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己○○
自訴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自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向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與妻羅蘇金 寶本在高雄市○○區○○街63號共同開設龍德鐘錶眼鏡行, 曾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向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受一只百達斐麗(PATEK PHILPPE )金鷹型金錶(型號3800/103),詎被告乙○○知悉此情, 竟出於侵占該錶之意,明知其根本未遭竊賊竊取百達斐麗金 錶或其他貴重物品之事,竟於同年5 月11日之後向員警謊稱 於同年4 月30日失竊一只型號相同之手錶,使員警誤信而製 作內容不實之報案紀錄,並教唆員警將該紀錄倒填於4 月30 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 警戊○○提呈法院,使自訴人之上開金錶以贓物發還被告乙 ○○,以遂侵占前開金錶之實。被告乙○○又夥同被告丁○ ○,由被告丁○○偽造一紙內容不實之百達斐麗金錶保證書 ,交由被告乙○○持以向員警行使,使員警誤認該手錶確係 被告乙○○所有,而任由被告乙○○以該錶係其失竊之贓物 取走。嗣被告乙○○又夥同被告丁○○,由被告丁○○書具 一紙內容不實之「證明書」,指上開手錶確係被告乙○○於 80年3 月間向被告丁○○經營之武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武 祥公司)購買等語,並由被告丁○○持向法院行使,被告乙 ○○則同時將前開偽造之保證書向檢察官及法院行使,使法 院誤認上開手錶係被告乙○○失竊之物、自訴人確有收受贓 物情事,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9 月14日判處自 訴人夫妻共同故買贓物有罪確定,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 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使用偽造證據誣告罪;被告丁○○則涉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使用偽造證據誣 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43 條之規定,此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之告訴(自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使用 偽造證據誣告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一只向武祥公 司購買之上揭百達斐麗金鷹型金錶(型號0000-000流水號碼 0000000)於82 年4 月30日遭竊,伊妻王雅梅有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伊亦有請經營當舖 之朋友林金嵩通知當舖同業留意,嗣林金嵩告訴伊該錶在自 訴人那裡,伊接獲警局通知,才持該錶之保證書前往警局, 經警局核對保證書無誤後,才將自訴人向不詳姓名人購買之 上開手錶發還給伊,伊不可能接獲警局通知,為領取該手錶 而臨時偽造保證書,丁○○亦不可能配合伊而偽造保證書等 語。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武祥公司是百達斐麗錶在台 灣地區之代理商,乙○○原向高雄市正泰鐘錶眼鏡公司購買 一只百達斐麗錶,因買後發現該錶係上發條的錶,而非自動 錶,經與伊連繫,由伊攜數種錶前來高雄讓其挑選,乙○○ 即選購上開金鷹型金錶,並補付差價,伊因確有出售上開金 錶予乙○○,才會出具證明書;又乙○○向警局提出之百達 斐麗金錶保證書亦係真正,並非偽造的,伊於檢察官偵查時
出庭作證,乃是證明上開手錶是否為伊出售予乙○○之事實 ;至於有關該手錶衍生之爭議,均與伊無關云云。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另雖不 符前開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提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書面文件或言詞陳述,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五、經查: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乙○○根本無失竊所謂百達斐麗金 錶之情事,係因知悉自訴人於82年5 月11日向他人購入一只 百達斐麗型號0000-000號金錶,乃起意侵占,向警員謊報其 於同年4 月30日失竊上開型號之金錶,唆使警員倒填報案紀 錄於工作紀錄簿上云云。但查被告乙○○確曾於82年4 月30 日凌晨,在其位於高雄市○○街67號8 樓之2 住處失竊一只 型號3800/103、流水號0000000 號之百達斐麗金鷹型金錶, 即於同日早上向派出所報案,而由員警陳紹全前往被告乙○ ○家中處理,該金錶之流水號碼無法更改,而被告乙○○報 案時亦已向員警表明失竊金錶之型號及流水號,嗣員警製作 之失竊報告表及於新興分局派出所82年4 月30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上所記載之失竊物品內容,亦均與被告乙○○報案當時 陳報之失竊物品項目吻合,被告乙○○又於翌日(5 月1日 )透過高雄市當鋪工會,表明失竊手錶之型號、流水號等特 徵請求協尋,其當時提供之金錶特徵即係「百達斐麗金鷹錶 、款是3800/103,流水號0000000 號」,亦與上開員警工作 紀錄簿之記載內容相符。而82年5 月11日因某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持上開被告乙○○失竊之百達斐麗金錶至自訴人開設之 龍德鐘錶行兜售,自訴人及其妻明知該金錶係無來源證件之
贓物,竟仍於同日8 時許以35萬元之代價收購,渠2 人因而 被檢察官依故買贓物罪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法院以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自訴人與其妻有知贓故買之行為,而諭知無罪,惟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將渠2 人改依故買贓 物罪判處罪刑確定,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2 年 度偵字第11756 號、原審法院82年度易字第6535號、 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1-2 1 頁)。 而被告乙○○係於82年4 月30日失竊手錶後 ,除向警方報案外,並於翌日即同年5 月1 日透過經營順元 鐘錶、順元當舖之朋友林金嵩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報 備該金錶之型號及流水號碼,請該會轉通知各會員協助查尋 失竊之金錶,嗣自訴人於同年5 月11日中午,持該被告乙○ ○失竊之手錶前往「六六當舖」詢問該手錶之價格,該當舖 負責人王大銘(已死亡)乃向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報告有己○ ○之人持乙○○失竊之手錶欲前來典當之情,業據證人王大 銘於上開贓物案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林金嵩於上開贓物案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82年5 月 31 日 高市當總字第33號函及通報各會員電話紀錄影本附卷 可查,此為上開本院贓物案判決所明確認定。是被告乙○○ 確有於82年4 月30日失竊一只百達斐麗金錶,應無可疑。自 訴人片面指陳被告乙○○並未失竊手錶,係知悉其購入一只 百達斐麗金錶後,始起意侵占,謊報失竊手錶乙節,即屬無 據。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82年4 月30日之 員警工作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3頁),警員陳紹全就該日8 時處理乙○○失竊報案之紀錄,係記載於警員甲○○16時勤 查事項之後,且甲○○之簽名有塗掉後往前挪移再簽之情形 ;自訴人遂質疑該失竊報案紀錄係陳紹全事後補登,並無失 竊報案而竟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經本院訊諸證人甲○○雖結 證稱:員警工作紀錄之登載,通常是按時間順序為之,陳紹 全係在伊之後補登,且非當日登載有補登之情事,通常應在 登記載上記明等語;但查員警工作紀錄簿係供員警於執行各 項勤務(值班、巡邏、備勤、臨檢)結束後將執行、處理情 形或受理報案等依序紀錄於其上,以備上級長官督導或爾後 查考之用,至於未依日期、時間記載,其可能發生之情形如 ㈠因勤務忙或業務多,一時忙碌、疏忽而忘記填寫,事後想 起補記。㈢備勤勤務接受報案外出處理,因案情重大或複雜 或調解糾紛,延誤返回駐地,於處理完畢後已無法填寫而補 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89年1 月20日高市新 分刑字第0830號复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
)。嗣後自訴人自訴陳紹全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 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 證;是陳紹全縱有事後補登而未記明事由之情形,雖有瑕疵 ,然不能因此即認其登載不實,並進而推論被告乙○○並無 失竊金錶之情事,係其教唆警員陳紹全為不實之登載。七、自訴人又以警員發還其所購入之金錶予被告乙○○時,並未 核對流水號碼即行發還,被告嗣後提出附有保證書之百達斐 麗金錶與自訴人購入之金錶並非同一個手錶等語。但查被告 乙○○於向警方報案及嗣後領回金錶時,均曾提出該手錶之 保證書,該保證書之圖案與自訴人購入之手錶圖案相符,且 經乙○○指認該手錶係其所有,警局始將該錶發還予乙○○ ,此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 實;雖名貴手錶之流水號碼,猶如人之身分證,每一手錶之 流水號碼均不相同,而流水號碼係鐫刻於錶殼內,非打開錶 殼,僅從手錶表面無法看出,證人戊○○於發還該錶予被告 乙○○時,並未打開錶殼核對流水號碼,業據其在本院證述 明確,其就如此昂貴之贓物發還,雖不夠嚴謹而有瑕疵;然 檢察官於自訴人己○○與其妻羅蘇金寶故買贓物案偵查時, 已命被告乙○○提出其領回之手錶,而該錶確係自訴人持往 「六六當舖」詢問王大銘錶價之手錶,業據證人王大銘於該 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上開手錶,經檢察官會同王大銘及正 泰鐘錶眼鏡公司負責人楊豐國勘驗結果,該錶底殼內部下方 上行有號碼0000000 ,下行係型號0000-000,輪車板上有流 水號碼0000000 ,亦據檢察官張賜龍於該案起訴書載述詳明 ,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則被告 乙○○當庭提出之手錶,正與其向警方報案所提出之保證書 ,即警員在工作記錄簿上及贓物發還領據上所記載之手錶型 號、流水號碼全相符合,亦足見自訴人購入之手錶與被告乙 ○○失竊之同一手錶無誤。自訴人指陳被告乙○○提出之手 錶非其購入之手錶,然查上開型號之百達斐麗金錶係世界頂 級名錶,每一支手錶,製造廠商均出具來源保證書,自訴人 於購入當時已從事鐘錶業10餘年,理應有此常識,乃其購入 如此名貴之手錶,竟未索取證明書,又不追究該出售者之身 分,亦無法說出其購入手錶之流水號碼,嗣後竟空言其購入 之手錶與被告乙○○所提出之手錶非同一手錶,自不足取。八、再查,自訴人指被告乙○○所提之本案百達斐麗金錶保證書 ,係被告丁○○偽造,其所持理由無非以:⒈被告乙○○曾 於上開歷案審理中提出不同之保證書影本3 紙,其中2 紙有 百達斐麗公司之鋼印、1 紙沒有,有鋼印者其方位亦有不同 ;⒉自訴人曾以本案金錶之保證書函詢瑞士百達斐麗公司,
經該公司表示該保證書非本案手錶之原廠保證書等為據。惟 查:㈠自訴人所指鋼印位置不同之保證書3 紙,均為影本; 而本案手錶之原廠保證書原本,業經被告乙○○於原審93年 6 月15日審判程序時提呈該院勘驗,右下角確蓋有「PATEK PHILI PPE ‧GENEVE」字樣之雙圓形鋼印,鋼印上則有負責 人之簽名;該原本經該院當庭黑白影印後,其鋼印呈模糊不 清之外觀,除左上角隱約可見圓形鋼印痕外,均無殘留鋼印 痕跡,內載字樣亦幾乎無法辨識。足見前開保證書原本經黑 白翻印後,其鋼印痕跡、鋼印內字跡清晰度等均嚴重受複印 影響,致某些複印本可能在某處出現鋼印痕或字跡、其他複 印本則在他處出現鋼印痕或字跡,兩相比對後,各複印本之 鋼印痕跡或字跡即未必相符,亦屬正常。自訴人以此遽指本 案金錶之保證書係偽造,尚屬無稽。㈡自訴人雖另持本案保 證書影本函詢瑞士百達斐麗公司,並經該公司91年8 月13日 回覆,惟查其覆函內容之中譯文,係「凡經我方重新發給之 原廠保證書均蓋註有“副本”字樣。由於貴方寄給我方之原 廠保證書似未如此辦理(即未依前述蓋上“副本”字樣), 我方推測此必係經銷商疏未於其上加註日期及簽章有以致之 」等語(Every re-issued Certificate of Origine is st amped with "Copie". As it seems not to be the case on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e you sent us we suppose rather that the retailer must have forgotten to date and sign it.)。而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之 武祥公司係於82年間始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之代理權,近5 年 始會在原廠保證書上加蓋武祥公司章,之前都僅是發給原廠 保證書,不會再蓋武祥公司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3 、18 4 頁),與上開函件所載並不相違;況該瑞士百達斐麗公司 覆函,亦未指出自訴人去函所附之本案保證書影本,並非原 廠保證書,是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乙○○所持之保證書係偽 造而來,自訴人徒執此指摘該保證書係屬偽造,顯係對該覆 函內容錯誤翻譯後之誤解。㈢被告等2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陳 稱:本案金錶出售時,並未在原廠保證書上蓋註經銷商之戳 章,亦無須回報瑞士原廠或填載銷售日期等語,核與本案保 證書下方關於「售予:」(Sold to:)及「銷售日期:」( Date of sale:)等欄位,均為空白未填載等情相符。倘自 訴人所指為真,本案保證書係被告乙○○為侵占前開金錶, 始串謀被告丁○○偽造而來,則衡諸常理,被告等2 人自應 連同前開2 欄位一併偽造齊全,始能不啟人疑竇,詎該保證 書並未填載前開事項,亦可見並無偽造之嫌。再本院審理時 ,經自訴人之聲請,本院將被告提出之上開百達斐麗手錶出
廠證明及使用說明書,透過外交部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 團日內瓦分處,向瑞士百達斐麗公司函詢下列事項:⑴檢附 之流水號0000000 、型號0000-000手錶出廠證明是否真正? ⑵該型號、流水號之百達斐麗金錶係於何年月日交付予代理 商?該代理商於何年月日出售?百達斐麗公司是否曾收到該 型號金錶之客戶回函卡?或曾否收到代理商回覆之出售日期 ?⑶上開型號之檔案謄本上記載「Date of sale:May15th, 1990」,其意為何?為百達斐麗公司出售予代理商之日期? 抑或代理商出售予客戶之銷售日期?⑷西元1990年1 月1 日 至西元1994年百達斐麗公司在台灣及香港之代理商為何公司 ?其公司名稱、地址及代表人為何?據上開駐日內瓦辦事處 函复稱:本案經本處函請百達斐麗公司說明貴院所詢問相關 事項,頃獲覆各節如后:⑴該出廠證明確係百達斐麗公司製 發,惟或因疏漏以致未蓋零售商印章且無銷售日期。⑵百達 斐麗公司台灣代理商(Distributor Wu Shang TradingCo. Ltd 武祥貿易公司)向由該公司香港代理商(Fairfield En terprises Ltd)處 進貨,該金錶係於1990年5 月15日由百 達斐麗公司出售予其香港代理商,後於1991年間由該台灣代 理商售予高雄之零售商(Cheng Tai Watch Co. 正泰鐘錶公 司),⑶檔案謄本所載「Date of Sale,May 15th,1990」係 指百達斐麗公司售予香港代理商之日期,⑷1990年該貨至香 港時該公司在港之代理商為Fairfield Enterprises Ltd , 自1990年元月1 日起,該公司(應指上開香港公司)在台之 代理商為Wn Shang Trding Co. Ltd.(武祥公司),有駐日 內瓦辦事處94年11月18日日內瓦字第094163號函存卷可參, 益徵該保證書即出廠證明係屬真正。
九、自訴人又指被告丁○○於83年7 月22日以其經營之武祥公司 名義出具之證明書1 紙,上載被告乙○○確曾於80年3 月向 該公司購買百達斐麗型號3800/103、錶號(即流水號碼)00 00000 之男用自動錶1 只無誤等語,其內容係屬不實,被告 丁○○及武祥公司根本未曾出售本案手錶予被告乙○○云云 ,無非以:⒈前開瑞士百達斐麗公司91年8 月13日覆函,已 明指本案金錶非武祥公司所代理銷售,且該函所附之本案手 錶「檔案謄本」(Extract from the Archives)亦 載明該 錶之販售日期係79年5 月15日,非被告丁○○所述之80年3 月。⒉且據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訴人,亦稱「販 售日期」即是客戶向經銷商購買之實際日期,顯見被告丁○ ○書具之前開證明書內容不實。惟查:㈠被告丁○○辯稱: 伊確曾於80年3 月間出售本案金錶予被告乙○○,伊應檢察 官之命出庭就此事作證,並無不實,伊只是就被告乙○○提
出之系爭手錶作證,至自訴人指稱其購入之手錶與被告乙○ ○提出之手錶不同,則非伊作證之範圍,與伊無涉等語。而 依上開百達斐麗公司覆函所載「然而,我方登記簿中並未記 載貴方2002年8 月8 日函件內所示之經銷商名稱(即武祥公 司)」(However, our register books do not mention the same name of the retailer as you have mentioned in your letter dated 8.8.02.)等語,雖有自訴人所提該 函1 紙在卷可稽。但據被告丁○○於原審自陳稱:伊於核對 本案金錶之形式號碼、機芯號碼、流水號碼均與記錄出售者 相符,確係由伊售予被告乙○○後,始出具證明書;伊所經 營之武祥公司直至82年間始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之代理權,本 案手錶則係80年間由伊向香港地區之百達斐麗公司遠東總代 理商訂貨而來等語,稽諸上開外交部駐日內瓦辦事處覆函, 亦可證實武祥公司於80年間尚須向上揭之香港公司進貨百達 斐麗手錶,百達斐麗公司並未直接將手錶販售予武祥公司, 是本案手錶出售當時,武祥公司既未向百達斐麗公司取得代 理銷售權,而係自香港之代理商轉售而來,則百達斐麗公司 登記簿中所載本案金錶之銷售商名稱非武祥公司,與常理亦 無相違,自不能持此遽指被告丁○○所述不實。㈡再有關自 訴人指「銷售日期」不一致之問題,據被告丁○○於原審陳 稱:依伊之銷售經驗,不論是藉由經銷商出售或其本人自行 出售都不會向製造原廠、瑞士百達斐麗總公司回報銷售日期 ,因此百達斐麗總公司不會知道實際售予客戶之時間,只知 道自己何時售出等語。而證人即現任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 會副理事長之蔣平春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雖未販售過本案 百達斐麗之同型金錶,但曾出售過像是勞力士之高級手錶。 諸如此種高級手錶,通常是有客戶要購買,伊才向代理商調 貨,有時是直接帶客戶到代理商處直接交付,有時是代理商 將貨品交至其自己店裡再售出;此種手錶從瑞士進來後,經 由代理商給我們經銷商,原廠保證書上之銷售日期均係空白 ,經銷商再將銷售給客戶的日期填載在保證書上,但售出後 不會再向原廠或代理商回報銷售日期,瑞士原廠亦不會管經 銷商何時將手錶實際銷售給客戶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卷第 172 、173 頁)。足見原廠保證書上之銷售日期本非必須填 載,亦非必須回報瑞士百達斐麗總公司。是則自訴人所指前 開「檔案謄本」上之「銷售日期」,究係瑞士百達斐麗原廠 出售予代理商之日期,抑或代理商轉售予經銷商之日期,均 有可能,尚難以此遽論即係實際出售客戶之日期。㈢至自訴 人自行向高雄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本案「檔案謄本」中 「販售日期」之意,據覆依該會鐘錶技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周
平西鑑驗結果,所謂「販售日期」即客戶向經銷商購買之實 際日期,此乃同業及瑞士國家錶廠公司「以往迄今」所認定 而不變的統一慣例,而該「檔案謄本」上所註記之「販售日 期」即是經銷商販售與客戶之日期等語,有該函一份在卷可 稽。惟上開內容本屬周平西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於本 案雖仍具證據能力,但本質上仍屬傳聞,周平西本人未親至 原審受被告及其辯護人及原審就其經歷、認知、誠信、用語 精確度等事項接受詰問及訊問,是其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明 力,無法與親至原審法院就同一待證事項(即「販售日期」 所指為何一事)接受詰問之證人蔣平春之證言相比擬,自難 僅據此即認被告丁○○所述有何不實。㈣另自訴人雖另以其 竊錄與被告丁○○之通訊譯文內容,指被告丁○○已自承「 檔案謄本」上之銷售日期即係實際銷售予客戶之日期、且稱 有辦法可再取得本案金錶之原廠保證書。惟觀該83年4 月某 日通訊譯文所載「(被告丁○○:)你現在就是女錶保單有 濕掉,對不對‧‧‧好的,你一起傳真給我,連保單也一起 複印傳真給我‧‧‧我想辦法幫你補這兩張保證書」等語, 似指保證書可以補發,但依自訴人所提上開百達斐麗公司覆 函,已明白表示「凡經我方重新發給之原廠保證書均蓋註有 “副本”字樣」等語,足見該原廠保證書本即可再向百達斐 麗公司申請補發,此原即為毫無可疑之處。又92年6 月26日 通訊譯文所載:「(被告丁○○:)他賣出去的時候,都有 一個回函卡會寄到我公司來,我公司就會把它登記起來的, 就會把它傳送到瑞士去的。(自訴人:)那瑞士的『檔案謄 本』的話,就是台灣的銷售、賣的日期,是不是?(被告丁 ○○:)是的,是的,是,是」等語。惟被告丁○○之武祥 公司於80年間本案金錶出售時既尚未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代理 權,而係向香港地區之遠東代理商調貨而來,且原廠保證書 上之銷售日期本非必須填載,亦非必須回報瑞士百達斐麗總 公司等情,均據被告丁○○供述及證人蔣平春於原審證述明 確,均如前述,是則被告丁○○上開譯文所言,或係其因嗣 後於82年間取得百達斐麗公司代理權後,其作法均會蓋上經 銷店章及押註日期並回覆百達斐麗公司,或會受客戶要求回 覆,始如此在電話中向自訴人說明;而在未取得代理權前, 因係向香港地區遠東總代理商調貨,而由該代理商回覆百達 斐麗公司「銷售日期」,亦屬可能,自難僅以該譯文內容遽 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在經銷商與客戶均非 必須於原廠保證書上填載銷售日期、亦非必須回覆瑞士百達 斐麗原廠或總公司之前提下,自難僅以該審判外書面陳述, 即論所謂「販售日期」必指實際售予客戶之日期,更難據此
即謂被告丁○○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內容有何不實。十、末查,就上開流水號碼0000000 號金錶被告乙○○究係向何 人購買乙節,自訴人於82年5 月12日案發隔天與證人林金嵩 之電話對話錄音,林金嵩係稱:該手錶係3 年前由其賣出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1年 自字第74號案以證人身分卻證稱:乙○○失竊的錶是向經銷 商正泰鐘錶行買的,我們是代理商武祥公司等語(見同上卷 第24頁),然證人即正泰鐘錶行負責人楊豐國於自訴人被訴 故買贓物案卻證稱:這個錶乙○○不是向我們公司買的,不 過他買之前有來公司問價格,但沒有買,之後他直接向台北 代理商購買,不過我們公司有售後服務,乙○○曾拿該錶來 修理,購錶都有保單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被告乙○○ 於本案原審調查時又稱:錶是跟代理商武祥公司丁○○買的 ,由正泰公司楊豐國出貨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被告丁 ○○於本案原審調查時亦稱該錶確是伊賣給乙○○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131 頁),依上開被告等及證人所述,雖有扞格 不符之處。然除林金嵩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錶非伊賣給 乙○○,伊是開當舖業的,乙○○失竊該錶後,請伊透過公 會發佈該錶之型號、特點,經過10幾天,由六六當舖之王大 銘發現這隻錶,跟伊連絡,錄音是自訴人問伊這隻錶之價格 是多少,而不是說錶是以多少錢向伊買的,從頭到尾都是自 訴人在講,伊沒有說錶是伊賣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 、22頁);而上開錄音對話是審判外之陳述,非如證人於原 審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詳細正確,應不足採外,該錶究係 正泰鐘錶行或武祥公司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丁○○已是多年之朋友,他有經銷百達 斐麗之手錶,伊以前有買過百達斐麗的錶,後來賣鄭乃榮, 伊想要再買同款式的錶,打電話給丁○○,丁○○要伊到正 泰公司去看,伊後來有到正泰公司挑買了錶,但發現是要上 發條而非自動的,乃打電話給丁○○,丁○○即拿了不同樣 式的錶到高雄讓伊挑選,伊補付了差價等語;被告丁○○亦 為相同之陳述,並稱武祥公司是代理商,通常是將錶賣給鐘 錶店,未直接賣給客戶,是以即使伊將錶賣給乙○○,銷售 紀錄還是報在正泰鐘錶行上等語。本院綜合以上被告等之供 述及證人楊豐國之證詞並上開百達斐麗公司經外交部駐日內 瓦辦事處之覆函等相互勾稽研判,被告乙○○既與被告丁○ ○已認識多年,其且曾向正泰鐘錶行買過手錶,及代理商即 使將錶賣給客戶,業績紀錄亦算在經銷之鐘錶行之情,則上 開就該錶究係由何人賣出之供詞,縱有不符之處,應不足為 奇;然該錶既確係由百達斐麗公司製造出廠,被告乙○○又
持有該手錶及保證書,於向警方報案時,並能即時提出該錶 之型號、流水號碼等以資證明,則該錶確係被告乙○○所有 ,應無疑問。被告丁○○出具證明書,證明該錶係由武祥公 司售予乙○○,應非虛妄。另證人王大銘於自訴人贓物案檢 察官偵查時作證稱該錶長短針下之金黃色錶盤右下方有一道 斜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原審請證人黃豐彬當庭 勘驗結果,認該錶面盤上有兩道小刮傷,位置在2 點與4 點 之方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經 本院再次勘驗,則發現刮痕係在3 點到5 點9 之間,有勘驗 圖在卷可按,足見每人對錶面上刮痕之位置描述並不相同, 但不能因此即認自訴人購入之手錶與被告乙○○提出供勘驗 之手錶係2 只不同之手錶。又自訴人於其故買贓物案服刑完 畢後,於85年5 月25日提出1 紙上開手錶之原文證明書影本 ,向案發時任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證人丙○○ 查詢上開手錶有無失竊紀錄,經丙○○在該證明書上記載「 本手錶之出廠證明書經電腦查詢無失竊紀錄」,固有自訴人 提出之該保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64頁);但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贓物找到以後,電腦就 會銷掉而沒有紀錄,系爭手錶係在六六當舖抓到,抓到誰伊 不知道,抓到以後大家(指當舖同業)都知道,報案人來講 說這個錶找到,電腦裡面的資料就會把它銷掉,而不會留有 存根等語,是依證人丙○○上揭證言,足證上開手錶確有因 失竊向公會報備之情事,自訴人執其於事隔多年後向丙○○ 查詢,李某所載經電腦查詢無失竊記載之字樣,遽認被告乙 ○○實際上並無失竊手錶之事實,應不足取。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乙○○、丁○○有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有勘驗再會被告乙○○提 出有一道刮痕之原證物手錶及傳喚承辦贓物案檢察官張賜龍 之必要,請求再開辯論。然當時承辦贓物案之檢察官早已離 職而轉任律師,事隔10餘年,就當時在偵查庭所見之事實已 難期其記憶清楚,且如自訴人認其購入手錶係另一只手錶, 自訴人自應提出該錶之保證書以供查證,其空言有另一隻手 錶,而責令被告乙○○提出以供勘驗,自屬強人所難,本院 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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