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90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343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1年9 月間,向張萬進購買坐落屏 東縣滿州鄉○○○段1545-1、1549、1767、1550號等土地之 耕作使用權,其明知上開4 筆土地位於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 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墾管處)所轄範圍內,係屬國有林 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同意不得於國家公園範圍 內土地為開發或利用,竟於84年10月間,在上開第1545-1地 號上,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 政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即大肆開挖整地興建大型 鐵皮屋,面積約0.0782公頃,因而破壞該地原有植物覆蓋, 加速土壤之沖蝕(未致公共危險),屏東縣政府據報於85年 6 月26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決處罰鍰新台幣8 萬元,並令 其將興建房屋自行拆除,濫墾坡地限於85年7 月30日前完成 植生綠化工作;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管理處先後於85 年7 月15日處以罰鍰新台幣1 千8 百元,又於85年7 月22日 函令其於85年7 月31日前回復原狀,未料甲○○竟均置之不 理,嗣自87年1 月7 日起陸續天雨,致受讓前所搭建之擋土 牆傾斜,水土流失嚴重,期間且迭經墾管處限期回復原狀均 未置理。其又另行起意,復於89年10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 之張龍田駕駛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即在上開 第1545-1及第1549號2 筆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整地,清除 雜草及銀合歡等原有植被,欲供種植農作,致使該土地裸露 ,又因連日下雨導致該處水土流失。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且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書,而於84年10月間在上開1545-1地號國家公園範圍 內土地上整建後興建大型鐵皮屋建物,另於89年10月間雇請 挖土機在上開1545-1及1549號2 筆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整 地,嗣因天雨導致水土流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鐵皮屋前擋土牆已傾斜約3 年 ,因迭遭墾管處罰款而不敢動工改善,另89年10月間僅請怪 手除草,並未挖掘,造成水土流失純係天災,我未犯罪云云 。惟查:
(一)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擅自於國家公園管領之上開1545-1 地號土地內搭建鐵皮屋,嗣並於第1545-1號及1549號國家 公園管領土地僱工駕駛開挖樹頭,清除植被一節,業據上 訴人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反 面)及原審中(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墾管處企劃課技正徐茂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前開證人徐茂敬於偵查 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証据,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 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內政 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 知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搭建鐵皮屋之時間,公訴人及原審均認係84年底某日, 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 航照所)依據其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㈠81年12月7 日 航攝:有果園及樹林存在。㈡82年12月26日航攝:無房屋 、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㈢83年5 月10日航攝:無房屋 、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㈣84年10月16日航攝:整地後 有房屋、有空地、有擋土牆存在。㈤85年2 月7 日航攝: 有房屋、有空地、有擋土牆存在。」,此有該所92年2 月 11 日 農測秘字第0929100208號函1 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 第216 頁、第217 頁可憑,由此可見上訴人甲○○係於84 年10月16日之前將房屋興建完成,因此公訴人及原審均認 上訴人甲○○此部份之犯罪時間為84年底某日,尚有誤會 ,應為84年10月間較為正確。
(二)上開第1545-1地號經開發興建鐵皮屋、停車場等建物,致 該處土壤裸露,且附近之擋土牆已經傾斜破壞,擋土牆內 部分土壤掏空,二擋土牆間土壤經水溝蝕,擋土牆外平地 溝蝕亦甚嚴重;而1545-1地號及第1549地號之山坡林地, 經人以大型機具整為台階狀,原植生殘株堆置一旁,土壤
裸露,坡面溝蝕現象明顯,坡下排水設施破壞,農路下邊 坡擋土牆淘空破壞,水土流失嚴重之事實,均有卷附相片 在偵查卷可資件証,且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張文詔教授會同到場履勘,亦認上開2 筆地號土地遭不當 開發整地,致溝蝕現象明顯,水土流失嚴重,有該大學89 年12月20日89屏科大建保字第6879號函1 份附於偵查卷第 44頁、第45頁可稽,且經證人張龍田於本院90年8 月15日 上訴審調查時陳稱:「我是龍田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重機 械出租和承包工程的工作,因為我工程行也有請人,在89 年10月間,甲○○有委託我去整理其所有的山坡地,工作 內容是因為被告的山坡地上有倒塌的現象,有些水流都流 下來,所以甲○○就要我去整理整理,因甲○○在山坡地 上有種植芒果,所以要恢復地形,怪手是要整理當時的雜 草,以及整理排水溝、擋土牆的工程,我去到山坡的時候 ,山坡地有一層一層的形狀,但因年久失修,所以不太明 顯,當時山坡流下來水流有將山坡地沖蝕成一條溝渠的現 象。」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頁、第28頁)。是 上訴人甲○○開挖上開地號土地顯然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至明。
(三)上訴人甲○○復自承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則其未經算計開挖整地期間 因天候等因素對土壤、坡地裸露造成之影響,而擅自僱工 開挖整地,是其對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負責,無法 僅憑天災一語帶過。另上訴人自承上開擋土牆傾斜已約3 年之事實,而上訴人甲○○於上開擋土牆傾斜期間因擅行 搭蓋鐵皮屋迭遭處行政罰鍰並限令回復原狀而均未改善一 節,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 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 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墾管處函、屏東縣政府 於85年6 月26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決處罰鍰新台幣8 萬 元,並令其將興建房屋自行拆除,濫墾坡地限於85年7 月 30日前完成植生綠化工作(見偵查卷第53頁)等文件在偵 查卷可證(偵查卷49至68頁),可見上訴人甲○○並不畏 懼相關機關之裁罰,則其辯稱因畏懼遭墾管處處罰,而遲 未補強傾壞之擋土牆等語,亦無足信。
(四)上開射麻裡段1545-1、1549、1767、1550號等土地,經檢 察官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均未公告為「山 坡地」,此有該所90年3 月16日90屏恒地一字第1084號函 1 份在偵查卷第98頁足憑,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山坡地」,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可見除須 符合其坡度之規定外,尚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若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即難認屬上開法律規定之 所謂「山坡地」,因此上開4 筆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及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甚明。然上開4 筆土 地,係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亦有該4 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各1 份在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可考;又屏東 縣滿州鄉○○○段1545-1、1549、1767、1550號土地係於 73 年1月1 日劃入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屬於國家公園內 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94年12月7 日營墾企字第0940008181號函及95年1 月 13 日 營墾企字第0950000264號函可憑(本院本審卷第23 、41 頁), 因此上開4 筆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第14條所 稱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無訛,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甲○○於81年9 月26日自張萬進受讓上開4 筆土地 之耕作使用權,然於82年11月15日始與屏東縣政府簽約, 有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租地造林契約書1 份 附於偵查卷第86頁至第92頁可憑,可見上訴人甲○○應係 於受讓後始使用該4 筆土地,而依航照所依據其所拍攝之 航照圖所示:「㈠81年12月7 日航攝:有果園及樹林存在 。㈡82年12月26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 。㈢83年5 月10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 。㈣84年10月16日航攝:整地後有房屋、有空地、有擋土 牆存在。㈤85年2 月7 日航攝:有房屋、有空地、有擋土 牆存在。」,此有該函1 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可憑,已如 前述,由上開函示可知,上訴人甲○○應有於84年10月間 整地搭建房屋無誤,可見上訴人甲○○嗣後於法院調查及 審理中一再否認有搭建鐵皮屋一節,顯不足採。至證人尤 端璋於本院上訴審於90年8 月15日調查時陳稱:「本案的 系爭土地地主張萬進以1 千6 百萬元讓渡給甲○○的事情 我不清楚,是轉售後我聽甲○○告訴我的,79年間起先張 萬進在耕種土地的時候我就常常去那片土地上,而後常常 去的時候就和張萬進認識,後來我再去的時候發現是變成 甲○○在耕種,我才知道土地轉讓給甲○○了,該土地上
的鐵皮屋在79年間張萬進耕作的時候就有了,而擋土牆在 更早更早前就有了,後來甲○○買了土地以後,鐵皮屋內 就有在放他的怪手和耕種的車子,土地轉讓給甲○○的時 候,我也有常常去土地上檢東西」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31頁),然其證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依據其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房屋出現時間不符,故 不足為採,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六)公訴人及原審均認上訴人甲○○於84年底某日,在上開第 1545-1地號上興建停車場及擋土牆云云。然依據上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依據其所拍攝之航照 圖所示:「㈠81年12月7 日航攝:有果園及樹林存在。㈡ 82年12月26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㈢ 83年5 月10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 ,而擋土牆之面積及範圍甚大,花費應不菲,並非一般人 所能負擔,亦非短時間所能興建完成,上訴人甲○○不可 能花費如此龐大之金額興建擋土牆,何況該擋土牆於81年 12月7 日航照所拍攝時尚未有之,直至82年12月26日航照 所拍攝時始有,可見應在該段時間所興建,上訴人甲○○ 辯稱係屏東縣政府以公務預算興建云云,雖本院前審向屏 東縣政府函查結果,因已超過檔案保存年限,該府已無此 資料,有該府90年9 月3 日90屏府農保字第136844號函1 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48頁可憑,且屏東縣滿洲鄉公所亦 函覆本院:「因颱風侵襲本所檔案室故無法覓得原核辦公 文書件。」,有該所91年11月22日函1 份附於本院卷第17 6 頁足考,然綜合上情可知,該擋土牆應非上訴人甲○○ 所建,足以認定。至停車場部分,據上開航照所拍攝之航 照圖所示,於82年12月26日航攝有空地存在,因此停車場 是否即為空地,則從航照圖上無法認定,上訴人甲○○又 否認為其所興建,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尚難認此部分設施 亦為上訴人甲○○所為。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應有於84年10月間,在該地開挖整 地興建大型鐵皮屋,面積約0.0782公頃,因而破壞該地原有 植物覆蓋,加速土壤之沖蝕;又於89年10月間某日,雇請不 知情之張龍田駕駛挖土機等大型機具,上開國家公園範圍內 土地上整地,清除雜草及銀合歡等原有植被,欲供種植農作 ,致使該土地裸露,因下雨導致該處水土流失之行為,事証 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法利
用,增進國民福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限縮於山坡 地之保育、利用,而指依自然持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 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 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 效之利用,二者適用之範圍不同,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僅適用於山坡 地,茍非山坡地則無該條例之適用。上訴人甲○○於84年10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在上 開1545-1地號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整建後興建大型鐵皮屋 建物,致水土流失,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核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罪。又上訴人甲 ○○另於89年10月間雇請挖土機在上開1545-1及1549號國家 公園範圍內土地開發整地,致水土流失,核上訴人甲○○此 部分所為,亦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前段之罪。上訴人甲○○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距約5 年, 案發二地並未連接,一為建築開發,一為整理坡地,顯係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訴人上開2 次犯行,應 另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 款 、第14條第10款之罪,且彼此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處斷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故其開發應依水 土保持法第14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會 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上訴人甲○○違反規定自應依同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處斷,而該法第32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範圍非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故不另論以該罪 。又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 款、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 ,依該法第26條處罰,然該條係處1 千元以下罰鍰,為行政 罰,故公訴人於此均有所誤會,但其認係法條競合,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上訴人甲○○另犯區域計畫法第 22條之罪,惟查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並未將前述 土地列入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之規定辦理,此有屏東縣 政府95年1 月13日屏府地用字第0950009934號函可憑,是上 訴人甲○○亦不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上訴人甲○○僱用不知情之人駕 駛大型機具在上開第1545-1地號及第1549地號土地上整地, 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系爭上開4 筆 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 地」甚明,故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 甲○○先後2 次之行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 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二)上訴人甲○○興建大型鐵 皮屋之時間,依前所述,應係於84年10月間整地搭建無誤, 原審認係84年底某日所建,尚有違誤。(三)又上訴人甲○ ○並未興建擋土牆及停車場,原審認擋土牆及停車場係上訴 人所建,亦有未當。(四)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 並未將前述土地列入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之規定辦理, 是上訴人甲○○應不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已如 前述,原審認上訴人甲○○另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亦有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犯罪之動機、目的、開挖山 坡地之面積尚巨、迭遭裁罰仍未改善,造成水土流失,其第 2 次所犯是將原植物剷除欲供做種植作物使用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14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 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 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