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素 行不佳,何以與另一無前科之被告王世媛處以相同之刑度?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被告另因本件失火案件獲得被害人保險公司之賠償, 竟因犯罪而得利,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等 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 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 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 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 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 ㈠被告前雖於民國80、8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 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惟被告於8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後迄今,除本件過失犯罪外,並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於刑罰之 目的在教育、矯正受刑人,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 8 年未犯罪,被告亦非故意犯本罪,堪認被告前所受之刑罰
處罰,已達教化之目的,於本案中自不能憑被告10年前之犯 行,據以加重被告之刑度。且被告王國璋與另一被告王世媛 之犯罪情節均相同,犯後二人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則原審科處被告王國璋、王世媛二人相同之刑度 ,並無不當。㈡所謂因犯罪而得利,應審酌其所得財物之情 形據以量刑,係指被告故意犯罪而得利之情形。本件被告雖 因本件失火案受保險公司理賠新台幣(以下同)6 千6 百元 ,此業據王世媛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4頁),惟保險公司 係依其與被害人間所簽訂之契約給付保險金,並非因被告之 犯罪行為給付。且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罪,其主觀上並無圖 得保險金而故意犯下本案之意圖,從而自難因被告事後得到 保險金,而認其有因犯罪而得利,應加重其刑。㈢原審既已 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 後之態度等情形予以量刑,復無上訴書所指應加重其刑之情 狀,是原審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 重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媛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媛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世媛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8 月18日下午2 時 許,投宿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石牛巷1 之1 號「 石牛溪農場」內編號4 A之小木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外出 遊玩,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返回該小木屋休息時,即使用該 小木屋內由前開農場所提供、內有電湯匙型式之電熱管的電 熱水壺燒煮熱水,至同日晚上9 時許,本應注意電熱水壺之 使用狀況,及離去之際,應檢查電熱水壺之電源插頭是否拔 除,以免因電熱管不斷增溫,引燃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電熱水壺之電源插頭 拔除,即行外出逛街,迄至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許 起火燃燒,延燒至2 旁之小木屋,並致編號4 A、4 B之小 木屋全被燒燬。嗣該2 人逛街後,返回農場方發現失火,遂 報警派消防車前往灌救,火勢始遭撲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媛、甲○○固坦承渠等於前揭時間投宿於上開 「石牛溪農場」4 A小木屋,及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失火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使用屋內之 電熱水壺云云,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屏東縣消防局勘查現場後,調查 結果認為:①起火戶研判:由現場小木屋受燒後所呈之狀 態顯示,編號4 A、4 B之小木屋已全被燒燬,而2 側小 木屋燒損情形就顯比4 A、4 B的小木屋輕微,再比較編 號4 A、4 B小木屋木質分隔牆受燒後所呈之狀態,可發 現左(西)側4 A小木屋之碳化情形顯比右(東)側4B 小木屋嚴重,顯示火流方向是由左(西)側延燒而來,研 判編號4 A之小木屋即為起火戶。②起火處研判:勘查起
火戶受燒後所呈之狀態,可發現西側面的木質牆已被燒失 ,而東側的木質牆係愈往前(南)側其被燒失、燒細、碳 化情形就愈嚴重,再檢視起火戶內部的燒損情形,可發現 彈簧床墊的鋼絲變形情形是愈往前側愈嚴重,附近殘留的 木質碳化物也可發現前側部位已呈灰燼狀,而後側則有塊 狀之殘留,且其鐵皮屋頂的油漆被燒失、剝落情形亦是以 前側部位最嚴重,故研判起火戶(編號4 A之小木屋)房 間內的前(南)側部位即為起火處。③起火原因研判:火 災現場位於「石牛溪農場」內,該農場設有門禁管制,農 場內各客房並無遭人侵入、破壞或物品失竊之情形,農場 與房客間亦未傳有糾紛情事,似可排除上述因素而縱火之 可能;勘查起火處附近之燃燒情形,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現場也未發現菸灰缸 或菸蒂之殘留,故似無類似物引(自)燃或亂丟未熄菸蒂 所肇之可能;又清理起火處部位,尋獲1 具已嚴重變色的 電熱壺,其上插頭已遭熔損,壺內電熱管(電湯匙)也因 高溫而破損,且該房間的電源開關是處在跳脫位置,以手 觸摸開關掣,也呈鬆脫狀態,其電源花線及熔珠經採樣送 消防署鑑定,皆為導體受熱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故研判 不排除是電熱壺的不當使用,使壺內的水燒乾後,通電中 的電熱管(電湯匙)仍持續加溫,終致壺體的高溫引燃附 近的可燃物,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 照片24幀等附卷可參。另被告王世媛、甲○○亦供承係自 渠等所居住之編號4 A之小木屋起火,與證人即任職於「 石牛溪農場」之乙○○證述情節相符。關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並經證人即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邱順安證 稱:伊從現場找到電熱式的熱水壺,內有電湯匙,該水壺 不能自動斷電,除非拔掉插頭,否則該水壺會一直加熱, 依照片所示電湯匙之表層已破損,水應該是一直沸騰蒸發 掉,到水量不足時,電湯匙露出水面持續加溫,又因電湯 匙插頭的銅棒熔點低於電湯匙鐵的部分,故銅棒的部分先 熔化,再加上小木屋內的茶几係木頭製,所以就會先起火 ;另熱熔痕係在水壺上的電線(負載側)找到,係因受熱 而熔解,並非電線走火或短路所造成;且放電熱水壺的地 方碳化最嚴重,經排除其他原因後,確認係因該電熱水壺 之不當使用而起火等語綦詳。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火災起 火原因應係編號4 A之小木屋前側之電熱水壺不當使用, 使壺內的水不斷沸騰蒸發,至水量不足,電熱管(電湯匙 )仍持續加溫終致壺體的高溫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致釀火
災,並使編號4 A、4 B之小木屋全被燒燬。
(二)被告王世媛、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世媛、甲○ ○均供稱;渠等於當日晚上8 時許回來,並未發現行李或 門被打開,晚上9 點再外出逛街等語,被告王世媛並供稱 渠等出門時有鎖門,當日是公司同事一起出遊,彼此間沒 有仇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嚴嘉惠亦證稱:伊與被告 2 人出去時都有鎖門,該「石牛溪農場」位置有點偏僻, 不可能有外來遊客逛到該地,如果沒有特別注意也不知道 有該農場,案發當日伊係整個團體一同投宿,僅1 、2 個 房間住戶不屬於其團體,伊當日進出時並未注意有其他陌 生人,都是其團體成員,沒有看到閒雜人等語甚詳;證人 乙○○則證稱:客人投宿以後,就會給予鑰匙,除非客人 退房否則渠等不會進入房間;又編號4 A之小木屋內的電 熱水壺插頭平常係放在插座附近,在客人要使用時才會插 上,且客人投宿前打掃的員工會擦拭水壺,一定會注意有 無拔除插頭,且該農場係投保公共意外險,僅理賠客人的 財物損失,該農場無法因本件火災獲得理賠等語明確,是 衡諸被告2 人外出前已閉鎖房門,當日投宿於該農場者又 多係被告2 人之同事,彼此間並無仇恨,又該農場對小木 屋持有備份鑰匙乃管理所必要,而保有備份鑰匙亦為所有 飯店業者之常規,該農場亦未因火災之發生受有利益,當 均無故意侵入前開編號4 A之小木屋而使用前開電熱水壺 以縱火之可能,此外,該農場地處偏僻,亦未見有外人侵 入、破壞或財物失竊等情事,應足認定前開編號4 A之小 木屋係專由被告2 人使用,復參以證人邱順安就前開電熱 水壺有無可能是中午12時燒到晚上12時才起火之問題答稱 :應該不可能等語,堪認前開電熱水壺係由被告2 人於火 災當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使用後,未拔除電源插頭即外出 離去,致釀火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前開編號4 A之小木屋內之電熱水壺係由被告 2 人使用後未拔除電源插頭,使壺內的水不斷沸騰蒸發, 至水量不足,電熱管仍持續加溫終致壺體的高溫引燃附近 之可燃物,釀成本件火災,至堪認定。又被告王世媛、甲 ○○共同使用前開編號4 A之小木屋,則不論其中係何人 實際將小木屋內之電器電源打開或將插頭插上,均應認係 為被告2 人之共同利益而使用,即均屬被告2 人共同使用 之下,被告2 人對電器之使用狀況均應負有注意義務,是 被告王世媛、甲○○使用電熱水壺,原應注意其使用狀況 ,且離去之際,應檢查電熱水壺之電源插頭是否拔除,以
免因電熱管不斷增溫致釀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拔除電源插頭,終致溫度過高, 引燃釀成火勢,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其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世媛、甲○○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王世媛、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 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且犯後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