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自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262 號太星電化 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甲 ○○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於民國(以下同)81年10 月20日太星公司因受高雄市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 倒閉之波及,致有新台幣(以下同)1 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 討,被告乙○○乃提出上開債權已全額告訴中之簽呈,復經 該公司負責人莊智和要求自訴人甲○○先以成本價分10期攤 還代償其中之22萬4 千4 百40元債務,俟太星公司催討後再 返還自訴人甲○○,使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先如數代償之, 事後自訴人甲○○乃常向被告乙○○等查詢案件進行情形, 但總獲莊智和及被告乙○○共同答覆尚在進行中,歷年餘, 至83年元月13日太星公司經由被告乙○○持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決書壹紙傳真至太星 公司高雄分公司令分公司副理李坤南轉交予自訴人,自訴人 甲○○因發覺該判決書不論格式、內容均欠妥適,乃持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方知係偽造,始知受騙,經自訴人甲 ○○於83年3 月16日以高雄第支郵局第103 號存證函力促 負責人莊智和應妥善處理本件違法事件,但不為被告乙○○ 等所置理。上揭事實有友群不良債權明細表,並經被告乙○ ○等人之意見決行簽註署名於上,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2年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決、高雄支郵局 第103 號存證信函可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為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於83年1 月 13日由台北太星公司總公司乙○○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2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 決至高雄分公司由李坤南轉交自訴人甲○○,有該偽造之判 決書可憑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辯稱:友 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由甲○○填寫提出,交予高 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司我簽註,再轉呈董事長批示 ,其中上級批示之第5 項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告知法務人 員及高雄分公司人員全力配合債權追索,公司早已決定要催 討,又該民事判決係公司法務宋耿介交我傳真後即將正本收 回,我不知該判決書係偽造,我負責之營業部門無須賠償之 責,沒有偽造動機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原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81年10月 20日因受案外人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群公司) 倒債新台幣(下同)1 百多萬元,因負責人莊智和要求自 訴人甲○○先以成本價分10期攤還其中22萬4 千4 百40元 ,俟太星公司催討再返還自訴人甲○○,又被告乙○○於 81年11月3 日已提出友群公司不良債權明細報告,此有自 訴人甲○○提出之該報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 該報告並載明:「自訴人甲○○代償後,若經由法務追回 之金額超過則歸回自訴人,及本件全額告訴中」等語(見 該報告內容二、三之2), 又自訴人甲○○當時簽發81年 12月25日、82年2 月25日、82年4 月25日、82年6 月25日 、82年8 月25日,面額均2 萬4 千8 百元之本票5 紙交付 太星公司(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宋耿介偽造文書案卷第18 、19頁本票影本),又友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 由甲○○填寫提出,交予高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 司由乙○○簽註,再轉呈董事長批示,其中上級批示之第 5 項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告知法務人員及高雄分公司人 員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甲○○所簽 具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及該公司內部簽註資料可 憑,是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訴訟早已於81年11月間由太 星公司決定要進行,該對友群公司之訴訟是委由法務宋耿 介提起,並於83年1 月27日宋耿介離職後仍續由宋耿介擔 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此亦有宋耿介83年1 月27日離職 之切結書(見台北地檢見85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56頁 ),該宋耿介之切結書載明:在任職期間延誤對友群公司 之貨款給付訴訟案件,切結願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給太星 公司,並由太星公司提供訴訟所需資料給宋耿介,交由離 職後之宋耿介繼續負責對友群公司之訴訟,若日後法院判 決勝訴,太星公司將返還83萬2 千3 百10元予宋耿介等語 ,此有該離職切結書內容可稽。又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 民事訴訟是由宋耿介做訴訟代理人,並於83年10月7 日達 成和解由友群給付貨款共約87萬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1760號和解可憑(見87年度訴字第2425號 宋耿介偽造文書案卷第144 、145 頁)。因宋耿介之83年 1 月27日之切結書已坦承「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訴訟」,宋 耿介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承: 「(問:為何會代公司墊80萬元﹖)答:因我對友群延誤 起訴,公司認為這是我的疏忽,要我代墊款項」等語(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271 頁背面第 1 至3 行),可見太星公司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為 公司法務之宋耿介才會坦承「延誤訴訟」,可見被告乙○ ○負責之營業部門早已就對友群公司訴訟之決策提出,並 提出倒債金額之明細,一般正常之具規模之公司亦無被倒 債而長期不予訴追之理,是被告乙○○辯稱早已決定對友 群公司提出訴訟並提出訴訟所需資料,應屬可採,宋耿介 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離職時太星公司並未決定對友群公 司訴訟,我被逼才寫切結書等語(見95年1 月24日本院審 判筆錄),與前開文書証据及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因被 告乙○○處理者是屬公司事務,且公司受友群倒帳數額已 統計出(見前述友群公司不良債權明細報告),該公司早 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其在公司責任已盡,債務訴追情 況如何,與被告乙○○私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賠償 之責,其應無偽造並行使該民事判決書之必要。(二)又該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 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 頁),內容是用法律術語,其 案號「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發文之文號,若非對法律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業 務熟悉者,實無法偽造該民事判決,而觀之被告乙○○是 在台北當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又在 北部工作,不知南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實務,而宋 耿介是大學法律系畢業,又是太星公司之法務人員,又宋 耿介嗣後已參加與自訴人和解,宋耿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承:「(問:為何會與甲○○ 談和解之事﹖)答:我與甲○○有私交,且我較諳法律問 題,而在與甲○○和解過程中,我應該是有打電話回公司 確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 號 卷第271 頁背面第7 、8 行),又該宋耿介參與之和解自 訴人甲○○已取回16萬1 千5 百元(自訴人甲○○支付太 星公司為22萬4 千4 百40元),是應認偽造台北地院民事 判決係由案外人宋耿介所原始提出,否則宋耿介豈願於離 職後仍參與與自訴人甲○○和解賠償16萬餘元之理﹖雖宋 耿介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此仍不影響本院所作該
偽造前述民事判決書是由延誤訴訟之法務人員宋耿介所原 始提出之認定。又被告乙○○處理者屬公司事務,且早已 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並提出被倒金額之明細,其在公司 責任已盡,公司債務催討,與被告乙○○私人並直接無利 害關係,事不關己其亦應無行使該偽造判決書之必要,是 被告乙○○辯稱該判決係公司法務宋耿介交伊傳真後即將 正本收回,我不知判決書係偽造等語,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因該偽造之台北地院民事判決,其格式除該判決 第一行之案號與法院判決通常所記載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 法院判決正本格式大致相同,其案號「高維民夏6038字第18 420 號」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發文之文號,若非對法 律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務熟悉者,實無法偽造該民事判 決,而被告乙○○是在台北當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無法 律專業背景,又在北部工作,不知南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民事實務,該民事判決應非被告乙○○所偽造,又被告乙○ ○正常處理公司事務,為公司債務催討,與被告乙○○私人 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亦應無行使該偽造判決書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犯罪情事,其犯罪 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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