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
8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何權源,在伊與訴外人洪鵬峰等 6人共有坐落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設置供電設備 乙組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2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做為輸配電力予鄰近社區房屋之 用,伊等因土地利用之需,迭次要求上訴人儘速遷移遭拒,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遷設備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遷設備返還土地, 並定履行期間,復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供電設備之使用系爭土地,係原地主 張壽齡(現已死亡)於66年興建壽齡社區時,簽立聲明書同 意並簽立聲明書及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作為配 電設備場所以提供該社區住戶使用,基於永久借貸性質之使 用配電室契約關係,及有依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給予補償以 取得永久使用權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且 被上訴人曾同意提供其所共有鄰近之同段150之160號土地供 伊移置配電設備,待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 未提供適當土地前不得要求遷移,惟該筆土地無法移置配電 設備,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遷移配電設備;況電力為公共事 業,提供配電場所更是供電必然永久性設施,伊依法設置, 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後,不得要求排除,且拆除將損害 合法現有84用電戶權益,亦非公平、公正,有違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其取回土地面積小利益有限而損害他用電戶甚 鉅,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而不應 准許,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之台南市○○段150之106號土地,於64年7月由 訴外人張壽齡因分割取得,於73年間由張烈烈、張蒸蒸、 張英英、張冰冰、張冷冷、張凉凉繼承取得,嗣於77年間 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鵬峰、曾 煥、鍾安隆、洪尚志及 洪尚仁等六人買賣取得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6共有(見 本院卷第77-90頁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91-92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上訴人自民國66年間起即在台南市○○段150之106號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設置配電設備乙組, 提供輸送電力予鄰近壽齡社區房屋用電。在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供電設備。 ㈢91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曾與另二位共有人到上訴人營業處 所召開協調會,達成以下共識:被上訴人等提供其所共有 鄰近之鹽埕段第150之160號土地,供上訴人移置配電設備 ,待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遷移配電設備 費用則由台電全額負擔。
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抗辯系爭供電設備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係原地主張壽齡於66年興建壽齡社區時,簽立聲 明書同意作為配電設備場所以提供該社區住戶使用,於原審 主張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關係;在本院另稱伊有 給予補償取得永久使用權,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關係部分: 上訴人係以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規定,主張於66 年間由當時原地主張壽齡(現已死亡)同意並簽立聲明書 及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照 並預留系爭土地作為配電設備之場所,係屬永久使用借貸 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由上訴人所稱依建築法第97條訂立並經內政部頒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於64年8月5日該規則增訂建築設備編第 1之1條:「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 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之規定,僅可說明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為建築物 之供電需要應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 及通道,況本件是否屬此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
⒉現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新增設用戶,基 於用電需要,達提供配電場所標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 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 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之規定,係要求 提供配電場所標準之新增設用電戶,應於其建築基地或 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 如未設置,台電公司固得拒絕供電,上訴人並未舉證本 件系爭土地係屬本種情形,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供電設 備。
⒊果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張壽齡有與上訴人簽立所主張如訴 外人徐西志於66年4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以及68年11 月3日之借用配電室(場)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25-28 頁)、或有「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上訴 人當可提出作為證據,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 ,其主張非可採信。
⒋況縱使上訴人確於66年間與第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地主 張壽齡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惟因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 亦未說明有何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受其與第三人之使用借 貸契約拘束。至於出賣人不能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是 否向前地主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要屬其是否及如何行使 權利,要與本件無涉。
⒌是上訴人抗辯稱伊基於永久借貸性質之使用配電室契約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 而應自行另向前地主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等抗辯,均 非可採。
㈡就永久使用配電室有給予補償,成立租賃契約關係部分: 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地主張壽齡在壽齡社區民國66 年興建時,同意作為配電設備場所以提供該社區住戶使用 ,伊有當時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給予補償取 得永久使用權,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配置系爭供電設備當時台灣電力 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之「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 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 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 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 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惟本公司如同時利用該項 設備供應附近其他用戶時,當對是項提供場所之用戶給予 補償取得永久使用權,至於補償標準及使用合約另定之」 等規定,係規定台電公司對符合一定條件而不提供配供電
場所之用電申請戶,得拒絕其申請,在取得配供電場所永 久使用權,及利用以供應附近其他用戶時,得予補償,至 於補償標準及使用以合約定之。又上訴人既可提出訴外人 徐西志於66年4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及68年11月3日之借用 配電室(場)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訴卷第25-28 頁),故如本件亦屬此種情形,兩造間應有合約定之,惟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補償收據及使用合約證明資料。上訴人 主張其因給予補償取得永久使用權,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 云,尚無可採。另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仍受其與原地主張壽齡租賃契 約拘束,不得請求遷移系爭供電設備,即不可採。五、固然上訴人依現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配電場所 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 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 」之規定,要求申請遷移配電場所者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 場所,惟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屬同規則第42條:「新增設用戶 ,基於用電需要,達提供配電場所標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 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 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所規定而提供之配電場所 。上訴人若未能證明自己配電場所之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 係基於此規定而來,自不得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 之規定,要求申請人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 設備。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供電設備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不能證明係原地主張壽齡於66年興建壽齡社區時,簽立聲 明書同意作為配電設備場所以提供該社區住戶使用,取得借 貸或租賃性質之永久使用配電室契約關係之事實,其抗辯稱 「如欲遷移系爭供電設備,被上訴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 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云云,應非可採。
六、兩造前曾就拆遷事宜於91年8月20日達成協議,惟協議條件 無法成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遷讓土地:
㈠91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被上訴人等提 供其所共有鄰近之鹽埕段第150之160號土地,供上訴人移 置配電設備,待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遷 移配電設備費用則由台電全額負擔」之協議,如上所述。 上訴人在本院主張除上述協議內容外,另有合意「…被上 訴人在未提供適當土地前,不得要求遷移,…」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在協議後,上訴人旋於91年 8月30日以函覆被上訴人,由函之內容:「…協商結果, 雙方同意原配電設備先遷移至…鹽埕段150-160地號上, 待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室內,新設配電室之設
置請先辦妥核備手續」,有上訴人臺南設規0000-0000Y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73頁),果有在未提供適當 土地前不得要求遷移之合意,何以在該函未有提及,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該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㈡嗣因原協議內容中之所欲遷移設置電力配電設備之鹽埕段 第150之160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另 行提供適當之配電場所;兩造乃合意改以被上訴人所有同 段160之136地號土地作為遷移之場所,又因位於計畫道路 內之切角處,日後道路拓寬後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須再遷移 ,而為市政府所不同意,有上訴人臺南設規0000-0000Y號 函、台南市政府93.10.15南市工護字第0930083818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6,74,131頁)。雖台南市政府 承辦人員洪振財在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位在切角處, 依法令離道路5公尺內,不得設置任何物品,而且將來道 路拓寬還須再遷移一次,且配電設備遷移到該處可能對該 地居民出入造成不方便,但是實際上可否以專案來處理, 還要看詳細的圖及設備之大小,詳細測量後才能作決定。 」(見原審南簡卷第146-147頁)。證人所稱專案處理部 分在函文內並未載明,上訴人亦無所據依證人證述方式以 「檢具詳細的圖及設備之大小,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專案之 申請」辦理。上訴人亦不能以作為其所設置之供電設備為 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可否依兩造91年8 月20日協議,在被上訴人建築後請求同意讓其以自己費用 將配電設備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與本件要屬無涉。 ㈢綜上,兩造就拆遷事宜於91年8月20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所同意提供之鹽埕段150之160、150之136 地號土地,或因地上已蓋滿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或台南 市政府回函表示不同意遷移,而無法移置供電設備,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其原先之占有合法,亦不能據該協調會之協 議主張為有權占有,以作為拒絕遷移供電設備返還系爭土 地之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遷移系爭供電設備並返還土地之行為是否為權 利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固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737號、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係電力供應之公用事業,系爭供電設 備乃係上訴人以收取電費作為代價之方式,提供予被上訴 人以外之其他84用電戶使用供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並未享有系爭配電設施供電之任何利益,上訴人之使 用系爭土地又提不出有正當權源之證明,自難課被上訴人 以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配置供電設備讓其他用戶享 用電利益之義務。又本件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已將 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一併規劃使用,建造大型商場及附設 停車塔,業據提出建築設計圖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南簡 卷第114-116頁),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 有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需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移系爭供電 設備,乃係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行使。況被上訴人遭上訴 人占用土地雖僅有24平方公尺,然卻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整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甚或 相連附近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對於社會全體及公共利益 亦有損害。被上訴人在91年8月20日亦已同意配電設備待 原址建築後再併入移至新設配電場所,雖所提供之土地無 法滿足暫時移置需求,然上訴人似非不可暫併整備其他配 電場所或以技術克服。上訴人之供電設備不遷移,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整筆甚或附連土地之開發利用行使權益即會受 到影響。審酌系爭供電設備不作遷移所導致之損失,與其 他用電戶及社會全體因供電設施遷移所可能導致之損失, 兩者加以比較衡量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並非 如上訴人所辯稱,是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 遷移供電設備返還土地為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不應憑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備乙組(占用之面積為24平方 公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遷移系爭供電設備並返還土地之行為屬權利濫用,亦無 可採,既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等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及所有物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南市○○段150之106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24平方 公尺之供電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又考量拆遷系爭供電設備並 非立時可就,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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