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積欠黃介源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黃介源催討 下,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53巷口,明知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曾煥裕、付款 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92年8月5日、金額7萬元(起 訴書誤繕為4萬元)之支票1紙係偽造而成,而以3500元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慧姐」借用該票,隨即將該偽造之 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女友盧怡秀,請盧怡秀代為轉交予不知情 之黃介源以抵償借款。嗣黃介源於92年8月5日向銀行提示後 ,以印刷拙劣、紙質粗糙、顏色非彰化銀行所慣用之色澤、 印鑑不符、票號非彰化銀行發給之支票號碼,而遭退票,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證人盧怡秀、黃介源於警詢之證詞,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二、原審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以3500元向「慧 姐」調得系爭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盧怡秀,再由盧怡秀交 予不知情之黃介源,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只是一時先付票面金額百分 之五之利息為代價,向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南崁計程車隊之 「慧姐」調票周轉,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偽造云云。惟查:
㈠本案系爭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發票人:曾煥裕, 付款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92年8月5日,金額: 7萬元),偽造之痕跡計有⑴印刷拙劣,紙質粗糙,顏色亦 非彰化銀行所慣用之色澤,⑵印鑑不符,⑶票號非彰化銀行 發給之支票號碼三處,係偽造之支票等情節,有系爭支票影 本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2年8月7日彰土城字第1763號函各一 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是以,本案 系爭支票確係偽造之事實,確可認定。
㈡又系爭偽造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盧怡秀,再由盧 怡秀轉交不知情之黃介源,用以抵償被告積欠黃介源之債務 ,黃介源並持以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等情節,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盧怡秀及黃介源於警詢證稱之情相符(參見 警卷第34頁、35頁)。從而,該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抵償積 欠黃介源債務而交付,亦可認定。
㈢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得用以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購買財物,且 因支票具文義性、追索性,因此票據來源為一般持票人所重 視,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桃園縣桃園市南崁車隊並無綽號 「慧姐」之女性計程車司機或其他女性職員等情節,業據證 人即南崁車隊負責人詹德河及職員葉美梅具結證稱在卷(參 見偵查卷第18頁、30頁),是南崁車隊並無被告所稱「慧姐 」其人。而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慧姐」素 昧平生,不僅無其聯絡方式,用以確認票據未能兌現時之追 索,反而更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五顯不相當之代價而換得系爭 支票之使用,顯與前述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足認被告早於收 受該支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支票不能兌現而係出於偽造, 應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支票是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交付系爭偽造支票一紙予不知情之盧怡秀,由盧怡秀 轉交予不知情之黃介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應包含詐欺 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已與黃介源結清欠款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 號PA0000000號),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