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08號
TNHM,94,上易,508,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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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黃茂榮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9 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0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受僱 於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平公司)擔任房屋 銷售員,負責公平公司房屋銷售之業務。公平公司前於92 年1月15日與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祿公司)訂立信託 契約,約定由元祿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在嘉義市○○○段132 之3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 168號、170號等94戶房屋(即大禮原石大樓)及附屬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公司,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 司於92年4月22日,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170號11 樓之5建物及所座落之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基地持份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02萬元價格出 賣予乙○○,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嗣因乙○○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無力支付價金,遂與公平公 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公平公司,乙○○與 公平公司並約定暫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公 平公司指定之員工丙○○(即黃茂榮),乙○○遂與丙○○ 及公平公司約定信託期間自92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止共計 1年;信託之目的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包含收益、出租、出 售或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限於管理及處分,不 及收益、出租、出售及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於92年6月3 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公平公司於92年9月4日終止與丙○○間 之僱傭契約,並要求丙○○返還系爭不動產,丙○○明知系 爭不動產係公平公司與乙○○約定由乙○○暫時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委託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範圍內為管理及 處分,且委託人所授予之權利不及於信託財產之受益、出租 、出售及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信託受託 人之任務,於92年10月3日與不知情之謝勝麒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售予謝勝麒,並由謝勝麒支付丙○○定金3萬元,惟尚 未生損害於公平公司之財產,嗣公平公司獲悉丙○○將系爭 不動產約定出售予謝勝麒後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公平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案外人乙○○有將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名義登記予伊,期間自92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止 共計1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不 動產係伊向乙○○買受,而以信託名義登記之方式為之;伊 雖知信託登記契約,惟對於信託契約內容將「收益、出租、 出售、設定」等字句刪除等情,伊並不知悉,伊為公平公司 之副總經理,享有高額紅利,其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即來自 公司之紅利;被告嗣後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謝勝麒等情 置辯。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甲○○為毀約拒絕分配被告應得 之銷售房屋紅利,在本件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之九十二年 九月初,為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發生糾紛後,才事後與乙○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註買賣雙方解除契約,並加註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出賣人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公平公 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甲○○全權處理本不動產之 一切權利事宜等文字,並交付乙○○十萬元,前該註記顯在 信託登記之後,甲○○才捏造之假象事實。本件係案外人乙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係丙○○以四百萬元向 乙○○買受,並非乙○○與公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由公 平公司指定被告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被告事先並不知悉 信託契約內容之禁止【受益、出租、出售及設定】字句,且 該字句刪除部分並未蓋章,自不發生刪除之效力,而管理及 處分,自有權出售或出租,如無該買賣事實,何以甲○○於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在嘉義地院另案丙○○自訴甲○○偽造文 書案件,表示已談和解,系爭不動產顯非公平公司所有云云 。
二、經查:
(一)公平公司前於92年1月15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 由元祿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在嘉義市○○○段132之36地號土 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168號、170號 等94戶房屋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公司,由公平 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92年4月22日,將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路○段170號11樓之5建物及所座落之嘉義市○○ ○段132之36地號基地持份,以402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乙○○ ,乙○○已交付25萬元支票2張及現金2萬元予公平公司,公



平公司於92年5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因乙○ ○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 司返還價金。而公平公司解除與乙○○之買賣契約後,雙方 約定乙○○需返還房地所有權予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予公平 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甲○○全權處理該不動產 之一切權利,乙○○遂於92年6月3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丙○○(即黃茂榮),信託期間自92年6月3日至93年6月3日 止共計1年;信託之目的限於管理及處分,不包含收益、出 租、出售或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限於管理及處 分,不及收益、出租、出售及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於92 年6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詳 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19頁)、原審(詳原審卷第86頁、 88頁、90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 )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詳92 年度偵字第 6879號卷第20頁、第111頁、9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49頁 、第50頁)、原審(詳原審卷第84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 院94年12月26日、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復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支票2張、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 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詳92年度偵字第6879 號卷第48至58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乙○○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丙○○後迄今,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費、水電費、天然氣費均由公平公司支付,有自92年6月份 起至93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收據單影本12份,92年7、9、11 月份之電費收據影本3份,92年6、8、10、12 月、93年4、6 月水費收據影本6份,93年1、3月天然氣費收據2份(詳92年 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61至69頁、133至137頁)在卷足憑。另 該房地鑰匙亦由公平公司保管乙節,亦經證人辛仲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2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公平公司,而非被告丙○○。(二)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信 託登記後,甲○○始付二萬元,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 註買賣雙方解除契約,並加註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所有權予出 賣人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 司、甲○○全權處理本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事宜等文字,顯屬 無效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 :「甲○○晚上到我家叫我簽的,是在信託登記後簽的」、 「被告退我二張票,事後甲○○又退我二萬元現金,然後才 叫我寫解約書」等語(詳原審卷第81頁),復於本院94年12 月26 日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提示公平公



司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的文字) 解除契約與信託登記前後次序為何?答:在去地政事務所辦 信託登記後隔二、三個月,甲○○晚上有再去找我,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加註解除契約文字後,甲○○去銀行自動櫃員機 領二萬元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於本院詢問何人 告訴你要去辦信託登記時,證稱:【甲○○及被告都有對我 說】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證人乙○○所述,卷 附之公平公司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 約及其他文字固係在信託登記之後。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乙○○於93年6 月18日偵查中證稱:「過戶後貸款沒有下來,我與甲○○簽 立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二萬元,被告把支票還我」、「我與 甲○○一起去辦信託登記,我沒有過問為何信託登記給被告 而不是公平公司,房子不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詳92年度偵 字第6879號卷第111頁);復於94年3月3日偵查中:「公平 公司先將房子過戶給我後,才去辦理貸款,結果銀行並未核 准,才解除買賣契約」、「(問:解除契約之後,房子是否 返還給公平公司?)是」、「(問:這間房子,你究竟是因 為解除契約還給公司,還是由你片面賣給丙○○?)這是因 為解除契約將房子還給公司,我並未將房子賣給丙○○,我 也【沒有跟丙○○講說要把房子賣他】,而且【契約都已經 解除了,房子當然是公司的】,我哪有權利賣」等語(詳93 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審理時將該證 述提示與證人乙○○表示意見,證人乙○○亦證述:我當時 確實有這樣說,該筆錄所記載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 。證人乙○○復於本院95年2月6日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 證稱:「在他們公司談一談,我要取回我的支票,我怕我的 支票跳票,【我去他們公司辦理解約】,【我帶購屋合約書 去還他】,要將支票取回,我與甲○○去地政辦理信託登記 」、「被告沒有和我去辦信託,我去公司先和被告見面,甲 ○○拿一張單子要我簽,簽解除契約」、「【簽解除契約在 信託登記之前】」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148頁),復於 告訴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前後簽過三份解除契約書,前二份 是在辦理信託登記當天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於 本院詢問欲確定卷附之【公平公司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的文字】是何時簽註時,答稱:已經 忘記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證人甲○○於本院詢問時 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二份,一份公司持有,一份在乙 ○○處,二份上註明解除契約文字不在同一時間寫的,前一



份是在乙○○持有的那份買賣契約上寫的,是在信託登記前 寫的,在信託登記後與信託登記資料一起交給被告,而卷附 之這份是我們持有買賣契約上寫的,二份記載內容相同,都 有記載解除契約,原來我擔心的是乙○○部分,所以在乙○ ○那份買賣契約註記並收回後交給被告。因為以後我要求被 告返還房屋及相關證件資料被告拒絕返還,才在我們持有那 份買賣契約寫上相同之註記,要求乙○○蓋章,乙○○以本 件解除契約並非其所致,要求退還二萬元原繳交之定金,伊 才去提領二萬元,並無給乙○○十萬元之事。被告辯護人要 求伊提出信託登記前之註記解除契約書文件,因註記解除契 約之乙○○那份買賣契約收回後,與辦理信託登記等相關文 件均交被告保管,被告拒不返還,故伊無法提供等語(詳本 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 跟甲○○討論用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系爭不動產原係 公司賣給乙○○,賣四百零二萬元,後來他貸款沒貸成,【 才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水電費及管理費 都是由公平公司支付」等情(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20 頁、9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103頁)。是縱令卷附之公平 公司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的文字 是信託登記後所載,然依前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 乙○○證述,在信託登記前亦已約定解除契約後才去辦理信 託登記,再徵之公平公司已將證人乙○○原繳交在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定金二萬元及做為訂金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 張均已返還乙○○等情,堪認係確有解除契約後才辦理信託 登記,亦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公平公司所有。
(三)被告固以系爭不動產係向乙○○買的,是以公平公司應付之 紅利買的,並以證人乙○○知情云云。證人乙○○於偵查中 固證述:「被告對我說該房子公司要信託登記他,算是他獎 金,他說如果我喜歡,他會把房子賣給我,我沒有過問為何 信託登記給被告而不是公平公司,因買賣過程中公司對我很 禮遇所以沒有多問,我也儘量配合」、「(問:甲○○或公 平公司或丙○○以外其他人,是否有跟你說過,這棟房子要 給丙○○作獎金?)這是私底下丙○○有片面跟我說,如果 我這間房子買不成,公司會把這房子給他,他如果取得這間 房子後,他願意比較便宜將這間房子租給我,甲○○及該公 司其他人並沒有跟我做這樣的說明,丙○○跟我講的時候純 粹是只有我跟他在場,並沒有其他人或公司的人在場」等語 (詳92 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111頁、93年度偵字第6509號 卷第50頁);於原審固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房子是公司 要給他紅利,他說他買房子後再把房子租給我」、「被告有



說公司要給他的紅利有一千多萬元,房子是公司給他的紅利 ,如果以後我要租的話可以算我便宜一點」等語(原審卷第 81頁、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 公司要給他系爭房子當獎金,如果我喜歡等我有錢以後,要 租給我或是賣給我」、「甲○○及被告都有對我說要去信託 登記,是被告告訴我系爭房子是公司要給被告做獎金,甲○ ○有沒有說房子要給被告當獎金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 卷第92頁、第95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均僅係被告 向證人所述,是證人聽聞之內容僅係被告個人之表示,究竟 公平公司有無將系爭不動產做為紅利給付被告等情,仍無客 觀資料足以證明。況公平公司之代表人甲○○亦否認公司有 以系爭不動產做為被告之獎金或紅利,且被告為告訴人員工 ,並非合夥人,此有告訴人及被告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詳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致告訴人第1605號之存證信函即自稱【本人係貴公司之 員工】,是被告自認係告訴人之員工,並未舉證有合夥及分 紅情形,自無分紅之情事。又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係受僱於公平公司任房屋銷售員,雖被告要求其頭銜為 副總,惟其實是助理副總,每月薪水5萬元,並約定於房屋 銷售完畢後給付獎金22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係與乙○○解 除房屋買賣契約後為了方便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情 ,亦有甲○○之證述可稽(詳原審卷第84至93頁)。而查公 平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足憑(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46頁),且被告 每月薪資5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共領取獎金一百二 十萬元等情,亦有領款收據十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詳92年 度偵字第6879號卷第53至57頁、第71至第76 頁)。證人甲 ○○於本院復證稱:公司前後共付獎金二百二十萬元,他說 打官司及其他費用先後預支一百二十萬元,又他欠黃恩惠一 百萬元,黃恩惠請求法院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由公司付一 百萬元,我認為已經付清二百二十萬元獎金,已沒有積欠他 等語,亦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已付二百二十萬元獎金屬實(均 詳本院卷第164頁),足見甲○○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被告 雖辯稱其與甲○○同為公平公司之合夥人,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不相吻合,自難以採信。 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向乙○○所買,然亦自承只有口頭 約定,並沒有書面契約或其他資料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 6509號卷第33頁),證人乙○○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出售予被 告,亦見前述,自亦不足證係被告所購。被告復以如果系爭 不動產係公平公司與乙○○解除契約,只要買賣雙方塗銷回



復所有權登記即可,何須由乙○○信託登記給被告云云,證 人甲○○供稱:當時我很信任被告,基於簡便理由才會信託 登記給被告,當時沒有想到其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大樓要選管理委員,才會用我 名義信託登記給我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6879號偵查卷第 112頁),是亦不足證被告係以紅利所購。被告再以如係獎 金均已付清,何以甲○○會在嘉義地院由伊自訴甲○○偽造 文書案件中,甲○○表示要以一百八十萬元與伊和解云云, 然證人甲○○否認有以一百八十萬元要和解之情事,僅表示 丙○○如有要撤回訴訟(即甲○○偽造文書案件),伊亦可 以在台南高分院丙○○背信案件(即本案)不再繼續追究等 語(詳本院卷第157頁)。徵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 係因本案常被傳訊作證很煩,才撮合被告及甲○○二人和解 ,為達成和解,我二邊都說好話,我擬的一百八十萬元和解 書,是我的意思,並未經甲○○授權,甲○○亦未要和解之 意思,我有講到180萬元,甲○○還是不同意,甲○○說最 多只能以加發獎金名義,不是在談和解,最後也沒有達成和 解等語(詳本院95年2月6日審判筆錄)。衡之被告於本院95 年2月6日審理時亦供承並未和解,是所謂甲○○欲以一百八 十萬元和解,尚屬無據。又縱令甲○○在丙○○自訴甲○○ 偽造文書案件中,甲○○在該案亦有以一百八十萬元和解之 意,亦僅係在丙○○撤回該案件之自訴而為給付之考慮,亦 不足證公平公司確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給付被告之紅利,是 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丙○○自訴甲 ○○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1月4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證明 甲○○當時有表示要和解云云,揆之前述,經核尚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信託契約內容將「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等字句刪除等情,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就信託契約書上之信託目的之【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已經都劃線槓掉,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我對契 約書本身沒有意見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第34頁) 。本院提示該筆錄,被告否認當時講這樣,被告與其辯護人 均請求勘驗丁○○○○93年度偵字第6509 號93年11月22日 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勘驗該錄音光 碟,經勘驗結果該段譯文為:
  問:信託契約書裡面信託的目的直接寫明限於管理處分...  答:對,管理處分的意思就是我可以賣或租,隨我處分,【 這是我們三人的共識】。
  問:你聽我講,法律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這信託契約書信



託目的本身都已經寫好印好,上面寫得很清楚,「管理 、收益、出租、出售、設定、處分」,裡面主要有這幾    種目的,你這份契約書裡其中【收益、出租、出售、設    定】已經都畫線槓掉,也就是說你這份契約書裡信託的    目的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提示信託    契約書),有何意見?
  答:【我們當初講的就是管理、處分】,這是最重要的。  問:如果有證據就提出來,不然我們就以地政機關這份契約    書為準。
  答:對,【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約定】....  問:你這份契約書就是很清楚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都 槓掉了,你看清楚。
  答:處分,就是包括全部了,
  問:那是你自己講的,我跟你講法律已經規定了,契約書裡    也寫得清清楚楚,我才請你看看有沒有意見?  答:沒錯,【這份契約書是我拿來的】,我們就是講「處分    」已經包括全部了,
  問: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得清清楚楚了,你有意見嗎    ?
  答:【沒有意見】。
  問:我們依法律要求真憑實據,契約書裡面怎麼寫你的權利    就是那樣,你們內部的關係如何,這不是法律要處理的    ,你了解嗎?我講白一點,我不管你們內部關係怎麼樣    ,拿真憑實據,地政機關調出來的信託契約書,裡面已    經明白的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槓掉了,你說    這也是你去調,送進來的資料,上面就已經寫清楚了,    今天你若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那我們再來處理,可是    今天你是受託人,依契約你的權利到哪裡,就是到哪裡    ,這是契約書寫清楚了。
  答:我知道。【我的權利就是寫管理處分】。  問:我就跟你說,管理處分,為什麼還要另外列出「收益、    出租、出售、設定」另外列出來,就是不包括在裡面的    意思,你以為「處分」的話,那是你自己認為,我把它    寫上去... 這個『契約書上面處分,並沒有被劃掉,我    認為所謂的處分,就是可以依照我的意思全權處置這戶    房屋』,你的意思是這樣?
  答:不是,我的意思... 當初甲○○跟我講的,我跟他講的    條件就是隨便我管理,隨便我要賣給誰,在這一年內,    只有一年的契約,一年內隨便我要賣或怎樣都隨便我處    理,這就是我們當初的默契,我們的契約,而信託是他



    們去辦的。
  問:好,那我把它寫下來,你是說『契約書上處分沒有被劃    掉,所以我認為在這一年內就可由我任意賣給他人,這    一點我再向甲○○買這房屋時,已經跟他約定... 』。  答:我去跟乙○○講的時候已經事先講好,這是乙○○的,    他跟他買,我們當初是這樣。
  問:你不要再講當初,現在我幫你記下來,你說當初跟甲○    ○買的時候
  答:還有乙○○,乙○○也要記下來。
  問:好,跟甲○○、乙○○買這戶房屋的時候已經跟他約定    了。(記錄在筆錄裡)
  查該譯本係自錄音光碟逐字譯成,經核對與錄音光諜內容相  符,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勘驗筆錄附件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95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次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8日以嘉地一字第094001132 2號函檢送之該所92年收件嘉信字第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 信託契約書正本(經本院影印詳如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即系爭不動產乙○○信託登記予黃茂榮即丙○○),經核該 信託契約上之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處分。其中將【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槓掉無訛(詳本 院卷第81頁)。徵之被告前開供承【跟甲○○討論用信託登 記我名下】、【這是我們三人的共識】、【我們當初講的就 是管理、處分】、【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約定】、「(問 :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得清清楚楚了,你有意見嗎? )答:【沒有意見】」;再衡之證人乙○○證稱:【甲○○ 及被告都有對我說】,已見前述,足見當時被告與甲○○及 乙○○均有所討論而決定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受 託人僅有管理、處分之權,而不及【收益、出租、出售、設 定】之權,顯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前開僅爭執其處分之權 包括出租及出售,然該信託目的已列舉管理、收益、出租、 出售、設定、處分等六項,而將其中【收益、出租、出售、 設定】等四項刪除,則其管理處分自不及於【收益、出租、 出售、設定】甚明。辯護人雖以在刪除處未蓋章為由,自屬 無效,足以表示被告不知情云云,然查在該信託契約書之左 側已將增刪部分註明字數,並蓋上被告黃茂榮(即丙○○) 及乙○○印文,有該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1頁),且被 告亦自承【這份契約書是我拿來的】,已見前述,是被告所 辯不知信託契約內容刪除【收益、出租、出售、設定】云云 ,顯難採信。
(五)本案公平公司與乙○○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對於



乙○○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嗣公平公司請求乙○○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雖因信託登 記而取得所有權,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惟系爭不動產仍屬 於信託財產,其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又依前述被告丙○○僅係公平公司與乙○○間解 除買賣契約時指定之受託人,故丙○○與公平公司間係存有 委任關係,具有負責為公平公司依信託契約處理系爭不動產 事務之任務,亦堪認定。另依前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其信託 之目的僅及於管理、處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等 文句均遭刪除等情,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 約書可證(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被委任人即被告丙 ○○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出租、出售之權利等情,亦堪予認 定。
(六)被告嗣於92年10月3日與不知情之謝勝麒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謝勝麒,並由謝勝麒支付丙○○定金3萬元等情,亦 經謝勝麒於原審證稱:於92年10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給付定金3萬元,被告曾拿出所有權狀表示其有權處 理,並表示系爭不動產尚有問題,故先簽立承租契約,嗣系 爭不動產可以賣時,再將租金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有謝勝麒之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127頁),且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外放B卷內),自堪採信。(七) 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謝勝麒,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產權尚未 清楚,須產權清楚始可買賣等情,而證人謝勝麒業已證明 其與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縱如被 告與謝勝麒間之契約為租賃關係,被告之行為仍構成背信 行為,蓋依前述之信託契約,被告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 租,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證 (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被告所辯仍不足採信;而 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恩惠以證明大禮原石大樓門 牌168號13樓之5及13樓之6兩戶房屋係由何人所購買,何人 繳息等情,惟查該2戶房屋之買賣與本案並無必然關連,縱 然該2戶房屋係由被告以黃恩惠或其妻之名義購買,亦不足 推論本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而購買,何況證人黃恩惠業 於原審已證述該2戶房屋並非被告以其名義或其妻之名義購 買等情(詳原審卷第130至133 頁)。且證人甲○○以被告 因積欠黃恩惠一百萬元,黃恩惠聲請法院對公平公司發扣 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而公平公司以被告應得獎金一百萬元 為給付,為被告所自承,已見前述,則被告原欲以前開二 戶證明渠亦係以被告自公平公司應得紅利所購買,而登記 在黃恩惠或其妻之名義,尚屬無法證明,仍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岳峰以證明被 告與謝勝麒簽約之經過及約定之內容為何,而據證人林岳 峰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與謝勝麒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提及 買賣及承租,並曾替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署被告之姓名 等情,復證稱被告於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問題後始會賣房子 ,惟證人亦證述被告與謝勝麒間以前談論之過程並未參與 等情(詳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故林岳峰對於被告與謝 勝麒間之法律關係並未清楚知悉,僅耳聞有買賣或出租之 事實,惟無論係買賣或出租,如前所述,被告均已構成背 信之事實,證人林岳峰前開之證述仍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慧琦,惟證人張慧琦 已於原審審理時表明不清楚被告與謝勝麒間之簽約過程( 詳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被告於原審復傳訊證人楊一 峰,欲證明甲○○於協商時當場承認錯誤,答應給被告紅 利300萬元,且不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公平公司所有等情, 而經楊一峰於原審到庭證述其僅聽聞被告與甲○○談論佣 金之給付,惟雙方各自表述,至於甲○○之道歉係因採取 報警之行為而致歉等情,業經楊一峰於原審證述在卷(詳 原審卷第94至96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公平公司與乙○○間解除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指定之受託人,其與公平公司間係存有委任關係 ,原應依委任關係,受公平公司之委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於其名下,不得出租、出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約定出賣予謝勝麒 ,足見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查系爭不動產尚未 遭移轉登記予謝勝麒,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尚未造成 公平公司之損害,故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之實施,惟未至 既遂之結果,應論以背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收取現 金3萬元,且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雙方合致後即成立, 顯已損害於公平公司云云,惟被告收取之3萬元係來自謝勝 麒,而非公平公司,且被告與謝勝麒間縱成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對於公平公司仍不生效力, 故應認公平公司尚未生損害。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一再請求 被告交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拒不返還,而系爭不動產業經法 院執行拍定,自係背信既遂云云,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顯係抵押權人鴻運公司 執行拍賣抵押物所致,並非因本案違約出售或出租之背信所 致,亦難認係既遂,附此敘明。




五、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 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 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者,仍非無效。又關於不動產,我民 法係採登記主義,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應成立背信罪。核上訴 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雖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告訴人損害之 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26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平公司,原應基於誠 實及信用原則處理房屋買賣銷售事宜,竟捨此不為,利慾薰 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公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暫時 委託其保管而信託於其名下之機會,伺機賣予他人,而犯後 猶意圖卸責,憑空捏造虛無之事實以圖免責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之 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章
法官 顏基典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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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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