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880號
KSHM,94,上易,880,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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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後備 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將戶籍遷往高雄 縣彌陀鄉○○村○○路3 號後,即未曾住於該處。其明知居 住處所遷移,應即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 指定其應於94年3 月16日上午8 時整,前往臺南縣大內鄉大 內營區參加博愛2402之4 號教育召集、編號0708號之教育召 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 之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乃明定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 要件,而係屬意圖犯,是以行為人須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 觀意圖,始有本罪之該當,倘行為人無此意圖,即無由以本 罪相繩甚明;至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固規定: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等語,惟參諸避免後備軍人刻 意逃避召集處理、進而危及國家安全之該條例原立法意旨, 堪認立法者並無排除前開主觀意圖要件適用之寓意,自不應 依循字句表面之文義解釋,而將客觀存在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情事,一律逕與行為人確有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全然等 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404 號判決俱同此意旨),均先予指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 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 表、無以送達教育召集令照片、教育召集令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並未固定居住於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進行相關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節 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辯稱:我不清 楚戶籍設在何處,相關事項應該都是戶長,亦即不識字的父 親委託鄰居或里長辦理的,且我是因陸續前往各地擔任臨時 工,方自92年起沒有繼續常住在家裡的,我並無逃避教育召 集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縣團管區列管之後備軍人,自93年10月1 日起設 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3 號後,即未曾住於該處, 復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 指定其應於94年3 月16日上午8 時整,前往臺南縣大內鄉大 內營區參加博愛2402之4 號教育召集、編號0708號之教育召 集令,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警員張文競 於94年3 月4 日依上址將教育召集令送達被告時,因被告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高雄縣團 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無以 送達教育召集令照片、教育召集令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遷 出上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一節,堪予認定。
㈡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 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固有定明,惟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 所而未依規定申報之目的及緣由,或因前往外地工作而無暇 辦理,也或係出於疏忽或遺忘,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被告 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 ,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況依卷附之前開 召集令顯示: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3 日,則衡情,常人非有 特殊因素,當不致僅為逃避如此短期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 離居住處所且不依規定申報,而甘冒刑事責任;再佐以我國 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 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 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亦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綜 上,業足認被告未常住於戶籍地,其目的是否係為逃避召集 ,乃屬有疑。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曾芳松也到庭結證稱:我們是租屋而居,所 以經常要遷移戶籍,而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所以我也未告 訴被告與戶籍相關之事,至本件教育召集令寄送之94年3 月 間,被告因在中部山區一帶工作,是以未常住家中,被告並 非故意不收教育召集令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前開關於其係因 工作之故始離家,且不清楚相關戶籍登記等所辯,合於真實 而可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足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遷出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 處理之意圖,自難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被告被 訴妨害兵役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3 項已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擬制規定明文,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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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