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
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27日下午02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與大禹街口之停車場前,持在該停車場附近撿拾之菜刀乙 把,乘甲○○駕駛車號U九-八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正準 備倒車停入該停車場之際,先強行打開門進入車內,後以 菜刀架在甲○○之脖子上,使甲○○無法抗拒後,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行扯下甲○○脖子上之金項鍊,接著再持 菜刀猛砍車內儀表版,並向甲○○嚇稱:「交出身上貴重 財物」等語,後乙○○仍留車內並未離去,甲○○伺機向 向路人李木村求救,經李木村報警前來,當場逮捕乙○○ 外,並在其身上起出金項鍊乙條並扣得菜刀乙把。(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3目擊證人李木村之證述。
4扣案菜刀乙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現場照片十 一幀附卷。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而言,但不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 要,如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事後偶回常態 ,仍屬心神喪失之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 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參照)。前揭對於心神喪失主要 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社會判斷力,而所
謂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並非指缺乏生理之知覺 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之溝通感受能力。
(二)、經查:
A、本件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39 至47頁)、現場目擊證人李木村於警訊中之證述(見警 卷18 頁)、附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現場照 片十一幀、扣案之無主菜刀乙把、破抹布乙條及經原審 勘驗被害人當時被強取之金項鍊,明顯自項鍊環飾處中 間斷裂,S扣環處則屬完好,研判應係遭外力扯斷無疑 (見原審卷43頁)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 ○有下述之犯行,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構 成要件該當。乙○○之犯行如下:
乙○○於93年02月27日下午0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街與大禹街口之停車場前,攜其稍前才在該停 車場附近隨手拾取之無主菜刀乙把及破抹布乙條,並以 破抹布簡單遮掩該把菜刀以避人耳目,見有甲○○獨自 一人駕駛車號U九-八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正準備倒車 停入該停車場之際,迅即趨前打開未上鎖之左前車門進 入車內,隨即揚起菜刀(此時遮掩菜刀之破抹布便向後 掉落)並以該菜刀趨近甲○○之頸項,至使甲○○心生 畏懼,不能亦不及抗拒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 扯下甲○○繫於頸上之金項鍊(嗣因置放褲袋未妥,而 遺落車內踏板上),接著仍持菜刀比劃,續向甲○○嚇 稱:「交出身上貴重財物」等語,見甲○○遲疑不從, 怒而再持菜刀猛砍車內儀表板三下,以迫使甲○○屈從 ,之後又出手強取插在汽車電門之車鑰匙及遙控器,甲 ○○見狀迅速搶回汽車鑰匙,惟遙控器仍遭乙○○奪取 ,車子熄火後,乙○○仍留車內並未離去,甲○○因恐 惹怒乙○○而遭不測,故亦不敢奪門而出,稍後見有路 人李木村趨近路過,便伺機向李木村求救,乙○○見李 木村前來探詢發生何事,便迅速將菜刀拋出車外,並向 李木村佯稱甲○○係伊母親,伊欲向母親索討金錢,嗣 經甲○○極力解釋,李木村發覺有異,始協助報警,十 餘分鐘後經警到場處理,除當場逮捕尚未離去之乙○○ 外,並在汽車右前側乘客座踏板上起出已遭扯斷之金項 鍊乙條及扣得無主菜刀乙把、破抹布乙條。
B、
1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雖記得案發情形, 但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29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已不太記得案發情形,也不知道
當時為何會這樣作云云(見原審卷50頁、本院卷95年02月 15日筆錄)
2上訴人即被告乙○○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發覺其答訊時有 語無倫次之情形,便將之責付其父曾仁政,並請員警協助 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醫治,經診斷認為其疑似雙極性情感 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有該院急診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見偵卷第23、25、30 頁)附卷可佐,嗣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送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由丙○○醫師鑑定被告乙○○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 結果認被告乙○○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病,於行為時燥鬱 症發作,屬於精神耗弱情形,此有該院出具之司法鑑定報 告書乙份(見偵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 3前述鑑定人丙○○醫師至本院經交互詰問時證述其前述鑑 定,主要是以分局移送報告書為主,因送過來之資料並沒 有被告及其父親、被害人、證人等人之筆錄,所以沒有參 考這些資料,而鑑定能夠獲得的資料是越多越好(見本院 卷50至58頁),因此本院乃將本件所有之資料,包括警訊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有資料送丙○○醫師重為鑑 定,鑑定結果則認為:「綜合症狀、個案成長記錄、會談 過程及偵訊筆錄及相關資料顯示,曾員於犯案期間處於雙 極性情感性疾病、燥症發作情況。在第一次鑑定時,僅能 了解個案確實有上述之精神症狀,但與刑案之關係則因個 案之描述與精神醫學之臨床表現有相違背之處,但案發當 時確實有相關精神症狀,依據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判斷曾 員屬精神耗弱情形。但參考偵訊筆錄及相關資料再次審視 個案急診、住院相關資料顯示個案具有明顯情緒及思考方 面之精神症狀問題,並在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發作期間,並 導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故在第二次精神鑑定 時可清楚發現,個案之精神症狀與所犯之刑案具有明顯關 連性,且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顯 示個案於案發當時為心神喪失狀態。」此有國軍花蓮總醫 院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見本院卷85至88頁)在卷 可稽。又鑑定人丙○○醫師經本院再次交互詰問時,對於 檢察官詰問其「被告的行為當時如果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 精神病的症狀控制,導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 有無可能在犯行遭人發覺時,會做出將搶劫的凶器菜刀丟 出車外的避責行為時」之問題,則證稱:被告如果真的心 神喪失,其行為判斷就有問題,但有時他們的行為是不能 用既定的模式去判斷,另外一點被告心神喪失的話,雖然 受幻想或幻覺的控制,但被告對外在的刺激仍會有反應,
我們鑑定的話,是看被告整個行為模式下去作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116頁)。
4本院復將全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則模稜兩可,簡單以被告過去之病歷記載,推論被告 可能為當時已處於精神喪失之狀態,然又敘述曾員目前無 精神症狀,對精神治療配合度不佳,導致當日急性精神症 狀及不當行為之原因不予說明,而謂以今日狀況推論當時 情景甚為不當云云,此有花蓮醫院出具之鑑定書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49頁)。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鑑定人丙○○醫師第二次鑑定,係綜 合症狀、個案成長記錄、會談過程及本件全部卷證且對被 告掩飾罪行之行為皆有充分考量之情形下,再經審慎思考 後所做之判斷,應屬可採。即本院認為被告乙○○於本件 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屬心神喪失之人,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6被告既患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又上開丙○○醫師第二次 鑑定報書,因「個案自行終止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而 建議「個案具有接受身心治療之必要」,為預防被告乙○ ○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再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本院認 為應令被告乙○○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且為確保其接 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乙○ ○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認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僅減輕其刑,然仍論處被告罪 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3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