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訂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只要定作人與承攬 人間確有完成工作及給報酬等意思表示之合致,承攬契約即 為成立,雙方即受拘束。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建自用農 舍,上訴人允為承造,並將絕大部分工作完成,兩造間承攬 關係確實成立。
⒉本件工程契約,在洽談時被上訴人臨時要求上訴人拿出公司 行號印章來簽訂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並無公司行號 只有朋友要求做高雄地區經銷商所以有印章在上訴人處,被 上訴人就表示沒有關係,只是形式上而已先簽約在講,便拿 出事先已經準備好制式合約書叫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亦 拿出採購確認單並在合約中,寫好總額後匆匆忙簽約。事後 上訴人要求訂金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只願意付五萬元,並 要求上訴人簽立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 ⒊被上訴人與皇品科技建材行之王智皇並不認識,也不知道有
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存在,被上訴人與皇品科技建材行間並沒 有承攬關係,確實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建房屋,上開事 實,請鈞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 第一八六六號偽造文書案即明。
⒋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及相關全部文件,則均應返還予上訴人,惟查,被 上訴人不僅未將文件返還予上訴人,其將契約所附由上訴人 簽發擔保承攬履行之保證本票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一紙,囑由 訴外人林青忠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證被上訴人 承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
㈡就備位理由不當得利部分:
⒈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又因無權代理訴外人 王智皇而致承攬契約未成立,準此,被上訴人即受有上訴人 施作工程之利益,而上訴人則因施作工程支出工、料等致生 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 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施工之利益,其原因為上訴人施作工程 ,上訴人將一塊空地興建出一棟可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之行 為,其評價上不可能有任何違反法令可言,縱認上訴人並未 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取得營建執照,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建管 機關間是否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行政手續問題,至於兩 造間之契約或上訴人興建房屋之本身,並無違法性,非屬違 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不得援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 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即上訴人支出之工程費用,超過 六十六萬二千元,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十六萬二 千元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民事裁定 。
㈡供貨廠商及協力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十四份。 ㈢再聲請傳詢證人謝政學、甘龍溪、葉小姐、甲○○、林俊良 、戊○○、丁○○、庚○○、林志勳、蔡文彬、己○○、陳 小姐、黃永吉、王文彬等人。
㈣請求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八 六六號偽造文書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非承攬契約之訂約當事人。
上訴人請求報酬,係依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皇品科技建材行 間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經查此項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 訴人(定作人)及皇品科技建材行,上訴人並非訂約當事人 ,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無權代理,不能成為契約當事人。
按「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法律行為 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 法律行為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六 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 以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名義,代理該建材行與被上訴人簽訂, 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可稽(附影本 )。在合約書上乙方公司記載為皇品科技建材行,現場代表 人為乙○○(上訴人),故乙○○僅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 人,事証極明,嗣皇品科技建材行履行遲延,經被上訴人對 之催告,並以副本送上訴人(上訴人並充當連帶保証人,詳 見合約書),亦有存証函可稽(附影本),皇品科技建材行 接被上訴人信函後,始知其名稱身份被冒用,乃向上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現在偵辦中。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亦承認 冒用皇品科技建材行名義訂約,坦承為無權代理。茲上訴人 仍以實際承攬人為伊,主張得依合約請求承攬報酬,揆之上 開判例,顯然無理由。
㈢本票係擔保皇品科技建材行之承攬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承認 上訴人之承攬人資格。
上訴人主張之本票,係上訴人為皇品科技建材行簽發作為該 行承攬工作履約之擔保金,並非擔保上訴人個人,不能因此 即指承攬人已變成上訴人。何況本票背面亦由皇品科技建材 行名義背書,更足証明此項事實。上訴人並非承攬人,事証 極明,不能以其為承攬人簽發本票,即謂伊為承攬人。復查 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票据請求權,乃另一問題,不能執此主 張伊為承攬人。
㈣上訴人無營造房屋之合法資格,其主張實際承攬房屋建築, 係違法行為,不能行使報酬請求權或返還不當得利。 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八十五條復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 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承造房屋,不能由非經核 准取得証照之營造廠商為之,否則法律即以行政罰或刑罰加 以處罰制止,此項規定為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應無置疑之 餘地。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 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 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上訴人未具備建築法所規 定營造業資格,竟然主張承攬房屋建築,其為違法行為,毋 待深言,不僅承攬契約無效,其因違法承攬所生報酬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得行使。且其併案主張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以非營造廠商,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之規定,承造房屋,其因此而為之工作給付,既屬 基於不法原因,依上開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此猶如 非醫師,或非律師,代人看病或代理訴訟所為之勞力或報酬 ,不得請求病人或訴訟當事人返還,同一道理。 ㈤上訴人請求傳訊眾多証人,其欲証明者為工程之承造程度。 惟工程之承造程度如何,應依實際之存在狀況為準,工人之 証言,僅能証明曾加以施工,至於施工之結果是否合於合約 ,是否可以認定完美無疵,非經實地鑑定仍無從證明,故其 請求傳訊,顯然無實益。何況上訴人根本即無報酬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証人之証言更無從推翻此 項事實。
㈥本件工程承攬款項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已交付 一百七十五萬元,尚餘僅有八十萬九千元,幾乎已給付上訴 人全工程款三分之二,然系爭工程僅完成外殼部分,不到全 工程之一半,所有外牆、磁磚、門窗玻璃、水電照明設備、 廚浴馬桶、屋內牆壁修飾噴漆、門扇、地板舖設等等均未進 行,中途突然停工不理,聽任被上訴人跳腳焦急,又發生偽 造皇品科技建材行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建屋之事,再再 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不得已改由他人承包繼續完成,共支付 一佰萬元以上始能勉強完成,因此被上訴人就本工程而言, 扣除未付款八十萬九千元,尚倒貼二十萬元,另受其他遲延 之損害。
㈦上訴人冒名皇品科技行承攬工程,以皇品科技名義在上訴人 私人簽發本票上加蓋偽造之印章背書,作為工程保証金(見 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合約書)。嗣發生上訴人冒名承攬及違約 停工,被上訴人本就可以從其交付之保証本票二百二十萬元 〔上訴人發票皇品科技行背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上訴人毫無財產可供取償,背書之皇品科技又係上訴人偽造
,迄今未能取償分文。另一方面,上訴人無權代理皇品科技 行承攬工程,就無權代理之事實而言,更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將保証本票交給他人行使,並無不當 ,不能因此即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非皇品 科技行之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行使本票而負侵權行 為之責,乃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票一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興 建農舍,因訂約時被上訴人要求在承攬契約之書面上,承攬 人必須為有牌之營造商,上訴人乃未經皇品科技建材行同意 ,而將所保管之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印章、公司執照等資料, 以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惟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知,且上訴人為現場施工負責人,故 實際上之承攬人為上訴人。本件承攬工程款連同追加工程款 ,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惟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時,被 上訴人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寄存證信函予皇品科技建 材行及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又違反承攬合約書之內 容,要求上訴人履行承攬合約云云,被上訴人並另叫他人進 場施工,則被上訴人已終止承攬契約,故應賠償尚欠之工程 款八十萬九千元,扣除未完成之工程中上訴人所減省之費用 及勞力十四萬七千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 二千元。退一步言,若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 訴人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亦應對 上訴人負返還利益之責等情,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是代理第三人皇品 科技建材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當初被上訴 人係相信上訴人有得到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同意,而為有權代 理之人,惟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已自認無權代理皇品科技建材 行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依法上訴人仍非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故其依據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承攬工程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 迄今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因承攬人遲延完成,被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皇品科技建材行完 成而未完成,未完成之部分有一百萬元以上,經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契約,並另行僱工完成,故承攬人至多僅能領取一百
五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應無權請求。此外,上訴人又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之利益,再者,上訴人欺騙被 上訴人,以皇品科技建材行與被上訴人訂約,其欺騙行為已 屬不法,而上訴人非營造業,冒充營造業建造被上訴人房屋 ,其行為已違反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以此種不法之原 因建造房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承攬人亦 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者,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正當當事人),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 為適格;於給付之訴,原告祗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 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祗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 告之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負有給付承攬報酬餘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義務而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是被上訴人抗 辯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對象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經訴外人皇品科技建材行同意,而將所保管 之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印章、公司執照等資料,以皇品科技建 材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工程款連同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 並已受領工程款 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雖非簽約名義人,然為現場施工負責人,為 實際承攬人,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若兩造間無成立 承攬契約,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利益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尚未得訴外人皇品科技建材 行同意,即以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故兩 造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並請求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六六號偽造文書案卷宗云云。查上 訴人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八六六號偽造文書乙案(嗣改分
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該案件係上訴人被訴偽造 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觀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乙○○(即本件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假藉皇品建材行股東之名義,……,與丙○○ (即本件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另證據清 單(一)之三載有「證人即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簽立承 攬契約之丙○○」「證明被告係以皇品建材行名義與證人丙 ○○簽立契約,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等情(見本院 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顯見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 主張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既要求承攬人必須為有執照之營造 商,如訂約時明知上訴人未得訴外人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同意 ,卻願與上訴人訂約,則其前揭要求,即屬無必要,且多此 一舉,與常情亦相違,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取。其聲 請調閱該刑事卷宗,核無必要。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 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時,因被上訴人要 求要有行號名義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一時心急,並一廂情 願以為皇品科技建材行也可利益均霑,乃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訂約時,未經同意即於書面契約盜用皇品科技建材行印章 ,事後皇品科技建材行(王智皇)不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名義 及印章承包工程無訛(原審卷第四頁反面)。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得本人即皇品科技建材行之承認 ,對於本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⒊又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 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 或未加以承認,而使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無權代理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則,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因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否認,而使該 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無權代理人即上訴人,而使上訴人成 立承攬契約當事人。
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其為實際承攬人,惟被上訴人辯稱當初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 ,係因皇品科技建材行為合格之營造業廠商,足認被上訴人 主觀上之契約相對人為皇品科技建材行,而非上訴人。是則 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即不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之反面推 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亦不可能成立。
上訴人一再以其為實際施工之人為由,主張其為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並依據上開不生法律上效力或者未合法成立之承攬 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均屬無理由。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承攬契約所附由上訴人簽發擔保承攬 履行之保證本票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一紙,囑由訴外人林青忠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證被上訴人承認兩造 間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查上開本票係由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並盜蓋訴外人皇品科技建材行之印章以 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之保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形式上由 其具名簽立本票(同時由皇品科技建材行為名義上之背書人 ),尚合乎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主張因 本件工程所生之損害,而行使票據權利,即認被上訴人亦係 以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而與之成立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 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 四:須一方受有利益;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損益 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 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農舍興建 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其金額計算為,總工程款二百五 十五萬九千元,扣除已經支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及未完成 部分上訴人所減省之勞費十四萬七千元,則被上訴人尚應返 還上訴人不當得利六十六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 人為實際支出勞費、材料,及從事施工之人,惟以總工程款 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有一百萬元以上 ,故上訴人至多僅能領取一百五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故其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 之給付違反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屬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⒊本件兩造間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已如前述。兩造就本件總工 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及本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等情,固 無爭執,惟就未完工部分之價值,則尚有爭議。是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當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因其興建農舍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之數額究為多少?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伊之供料商及協力廠商謝政學等十四人,惟縱認上開證人
曾供貨或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屬實,亦無從以其供貨之金額 及施工之工程款金額即認為係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工程之客 觀價額。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六十六萬二千元,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承攬契約當事人或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六十六萬二千元之利益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 六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載「 有請判決……,並歸還本票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六五頁),已逾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
法 官 徐宏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