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任職甲○○所經營冠 驊鞋行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該行帳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冠驊鞋行,不得移作他用或侵占。惟丙○○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 ,在台南縣、市、高雄市等地,向冠驊鞋行客戶吳錦穗、盧明賢、蔡明政(生意 往來所用之名為蔡明宏)、乙○○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侵占入己花用。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擔任冠驊鞋行業務員,於附表所示時日,向吳錦穗、盧明賢、蔡明政、邱蘭毅 收取貨款,後來老闆知道伊跟客戶拿錢,要伊不要再來上班,侵占的款項,希望 每月還五千元等語,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指述:被告是鞋行的業務 員,負責送貨與收款,而在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向吳錦穗、盧明 賢、蔡明政、施信成、乙○○收取附表所示貨款,被告侵占之款項未還等語。且 證人吳錦穗、盧明賢、施信成、蔡明政偵訊時證稱:被告所收取的是貨款等詞。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附九十年發查字第三四九號偵卷告訴狀)、帳簿資料 二張(附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可佐。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任職甲○○所經營冠驊鞋行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該行帳款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帳款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論列被告侵占吳錦穗、盧明賢、蔡明 政、施信成貨款部分,其餘乙○○部分未敘及,惟此未敘及部分與起訴並論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返還、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編號│被告姓名│冠驊鞋行客戶姓名 │侵占即收款日期│侵占金額 │備考│ │ │ │(民國)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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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 │吳錦穗即大聯合瑞隆店 │90.02.06 │59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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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 │盧明賢即大聯合中華店 │90.02.06 │58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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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乙○○ │90.02.10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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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 │蔡明政 │90.02.12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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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 │施信成 │90.02.12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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