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39號
TNHM,94,上訴,1239,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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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志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93號、偵緝字第349號
、第350號、第355號、第558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部分均撤銷。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擔任「西格公司」行銷人員,負 責為顧客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現金卡等業務,並在報 上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嗣丁○○依廣告與丙○○取得聯繫後 ,發覺有利有圖,二人乃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通公司)業務員侯政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介紹甲○○( 尚在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介紹盧明彬(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作為辦理汽車貸款之人頭,由丙○○丁○○並分 別告知盧明彬、甲○○二人,如願充當人頭購車,將可分別 獲得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之酬勞,盧明彬、甲○ ○二人分別答應配合;丙○○丁○○、業務員侯政昌三人 乃分別與盧明彬、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向國通公司虛購車 輛後,以俾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另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之成年男子,亦以充當人頭可獲取二十三萬元之報酬 ,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將乙○○介紹予丙○○,並



乙○○首肯,該四人與業務員侯政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向國通公司 虛購車輛後,以俾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協議後,丙○ ○、丁○○等人為取得不實之資力證明以順利辦得購車及貸 款,明知甲○○及乙○○未在丁○○父親許英旭開設之「茂 昌號」工作,仍推由丙○○丁○○二人向不知情之許英旭 借用「茂昌號」商號專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再由 丙○○攜往臺南市「聰惠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會計師 郭聰明告以欲為甲○○及乙○○補稅,使會計師製作不實之 甲○○、乙○○之九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丙○○即持前 述不實之扣繳憑單,分別夥同盧明彬乙○○、甲○○前往 國通公司,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侯政昌向不知情國 通公司詐購車牌號碼5W-4023、5W-4937、5 W-6411等三部自小客車。嗣由不知情之國通公司分別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車給盧明彬丙○○等人,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交車給乙○○丙○○等人,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交車給甲○○、丙○○等人,丙○○丁○○ 等人隨即又分別與盧明彬乙○○、甲○○三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五日,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所購買之車輛向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辦理貸款,依序詐借 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使臺新銀行誤以盧明彬 等人有意繳納貸款,而同意如數放貸。丙○○丁○○等人 與盧明彬等三人於辦理貸款,並取回上開車輛後,丙○○丁○○、侯政昌等人與盧明彬乙○○、甲○○三人亦明知 盧明彬等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各自與臺新銀行 約定:盧明彬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七千零四元,車輛應停 放於臺南縣關廟鄉○○路二0七號;乙○○應自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 七千零四元,車輛應停放於臺南市○○路○段五十五號;甲 ○○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車輛應停放 在臺南縣關廟鄉○○路二六二巷十六號。非經臺新銀行同意 ,三人均不得擅自將車輛轉讓、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均於 取得車輛當天,即分別將車輛出質予丙○○介紹之當舖業者 ,得款後朋分花用,且丙○○丁○○、侯政昌三人與盧明 彬、乙○○、甲○○等人各自僅繳交二期、三期、二期款項 後,即拒不繳款,致生損害於臺新銀行。
二、乙○○於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後,又承前揭犯意,明知並無付



款之意,仍與綽號「阿凱」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詐 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詐購車牌號碼6W-3662號 自小客車,並約定總價金為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頭 期款為一萬零五百元,餘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分四 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零三十八元,亦明知 上開車輛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 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使 奇異公司誤認乙○○有清償之意,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 乙○○使用。乙○○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一期款項後,即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奇異公司追索 無著,始知受騙,且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而受有損害。三、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1、告訴代理人方靖雯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姜豪之供述。3、證人盧明彬丙○○、丁 ○○之證述。4、證人甲○○之證述。5、證人許英旭之證 述。6、盧明彬乙○○向臺新銀行貸款之申請書、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各二紙、 債務人為乙○○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 臺新銀行查訪乙○○車輛行蹤之訪視工作回報書一份。7、 乙○○向奇異公司購車之牌照登記書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暨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外訪報告表一份、付款紀錄查詢表 一紙。8、證人侯政昌之證述。9、證人侯政昌之證述。1 0、證人李菁菁之證述。11、證人張文成之證述。12、 證人邱明騰之證述。13、證人吳景福之證述。14、證人 盧張秀花之證述。15、證人郭聰明之證述。16、證人邱 振龍之證述。17、證人許中賓之證述。18、證人鄧冀輝 之證述。19、證人蔡明達之證述。20、證人陳俊利之證



述。21、扣繳憑單、台新銀行之存證信函、台新銀行之外 訪報告單、茂昌號徵信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茂昌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訂購合約書、購車資料。22、 奇異融資公司之存證信函、奇異融資公司之外訪報告單、車 輛交付聲明書、付款紀錄查詢表。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44號緩起訴處分書。24、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93年3月22日台新總消管字第09300308號函。25 、交車確認表等,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六四、六五、六八、六九頁),是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三人於本院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八、八九、九八至一00頁)。二、再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關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名 義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六萬元,並以5W-64 11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及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其名義之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 六十萬元,並以5W-4937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 予台新銀行,甲○○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五千八百 七十元,車輛應停放在臺南縣關廟鄉○○路二六二巷十六 號。被告乙○○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 九日止,按月每期繳付分期款一萬七千零四元;且上開車 輛應停放於臺南市○○路○段五十五號;非經臺新銀行同 意,不得擅自將車輛轉讓、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經銀行 一再以電話催繳皆無結果,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 亦無所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方靖雯於警詢 時供證綦詳(見A2警卷第一、二頁);有關上開事實二 部分,則據證人即奇異公司職員姜豪於警詢時供證甚詳, 並經證人即南陽實業公司員工蔡明達、陳俊利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A3警卷第四、五頁、B7偵卷第四八、四九 頁、五七、五八頁)。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是丁○○看到廣告後介 紹伊去當人頭,且說辦好後要給伊三萬元,扣繳憑單是丁 ○○交給伊的,辦理抵押後是伊在高雄交車給當鋪的人, 當了四十幾萬元,是丙○○叫伊交給另一伊不知道之人, 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來伊家,找伊辦車貸之事宜,侯 政昌跟陳先生很熟,伊所說的陳先生,就是被告丙○○



語(見B1偵卷第一五六、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 九四、二一五、二三八頁)。
(三)盧明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你在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的偵訊中說侯政昌是陳先生介紹的,他們二人很熟, 且交車時,侯政昌是把車子交給陳先生?)是」、「(你 的車子是不是被漢源開走的?)是」、「你們所說的陳先 生是不是他(丙○○)是(點頭)」、「(是你們看到報 紙廣告還是他自己找你們的?他介紹你買車時如何講條件 ?)丁○○說要我去當人頭會給我一、二萬塊錢,我不會 開車」、「(你又不會開車,為何會要辦買車子?)是丁 ○○說可以介紹我辦貸款,有說如果辦下來會給我一、二 萬塊,而我實際上拿到一萬多」、「(時間距離你們辦車 貸多久?)約買車子之前一個多月」等語明確(見B1偵 卷第一五六、一八九、二一八、二一九、二四0、二四一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提示) 你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曾經說丁○○介紹當人頭,辦房 貸,會給一、兩萬元,是否屬實?)確實有這麼講」、「 (交車時,是何人跟你去的?)我跟丙○○」、「(車子 是你買的為何交給別人?)我沒有付錢」、「(何人拿錢 給你?)丙○○」、「(你當時有無欠丁○○錢?)有幾 千塊」、「(這筆欠款事後有無抵銷掉?)有的,就是因 為買車這件事情,而抵銷掉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 三、一八四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先前 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警訊時說你是看到報紙廣告,才打電 話給陳先生,到底是你看到廣告才去買,還是丁○○介紹 你去買車?)是丁○○看到廣告之後,介紹我去做人頭貸 款,起先說要辦房屋貸款,後來又說辦汽車貸款比較快, 丁○○對我說辦好之後,會給我三萬元」、「(丙○○如 何對你講?)他也是說有錢可以賺...」、「結果只給 我八千」等語(見B1偵卷第二一七、二四0頁),足認 被告丙○○丁○○、侯政昌等人事先業已謀議分別找上 開盧明彬、甲○○以人頭購車,藉以詐欺取財。(四)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已供稱:「(盧明彬和甲○○是你 介紹向丙○○買車子?)是的」、「(扣繳憑單是從何處 辦來的?)丙○○幫我辦的,你問稅捐處是何人去辦的, 就可以知道了」、「...,我知道他(指丙○○)要用 我的店去報稅而己,他跑去我們店要我要們幫他申報甲○ ○所得...」、「乙○○我不認識」、「(是甲○○要 辦貸款,為何你要幫他出證明?)因為他先前有在我們公 司上過班,我有叫他來剪草、搬石頭等工作」、「(為何



辦貸款需要證明,你就要陪他(指丙○○)去找你父親? )因為我們有店,說要有扣繳憑單證明才可以辦貸款,結 果他說他真的去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稅」、「(你那時候知 道甲○○實際上沒有在你父親店裡上班?)他是沒有請他 ,是透過我去的,丙○○說只要有扣繳憑單就可以在我那 邊報」等語(見B1偵卷第一九二、二三二、二三三頁、 B15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足見被告丁○○當初帶丙 ○○去找其父親許英旭,是為了要辦理同案被告甲○○等 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又甲○○及乙○○均未受僱於許英旭 經營之 (名義負責人為吳彩秀)「茂昌號」等情,並經甲 ○○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在許英旭店裡上過班,一天都 沒有等語(見B1偵卷第二一三頁);及證人即被告丁○ ○之父許英旭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稱:茂昌號是伊太太 吳彩秀為負責人,甲○○、乙○○沒有來找過伊,甲○○ 亦沒有在伊店內上過班,他是伊兒子僱用剪草二個月,非 伊店僱用,是丙○○與二兒子丁○○到伊店裡,丙○○說 要幫伊貸款,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大印章,是伊兒子丁 ○○拿印章給丙○○,當時現場有丙○○、伊兒子丁○○ 二人等語屬實(見B1偵卷第二一三、二一四、二四三頁 、原審卷㈠第一六九、一七0頁)。
(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之前有登報要辦銀行業務 ,丁○○打電話問伊貸款之條件,並說他有一個店,幾天 後,丁○○便介紹甲○○向伊買車,乙○○是綽號「阿凱 」介紹的,甲○○和盧明彬丁○○介紹的,並帶盧明彬 、甲○○去看車,盧明彬等三人皆是伊介紹向侯政昌買車 ,侯政昌有說要給伊紅包,「茂昌號」印章是伊與丁○○ 向許英旭拿的,並交給會計師,且有叫丁○○寫委託書, 會計師不知甲○○、盧明彬未在許英旭店內上班,會計師 補作報稅資料後,伊才去拿扣繳憑單等語(見B1偵卷第 一八八、一八九、二四一、二五九至二六一頁、B15偵 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伊 約在九十一年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代辦信用卡、現金卡、 整合債務等業務,係丁○○打電話過來說要辦理貸款,伊 跟他說要辦貸款要有工作、財力證明,是丁○○主動提及 他們家有商號,負責人是他媽媽,扣繳憑單亦是一種工作 證明,所以用茂昌號名義去製作扣繳憑單,丁○○有自稱 「胡大海」,盧明彬、甲○○二人都叫他胡大海,後來丁 ○○介紹盧明彬、甲○○來辦理貸款,辦理貸款之過程都 有經過丁○○同意,丁○○對於買車、貸款之過程均有參 與,還有一個課長侯政昌亦有參與,且伊有跟丁○○說要



去辦扣繳憑單,要向會計師辦理,及辦理所需之證明文件 與要辦之人簽署同意書,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內第一0四 頁之委託書係丁○○簽的,辦扣繳憑單係伊一人去辦的, 有製作乙○○、甲○○二人扣繳憑單,伊給郭聰明公司大 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印本,但伊認為盧明彬 、甲○○二人沒有能力買車,因之前他們二人都信貸要去 擺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並經證人 「聰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聰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 丁○○出具委託書,持來伊會計事務所委託伊製作乙○○ 、甲○○等人之扣繳憑單,要伊為該二人補稅,丙○○知 道上情,並說他會去繳納等語(見B15偵卷第一00頁 )。
(六)是依上情以觀,被告丙○○丁○○,與國通公司業務員 侯政昌明知乙○○、甲○○等人為順利通過買車之申請, 尚須出具不實之資力證明,顯見丁○○丙○○、侯政昌 早已知悉乙○○等人並無財力購車,竟仍協助取得不實之 扣繳憑單,向國通公司詐購上開車輛,嗣後又使台新銀行 誤認其等有正當職業,足以繳交貸款,被告丙○○、丁○ ○主觀上顯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灼然甚 明。再依上情予以判斷,彼等二人及國通公司業務員侯政 昌,分別與盧明彬、甲○○、乙○○三人,有本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
(七)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伊身份證於九十一年六、七 月借給綽號「阿昌」者等語(見A3警卷第二頁),偵查 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是自稱「侯政昌」之男子叫伊簽的 ,「阿凱」說如願當人頭,自稱「侯政昌」之男子會給二 十三萬元等語(見B1偵卷第一00、二五九頁),顯見 被告對充當人頭購車一事知之甚詳。然現今購買車輛並無 身分、資格或地位之限制,任何人只要有能力付款,均可 以自己名義購買,「阿凱」等人不願暴露自己身分,寧願 多支付高達二十三萬元人頭費用,衡諸常情,「阿凱」之 人倘非預謀不法,何需至此。被告乙○○年近五十歲,有 相當之知識經驗,並自承擁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此 當無法諉為不知。再由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又均為被 告乙○○所自承親自簽訂,而乙○○非目不識丁,自當知 悉契約之內容,及事後應負擔何種權利及義務,竟在明知 其本身無資力情況下,一再擔任綽號「阿凱」購車之人頭 ,並以動產抵押方式詐取貸款,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購 車輛,嗣後又任由他人將車輛出質或遷移,並拒不繳交應



付之款項,再參之被告丙○○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上 開證述:為被告乙○○辦理扣繳憑單等情以觀(見原審卷 ㈠第一七四頁),及證人即奇異公司職員姜豪於警詢時供 證: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6W-3662號 自小客車,並約定總價金為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 頭期款為一萬零五百元,餘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零三十八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在 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被告乙 ○○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一期價款,第二期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並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 致奇異公司始知受騙,並追索無著等情以觀(見A3警卷 第四、五頁);則被告乙○○顯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故意,其於原審辯稱:概不知情云云,均屬飾卸之 詞,委不足採。是被告乙○○分別就上開5W-4937 號小客車部分,與被告丙○○丁○○及綽號「阿凱」之 成年男子、國通公司業務員侯政昌,另就上開事實欄二部 分,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八)此外,復有盧明彬乙○○、甲○○向臺新銀行貸款之申 請書(見B1偵卷第二七、三0、三一頁)、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見B8偵卷第一0、一一、一四、一五頁、B 13偵卷第五至六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 表三紙(見B1偵卷第八八、九一、九二頁)、債務人為 乙○○之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見B4 偵卷第七頁)、乙○○向奇異公司購車之牌照登記書一紙 (見B4偵卷第三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登記申請書 各一份(見B4偵卷第五頁)、付款紀錄查詢表一紙(見 A3警卷第二二頁)、扣繳憑單二份(見B8偵卷第六、 八頁)、委託書一份(見B15偵卷第一0四頁)、茂昌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見B15偵卷第一0三頁)、車 輛交付聲明書一份(見B7偵卷第四三頁)、付款紀錄查 詢表一份(見A3警卷第二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44號侯政昌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見B 11偵卷第五九至六0頁)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有關5W-



4023自小客車部分與盧明彬、侯政昌;被告丙○○、丁 ○○二人就上開有關上開事實欄一所述5W-4937自小 客車部分與乙○○、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侯政昌;被 告丙○○丁○○二人就上開有關上開事實欄一所述5W- 6411自小客車部分與甲○○、侯政昌;及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被告乙○○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於九 十一年六、七月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 以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審事實欄內記載「向同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侯政 昌購買上開車牌號碼5W-4023、5W-4937、5 W-6411等三部自小客車」等情,惟於理由內疏未就侯 政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 之違法。(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僅被告乙○○與綽號「 阿凱」之成年男子有共犯關係,核與丙○○丁○○二人無 涉,惟原審亦論及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三)又共同正 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 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有關5W-40 23、5W-4937、5W-6411等三部自小客車部 分,其共犯人數,並未明確認定,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盧明彬乙○○、甲○○對於其他非其名義購車部分,亦 有參與犯行,原審竟對非其名義購車部分,亦論及有共犯關 係,顯有未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太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 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非可取(詳如後述),惟對於原判決認對被告丁○○量刑太 輕,則非全然不可取,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丁○○乙○○三人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正值年盛力壯, 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主導本案,分別夥同被告乙○○、另同 案被告盧明彬、甲○○共同行騙及貸款,造成告訴人臺新銀



行受損害達一百餘萬元,被告乙○○另使奇異公司受有二十 二萬餘元之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為任何賠償,及被告丙○○丁○○乙○○等人犯後於本 院均已坦承犯行、及蒞庭公訴人以被告丁○○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被告丁○○編詞任意提起上訴 ,濫用司法資源部分;經查被告於收受判決後,若不服判決 即可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姑不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惟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乃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被告之訴 訟權利,其行使與否自非他人所得置喙;況刑事訴訟法上尚 有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為自己訴訟上之利 益而上訴,自不得率稱為濫行上訴;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是否提起上訴,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新事由,顯非原 審於判決時所得審酌,檢察官於決定提起本件上訴與否時, 應就原判決程序上或實體上有何違誤之處,具體指摘,徒以 原審判決後之被告上訴權行使與否為斷,而遽認原審未及審 酌,而提起上訴,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上訴所執之理由, 尚非可取,併此敍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被告乙○○及共犯甲○○並未在「茂昌號」上過班 ,竟仍共同向不知情之許英旭借用茂昌號之公司章,再由被 告丁○○出具委託書,交由被告丙○○攜往臺南市○○○路 ○段三百三十四號「聰惠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會計師 郭聰明告以欲為甲○○、被告乙○○補稅,該會計師遂依丙 ○○之陳述,在不知情下製作不實之甲○○、被告乙○○所 得扣繳憑單,由被告丙○○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 以之作為資力證明,向臺新銀行貸款。因認被告丙○○、丁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
(一)按員工薪津表係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業 務文書,偽造各該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罪。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 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所謂之「扣 繳憑單」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公訴人認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誤會。(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 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 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 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被告丙○○丁○○雖共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 之扣繳憑單,然觀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 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 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 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所得,其扣繳義 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 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 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 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顯見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 作義務人為扣繳義務人,就本案而言,即為「茂昌號」負 責人,其他不具此身分地位之人,自無權亦無義務製作。 換言之,其他人倘非與「茂昌號」負責人就製作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 。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茂昌號」 負責人有共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盧明彬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另甲○○則尚在原審 審理中,均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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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