,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 ,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而由被告召開會議主導籌辦本件 大型造勢餐會,並指示陳重銘等人承辦,以拉抬被告參選 之選情。被告主觀上顯已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所交付每人之餐飲價值 為 200元,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餐會 當時已係投票前 2周,時空環境與立法委員選舉甚為密切 等主客觀情事判斷,足認其有約使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再 者,本件餐券上印明該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之姓名,贈與有 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再從餐會現場活動佈置,並 在宴席上邀請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投票支持,使免費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