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46號
TNHM,94,上更(一),246,2006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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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第三一九三號
、第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六九○號、
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南榮家)輔 導室主任;被告乙○○丙○○各係臺南榮家前後任之喪葬 業務承辦人;被告甲○○臺南榮家第五隊隊長,均係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王保清(已無罪確定)、張春濤(偽造文 書部分有罪確定,詐欺部分無罪亦確定)係臺南市○○路二 二四號天寶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另有一張執照為 天寶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天寶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 標得臺南榮家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與 臺南榮家簽訂「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契約書」(下稱善後處理 契約)。依退輔會頒布之「亡故榮民善後處理暨遺產繼承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及前揭善後處理契約之規定,被告丁○○乙○○丙○○甲○○對於天寶公司承辦亡故榮民之喪 葬業務,均負有監督、檢查、驗收之責任。惟因王保清於十 幾年前即與被告丁○○甲○○熟識,王保清、張春濤標得 臺南榮家之喪葬業務之後,因王保清、張春濤深知在臺南榮 家就養之榮民均係隻身在臺,舉目無親,一朝亡故,除臺南 榮家依法為榮民處理後事外,率多無親友參與,故為亡故榮 民辦理後事之品質,鮮有人聞問。王保清利用交情,與被告 丁○○甲○○常相飲宴往來,並兼與臺南榮家其他職員建



立交情,先後在臺南市○○路「次郎海產店」、臺南市○○ 路「濃園餐廳」、臺南市○○○路「榮勝餐廳」、臺南市○ ○路「巴塞隆納PUB」等處,多次邀請被告丁○○、甲○ ○及其他多名臺南榮家之職員吃飯、喝酒,每個月請客吃飯 之費用平均約有三萬元;張春濤亦曾招待被告甲○○、五隊 文書邵明鴻、工友崔榮全等人前往臺南市○○路「天堂鳥K TV」飲酒唱歌,並點招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張春濤另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標得臺南榮家之喪葬業務後不久,即利 用被告乙○○於亡故榮民公祭現場檢查之際,藉機邀請被告 乙○○吃飯,被告乙○○欣然應允,此後被告乙○○約每星 期均前往天寶公司泡茶、聊天,張春濤亦時常請被告乙○○ 在天寶公司對面之小吃店吃羊肉爐。王保清、張春濤為套交 情,亦時常邀請被告乙○○邵明鴻、及臺南榮家第四隊隊 長張邦基等人前往天寶公司打牌,王保清、張春濤亦時常前 往臺南榮家丁○○甲○○等人泡茶聊天,雙方往來頻繁 熱絡。被告丁○○乙○○甲○○均明知自己分別擔任喪 葬業務之督導及檢查之責,本應潔身自愛,且依法令及契約 之規定,檢查喪葬業務之公務人員,不得接受承辦喪葬業者 之餽贈及邀宴,惟被告丁○○乙○○甲○○漠視法令, 毫不避嫌,而因屢受小惠,且念及交情,乃基於共同圖利天 寶公司之犯意,並未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要求天寶公司忠實 執行善後契約之內容,被告丙○○則因接手被告乙○○之業 務,位居於被告丁○○之下,不願得罪同僚及長官,亦未依 法堅守本分。被告丁○○乙○○丙○○甲○○利用臺 南榮家其他長官及職員對於相關法令及業務不熟悉,於治喪 委員會中開會時,主導治喪會議,決議依亡故榮民之遺產總 額,按照退輔會規定之最高比例,定出喪葬費用總額,然後 交由天寶公司按照前開決議之喪葬費用總額,自行處理。惟 被告丁○○乙○○丙○○甲○○明知依照善後契約規 定,火葬共分甲、乙、丙、丁四級;土葬分戊、己、庚三級 ,各級次均有詳細之殮葬用品基準表,依照殮葬之不同級次 ,均有不同品質、用品,其收費亦不相同,臺南榮家應嚴格 要求天寶公司按照契約及基準表之規定,確實使用各項用品 ,並依基準表之價目收費,被告丁○○乙○○丙○○甲○○身為檢查人員,更應嚴格把關,逐一核對,以防弊端 。然被告丁○○乙○○丙○○甲○○共同基於圖利之 犯意,並未嚴格要求天寶公司按照基準表實施、收費,反而 任由天寶公司使用自行印製,內容甚為簡單之明細表,且就 各種項目任意報價,天寶公司乃在原來核定之喪葬費用總額 之下,對各種細部項目之費用,任意申報,漫無標準。甚至



善後契約明文規定應由天寶公司自行負擔之「交通車」費用 及「館費」項目(指使用殯儀館之費用,包括遺體冷藏、清 洗化妝、斂室使用、禮廳及租用靈車)亦提出申請,完全不 按照基準表執行,僅最後喪葬費用總額符合治喪會議所決議 之喪葬費用總額而已。惟被告丁○○乙○○丙○○、甲 ○○均予以蓋章照准,使善後契約及殮葬用品基準表完全失 效,毫無約束力,形同廢紙。丁○○乙○○甲○○更對 於各種火化用品,包括靈屋等物,不但不到場監督,以查明 是否確有火化,對各項殮葬用品又不照相存證,以供日後查 驗,放任天寶公司任意報價,逃避監督,被告丁○○、乙○ ○、丙○○甲○○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就其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連續圖利天寶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重複請領「靈車」費用及依約不得請領而冒領之「館費」 計三十萬零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浮報 使用骨灰罐價格共三十萬零七千元,使天寶公司僅就此三部 分即獲得共計六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至於包 括靈屋等各種火化殮葬用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於今已無法 核計。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丁○○乙○○丙○○、甲○ ○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等涉有上揭貪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丁○○乙○○丙○○甲○○四人,分任臺南榮 家之輔導室主任、喪葬業務承辦人及第五隊隊長,依退輔 會頒布之「亡故榮民善後處理暨遺產繼承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及臺南榮家與天寶公司簽訂之善後處理契約之規定, 對於亡故榮民之喪葬業務,均負有監督、檢查及驗收之責 任。
(二)按善後處理契約及退輔會臺南榮家亡故榮民喪葬業務投標 須知之原稿係被告乙○○受被告丁○○之命草擬,再經被 告丁○○詳細閱讀後,親筆加以更正內容,更由被告乙○ ○代表臺南榮家與天寶公司簽訂善後處理契約,並於法院 公證,有善後契約書、招標須知等之原稿及正本在卷可參 ,亦為被告丁○○乙○○所不否認。則被告丁○○、乙 ○○對於善後處理契約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其二人辯 稱:對契約內容不熟悉,係業務疏忽云云,自不足採!而 被告丙○○甲○○雖非契約草擬人,然辦理喪葬業務之 善後處理契約、相關法令均分發給喪葬業務承辦人及各隊 隊長,退輔會並定期舉辦喪葬業務之講習,喪葬業務之相 關承辦人員及各隊隊長均應參加,臺南榮家內部會議中, 各級主管亦時提醒要注意喪葬業務執行。
(三)再依照善後契約之規定,火葬共分甲、乙、丙、丁四級; 土葬分戊、己、庚三級,各級次均有詳細之殮葬用品基準 表,依照殮葬之不同級次,均有不同品質、用品,其收費 亦不相同,此設計無非在對外避免葬儀社任意灌水,不忠 實履行契約,對內在避免內部承辦人員乘機圖利,發生弊 端。是臺南榮家應嚴格要求天寶公司按照善後處理契約所 附殮葬用品基準表之內容,照實使用並收費,被告丁○○乙○○丙○○甲○○身為檢查人員,自應嚴格把關 ,逐一核對,以防弊端。惟被告丁○○乙○○丙○○甲○○基不但未嚴格要求天寶公司按照殮葬用品基準表 實施、收費,反而任由天寶公司就各種項目任意報價,天 寶公司乃在原來核定之喪葬費用總額之下,對各種細部項 目之費用,任意申報,漫無標準。被告丁○○乙○○丙○○甲○○均予以蓋章照准,使善後處理契約及殮葬 用品基準表完全失效,毫無約束力,形同廢紙。有各該亡 故榮民之請款明細表、發票等在案可證,凡此均屬嚴重違 法,被告四人竟視而不見,來者不拒,全部蓋章照准,謂 其四人無圖利故意,實難採信,被告丙○○甲○○辯稱 不知相關業務云云,亦難採信。。
(四)又臺南榮家喪葬業務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三項中明訂:「 得標之葬儀商,為亡故榮民辦理喪葬時,若無停屍及公祭



場所,應自行負責向臺南市立殯儀館租用。」有投標須知 在卷可證。故葬儀商若承租臺南市立殯儀館,其費用依約 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臺南榮家請領,甚為顯然。且依照善 後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葬儀商不得收取契約以外之任何 費用。故天寶公司對於使用殯儀館之費用(包括遺體冷藏 、清洗化妝、斂室使用、禮廳及租用靈車)自不得請領。 惟天寶公司不但就各件案件,均以「館費」名目請領,且 未按實際開支金額,濫行浮報請領,又不附任何收據,此 有相關單據及處理之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丁○○、乙○ ○、丙○○甲○○竟一律蓋章照准,自屬違法。(五)依原招標須知規定,葬儀商應自備靈車及運屍車,然而天 寶公司實際並無靈車,其處理亡故榮民喪葬時,並未實際 向民間承租靈車使用,卻係向殯儀館承租。而依臺南市立 殯儀館之定價,租用靈車每輛一千五百元,死者若係榮民 ,則半價優待為七百五十元。惟天寶公司不但在依約不得 請領之「館費」項目中,實際已包含靈車費用,竟又另以 「靈車」項目,重複請領三千元,未實際將優惠價格反映 在價目上。被告丁○○乙○○丙○○甲○○亦未實 際審核,蓋章照准。而圖利天寶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三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六)依照善後契約第五條之規定,火葬共分甲、乙、丙、丁四 級,依照基準表之規定,各級火葬之骨灰罐價錢亦分四級 ,分別為甲級:大理石、黑色或藏青色青斗石,一千元; 乙級:一級玻璃玉,六千元;丙級:古龍玉罐,一萬六千 元;丁級:三級玻璃玉,四萬五千元。且依善後契約第四 條之規定,天寶公司應將訂約之喪葬處理用品價格表,存 放臺南榮家承辦人及各堂,以憑辦理查驗,並詳細標明品 質價目(市價及特約價)供喪家選擇。惟被告丁○○、乙 ○○、丙○○甲○○並未命天寶公司按照四級之標準, 將樣品放置於臺南榮家,以供榮民選擇及臺南榮家之檢查 、核對之用。天寶公司雖將數個不同種類之骨灰罐放置於 臺南榮家祠堂,以為搪塞,惟該骨灰罐與前揭基準表所示 之四級骨灰罐並不相符,被告丁○○乙○○丙○○甲○○亦未命天寶公司將置於祠堂之骨灰罐一一標示價格 ,以供榮民選擇,及臺南榮家日後檢查、核對之用(置於 榮家祠堂之骨灰罐,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張春濤筆錄及照片)更放 任由天寶公司於處理個案時,隨意拿各種骨灰罐充數,並 隨意報價,而王保清、張春濤為圖不法利益,即拿市價一 萬至三萬不等之骨灰罐,混充高級骨灰罐,報價自三萬五



千元至九萬五千元不等,從中獲取不法暴利。經參酌張春 濤自白其使用之骨灰罐之當時市價及由專門從事殯葬業務 之王國書與從事骨灰罐買賣生意之王順益會同調查員至現 場勘查鑑定天寶公司於本案所使用之每個骨灰罐當時之市 價之結果,天寶公司因浮報價格而獲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三十萬七千元之不法利益。
(七)王保清於十幾年前即與被告丁○○甲○○熟識,此均為 王保清丁○○甲○○所不否認。王保清、張春濤標得 臺南榮家之喪葬業務之後,原則上,對外由王保清負責與 臺南榮家職員應酬公關,對內業務由張春濤負責處理,王 保清利用交情,與被告丁○○甲○○常相飲宴往來,先 後於臺南市○○路「次郎海產店」、臺南市○○路「濃園 餐廳」、臺南市○○○路「榮勝餐廳」、臺南市○○路「 巴塞隆納PUB」等處,多次邀請被告丁○○甲○○及 其他多名臺南榮家之職員吃飯、喝酒,每個月請客吃飯之 費用約三萬元;張春濤亦曾招待甲○○、五隊文書邵明鴻 、工友崔榮全等人前往臺南市○○路「天堂鳥KTV」飲 酒唱歌,並點招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張春濤於八十六 年三月間,標得臺南榮家之喪葬業務後不久,即利用被告 乙○○於亡故榮民公祭現場檢查之際,藉機邀請被告乙○ ○吃飯,此後被告乙○○幾乎每星期均前往天寶公司泡茶 、聊天,張春濤亦時常請被告乙○○在天寶公司對面之小 吃攤吃羊肉爐。王保清、張春濤為套交情,亦時常邀請被 告乙○○、文書邵明鴻臺南榮家第四隊隊長張邦基等人 前往天寶公司打牌,王保清、張春濤亦時常前往臺南榮家 與被告丁○○甲○○等人泡茶聊天,雙方往來頻繁熱絡 。此皆據王保清、張春濤、被告甲○○、五隊工友崔榮全 、文書邵明鴻供述明確在卷。依照「臺南榮家肅貪防弊工 作重點」第五條明文揭示:「嚴禁餽贈財物及不當飲宴應 酬。」第十條規定:「嚴禁堂隊幹部及善後處理人員,於 榮民告別式(公祭)後接受葬儀社飲宴招待。」。另善後 處理契約罰則部分第十條明文規定「天寶禮儀社」不得與 臺南榮家任何單位、個人私相授受餽贈、招待飲宴協助作 弊。被告丁○○乙○○甲○○身為公務人員,又身兼 喪葬業務監督、檢查之職,本應潔身自愛,縱與王保清原 有私交,亦應有所節制,以避瓜田李下之嫌,此為一般常 識,不待明文。更何況前開條文係被告丁○○乙○○親 自所擬,竟然漠視法令至此!另據被告甲○○更供承:被 告丁○○曾向他說王保清是自己的兄弟,不會害他等語。 是被告丁○○乙○○甲○○空言辯稱無圖利故意云云



,實難採信。
(八)被告丙○○雖無與王保清、張春濤往來之實據,然被告丙 ○○接手被告乙○○之後,擔任喪葬業務承辦人,其對於 善後契約及相關法令不可能不知情,其竟未切實遵守法令 之規定,嚴格把關。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亡故榮民麥 烈漢、金雲五、張正奇之喪葬事宜,均係被告甲○○與被 告丙○○負責檢查、驗收後,送被告丁○○審核。而麥烈 漢、金雲五之骨灰罐報價四萬八千元、張正奇之骨灰罐之 報價高達六萬三千元,均已逾越殮基準表最高級(丁級) 之四萬五千元上限,且該三位亡故榮民之骨灰罐均是以低 級品混充高級骨灰罐,被告丙○○竟不詳細審查,核對品 質,反而與被告甲○○輕易蓋章通過,未免過於巧合!顯 然有與被告甲○○、被告丁○○共同基於圖利之故意,而 故為放水。
(九)天寶公司因被告丁○○乙○○丙○○甲○○之縱容 與包庇,有恃無恐,產生許多嚴重缺失。臺南榮家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整,召開喪葬善後執行成效檢討會 議中,第二隊隊長李大中即明白批評:「一、樂隊先生有 趕場情形發生,無法專心吹奏,因場次過多。二、督導人 員,應加強工作人員(如抬棺人員)服務態度。三、道士 唸經過於草率。」李大中與「天寶公司」並無私相往來, 其批評之現象,應屬公允可信。而臺南榮家兼辦政風之謝 亞英於會中亦指出:「未照合約明細表結報。交通車、靈 車不可列入明細表中(不合乎合約規定)。公發喪葬補助 費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三萬元(按原為二萬元) ,榮家應根據契約之規定與天寶禮儀社就其差額,另行議 定增加用品項目。金山、銀山等紙製品應書寫往生者之姓 名(用奇異筆書寫),往生者所穿之衣服質料較差。承包 葬儀商不得向招標單位有關人員送禮、行賄、或招待等情 事。葬儀社不得參加治喪會議,等候電話通知。天寶公司 在外放話說:在榮家上下皆已打點好了等語。」有會議紀 錄影本在卷可稽。又謝亞英處事公正,張春濤於偵查中尚 坦承:「我不喜歡他(按指謝亞英),但我認為他的要求 都是於法有據,做事比較公正,他也不會藉機刁難,我們 也沒有拿錢給他,王保清本來想找他做個朋友,吃個飯, 但他都不接受,後來我們也不敢提。」是依照謝亞英之發 言內容,天寶公司之服務水準及與臺南榮家內部牽連之深 ,已概可想見!反之,於該次會議中,被告丁○○及被告 甲○○竟仍一再為天寶公司說項,謂其二人無圖利故意, 尤難採信。該次會議雖表決同意與天寶公司續約一年,然



經報請退輔會,卻遭退輔會發現:天寶公司執行喪葬業務 中,發生「樂隊、道士敷衍草率」、「工作人員態度不佳 」、「為所欲為、無法監督」等嚴重缺失,於臺南榮家內 部表決是否續約時,不贊成續約或未表示意見者達半數。 退輔會因而發函不准臺南榮家與天寶公司續約,有退輔會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文(八八)輔壹字第00一七五號 公函影本在卷可證(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 )。其囂張程度可見一斑,若非被告丁○○乙○○、丙 ○○、甲○○等人之長期故意縱容,焉能至此?若謂被告 丁○○乙○○丙○○甲○○四人僅係單純疏忽,實 令人難以置信!被告丁○○乙○○丙○○甲○○故 意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關公務員應謹慎勤 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而圖利天寶公 司之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固坦承伊等分係 臺南榮家輔導室主任、喪葬業務承辦人、第五隊隊長,均為 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被告丁○○乙○○丙○○、甲○ ○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貪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無 貪污犯行,有些榮民親屬會要求骨灰罐用好一點的,所以沒 有辦法完全按照級數來辦後事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 無貪污犯行,無讓天寶公司任意報價漫無標準,而且有些榮 民親屬會要求骨灰罐用好一點的,所以沒有辦法完全按照級 數來辦後事的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無貪污犯行,沒有 與葬儀社有私交,都有照規定做的,骨灰罐價格有高低,靈 車還要有牌樓、鮮花、及館內之佈置等語;被告甲○○辯稱 :伊無貪污犯行,沒有參與訂約(指上揭善後處理契約), 有認識葬儀社的人,但都有照規定做的,級數表僅供參考而 已,且榮民留下的錢有多有少,也是經過裁示及經過亡故榮 民親友的意見才這麼做的,靈車、館費都是濃縮報價的,沒 有經常接受王保清等邀約吃飯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 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 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 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 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 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 ,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 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公務員圖 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



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 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 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按貪污治罪條例 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 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 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 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 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 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 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 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 以圖利罪相繩。」、「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 」,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 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 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 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 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7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裁判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丁○○乙○○丙○○甲○○分任臺南榮家之輔 導室主任、喪葬業務承辦人及第五隊隊長,均參與臺南榮 家亡故榮民治喪會議之成員且負責辦理喪葬業務,依退輔 會頒布之「亡故榮民善後處理暨遺產繼承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之規定,固均負有監督、檢查及驗收天寶公司所承辦 臺南榮家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是否符合其與臺南榮家所簽 善後處理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及品質之責任。而臺南榮家與 天寶公司所簽訂善後處理契約及投標須知之原稿既係由被 告乙○○草擬,復經被告丁○○審閱、更正內容,才由被 告乙○○代表臺南榮家與天寶公司簽訂合約,有該善後處 理契約書、投標須知之原稿及正本扣案可參(詳偵卷一八 七五號第二00至二0一、二三0至二七0頁),則其二 人對於該契約書及招標須知內容,應知之甚稔,並無疑問 。而被告丙○○甲○○雖非契約草擬或簽訂之人,但負 責辦理亡故榮民喪葬之業務,及檢查、驗收天寶公司所承 辦喪葬事宜,係實際執行亡故榮民喪葬業務之公務員,自 亦知悉上揭契約及投標須知內容,應屬明確。




(二)依臺南榮家與天寶公司簽訂之「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契約書 」第五條之規定,亡故榮民安厝方式,分為火葬、土葬兩 種,殮葬用品各分甲、乙、丙、丁、戊、己、庚七類基準 表(即火葬分甲乙丙丁四級;土葬分戊、己、庚三級), 各類基準表詳細載明殮葬用品項目、規格、數量、單價、 總價,此設計係為避免承辦葬儀社任意報價,亦便利臺南 榮家審核承包商是否忠實履行契約。然臺南榮家與天寶公 司簽訂上開契約後,辦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招開之治喪會 議,由臺南榮家之公務員擔任治喪委員,並通知亡故榮民 親友與會,會中由亡故榮民之堂長報告亡故榮民之遺產( 大都為現金、郵局存款)之數額,並決議以一定金額(含 公發喪葬補款)辦理喪葬,並未議定依善後處理契約所列 何類等級辦理,亦未記載係採用何種類、價額之骨灰罐, 有臺南榮家孟繁藻等二百餘位亡故榮民個人檔案資料袋扣 案可資佐證(例如程金殿,見偵查他字卷第二二四頁、但 王祿堂等二十一人之資料未隨案附卷在證物箱內,見本院 上訴卷三第七九頁,僅偵查卷第一八七五號內附有彼等之 影印資料而已,此有本院之助理勘驗報告可按)。準此, 臺南榮家辦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固有可議。惟天寶公司 雖未依照前揭善後處理契約所列殮葬用品基準表逐項申報 所辦理之殮葬用品明細,但其所填具之明細表,尚列記棺 木、壽衣、禮堂佈置、祭品、師父、樂隊、扛伕、運屍、 放大相片、瓷相片、電子琴孝女、玉石骨罐、花圈、彩球 、紙錢、庫錢、輓聯、靈屋、毛巾、童男女、金銀山、司 儀、禮生、入殮工、靈車、館費等項目及其數量、金額, 有天寶公司填具謝永開等五十六位亡故榮民喪葬費用明細 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八七五號第二六頁以 下至第一八六頁)。而據張春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都 有列席臺南榮家治喪會議,但沒有發言權。該會議決定後 ,伊再回去寫明細表。臺南榮家的承辦人員都有與伊等核 對、清點喪葬物品。伊自認所列明細表很清楚(見原審卷 第一八六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天寶公司 提出的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都附有收據或發票,經伊審核 無誤後才蓋章,伊再將該明細表送乙○○丙○○審核, 再由丁○○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被告丙○○ 於原審訊問時亦稱:「(為何未要求天寶公司依照喪葬品 項基準表的項目逐一列載來申請費用?)他把部分的項目 濃縮簡化來申請。(你們可以知道他們濃縮簡化項目的內 容為何嗎?)公祭當天我們有依照基準表所列載的項目去 檢查,查驗天寶公司有無依約定準備物品或事項。」(見



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另據證人即臺南榮家輔導員兼信義 堂堂長李大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寶公司辦理喪葬 後所提出的帳單由誰來審核?)是由承辦人員(善後承辦 輔導員)、治喪委員、堂長會同去公祭現場核對提供的物 品、服務是否與契約書規定的等級相符。」(見原審卷第 一0八頁)。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與被告共事之趙叔 鏗,亦係擔任台南榮家輔導室喪葬業務之承辦人,亦陳稱 :伊每件喪葬案件都有到場清點,會看看祭品有無壞掉、 紙人、紙屋有無寫死者之名字,伊都有和隊長會同清點, 隊長拿明細表清點,他在旁邊看看靈堂佈置等語,有該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八七五號第二二頁)。足見彼等 既經核對、清點喪葬物品,自非虛妄。綜合上開陳述,可 見被告甲○○丙○○執行亡故榮民喪葬業務之公務員, 確有赴亡故榮民公祭現場查驗天寶公司籌辦喪葬事宜並清 點準備之殮葬用品,是否依治喪會議決議及善後處理契約 約定履行,經覈實無誤後始核給天寶公司所申請之喪葬費 用,故天寶公司未依善後契約所附殮葬用品基準表申報承 辦喪葬之支出明細,而以手填空白表格方式書寫殮喪用品 明細申請,審核該申請書之被告丁○○等未要求其改依善 後處理契約所附殮葬用品基準表格式申請,雖有未當,但 仍屬行政上之疏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天寶公司因此便宜 行事即獲有不法之利益,自難遽以被告丁○○乙○○甲○○丙○○此失職行為推定其等有圖利天寶公司之犯 意。
(三)再依善後處理契約第二條規定:「為使乙方(天寶公司) 確實履行本契約,應由乙方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 元作質權設定存款,存單由甲方(臺南榮家)保管,若在 本約契有效期間內無違反約定情事發生,至契約期滿時, 乙方完成『承攬』喪葬業務,甲方存單發還乙方,但乙方 如不履行合約各款,甲方得依約處分保證金,乙方不得異 議。」由上開文義觀之,天寶公司與臺南榮家所簽訂之善 後處理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上揭 善後處理契約對於殮葬用品之採用雖列有甲、乙、丙、丁 、戊、己、庚七類基準表,該契約第四條復規定:「乙方 應將訂約之喪葬處理用品價格表,存放甲方承辦人及各堂 以憑辦理查驗,並詳細標明品質價目(市價及特約價)供 喪主選擇。」惟此乃天寶公司承攬臺南榮家亡故榮民喪葬



事宜之收費計算標準,非謂天寶公司一定要檢具籌辦喪葬 用品及聘用人員、承租車輛之成本收據附於申請書上供審 核,蓋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自負盈虧,此與雇用或委任之 情形炯然有別,故善後處理契約殮葬基準表僅供臺南榮家 承辦人員查核承攬葬儀商辦理喪葬業務是否依約履行之準 據,尚難認天寶公司未依殮葬基準表列載喪葬用品明細即 屬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何況臺南榮家為亡故榮民召開之治 喪會議中,亦未決定天寶公司承辦之喪葬事宜,應依何類 基準表辦理,亦有上引臺南榮家孟繁藻等亡故榮民個人檔 案資料袋扣案可考,凡此可見臺南榮家執行亡故榮民喪葬 事宜之不當,更難苛責天寶公司未依善後處理契約所附殮 葬基準表(見偵卷第一八七五號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八頁 )申報承辦喪葬明細。
(四)又臺南榮家喪葬業務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得 標之葬儀商,為亡故榮民辦理喪葬時,若無停屍及公祭場 所,應自行負責向臺南市立殯儀館租用。」依此規定承攬 臺南榮家亡故榮民喪葬業務之葬儀商,應自備停屍及公祭 場所,若向臺南市立殯儀館承租停屍間或公祭場所,其費 用應自行吸收,應無疑義。復依照善後契約第第五條規定 :「亡故榮民安厝方式,分火葬、土葬兩種,殮葬用品詳 如標單甲、乙、丙、丁、戊、己、庚七類基準表,若亡故 榮民家屬認須予厚葬者,得由喪主與乙方逕行協議辦理。 」同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乙方不得假借甲方名義作任 何宣傳或收取本約以外之任何費用,‧‧‧。」細繹該規 定,則天寶公司除契約(含所附殮葬用品基準表及投標須 知)所列之殮葬用品項目可向臺南榮家申請給付報酬外, 縱有其他支出,應自行負擔,不得請領,方符所訂承攬契 約之本旨。本件天寶公司以契約所無之「館費」名目向臺 南榮家請領承攬報酬,固似不符合善後處理契約之規定, 但據張春濤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你向榮民之家申請喪 葬費用明細表中所載之館費,包括哪些?)包括靈堂的使 用、洗屍體、化妝、殮間的使用、冷氣、地毯。」(見原 審卷第一三二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天寶公司申請費用明細表中記載之『館費』並未記載於 殯葬品項基準表中,為何核准天寶公司館費項目之申請? )天寶公司亦是依照基準表來申請,只是他把部分項目, 例如洗屍體之費用、成殮工人費用、租用靈堂的費用,濃 縮成館費一併提出申請。」(見同上卷頁)。足見天寶公 司係將使用臺南市殯儀館之費用(含遺體冷藏、遺體洗身 化妝、大殮室使用、禮廳)列為「館費」,向臺南榮家



領喪葬費用。上開支出除禮廳(即公祭場所)、遺體冷藏 二項目善後處理契約基準表未列載外,其餘如遺體洗身化 妝、大殮室使用自可依所附殮葬用品基準表所列「洗澡」 (化妝、換衣、沐浴、理髮)、「成殮工人」(裝棺、整 理)項目請領。據上所述,公訴人認天寶公司對於使用殯 儀館之費用(包括遺體冷藏、清洗化妝、斂室使用、禮廳 及租用靈車)均不得請領乙情,顯屬誤會。
(五)另依投標須知第四點規定:「投標葬儀商,應自備靈車、 運屍車各乙輛,且車籍完整者。」此規定應係指具有上開 條件之葬儀商才符合投標參與競價之資格,非謂得標者不 得申報靈車、運屍車之費用。且證人李大中於原審訊問時 亦證述:「(依照亡故榮民喪葬業務投標須知三,投標葬 儀商,須有自備靈車、運屍車各乙輛,且車籍資料完整者 ,靈車費用是否由葬儀商吸收?)我認為這是我們限制投 標葬儀商的資格,並不是指靈車、運屍車的費用不能請領 。因為我們不希望他們還要去調靈車、運屍車,耽誤到亡 故榮民的喪葬事宜。」(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復參之 善後處理契約所附七類殮葬用品基準表內均載有「靈車」 、「運屍車」項目,故上該費用應係天寶公司可得請領之 費用,洵屬明確。至於公訴意旨另認天寶公司實際並無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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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寶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