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33號
TNHM,95,交抗,33,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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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1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TI-一二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上午八時零六分,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發現後,乃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 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 ,而抗告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舉發時(91年8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或同法修 正後之第56條第2項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而非汽車所有人。復依證人謝彥騰證稱「公司停業後(88 年以後),伊開過二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 過一至二次,現在車子已經遺失,伊在高速公路被攔檢後多 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大概於90年左右遺失的。伊可 確定公司停業後,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足證抗告 人所辯該車自當舖領回後就由謝秉佑謝彥騰父子在使用無 訛,抗告人已有多年未使用該車,縱謝彥騰所供該車後來遺 失屬實,但應可認定該車非於抗告人持有中,是原裁定謂「 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該車之 駕駛人確實非異議人而係另有其人」,尚屬有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I-一二00號 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零六分,曾經人 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來亦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故抗告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交通勤務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其理由乃 在於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現場時,交通勤務警員既無從要 求駕駛人立即駛離,亦無從對於該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予 以當場製單舉發,故僅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在 原先合於規定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後因逾期未繳停車 費用而轉變為違規狀態之情形下,從「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 費停車處所」、「未當場立即繳交停車費」、「管理人員開 立補繳費用通知單」、「駕駛人開車離去」到「補繳停車費 用期間屆滿」等流程以觀,駕駛人駕車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 場所,而未當場繳交停車費之行為,並非立即處於違規狀態 ,但駕駛人之補繳停車費用義務因未履行完畢,故需待駕駛 人於補繳停車費用期間內完成繳費,此時「合於規定」之停 車行為始告終結。若於補繳停車費用期間屆滿「後」,駕駛 人仍未履行其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則上述停車行為自期間屆 滿之時點起,該停車行為即轉變為違規狀態。而在此等違規 存續情況下,因該駕駛人實際上已經脫離在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之狀態,且駕駛人亦當然不在該停車現場,故該管機關自 然無從對於駕駛人加以當場舉發,而僅能以「逕行舉發」之 方式為之,此應屬事所當然。況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相關規定中,亦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行為,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不當 停車行為,同時明文規定在第五十六條,足見「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亦屬「違規停 車」行為之一無疑。從而,無論就法規文義上之解釋,或自 法律合目的性之解釋等觀點而言,此種「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狀,仍應符合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 ,故交通違規舉發單位依照該條款之規定,而就「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所 有人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
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舉發單位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依據 抗告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抗告人,且該 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因已逾六個月郵 件查詢時限,而無法查詢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交停字第0九四00四五五二八號函 文暨所附之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暨中 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各一紙存卷(見原審卷第52 至55頁)可參,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 送達予抗告人一節,業已無從查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 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
㈣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 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 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 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 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 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 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 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 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 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 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 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 抗告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 」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 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抗告人之前述違規 事實明確,而對抗告人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 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㈤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須踐行上開程序,處 罰機關才可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踐行上開程序又必須以「 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前提。查本件舉發通知 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有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 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



處所」等內容,依上開規定,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 、爭執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則原裁定疏未細究,撤銷原 處分,逕改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百元,尚有未合。本件是否 由原處分機關,待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 理為宜?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容有未當,是本件抗告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妥 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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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