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27號
KSHM,94,上更(一),327,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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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劉嚇輪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
03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35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原名劉嚇輪)明知王健次 於民國88年5 月11日,將楊職誌所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151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高雄縣鳳山 市○○段一甲小段第1432、第1432之31、第1432之34、高雄 縣鳳山市○○段第1229之20、第1231等地號土地6 筆(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文福(另涉詐欺罪已另案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為向林文福借款新台幣2000萬 元,竟均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0年3 月23日,在本院90年度 上易字第359 號案件審理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乙○○證 稱︰「(問︰是否有跟告訴人《即王健次》與被告《即林文 福》看鳳山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的,還有劉嚇輪」、 「(問:借錢時如何說?)告訴人向被告借1600萬元,沒有 辦法付利息,所以過戶增加擔保,我們是在劉嚇輪(即甲○ ○)事務所談的」、「(問︰被告有否答應告訴人借他2000 萬元?)沒有」;而甲○○亦虛偽證稱︰「(問︰告訴人與 你接洽借錢共有3 次?在何處借?)在我的事務所,3 次都 一樣」「(問︰第3 次談何問題?)增加擔保之事」、「( 問︰當時被告是否答應借告訴人2000萬元?)沒有,我們談 的是1600萬元沒有付利息」等語,而均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經王健次告發,認被告乙○○、甲○ ○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 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



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92 年2 月6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與本案 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 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又法條既規定與本案共犯關係或共 犯嫌疑為已足,自不以同一案件中經列為共同被告為必要, 先予說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至法院作 證並有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我以為王健次提供系爭6 筆土地過戶給林文福是要追 加擔保以前借貸的1600萬元,所以才在法官面前作那樣的供 述,因為林文福是說王健次過戶土地是要追加擔保,而且王 健次在告林文福之前,拿2 份存證信函也是寫追加擔保的事 ,我認為王健次從事建築已經20多年,不可能沒有借錢就先 移轉土地給林文福等語;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 於前揭時、地有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前開內容之事實,惟亦否 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是聽林文福王健次提供系爭土 地過戶給他是要作追加擔保用,我才會作這樣的證言云云。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證據能力方面: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 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 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 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 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王健次之指訴 (於 原審90年11月14日調查中具結)、證人楊職誌、鄭麗 娟、林文福等人經具結後之證言,以及相關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存證信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被告等2 人 於另案作證時所為之筆錄及結文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 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 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王健次於原審調查中指稱其因需款



周轉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作為擔保,欲再借貸 2000萬元,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非要增加前開借款1600 萬元之擔保事宜等情甚詳,並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 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文福係作為借貸2000萬元之擔保等語無 訛,而被告乙○○、甲○○2 人確有於90年3 月23日本院 90年上易字第359 號調查時,就上揭林文福涉犯詐欺等罪 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經法官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其等於供前具結後,竟為前開不實內容之證詞,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前開期日之證 人結文、訊問筆錄等資料,分別附於各該案件卷宗經檢察 官調卷影印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核閱屬實。
㈡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之代書鄭麗娟業 於林文福涉犯詐欺等罪案件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初王 (健次)欲向林(文福)借款,協同我前往林家,當時只 有我們3 人,土地公告現值5200多萬元之一半,折合2500 萬元請求借款,林只能借2000萬元,王即叫我辦過戶,88 年6 月初即完成,我送謄本至林,又88年6 月10日林來電 說人在馬來西亞,需過些日子才返回,至9 月間再度至林 處,蔡(明取)、劉(宏圖)均在場,有聽聞王請林將借 款給他急用,至今亦無將借款給他」等語明確(見88年度 偵字第23670 號偵查卷8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復於本 案原審調查時結稱:「(問:2000萬元的借款情形?)因 為王健次賣了一些房屋,他那些房子有跟銀行設定抵押貸 款,要將產權弄清塗銷抵押,才能交給客戶,所以王健次 要借錢,王健次是先找乙○○討論借錢的事情,借這2000 萬應該是在88年間,王健次用電話聯絡乙○○,我當時有 在場,我聽王健次拜託乙○○幫他借錢,講完電話當天下 午乙○○就約林文福王健次去看三民區○○段及鳳山老 爺段的土地,當時我沒有去,…王健次有叫我準備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這些資料我拿到林文福家裡 ,是我親自交給林文福的,這是王健次跟我把資料帶去林 文福家裡的」「(問:有無親耳聽到林文福要借錢給王健 次?)有,這些土地現值5000多萬,王健次要跟林文福借 2500萬,但是林文福只答應要借2000萬,這是在88年間夏 天的事情,我跟王健次林文福家中談的,當時林文福要 求要將那些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王健次因急需要用錢, 所以同意,我們還談到利息是2 分半,沒有另外談傭金的 事情」「(問:借2000萬元時,是否知道1600萬元是向林 文福所借的?何時才知?)當時不知道,我們是已經全部 辦好移轉登記後,我將這些證件親自送給林文福後,一直



等不到林文福將錢撥下來,王健次就找乙○○及我去林文 福家,當時劉嚇輪(即甲○○)也在林文福家中,…王健 次當時有提出為何2000萬元還沒有撥下來,當時林文福一 直推託,他說他在馬來西亞工廠還沒有處理好,錢還沒有 進來,等錢進來再匯給我們,當時王健次還請乙○○跟林 文福說,要林文福趕快撥款以及利息算低一點,當場乙○ ○就向林文福說『董仔,趕快撥款,利息算少一點』,但 林文福只是笑笑不說,當時劉嚇輪(即甲○○)坐在旁邊 並沒有說任何話,…(事後)王健次認為貸款可能有問題 ,就寫存證信函給林文福,請他趕快撥款或將土地還給他 ,後來林文福也寫了1 張存證信函給王健次,提到王健次 向他借款尚未還款,所以不能撥款」等語無訛(見本案原 審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告發人王健次指述情節相符 ,則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係因王健 次要向林文福再借款2000萬元一情,顯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乙○○對於前開告發人王健次所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文福,究係借貸2000萬元之擔保或為前之借款1600 萬元之增加擔保一節,於原審調查時已供稱:「(問:你 有無與林文福、劉嚇輪、王健次一起去看過如起訴書所載 高雄縣鳳山市○○段的5 筆土地?)有,有一、二次,因 為王健次要賣土地,林文福有意思要買鳳山老爺段的5 筆 土地,我們才去看土地的,看完土地之後,王健次就問林 文福『看了土地之後如何?是否有錢可以借我』,林文福王健次說以後再說,這次是王健次叫我去找林文福一起 去看鳳山老爺段的土地,因為王健次說他跟人家打官司需 要用錢,…看完土地後王健次並沒有問林文福是否要買土 地,劉嚇輪(即甲○○)在場講什麼話我不清楚,最後一 次我們3 個人是去看三民區○○段的土地,…看完土地之 後,王健次也是問林文福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有幫忙王 健次跟林文福說借錢事情」「看完土地後,王健次跟林文 福2 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是過了3 個月發生糾紛,王健 次拜託我要幫忙他們排解這個糾紛,我們約好我、鄭麗娟王健次、劉嚇輪(即甲○○)分別到林文福家裡去談, …我們還沒有到林文福家裡談之前,王健次就把他跟林文 福間的存證信函拿到我家給我看,王健次林文福答應20 00萬元要借他,土地也過戶了,但是林文福錢都還沒有給 王健次,當天我們在林文福家裡,王健次就跟林文福講『 你要借我2000萬,土地都過戶了,為什麼還沒有交錢給我 』,林文福當場都沒有表示什麼,什麼話也沒有講,我在 場跟林文福講『林董,土地已經讓你抵押,你應該利息算



少一點,讓人家渡過難關』,林文福也沒有跟我表示什麼 ,當場劉嚇輪(即甲○○)有無講任何話我沒有聽到,當 天談得不是很愉快,我們很快就離開林文福家了」「(問 :在林文福家裡,王健次林文福說為何土地已經過戶了 ,而錢還沒有給王健次林文福有無說,這些土地是要當 作前面1600萬元借款的增加擔保?)無,我沒有聽到」等 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被告甲○○於原審 亦供稱:「我是之前幫王健次介紹借款,是在約3 年前即 88年我介紹王健次林文福借錢,王健次是先借1000萬元 ,後來再借600 萬元,我有收取100 分之7 的傭金,王健 次並有設定抵押」「(問:除了1600萬之外,王健次有無 找你再去跟林文福借2000萬?)沒有,我有聽林文福講, 王健次借1600萬元數目字很大,如果沒有辦法還的話,要 王健次追加擔保,不然要拍賣抵押物」「(問:鄭麗娟王健次有無找你一同去林文福家裡談借款2000萬元的撥款 情形?)沒有,有一次林文福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進行排 解追加擔保或是貸款的事情,林文福說是追加擔保,但王 健次說是借款,我有去,但當時是林文福王健次在講, 我都沒有加入」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144 頁) ,足見被告乙○○對於王健次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 文福,係作為借貸2000萬元之擔保一節,已甚明瞭;被告 甲○○雖表示不知王健次有向林文福再借款2000萬元情事 ,然其既與被告乙○○林文福王健次一起查看系爭土 地,且於王健次因未收到林文福答應之借款2000萬元而起 爭執時,與被告乙○○王健次鄭麗娟等人在林文福家 裡參與排解糾紛,此經被告乙○○及證人鄭麗娟供述在卷 ,有如前述,被告甲○○又自承在排解糾紛時,王健次有 表明是借款,而非追加擔保等情,足徵其2 人於前開林文 福涉犯詐欺等罪,在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88年5 月初, 在劉嚇輪(即甲○○)代書事務所,王健次表示要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係要作為借款1600萬元之增加擔 保等詞,顯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甚明。
㈣證人林文福雖於原審證稱:王健次所借1600萬元之利息跳 票,我有找劉嚇輪(即甲○○)處理,有在劉嚇輪(即甲 ○○)事務所談過,最後一次是在我家談,當時除王健次 外,尚有鄭麗娟、劉嚇輪(即甲○○)及乙○○均在場, 在我家時王健次向我私下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要給我 增加擔保,叫我不要拍賣之前抵押的土地,劉嚇輪(即甲 ○○)有問王健次支票退票怎麼辦,王健次也有跟劉嚇輪 (即甲○○)說要提供道路用地增加擔保,我當時表示不



要,後來劉嚇輪(即甲○○)要我暫時給王健次增加擔保 ,並說「等王健次把錢還給你之後,這道路用地再還給王 健次,王健次有很多土地,等他土地賣掉後,再把錢還給 你」,我想王健次已無法清償,只好接受,鄭麗娟在場也 是講增加擔保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42頁),惟不 僅與上揭告發人王健次、證人鄭麗娟及被告2 人所述情節 不符外,且與其於本院就其所犯詐欺等罪案件調查時供稱 :「當時借錢都是在劉嚇輪(即甲○○)家裡談的,鄭麗 娟並沒有到過我家」「鄭麗娟是辦完過戶後有拿資料到我 家」「她拿給我就走了,她是站在門口拿給我的,除此之 外她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該案本院90年3 月12日、90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前後對於證人鄭麗娟曾否到其家 裡參與協調債務糾紛一節,供述亦不一致,自難採為被告 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等2 人確有於90年3 月23日,在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案件審理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固 詳如前述。惟查告發人王健次係於88年12月7 日,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88年度偵字第23670 號林文 福詐欺案件偵查中,當庭指稱:「我追加告訴乙○○、李 青松、劉嚇輪」,對林文福及本案被告乙○○、甲○○提 出共同詐欺之告訴,指稱渠等3 人共同向其詐稱願意借貸 2000萬元,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文福云云 ,該案嗣經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對被告乙○○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王健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於90年5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5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571 號處分書各 1 份,以及上開88年度偵字第23670 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等2 人於90年3 月23日,在本院90年度 上易字第359 號案件審理時為證人時,已與被告林文福就 該同一案件有詐欺共犯之嫌疑。雖被告等2 人其後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被告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 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既規定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共 犯嫌疑為已足,自不以在同一案件中經列為共同被告為必 要;亦不以在同一案件中經起訴為必要,其經告發人王健 次提出告訴,即屬不得令其具結,乃本院誤命其具結,依 上開說明,其具結仍不生效力。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2 人於90年3 月23日,在本院90年 度上易字第359 號案件審理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雖屬虛偽不實,但被告等2 人所為之具結既不生效力



,此部分所為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等行為均屬 不罰。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2 人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 告等2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2 人均無罪之諭 知。
(四)至被告甲○○(原名劉嚇輪)於民國88年11月8 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無共犯關係或共 犯嫌疑身分時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是否涉犯偽證罪責 ,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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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