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79號
KSHM,94,上更(一),379,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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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44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 本院於82年9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82年 11月23日入監執行;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前述刑之執行( 86年6 月18日)後接續執行;再於84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 於86年4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撤銷上揭假釋, 於87年5 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完畢,接續入監執行殘刑 3 年4 月20日;嗣於90年3 月28日經核准假釋,原審法院經 檢察官聲請於90年4 月13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90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3 年4 月20日業已執行完畢),刑期至90年12月14 日縮刑期滿。
二、緣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段10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高雄縣鳥松鄉○○段228 地號土地,夢裡幹右20支5 號電線 桿後方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為陳炳復(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嗣於52年6 月8 日經行政機 關徵收後,登記為高雄縣所有,迨至79年5 月1 日交予國立 中山大學負責管理,並辦妥登記。陳炳復於系爭土地為行政 機關徵收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或作為魚塭,後於87 年間委由甲○○設置魚塭並管理;90年10月30日,甲○○為 免魚塭發生意外,遂與林財商量共同將系爭土地回填土壤為 平地,林財、甲○○並簽下切結書予陳炳復,保證不任意傾 倒有毒化學物質、塑膠類、版模及家庭垃圾等廢棄物。詎甲 ○○於前述假釋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竟與林財(已判決 確定)共同明知應將系爭土地之魚塭填入乾淨土壤,且未經 主管機關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工作,而自90年10月30日起,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 縣政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接受不特定之人載運各式一般廢棄物(包括塑膠 袋、鐵鋁罐、廢波浪板、木材、海綿、廢便當盒、水泥塊、 磚塊等各式垃圾)進場傾倒棄置在魚塭內,由林財負責現場 管理,並通知其他不特定之人陸續載運各式廢棄物進場傾倒 棄置於系爭土地之魚塭內,以每日平均4 至5 臺貨車載運量 傾倒棄置一般廢棄物;其間吳明昌(已判刑確定)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31號1 樓所經營之保吉企業行,於90年11月13 日下午1 時許,由吳明昌駕駛牌照號碼VQ-268號自用大貨車 (馬自達廠牌,引擎號碼227886號),自高雄縣鳳山市○○ 路某民宅整修房子之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另 陳英俊(已判刑確定)在高雄市鼓山區○○○路592 號1 樓 所經營之百盛建材行,亦於該日上午11時許,由陳英俊駕駛 牌照號碼ZU-011號自用大貨車(豐田廠牌,引擎號碼000000 0 號)載運推土機(即山貓)1 臺(BOBCAT廠牌,753 型號 ),至系爭土地訪友林財,吳明昌將前述建築廢棄物傾倒棄 置在系爭土地上後,即由陳英俊應林財請託,駕駛其所有之 推土機將吳明昌所傾倒棄置之建築廢棄物剷平推置入魚塭, 並將乾淨土壤推至魚塭內以掩蓋已經傾倒入內之廢棄物,而 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循線跟蹤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明昌及陳英 俊各自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推土機各乙部,始知悉系爭土地 低窪魚塭部分業已回填上開一般廢棄物達三分之一之多,約 有100 坪。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沈榮泉、胡石林、 何秀玲、文永匯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介紹林財與陳炳復認識之事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辯稱: 我係受陳炳復之託回填系爭土地,因不熟回填工作,就介紹 林財負責回填,並請陳炳復同意回填後土地借林財使用,嗣 後回填工作概由林財負責,並不知林財回填廢棄物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0年11月13日下 午1 時許至現場稽查查獲,製有稽查紀錄乙件、現場照片 14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沈榮泉、胡石林、高雄縣政府財 政局人員何秀玲、國立中山大學總務處人員文永匯分別於 警訊時證述屬實,由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為警查獲時即 已佈滿各式廢棄物,明顯可見包括塑膠袋、鐵鋁罐、廢波 浪板、木材、海綿、廢便當盒、水泥塊、磚塊等各式垃圾 ,顯非屬於有價值之營建剩餘土方,且該傾倒之地點,乃 屬凹地,顯無日後再行整理、分類之可能,經檢察官於91 年1 月11日偵查中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國 立中山大學等人員及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林財、陳 英俊、吳明昌等4 人與案外人陳炳復,到系爭土地傾倒棄 置廢棄物現場勘驗,發現該地位在澄清湖後門「八龍宮」 附近,相當隱密,路面狹窄,為蜿蜒小路,僅供一車行駛 ,路旁為雜樹林,車行約5 、6 分鐘後可駛出樹林,路旁 為稻田或魚塭;現場廢土堆及情形與查獲時相同,遭回填 之魚塭深約3 公尺,回填物為木頭、垃圾、建築廢棄物等 ;經稽查員告稱︰現場非為大路邊,四周除前述小路外, 僅另有一更窄隘小路,若無熟人指點,一般人無從由外得



知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自公務車向外拍攝之道路照片及 現場勘驗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 ;顯見系爭土地若未經他人告知,一般貨車之駕駛人當無 知悉此地可供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可能。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我介紹地主陳炳復與林財 認識,所以才共同簽署保證書。」、「因我不熟回填工作 ,所以才介紹林財認識陳炳復後,再幫忙回填,有同意林 財負責現場回填。」等語(見警訊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林財幫陳炳復回填等語(見偵查卷 第27頁),共同被告林財於警訊時亦供稱:「甲○○每次 到現場大概只留一下子,對我在回填廢棄物他知道。」等 語(見警訊卷第12頁背面),並有切結保證書附於警訊卷 可證,顯見被告甲○○有參與系爭土地之回填工作,其所 辯並不知林財回填廢棄物一節,殊無可採;又由前述切結 保證書載明被告甲○○與案外人陳炳復約定時,有保證不 可以回填有毒物品、垃圾等語,復經案外人陳炳復於警訊 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昌於警訊時亦證稱:「 我因趕時間,所以將建築廢棄物載至該地(即指系爭土地 )傾倒。」等語(見警訊卷第18頁),足證被告甲○○與 吳明昌、林財對於渠等無清除、處理許可證得以為清除、 處理建築廢棄物,卻又任意傾倒等行為,均與法律規定有 違,顯有相當之違法性認知;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扣押筆錄、保管條、百盛建材行 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及保吉企業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 料等在卷供參。
(三)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接受不特定人進 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辯稱:「我只認識林財, 我不認識吳明昌、陳英俊2 人,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傾倒廢 棄物,我只介紹林財和陳炳復認識,陳炳復口頭上有承諾 要讓林財將土地填平,以便讓他養雞。」、「我知道林財 要回填土地,但他何時開始回填,我不知道。」等語,且 證人林財於本院前審92年2 月26日調查時亦結證稱:「該 土地是甲○○介紹陳炳復與我認識,填土地由我負責,甲 ○○沒有參與回填的工作,他介紹我和陳炳復認識,由我 和陳炳復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 然證人陳炳復於本院95年2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土地原來是魚塭,是你要求被告回填土地還是被告要求 要回填土地的?)當初是我們的地,被縣政府徵收,後來 有人偷土作為魚塭之用,因為有村上的小孩被淹死在魚塭



的情形,所以被告來找我說要填土養雞或種植果樹。」、 「(後來由林財來回填土地你是否知情?)我不認識林財 ,後來有村上的人告訴我說你的土地為何有人倒回填物, 我就要求被告把回填物運走。」、「(甲○○有無介紹你 與林財認識?由你與林財來談回填土地的事情?)後來我 趕到現場的時候,甲○○才介紹我認識林財,我一直要求 被告回填好的土,我向被告甲○○要求的時候林財也在場 。」、「(警卷所附的切結書是林財他們回填土地以後才 叫他們簽的嗎?還是之前就簽下這份切結書?)(提示警 卷所附切結書)因為沒有按照第1 次口頭的約定說要回填 好的土,所以才請他們簽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沒有錯,是 在該日期簽這切結書的。」、「(回填魚塭的事是由林財 自己1 人負責,還是由甲○○與林財2 人負責?)這我不 太清楚,當時是甲○○來找我說回填土地要養雞或種果樹 ,至於林財與甲○○他們2 人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陳 炳復所證相左,亦與證人林財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因此證 人林財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四)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 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並參酌廢 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34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3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9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係塑膠袋、鐵鋁罐、 廢波浪板、木材、海綿、廢便當盒、水泥塊、磚塊等各式 垃圾廢棄物,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前述各項證 據足資佐憑,另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 廢棄物認為「一般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7 月7 日環署廢字第23002 號函釋在案,故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應堪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甲○○與林財、陳英俊等3 人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棄置一般廢棄物之事證已 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雖曾於93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 然此與本案無涉,之前於90年10月24日亦曾修正公布,而本 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0年11月13日止, 因此係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後,故本案亦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次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20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 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 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 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文後段係處罰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條文並未明 文限縮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再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 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 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 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



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830 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其與林財、陳英俊3 人間就前述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林財 、陳英俊、吳明昌4 人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所犯之罪名,本係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為其要件,該罪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認 係單純一罪,核此敘明。再被告甲○○前曾於81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82年9 月16日判處有期徒 刑3 年7 月確定,並於82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又於82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於前述刑之執行(86年6 月18日)後接續執行; 再於84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85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於86年4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撤銷上揭假釋,於87年5 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完畢,接續入監執行殘刑3 年4 月20日;嗣於90年3 月 28日經核准假釋,原審法院經檢察官聲請於90年4 月13日以 90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90年 4 月26日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4 月20日業已執 行完畢),刑期至9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原審法院90 年 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廢棄物清 理法之管制規定,竟將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在系爭公有土地 內,嚴重影響環境生態,徒生行政機關日後雇工情除之龐大 社會成本,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傾倒棄置一般廢棄物之 數量,牟取不法利益之價值,另斟酌被告甲○○經檢察官於 91年1 月11日勘驗後命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被告誤解檢察 官命令內容,並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清理,係憑藉友 人幫忙自行清除,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先後於91年2 月6 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9 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稽查、勘 查,系爭土地建築廢棄物未妥善清理完竣、僅以覆土為之, 尚須待前往現場開挖,始可判定是否已清理完畢等情,有該 局91年2 月25日91高縣環四字第07383 號函、91年10月7 日 高縣環四字第0910035404號函各乙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 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林財、陳英俊、吳明昌部分,均已經判刑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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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