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甲○○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違 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諭知,並於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九四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夜間上午三時許, 至其友潘鴻鳴及其父母乙○○、王淑貞位於台南市○○街一0三巷二號住處,徒 手開啟並踰越大門旁鋁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一樓,即穿越客廳至王淑貞工作室 內,翻找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嗣因王淑貞見工作室反鎖,且燈光開啟 中,發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甲○○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 盜罪行,辯稱:係被害人潘鴻鳴前曾向其借用CD未還,伊欲入內尋找其所有之 CD,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被害人乙○○前揭住宅窗戶入內,並在被害人乙○○住 處房間處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王淑貞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窗戶業經開啟之照片一紙在 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辯稱至被害人乙○○住處欲尋回伊借予被害人乙○○之子潘 鴻鳴向其所借之CD唱片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之子潘鴻鳴 所借用之CD均存放於車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如欲自行尋找潘鴻鳴所借之CD,亦應於潘鴻鳴之車上尋找,何以被告 逕自至被害人乙○○住處尋找?又被害人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CD我 們都放在客廳,不可能放在工作室。」等語,而被告於同日庭訊亦供稱:(問 :你從窗戶進來會先經過客廳還是房間?)「客廳。」、(問:你進入的房間 是否潘鴻鳴的房間?)「不知道。」、(問:你知道潘鴻鳴的房間是哪一間? )「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果被告欲尋回其所有之CD, 亦應於經過客廳之際,即已發現被害人乙○○家人存放CD之處,被告應係在 客廳處尋找CD為是,惟被告逕自經過存放CD之客廳,直入其不知何人使用 之房間翻找物品,足見其尋找之標的並非CD。況被告明知潘鴻鳴住處,當可
於日間或夜間稍早之際,至被害人乙○○住處向潘鴻鳴索取CD唱片,何以被 告竟於凌晨三時許,眾人均已就寢之際,始至被害人乙○○家中索取CD?且 被告欲向潘鴻鳴索取CD,本係正當之舉,何以被告竟不經大門,而以開啟窗 戶,攀爬入內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乙○○家中?另被告雖另辯稱僅四處察看,並 未翻找財物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其身處之房間內,抽屜等處多有半開 之情形且房間內凌亂異常等情,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原本房間內之桌子、箱子並沒有如此凌亂等語(參見前 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並未翻找財物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深夜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他人住宅,且著 手於翻找財物之行為,堪認其係本於竊盜之意為此犯行。被告雖辯稱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惟其所辯與所為互核以觀,矛盾甚多,且違反常情,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財物置於己力支配之 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 知緩刑二年。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字 第四九六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諭知,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九四 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夜間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被害 人居家安寧構成嚴重威脅之犯罪影響、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