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5年度,51號
TNHM,95,聲,5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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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嚴允晟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字第591號),提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前因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於91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另於89年7月20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 因異議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竟將上開不同判決所宣告之刑,裁定合併執行,強令聲請 人必須入監執行,剝奪異議人繳交罰金代替執行之權利,又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 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 所犯結夥搶劫罪,係經兼軍法官之縣長另案判決確定,既非 由原審法院與其殺人罪刑同時宣告,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 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對 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 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04號與68年台非字第50號二判例 揭櫫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 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最高 法院於90年5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而異議人於89年7月20日 另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依 上開規定,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附卷可稽。又異 議人於異議狀所指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04號判例,係指 禁止於本案判決中就另案所宣告之刑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本件是有二裁判以上,而另定應執行之刑不同。 再就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另謂依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



例意旨,則本件應不得再重複裁定,惟該判例係指業經裁定 其應執行刑後,又重複裁定之情形,而本件之前既未有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異議人所述容 有誤會。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如不得易科罰金,則因併合 處罰之結果,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41號判例參照),異議人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合併定執行刑,本得為易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不 得易科,異議人雖認剝奪其繳交罰金以代有期徒刑執行之權 利,但檢察官所核發上開公共危險罪等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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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