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9號
TNHM,95,上易,49,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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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
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2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
二、甲○○與黃俊欽 (本案黃俊欽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 時許,由黃俊欽駕駛車號II-2627號出租汽車載甲○○,前 往臺南縣官田鄉○○路○段一三二號官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官田鄉公所所有置於車號5479-DE號工程車上 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將該發電機載至臺南縣麻豆鎮○○○ 路一九○號「麻豆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後朋分花用。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同年 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由黃俊欽駕車載甲○○前 往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官田工業區內,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 二次,每次各十餘片,得手後將水溝蓋載往臺南縣大內鄉石 成村石子瀨五四號「佳裕企業社」變賣,二次均得款一千多 元後朋分花用。
三、甲○○又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復與馮俊賢 (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5月15日晚上 八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村○○段582號處,竊取丙○ ○所有之不銹鋼製豬糟,正當甲○○又與馮俊賢二人合力將 該不銹鋼製豬糟抬上車之際,為丙○○發覺而未得逞。四、案經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時地分別與黃俊欽、馮俊賢共同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之代理人乙○○及丙○○於警



詢或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甲○○與黃俊欽二 人曾載運所竊得之發電機、水溝蓋前往「麻豆當鋪」、「佳 裕企業社」販賣,復為證人即「麻豆當鋪」負責人柯金柱, 「佳裕企業社」負責人楊清雄於偵訊中證述清楚;此外另有 贓物領據,查獲地點、行竊地點之照片及麻豆當鋪當票一張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75號移送併辦 之案件,本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三、查被告甲○○與黃俊欽共同徒手行竊發電機及水溝蓋得手,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甲○○馮俊賢二人共同不銹鋼製豬糟抬上車之際,為丙○ ○發而未得逞,此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黃俊欽就事 實欄所載共同徒手行竊發電機及水溝蓋得手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馮俊 賢行竊丙○○所有之不銹鋼製豬糟未得逞之犯行,彼等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 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以竊 盜既遂一罪論,且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 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 非無見。惟查:(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407 5號被告甲○○另涉竊盜移送併辦之事實,原審未及 審理,即有未洽。(二)又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引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條文,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不當,為有理由,及 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徒手竊取發電機、水溝蓋及不 銹鋼製豬糟抬等物,被告甲○○所竊取者多為水溝蓋,侵害 所有人之財產權;又水溝蓋經濟價值雖不高,惟因有防止行 人失足跌倒之功能,被告之竊盜行為實際上亦造成行人用路 安全之危害;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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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