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處所住台南市○○街55號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吉祥影印社」之經營者,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間在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所經營之「吉 祥影印社」內(按吉祥影印社係設於臺南市○○街五十五 號一樓,起訴書所載處所應係吉祥影印社另一影印、裝訂 處所),接受某不詳年籍客戶之委託,以影印機翻印裝訂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華公司)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單晶片8051實務與應用」一書(以下簡 稱系爭原版書籍),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在吉祥影印社位於臺南市○○街五 十七巷二弄六號之處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違法重製之前 述書籍二本(以下簡稱扣案重製書籍),案經全華公司告 訴後,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在臺南巿育樂街、大學路、青年路附近商圈之影印店甚多 ,既然有少數影印店不提供裝訂服務,招牌上自然不會標 明可以代客裝訂書籍,則企圖影印書籍之消費者如何可能 前往這種店去盜拷書籍?是有意影印書籍之顧客不太可能 前往未標榜代客裝訂之影印店消費,如何可能先在未提供 裝訂服務之影印店影印書籍後再持往被告之影印店「單純 裝訂」?顯然違反常理。又告訴代理人先前進行測試之行 為,僅係為確認被告是否如同許多影印店一樣,長期慣於 從事書本盜拷之交易,乃是對被告過去至今之犯嫌進行確 認,應無違法可言。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送書給被告影印 用以陷害教唆,理應在店內查到告訴代理人送去的原版書 才對,而非只有二本影印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係以本 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吉祥影印社時,當場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拍攝蒐證照片十五張附 卷可稽;扣案重製書籍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確實為全 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並據此提出系爭原版書籍二 本(外放)、告訴狀及告訴代理委任狀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亦有吉祥影印社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以上 相關資料附於警卷),及證人即吉祥影印社在場員工賴淑暇 、證人即在場搜索偵查員盧天道之證詞為證。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吉祥影印社之負責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確實在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未掛有 營業招牌之處所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二本,而全華公司為扣案 重製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均承認而無爭執,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法以影印方式重製扣案書籍之行為,其於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辯稱:其並未影印扣案重製書籍, 是本案被查獲前約三週許,某姓名年籍不詳類似學生的男子 將已經影印好的扣案重製書籍二本,於上午十一時許委託其 代為膠裝及裝訂,由其接案。扣案重製書籍拿來店裡時已經 將封面、書背、蝶頁紙與書籍內頁一併交給我們裝訂,裝訂 費用一本是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共計四十元,當時並沒 有留下該名男子的姓名及電話,由於金額很小,而且是當天 取件,便沒有開收據或取件憑據給該名男子。由於膠裝機熱 機需要時間,無法立刻裝訂,該名男子只說下午會過來拿, 其便請員工裝訂好後等該名男子來拿,但該名男子一直未出 現,其只有見過該名男子一次。搜索之時也沒有在現場搜索 到系爭原版書籍等語。
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據現存之證據資料評價判斷,可 否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非法重製扣案書籍之行為?經查:(一)查被告所經營之吉祥影印社係設於臺南市○○街五十五號 一樓,有其營業事務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卅四 頁),發現扣案重製書籍二本之處所係在其後方巷內之臺 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未掛有營業招牌之處所。據
上訴人之起訴書及所有之全部證據資料顯示,至多應僅能 證明本案查獲之地點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為未 掛有營業招牌之處所,是在被告所經營之吉祥影印社後方 巷內之另一處所,當時有查獲扣案重製書籍二本,並未查 扣供影印重製所用之原本書籍而已。
(二)次查,被告甲○○○以及在場證人賴淑暇均否認扣案重製 書籍乃其所重製。雖證人即承辦警員盧天道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賴淑暇當場表示這是客人委託影印的」(參原審卷 第105-106頁),但查獲之時現場並未錄音,且事後為證 人賴淑暇製作筆錄時,證人賴淑暇係證稱:「(問:現場 查獲之違反著作權之書本是否由你製作或盜印?)沒有」 、「(問:是否知道查獲之違反著作權之書籍從何而來? )只知道是學生拿來,但不知道是哪一位學生所拿,因為 已經很久了」、「(問:吉祥影印社是否有其他盜製或影 印裝訂成書之違反著作權書籍?)沒有」(參見警詣卷第 7-8頁」,證人賴淑暇僅具體表示「某學生所拿來」,並 未具體表明「委託影印」、亦否認吉社影印社有盜製或影 印裝訂書籍之違反著作權行為。查證人盧天道於詢問製作 證人賴淑暇之筆錄時,並未依法由一人詢問一人紀錄,僅 由盧天道一人完成對證人賴淑暇警詢筆錄之訊問及製作。 佐以證人盧天道在沒有緊急狀況,訊問當時仍有其餘警力 資源下,竟獨自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且證人盧天道 對於證人賴淑暇所製作筆錄內容,亦與其所見聞不合;又 證人盧天道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件搜索時在場業者沒有質 疑抗議(見原審卷第110頁),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表示 業者當場對於書商在場執行搜索質疑(見偵查卷第48頁背 面)乙節,迥不相同。是應認證人賴淑暇所稱是「某學生 所拿來」,並未具體證述係「委託影印」;而證人盧天道 於原審證稱證人賴淑暇當場表示是某男子交付委託影印部 分,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前開重大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三)查一般影印習慣,顧客均會將文件原稿交付店家影印,俟 店家影印後會將原稿連同影印成品一併置放,等待顧客於 約定時間內取貨。縱店家未將文件原稿與影印成品放置同 處,至少在顧客前來取貨之時,該文件原稿應仍在店家之 內。然查本件搜索過程窮盡能事,同時對於被告經營之吉 祥影印社(設於臺南市○○街五十五號一樓)及在其後方 巷內之臺南市○○街五十七巷二弄六號未掛有營業招牌之 處所,共兩處地點同時進行搜索,然僅查獲扣案重製書籍 二本,並未查獲供影印重製之原版書籍。因本件並未查獲
系爭原版書籍,即不能直接認定係某男子將系爭原版書籍 交付吉祥影印社委託影印。
另扣案重製書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本書 籍之內容、印刷、紙質、色澤均為相同一致,惟無從認定 係由何本書籍影印至另一本書籍,亦無法認定是由何種機 種之影印機影印,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 ),即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某男子僅提出扣案重製書籍一 本,委託被告影印為另一本,以致本案查獲扣案共有重製 書籍二本之情形。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將吉祥影印社分 成二處營業,其中一處不公開,顯有違法之意,然被告就 此表示由於吉祥影印社對外店面較小,無法置放太多影印 機及膠裝機等大型機器設備,始在對外店面接單,並在另 一處所影印裝訂,並非刻意迴避用以犯罪。被告所述情節 ,衡諸常情尚屬可採,是不能以「吉祥影印社」於其後方 巷內另設有一個作業處所,即抽象認定有本案犯罪嫌疑。(四)起訴及上訴意旨以:依據經驗法則,扣案重製書籍乃專業 影印成品,該男子如何可能先在他處影印,再交付被告單 純裝訂,而該名男子亦不可能自己費時影印內頁文件連同 封面、書背調校影印至精確位置,再交由被告「單純裝訂 」,因而認定被告確有違法重製系爭原版書籍成扣案重製 書籍之行為。然查:
㈠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以及被告之聲請,發函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查吉祥影印社附近臺南市○○街、大學路 、青年路商圈設有影印機店家及影印店之影印及膠裝情 形,其中:
⑴檢察官聲請回函部分共調查十九家,無膠裝機之店家共 四家(其中三家完全不提供膠裝服務,一家會提供膠裝 服務),其餘設有膠裝機之十五家店家均會詢問及提供 膠裝服務,亦有價差,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南 市警一刑字第09441356240號覆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56-61頁)。
⑵而被告聲請回函部分則調查二十七家,無膠裝機之店家 共八家(但其中五家會提供膠裝服務),其餘設有膠裝 機之十九家店家均會單純提供膠裝服務,十九家設有膠 裝機之店家有十家並未於開店時即將膠裝機熱機開機, 而設有膠裝機之所有店家在無法立即提供膠裝服務時, 會請顧客至同業處另行膠裝裝訂;全部訪查店家中有二 十一家有過顧客提出影印完畢文件單純委託裝訂之情形 ,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44136886 0號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9頁)。
㈡依據上開就吉祥影印社附近商圈影印店之訪查情形可知 ,確實有多家影印店未設膠裝機,而設有膠裝機之店家 有部分店家並未於開店時即將膠裝機熱機開機,無法立 即提供客戶膠裝服務,此時亦會請顧客至同業處另行膠 裝裝訂等情。則被告辯稱本件係顧客將業已影印完畢之 文件,單純委託其裝訂等情,即與常情相符。從而,本 於吉祥影印社附近影印店家之商業交易習慣以及顧客間 之互動實際情形,起訴意旨所指「先在他處影印,再交 付他處單純裝訂」之情形,確實存在,且經常發生。雖 扣案重製書籍之影印結果,似非一般學生個人在學校以 影印機自行影印,乃專業影印之重製物,然而顧客究竟 是個人影印或交由業者影印,則存有各種可能性;縱使 所述為真,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觀察,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扣案重製書籍確係被告所影印而非法重製。
㈢查告訴代理人自陳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行委託 某不知名學生前往吉祥影印社「影印原文書籍並加裝封 面」共三本,並因此獲致吉祥影印社開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一份,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可稽 (見偵卷第82-85頁,原審卷第119頁)。訊據被告對上 開吉祥影印社開立之收據不爭執,辯稱係為他人影印一 些資料,並非影印重製他人全部之著作物或系爭被重製 之書籍,上開收據僅載二百七十元,不可能足供影印原 文書三本並加裝封面之價錢等語。而自告訴人提出之上 開所謂影印資料之收據觀之,亦不能確實證明係影印何 種文件資料,是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尚不足遽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再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即從無違反著作權法任何相 關刑事紀錄,堪認被告歷來係一位守法之人。
六、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就被告如何違法重製 全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乙節,並未提出超越合理懷疑之確實 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起訴書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 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確切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違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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