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2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21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壹顆(另貳顆經試射擊發不諭知沒收),均沒收。其餘部分(被告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戴文恭)於民國87年間,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下稱高雄縣刑警隊)三組偵查員,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公務員,於87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1 之1號3樓,查獲丁○○(即陳丁○○)、乙○○持有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丁○○、乙○○因該案遭受羈押期間,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借提,前往上址起獲2 把制 式手槍,乙○○供出手槍係高雄縣岡山鎮之甲○○(綽號「 戽斗」,外號「南部軍火庫」)所提供。己○○獲悉上情後 ,並得知丁○○係槍擊要犯黃上豐(通緝中)之妹,乃為爭 取肅槍績效,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思圖利用乙○○、丁○ ○之關係,聯絡甲○○再交出槍枝,並將槍枝栽贓為黃上豐 所持有,而於87年8 月20日上午,與不知情之高雄縣刑警隊 三組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借提乙○○及丁○○ 2 人至高雄縣刑警隊訊問。己○○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乙 ○○、丁○○提解至當時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之戊○○位於高 雄縣岡山鎮○○路70號之住處兼服務處(下稱戊○○住處)
之2 樓客廳處,因戊○○與甲○○熟識,戊○○遂應己○○ 之請求,透過甲○○叔叔林義成之連絡,使甲○○於約10分 鐘內來到上開服務處2 樓客廳處,己○○、丁○○、甲○○ 3 人並到2 樓日式小房間旁邊之走道密談,由甲○○提供槍 枝,再由丁○○供出並帶同警方起出黃上豐藏放於老家之槍 枝。己○○、丁○○、甲○○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黃上豐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談妥交槍 事宜後,由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丁○○87年8 月20日 警詢筆錄上,記載於87年8 月20日12時丁○○供述黃上豐可 能在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住處藏有槍械之不實內容, 交由丁○○簽名。丁○○應己○○之要求,隨即向乙○○告 知此情,乙○○因恐丁○○另案遭判重刑,即共同基於前開 之不法犯意聯絡,配合己○○製作警詢筆錄,己○○即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乙○○警詢筆錄上,記載乙○○87年8 月20 日11時供述曾聽丁○○提及黃上豐於某處藏有違禁品,詳情 應問丁○○等語之不實筆錄,並交由乙○○簽名。此時,甲 ○○即前往至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上某廢棄防空洞內,取出 其所有而藏放該處之美國BERETTA 廠(下稱貝瑞塔廠)製九 二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及制式口徑9MM 子彈1 顆,以報紙包裝,於87年8 月20日 下午5 、6 時許,在戊○○住處之2 樓客廳,將上揭槍彈交 付己○○(交付當時丁○○業已先行解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乙○○則仍留在該客廳),然己○○向甲○○表示丁○○ 先前交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是2 把手槍,不能只交 給高雄縣刑警隊1 把手槍,而要求甲○○再交出1 把手槍, 甲○○遂再至上開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上某廢棄防空洞內, 取出其所有而藏放該處之義大利製貝瑞塔廠製制式九二手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口 徑9MM 子彈2 顆,而己○○則於87年8 月24日偕同不知情之 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共同搭乘同部偵防車,提 解丁○○於同日中午前往戊○○住處並停於門口對面,甲○ ○則以1 個咖啡色小皮包置放上揭第2 次取出之義大利製貝 瑞塔制式九二手槍1 把及制式口徑9MM 子彈2 發,至上開偵 防車之停車處,將該咖啡色小皮包交予己○○,偵防車再駛 至黃上豐位於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之戶籍地(上層搭 蓋鐵皮屋之透天房屋),己○○趁隙將附表所示制式手槍2 把及制式子彈3 顆,先行放置於該址屋內1 樓往2 樓樓梯轉 角間之廢紙箱內,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押解丁○○至該樓 梯轉角間,在廢紙箱內取出手槍2 把及子彈3 顆。當日下午
,同車返回高雄縣刑警隊後,載万荏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制 作之丁○○警詢筆錄上,登載上開2 把手槍及3 顆子彈,係 丁○○帶同警方前往黃上豐之上開住處查獲之不實事項,並 將前開警詢筆錄向該管公務員之上級呈報而行使,並以承辦 人員身分整卷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87年9 月15日備函 將該警詢筆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22680 號偵辦黃上豐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本件2 把制式 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除遂行偽造證據誣告黃上豐刑事處分 之目的(警函中雖將丁○○列為涉嫌人,然並無任何涉嫌之 事實及證據),並足以生損害於黃上豐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此次發 回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頁),因此,本件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惟倘前述之人於偵、審中所為 之證述,未經具結,則已有違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法定調 查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二、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64 872 號鑑定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 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
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 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 外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鑑定報告既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其在87年間擔任高雄縣刑警隊 三組偵查員時,承辦於87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 81之1 號3 樓查獲丁○○、乙○○持有海洛因及少許安非他 命之案件,且丁○○、乙○○因該案遭羈押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曾借提乙○○前往上址查獲2 把制式手 槍,而被告己○○則於87年8 月20日上午,偕同高雄縣刑警 隊三組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借提乙○○及丁○ ○2 人至高雄縣刑警隊訊問,由乙○○、丁○○供稱黃上豐 可能於住處藏有槍枝等情,並記載於87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 中,且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乙○○、丁○○提解至被告戊 ○○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70號之住所兼服務處之2 樓客 廳處,被告戊○○並應被告己○○之請求而聯絡甲○○來到 上揭客廳,嗣被告己○○於87年8 月24日偕同偵查員陳榮洲 、鄭慶昌、楊玉清,共同搭乘同部偵防車,提解丁○○於同 日中午先前往被告戊○○上開服務處並停於門口對面後,偵 防車再駛至黃上豐位於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之戶籍地 ,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偕同陳榮洲、鄭慶昌、楊玉清, 押解丁○○至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進行在1 樓 往2 樓樓梯轉角間之廢紙箱內搜索取出前開2 支制式手槍及 3 顆制式子彈之動作,被告己○○並於同日在其所製作之丁 ○○之警詢筆錄上,登載本件2 支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 ,係丁○○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樓 梯間之廢紙箱內搜索查獲,且該批槍彈係黃上豐所有此等內 容後,被告己○○將該警詢筆錄向上級呈報而行使,並以承 辦人員身分整卷後,由高雄縣警察局連同該警詢筆錄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偵查 案偵查黃上豐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本件2 支制式手槍及3 顆制 式子彈等情,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栽贓誣陷黃上豐持 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以及在上揭警詢筆錄登載不實之犯 行,並辯稱:我於87年8 月20日借提丁○○、乙○○至高雄 縣刑警隊,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目的在於詢問丁○○是否 知悉槍擊檢察官張金塗嫌犯黃上豐之下落,丁○○表示住於
高雄縣岡山鎮之甲○○可能與黃上豐有在聯繫,我想當時擔 任國民大會代表而住在高雄縣岡山鎮之被告戊○○可以連絡 到甲○○,方才押解丁○○、乙○○至被告戊○○之服務處 ,並請被告戊○○連絡甲○○前來該服務處2 樓客廳見面, 我向甲○○詢問黃上豐之下落,甲○○支吾其詞,僅告知1 支其與黃上豐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甲○○即離開,我並 無與丁○○、甲○○在到2 樓日式小房間旁邊之走道密談並 要求丁○○提出槍彈,而甲○○允諾提出槍彈,且我並表示 會將甲○○提出之槍彈推為係黃上豐持有之情形,因丁○○ 主動表示黃上豐可能在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內藏 有槍械,我方於87年8 月24日再度借提丁○○前往該房屋執 行搜索,然丁○○當時要求再與甲○○見面,我及隨同押解 之偵查員搭乘同部偵防車,先押解丁○○至被告戊○○上揭 服務處之門口,惟按電鈴無回應後,隨即同車押解丁○○至 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內進行搜索,而在該房屋之 1 樓往2 樓樓梯轉角間之廢紙箱內,搜索查獲本件2 支制式 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且因丁○○指稱該批槍彈係黃上豐所 持有,而對丁○○製作登載該批槍彈係丁○○帶同警方前往 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樓梯間之廢紙箱內搜索查獲 ,且該批槍彈係黃上豐所有此等內容之警詢筆錄,並向上級 呈報該筆錄,且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偵查案偵查黃上豐涉嫌未 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我並無栽贓誣陷黃上豐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以及在上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87年8 月20日偕同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 楊玉清借提丁○○、乙○○至被告戊○○服務處,並央請 被告戊○○連絡甲○○前來,待甲○○抵達後,被告己○ ○、丁○○、甲○○3 人商討,並由甲○○交出槍彈,栽 贓為黃上豐所持有,嗣製作丁○○、乙○○不實警詢筆錄 等情,業據證人乙○○、丁○○、甲○○等人證述可稽, 並有乙○○、丁○○87年8 月20日之警訊筆錄附卷為憑。 被告己○○嗣於87年8 月24日偕同偵查員陳榮洲、鄭慶昌 、楊玉清,共同搭乘同部偵防車,以至高雄縣杉林鄉○○ 路138 號房屋搜索槍枝罪證為由,提解丁○○至上開房屋 內,並在1 樓往2 樓樓梯轉角間之廢紙箱內取出本件2 支 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且被告己○○並於同日在其所 製作之丁○○之警詢筆錄(經丁○○簽名)上,登載本件 2 支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係丁○○帶同警方前往高 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樓梯間之廢紙箱內搜索查獲
,且該批槍彈係黃上豐所有此等內容後,被告己○○將該 警詢筆錄向上級呈報而行使,並以承辦人員身分整卷後, 經高雄縣警察局連同該份警詢筆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偵查案偵查黃上豐 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本件2 支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等情 ,除為被告己○○坦承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字第 83712 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含上揭被告己○○於87年8 月 20日製作之乙○○、丁○○警詢錄、87年8 月24日製作之 丁○○警詢筆錄,見該卷宗第1 頁至第9 頁)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偵查卷宗可稽,並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有鄭慶昌、戴文恭、陳榮 洲、楊玉清及丁○○之簽名)、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 高雄縣警局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再本 件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其中1 支手槍係美國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九二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1 支手 槍係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9MM 之九二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 枝手槍之槍管內均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具殺傷力,而子彈3 顆均為制式口徑9M 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 64872 號鑑定通知書書1 份在卷可憑(見前開高雄縣警察 局高警刑字第83712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二)證人丁○○迭於市調處、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87年8 月20日與乙○○一同為被告己○○借提前往被告戊○○之 住處2 樓客廳,被告戊○○說等一下「戽斗」即甲○○會 前來,過不久甲○○到來,被告戊○○帶我及甲○○、被 告己○○3 人至該處2 樓樓梯旁日式房間階梯處後,被告 戊○○就回客廳與乙○○及其他3 名刑警等人在沙發旁泡 茶,被告己○○說高雄市刑警大隊有搜到槍,他們那裡卻 沒搜到槍,無法交代,要我再交2 把槍出來,甲○○說我 沒有拿槍出來他們無法交代,我回答說沒有槍,講到最後 甲○○說他要拿槍出來,並經過勸說我才同意說槍是黃上 豐所有,嗣87年8 月24日,被告己○○再借提我先至被告 戊○○之住處,甲○○將1 只咖啡色或黑色之小皮包交給 被告己○○後,被告己○○再押解我至高雄縣杉林鄉○○ 路138 號房屋,被告己○○將2 枝手槍用在該房屋內隨手 撿起之黃色麻將紙略作包裝後,放置於1 樓往2 樓轉角樓 梯間之紙箱內,並要求我做出取槍之動作供其拍照存證等 語(見89年他字第1964號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正面及背
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及原審卷㈠第77頁正面及背面、 第146 頁、第274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另證人丁 ○○於本院94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審理時結證稱:「(提 示市調卷第16頁至17頁己○○製作之87年8 月20日丁○○ 筆錄)是己○○、甲○○等人談妥交槍後才製作的。」、 「(提示市調卷第21頁至22頁己○○製作87年8 月20日乙 ○○之筆錄)乙○○沒有一起共同商討交槍,是他們跟我 講後,要我去跟乙○○說。乙○○後來才知道,他怕我被 判販賣煙毒的重罪,才配合製作不實筆錄。」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89頁至第90頁),前開2 份筆錄所記載之時 間及其內容陳稱,乙○○供稱曾聽丁○○說,黃上豐在某 處藏有違禁物品,並稱詳情要問丁○○等語,丁○○供述 黃上豐在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住處,可能藏有槍械 ,可以帶警方前往該處搜索之筆錄,確係被告己○○圖為 本件贓槍誣告黃上豐所為無訛。
(三)證人乙○○於市調處及原審審理時並稱:丁○○、甲○○ 及被告己○○3 人在該住處2 樓樓梯旁靠近日式房間前走 道處商談,我及其他3 名刑警及被告戊○○等人則在2 樓 沙發旁泡茶,丁○○在商談後,於客廳說甲○○願意交2 把槍,我於同日下午約5 、6 時許在2 樓客廳泡茶處有看 到甲○○將手槍交給被告己○○,當時丁○○已先送回高 雄女子監獄,我只看到1 把黑色之貝瑞塔手槍,也有看到 1 顆子彈,子彈是銅色,沒有什麼特別之處,警察在車上 拿出來時被我看到等語(參89年11月21日乙○○調查筆錄 ,原審卷㈠第272 頁、273 頁)。
(四)而證人甲○○除迭於市調處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8 月 20日經戊○○以電話聯絡我至戊○○服務處後,我及丁○ ○、被告己○○至日式房間階梯處商談,我有與被告己○ ○、乙○○、丁○○講到要繳槍的事情,我同意繳出槍枝 ,被告己○○同意將槍枝來源推給黃上豐,談妥後我隨即 於同日至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上廢棄之防空洞取出1 支手 槍及1 顆子彈,用報紙包著於傍晚前往被告戊○○之住處 2 樓客廳交給被告己○○,當時丁○○已先押離,乙○○ 有看到,被告己○○向我表示只有1 支槍不夠,丁○○有 交2 把槍給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不能只交給高雄縣刑警 隊1 支手槍,要求我多提供1 支手槍之意,我遂再至上開 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上廢棄之防空洞取出另1 支手槍及另 2 顆子彈,裝放於1 只咖啡色小皮包,於87年8 月24日至 被告戊○○之住處,到達時,刑警之偵防車已在該住處對 面等,我按該住處之電鈴,被告戊○○下來向我說人在對
面,我就過去對面將該咖啡色小皮包交予被告己○○,我 有看到丁○○在偵防車上,而偵防車也很快離開等語外( 見89年他字第1964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67頁背面 、第68頁、第71頁背面、135 頁背面及原審卷㈠第79頁、 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280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 本院上訴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13 頁、第 114 頁),尚於市調處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前開交付予被 告己○○之2 枝制式手槍及3 顆子彈,1 枝手槍是美國貝 瑞塔廠製九二手槍,另1 枝手槍是義大利貝瑞塔廠製九二 手槍,該美國製之槍身型號上有「FS」字樣,義大利製之 槍身型號上有1 個「F 」字樣,均為黑色,槍管右旋有6 條來復線,而3 顆子彈均為銅質彈頭等語至明(見89年他 字第1964號卷第68頁、原審卷㈠第277 頁、第279 頁), 而此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2 枝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鑑定得出之槍枝生產廠商、款式、來復線構造 及子彈彈頭款式完全相符,且本件2 枝制式手槍再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 次鑑定,經掀開槍身上原先以槍枝 管制編號條碼黏貼之貼紙後,亦發現該美國製之手槍槍身 型號確有「FS」字樣,義大利製之手槍槍身型號確有「F 」字樣,有該局92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9200742 31 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甲○○上開所 述完全吻合。甲○○固曾陳稱其交付予被告己○○之2 枝 手槍,義大利製之照門、準星處各有1 個白點,美國製之 照門處有2 個白點、準星處有1 個白點等語(見89年他字 第1964號卷第67頁、原審卷㈠第277 頁),然經本院前審 當庭檢視本件2 枝制式手槍,義大利製及美國製者在照門 、準星處係各有1 個白點(見原審卷第278 頁及第288 頁 至第289 頁之手槍相片7 幀),就美國製手槍部分與甲○ ○上揭所述不同,惟甲○○業稱其先前陳述美國製手槍照 門處有2 個白點,應係記錯,應只有1 個白點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78 頁、第352 頁),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科員黃國政亦於原審結證稱:不能確定所 有貝瑞塔九二手槍之準星及照門均有1 個白點,在我的鑑 定經驗,也有發現沒有白點,但不曉得是不是脫落,且其 他廠牌之槍枝不見得會在準星及照門點上白點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69 頁),是甲○○先前固就美國製手槍照門處 之白點數之陳述,與實際狀況有所差異,惟依上揭黃國政 所述,槍枝之準星及照門處之有無白點存在,並不一定, 尚不足以作為確認是否為同一把槍枝之唯一依據,然相對 地甲○○就其所交付予被告己○○之2 枝制式手槍之顏色
、生產廠商、款式、來復線構造等基本辨識槍枝之位置所 為之陳述,均能與本件2 枝制式手槍相符,更況黃國政尚 證稱:本件2 枝制式槍枝在黏貼管制槍枝管制編號條碼後 ,並無法從外觀看到條碼黏貼遮蓋之槍身型號,須撕開才 能查看,貝瑞塔制式手槍上之不同英文字母代表不同之槍 枝型式,如果改款的話,就會打上不同之字,如「 FS 」 就是「F 」型之改款,外型雖未改,但內部構造改過的話 ,亦屬改款而有不同之代號,「F 」型有「FS」、「DS 」、「SB」等,因為它一直在改款,義大利出廠之貝瑞塔 手槍有很多型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至168 頁), 足見貝瑞塔手槍因有多種改款而具有多種不同之型號,然 甲○○在本件2 枝制式手槍均遭扣押並黏貼管制槍枝管制 編號條碼而遮蓋槍身型號之情況下,陳述其交予被告己○ ○之2 枝制式手槍上之槍身型號,美國製者有「FS」字樣 、義大利製者有「F 」字樣之情,均與本件2 枝制式手槍 完全吻合,則由甲○○能就手槍之顏色、生產廠商、款式 、來復線構造等基本辨識槍枝之位置,以及就原本即有多 種改款而具有多種不同型號之貝瑞塔手槍之代表型號所為 之描述,均與本件2 枝制式手槍相互吻合,堪予確認該2 枝制式手槍,確係經由甲○○提供交予被告己○○之制式 手槍,尚不能僅因甲○○就其中美國製手槍照門處之白點 數有所誤陳,即遽以推翻甲○○證詞之真實性。(五)被告己○○雖辯稱係因丁○○表示甲○○可能與黃上豐有 在聯繫,才於87年8 月20日押解丁○○至被告戊○○住處 ,並請被告戊○○連絡甲○○前來,而甲○○亦告知1 支 其與黃上豐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嗣於同年月24日押解丁 ○○至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之前,因丁○○表示欲 再與甲○○見面,方再度押解丁○○至被告戊○○住處之 門口等語;惟丁○○、甲○○均堅詞否認有此情事,且遍 查上揭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字第83712 號刑事偵查卷宗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680 號偵查卷全 卷,均未見有何隻字片語提及或記載查知甲○○提供與黃 上豐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而被告己○○亦未提出相 關佐證資料,按黃上豐乃通緝中之重大槍擊要犯,且若被 告己○○所陳之押解丁○○至被告戊○○住處之目的,在 於尋訪黃上豐之下落的話,既然得知黃上豐之行動電話號 碼此一重要線索,豈有不予記錄呈報上級並加以追查,卻 完全放任不管之理,再者被告己○○於87年8 月24日借提 押解丁○○之目的,在於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 搜索槍械,且往高雄縣杉林鄉○道路方向與往高雄縣岡山
鎮○道路方向完全不同,則在未見有何非得讓丁○○與甲 ○○見面之理由下,被告己○○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先將丁 ○○押解繞行至高雄縣岡山鎮被告戊○○住處門口後,再 前往高雄縣杉林鄉之必要,故被告己○○此之所辯,並無 足採。
(六)證人陳榮州、鄭慶昌、楊玉清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係因丁○○表示綽號「戽斗」之甲○○可能知道黃上豐之 下落,方由被告己○○聯絡被告戊○○,請被告戊○○找 甲○○前來,並於87年8 月20日押解丁○○、乙○○至被 告戊○○之住處2 樓,被告戊○○帶領甲○○前來後,被 告己○○向甲○○詢問知不知道黃上豐之下落,甲○○約 待10幾分鐘即離開,我們也全部離開,87年8 月24日要押 解丁○○至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搜索前,有帶丁○ ○去被告戊○○住處,但按門鈴無回應後,即前往高雄縣 杉林鄉○○路138 號,丁○○一起下車,由陳榮州及被告 己○○押解丁○○,由鄭慶昌、楊玉清在前搜索,1 樓搜 索無結果,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之放雜物之紙箱內搜到 2 枝手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至131 頁、第140 頁 至第141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然證人陳榮州尚稱 在被告戊○○住處2 樓泡茶之處時,被告己○○並無與丁 ○○至和室之走道上商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 而證人鄭慶昌尚稱在進入被告戊○○住處2 樓至離開該處 ,其均無離開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楊玉清則稱甲○○到達被告戊○○住處2 樓後 ,都在客廳泡茶處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至第156 頁),而此與前開乙○○、丁○○、甲○○證稱被告己○ ○曾與丁○○、甲○○在被告戊○○住處2 樓日式小房間 之走道處密談交付槍枝之情相違外,亦與被告戊○○於市 調處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己○○確實與丁○○、甲○ ○在該處2 樓日式房間外之走道處商談之情相左(見87年 他字第1864號卷第39頁、原審卷㈠第60頁),顯見證人陳 榮州、鄭慶昌、楊玉清均有刻意隱瞞被告己○○與丁○○ 、甲○○在被告戊○○住處2 樓日式房間外之走道處密談 之事實,渠3 人應存有掩蔽被告己○○真實行為之意,且 查證人鄭慶昌於市調處係稱在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 2 樓鐵皮屋紙箱內搜出手槍子彈等語(見89年他字第1964 號卷第51頁),然依前揭所述,本件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在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1 樓往2 樓樓梯間之轉角 處取出,與證人鄭慶昌原先所陳查獲位置完全不同,則依 上開證人陳榮州、鄭慶昌、楊玉清所述之現場搜索狀況,
負責執行翻搜查索之鄭慶昌,按理自應最清楚查獲取出槍 彈之位置,且鄭慶昌前揭接受市調處詢問之日期為89年11 月14日,與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之92年12月4 日相比,市 調處詢問之日期更為接近87年8 月24日取出槍彈之日,鄭 慶昌在市調處詢問時之記憶應更為清楚為是,然其竟連查 獲取出槍彈之位置都陳述錯誤,則本件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係經執行搜索始由鄭慶昌搜獲之情節,無法信為真實。 從而,證人陳榮州、鄭慶昌、楊玉清前揭於原審審理中附 和被告己○○辯詞之證詞,均為迴護被告己○○之詞,均 不足採認。
(七)證人即高雄縣刑警隊第三組組長吳明永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時這個案子由誰主辦?)原先我交給陳榮洲,由他 們那組負責,應該是由己○○處理文書,到後來地檢署跟 我講說丁○○的真實身分後,之後就由己○○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由是足證本案之栽槍、偽造 證據,經不知情之上級核定後,將丁○○、黃上豐移送檢 察官偵辦者,係由被告己○○所交辦無疑。
(八)證人丁○○、乙○○雖曾稱被告己○○要我們連絡丙○○ 賣掉查扣之賓士轎車作為買槍之代價,惟證人甲○○自始 均否認曾收取任何金錢作為交槍之代價,且乙○○於本院 95年1 月6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賣車的錢不知丙○○如何 用掉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7 頁)。因此,尚難認本 件丙○○將乙○○所有遭扣案之賓士車賣掉一節與本件有 何關聯。又被告己○○借提乙○○、丁○○至被告戊○○ 住處後,由被告己○○、丁○○及甲○○3 人商討交槍事 宜,乙○○雖在旁與戊○○及其他員警泡茶,惟觀之被告 己○○製作之乙○○87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顯係為配合 己○○得以隨即製作丁○○87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此亦 為證人丁○○所證,縱屬事前業經己○○、甲○○、丁○ ○先行謀定,惟事後經丁○○告知其情,乙○○因慮及丁 ○○恐因另案被判重刑,而應允配合,自難謂乙○○就本 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從乙○○、丁○○、甲○○之指述,以及甲○ ○就其所交付予被告己○○之手槍之顏色、生產廠商、款 式、來復線構造及型號,以及子彈係為銅質彈頭之陳述, 均與本件2 枝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完全吻合,並再參 以黃上豐因涉犯槍擊案,早已於84年1 月7 日潛逃出境, 迄今未見返回臺灣,業已列為十大通緝要犯,有入出境查 詢結果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且丁○○證稱: 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是我奶奶黃張雲娣在住(黃張
雲娣業於92年8 月間過世),除了她外沒有人居住,我未 住於該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 頁、311 頁),而黃上 豐之妻陳淑雲亦於原審結證稱:黃上豐逃亡之前,幾乎只 有過年或中秋節才會回去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26 頁),是黃上豐於84年1 月間即已潛 逃出境,迄今仍列為十大通緝要犯,期間並無任何在臺灣 出現之跡象,而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顯然既非黃 上豐居住之處所,亦非平日活動出沒之地點,衡諸一般常 理,黃上豐並無在非其居住亦非平日活動之高雄縣杉林鄉 ○○路138 號處所安排放置槍枝子彈之必要,則被告己○ ○竟能在該處搜出黃上豐持有之槍枝子彈,實與常理相違 等情綜合觀察,本件所謂在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處 所搜索查獲之2 枝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實際上係由 甲○○交付予被告己○○,再至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栽放,並透過搜索查獲之形式取出。從而,被告己○○ 明知上開2 把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之真實來源,竟仍 攜帶至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栽放,再經由所謂押解 丁○○至該處執行搜索取出槍彈之手段,且據以在警詢筆 錄上登載上揭2 把制式手槍及3 顆制式子彈,係丁○○帶 同警方前往高雄縣杉林鄉○○路138 號房屋樓梯間之廢紙 箱內搜索查獲,而該批槍彈係黃上豐所有此等不實內容, 並向上級呈報且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黃上豐涉嫌持有該批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己○○栽贓誣 陷黃上豐持有制式手槍,以及行使其所製作而登載不實內 容之警詢筆錄之犯意及行為,應至為彰顯明確,殊不容被 告己○○推諉。故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栽贓誣告他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等罪者,處 以所誣告之罪之刑,原為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惟該法條於94年1 月26日修正時刪除,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己○○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對被告己○○較為有利。故誣告他人犯該條例第7條
等罪者,應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均未經修正,是本件被告己○○此 部分行為,自應適用現行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四、查被告己○○原係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為被 告己○○所供承,並據證人吳明永證實,是被告己○○為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己○○所犯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己○○2 次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