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丁○○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連帶給付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7,531,32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丙○○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6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之上訴駁回。
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乙○○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乙○○負擔百分之十四,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連帶擔百分之四十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乙○○如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執行標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600,000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戊○○,因案卸職,並 於94年9月13日由呂明憲代理,至94年12月9日再由戊○○復
職接任,此有其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公函影本二件在卷為證,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丙○○、乙○○主張:上訴人丙○○係民國(下同) 81年10月18日生,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丙○○母親 亦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清潔隊垃圾車司機,執行駕駛該公所垃圾車收集垃圾為其公 務,於91年12月8日上午8時30許,駕駛該公所車號980-QG號 垃圾車,在名間鄉○○路朝聖宮前收完垃圾後,沿彰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7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能與靠路邊行進之訴外人李昭慶所騎搭載丙○○之腳踏 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前車輪碰撞腳踏車後輪,使腳踏車人 車倒地,丙○○跌落地面後,又遭垃圾車右後輪輾至車輪之 下,以致下腹部、兩側臀部至左側大腿廣泛開放性傷口、股 盆骨折、薦骨骨折、薦腸關節脫位、左股動脈、左股神經斷 裂、左下肢壞死肌膜炎、左膝上截肢等重傷害,不但支付大 筆醫藥費,且使丙○○喪失工作能力84.59%,幾乎不能自理 生活終日需要特別看護,身心痛苦異常,丙○○因而受有㈠ 醫藥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1,911元,㈡增加生活需要即 ①購買藥物、衛生用品、器材費用17,137元,②就醫計程車 費11,200元,③須為八年由專人照護,費用每日看護1,600 元,前三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每年為584,000元,第四年起 逐年扣除中間利息,八年合計為3,879,220元,④於滿60歲 前,每六年更換義肢之費用共3,085,445元;㈢減少勞動力 7,688,849元;㈣精神受損須以60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扣除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92,604元及57,396元後,合計 為19,923,762元之損害。而乙○○與丙○○為母子,乙○○ 離婚後僅與丙○○相依為命,親子關係甚為密切,而親情、 倫理、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均為基於親屬、身分關係 所生之重大法益。現因本件車禍導致丙○○受到嚴重傷害, 乙○○非僅需長時間照料丙○○,原有之平靜生活因此頓然 失去,且丙○○將來生活、求學均極為不便,於其有能力照 顧自己以前,端賴乙○○之付出。且丙○○將來工作能力減 損,可預料不能再享有原有和樂生活。凡此均可認為乙○○ 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自丙○○受傷之嚴重程度觀之,乙 ○○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應可認為重大,亦受有300萬元 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丁○○業務過失刑事案件,業據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而本件事發後,經伊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聲請國家賠償等情 ,因協調不成致協議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依法訴請賠償,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丙○○ 19,923,762元、乙○○3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關於丙○○之請求原審判命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應 給付8,338,3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 訴,丙○○就其中被駁回3,482,526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則以:㈠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侵權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而關於過失之認定 ,參酌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亦即所 謂過失係以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 提,進而行為結果始有回避之可能,倘客觀上欠缺預見可能 性,行為人過失之構成要件即未該當。本件證人葉建億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述:「當天我到垃圾車後面收垃圾,車子行經 現場時,有兩個小孩從現場旁的巷子騎過來(旁邊有一間廟 )他們的腳踏車前輪就撞上垃圾車的右前輪,該腳踏車後輪 就甩到垃圾車下,並被垃圾車後輪輾過去。」(詳檢察署92 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而依常理判斷,如是垃圾車自 後追撞腳踏車,因垃圾車前方有保險桿,撞及點應為保險桿 ,而非前輪之右側面,且腳踏車應會朝前方(正前方或左右 側前方)滑倒,不可能滑入垃圾車的車底,被右後車輪再撞 及。但依肇事後現場觀察,本件車禍撞及點為垃圾車前輪右 側(車子前進中,輪子會轉動,所以不管是在前輪右側的前 方或後方,似均可推定是腳踏車自右側追撞垃圾車之右前輪 ),且撞及後,腳踏車及其後座之丙○○,均滑入垃圾車車 底,為右後車輪再撞及,綜上事實研判,應是腳踏車追撞垃 圾車前輪肇事無誤,證人葉建億供述為可信。準此,以垃圾 車當時速約時速二十公里前進之情況而言,腳踏車突然自右 側撞及其右前輪,垃圾車之駕駛自無預見可能性而不能迴避 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當屬不能注意之情況,不應令丁○○ 負過失責任。本件丁○○駕駛垃圾車,必須靠邊緩慢前進, 沿街收集垃圾,故無法與沿路邊之腳踏車保持車距,因腳踏 車違規兩人相載,左右晃動,肇致本件車禍,非其所能注意 規避,故不應令負過失責任。惟如認丁○○未保持車距,亦 有肇事責任,惟李昭慶違反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 腳踏車不能附載坐人之規定,該腳踏車因附載丙○○,致左 右搖晃,不能安全駕駛,而與垃圾車相撞,其對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應在百分之八十以上,伊等 據以主張過失相抵。㈡關於丙○○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因丙○○於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未具謀生能力,無法認 定其將來勞動收入可達國民平均所得之水準,參酌最高法院 61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之見 解,認丙○○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依據,應以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為基準。又精神損害賠償方 面:丙○○請求賠償600萬元慰撫金,以本件兩造之身分、 年齡、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其請求顯屬過高,應予以核 減。㈢關於乙○○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本件車禍被害人為丙 ○○而非乙○○,乙○○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係適用於不法侵害特定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 車禍並未使乙○○與丙○○間之母子關係造成任何侵害,難 謂乙○○對於丙○○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其請求為無理由 。縱認乙○○之請求有理,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年齡、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種種情形,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亦請予以 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訴則全 部無理由,而為丙○○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丁○○、南投縣 名間鄉公所應連帶給付丙○○8,338,374元及自9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 其餘之訴,及乙○○之訴。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乙 ○○三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丙○○就 其8,101,762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丙 ○○、乙○○二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項為其敗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應再連帶給付丙○○8,101,762元,另給付乙○○300萬元, 及均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㈣伊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二 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伊等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兩造關於丙○○部分,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醫藥費支出:191,911元(原不爭執金額為177,067,更正金
額見丙○○94年1月26日書狀、同意見原審法院94年3月15日 筆錄)。
㈡購買藥物、衛生用品、器材費:17,137元。 ㈢就醫計程車費:每次560元,計20次,共11,200元。 ㈣看護費:自91年12月08日車禍時起至丙○○18歲成年(81年 10月18日出生)止。同意以7年6個月計算,前三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4年6個月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方法同意以上開算 式計算為之。
㈤安裝義肢費用:
①丙○○於94年01月20日首次安裝義肢,金額為557,000元, 其平均餘命尚有60年。丁○○二人同意最多換3次。 ②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原審法院認定總金額折半即百 分之50計算。
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①自丙○○20歲成年至60歲退休,共40年,須扣除中間利息。 ②減少勞動能力成數以84.59%計算。
㈦強制責任保險金:丙○○已領取892,604元及57,396元,共 950,000元同意扣除。
六、兩造之爭執要旨:
㈠責任方面:本件丁○○駕駛垃圾車沿街行駛時,與李昭慶附 載丙○○之腳踏車相撞,致丙○○受傷,丁○○有無過失責 任?丙○○對於侵害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乙○○就上開 丙○○受傷之情形,是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賠償金額方面;丙○○所請求之看護費,究應以其主張之每 日1,600元抑丁○○等抗辯之每日1,000元為準?關於更換義 肢之次數,丙○○主張每六年更換一次,尚須更換十次,丁 ○○等抗辯應只須更換三次,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丙○○主張以國民平均所得每年407,434元計算,丁○○抗 辯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何者為是?又關於精神賠 償部分,丙○○、乙○○各請求共600萬元及300萬元,是否 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
七、法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丙○○、乙○○主張:丁○○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清潔隊 司機,於91年12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985-QG號垃圾車 執行收垃圾職務時,沿名間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477號前,該垃圾車右前輪與李昭慶所騎附載丙○○ 之腳踏車碰撞,使張丙○○倒地後又遭垃圾車後輪輾壓,而 受有下腹部、兩側臀部至左側大腿廣泛開放性傷口、股盆骨 、薦骨骨折、薦腸關節脫位、左股動脈、左股神經斷裂、左
下肢壞死肌膜炎、左膝上截肢之傷害,丁○○並因此被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乙○○,請求南投縣名間鄉公 所為國家賠償,則被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薄一件、 診斷證明書四件、照片七張、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名間 鄉公所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醫療費 用證明正本三十五件、影本二十六件、收據二十九件、永純 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二件、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各一件、裝置義肢費用統一發票、扣繳 憑單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 交簡字第98號、93年交簡上字第2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上述車禍之發生,丁○○是否有過失責任,固以上情置 辯,並舉證人即隨車清潔隊同事葉建億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李昭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多次到 庭,明確供稱其係騎腳踏車附載丙○○於上述地點之路邊, 並未侵入車道,於經過丁○○所駕停於路邊之垃圾車後,始 遭該垃圾車自後撞及該腳踏車倒地致丙○○受傷,且其非自 巷內衝出肇事地點等情甚詳,核與目擊證人陳花村及到場處 理之警員黃煥昌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參以:依 上揭偵查卷所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所示,垃圾車係一部停於該道路邊線外,車尾距丁○○所 指之巷口0.8公尺,丙○○之血跡則在距巷口4.1公尺之路邊 (即邊線外)之車下,足見腳踏車乃在距該巷口四公尺以上 ,與垃圾車同向行進中,始與垃圾車碰撞,證人葉進億所證 係腳踏車衝出巷口即撞及垃圾車前輪乙節,與事實不符,再 參酌偵查卷所附相片。該腳踏車受損情形,係後半部扭曲、 受損,前輪及把手均未受損,更難信係腳踏車高速衝撞垃圾 車所致。查肇事路段為省道,雙向四線車道有路肩(即慢車 道),其路權自屬於腳踏車,丁○○駕駛垃圾車行進於慢車 道之中,自應注意其旁之機慢車,而與之保持安全間隔,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是本件係該垃圾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發生 ,堪以採信。且本件於刑事案件經送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大貨車,超越時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擦撞右前腳踏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2年 06月19日投鑑字第9201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92年9月2日府 覆議字第09220674號函可證,是丁○○辯稱: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無從注意防範,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取。雖依 上開警局所製現場圖所示,垃圾車尾距路側為2.2公尺,車 頭右前輪邊之車體距路側為2.3公尺,依現場相卷所示,垃
圾車車頭亦係略朝向快車道,且車頭已超過該腳踏車而未撞 及腳踏車,其後之右前車輪始與腳踏車碰撞,亦可見李昭慶 附載丙○○騎車有搖晃不穩定之情形,始會未與右前輪前之 車頭、車身碰撞,卻與其後同一直線且稍內於車體(身)之 右前輪碰撞,其自亦與有過失。惟依丁○○在警局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其不知兩車如何碰撞等情觀之,參酌兩車碰撞後 ,其猶無所知,仍續前進,始輾過跌入車下之丙○○並予拖 行,始致損害加鉅,可見其駕車注意力不足,態度輕忽,始 會致此,足見其過失責任明顯大於李昭慶,應達百分之八十 之程度,其所辯其過失責任少於20%,殊無可取。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且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5條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丁○○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依上揭規定其僱用人即南投縣名間 鄉公所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丙○○依此請求其 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㈣關於應賠償丙○○賠償金額:
⒈關於丙○○所支出之醫藥費191,911元,購買藥物、衛生用 品、器材費17,137元,就醫計程費支出11,200元損害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丙○○,上開金額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524,633元。
①經原審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稱:「張員受傷情形相當 嚴重,合併壞死性肌膜炎與左腹股溝處血管神經外露。須經 多次清創、皮瓣重建、補皮、截肢、暫時性大腸改道人工肛 門造廔術、股動脈重建等多次手術。張員因年幼、行動不便 、身心受傷,必須專人看護,尤其第一次住院期間,以及之 後幾次施行較大手術的住院期。往後之看護時間以住院期而 言,仍有數次重建術之可能,那些手術雖重要但不會太大, 住院一次約七至十四天,看護費(看護工)約一小時一百元
。張員之傷勢因至左下肢行膝上截肢,剩餘大腿部殘肢的正 常皮膚也不完整,故義肢之接觸面應有較軟之包覆。且張員 因股關節區也受傷、神經肌肉皆受損,自行控制左下肢殘肢 的能力較差,可能必須使用先進之義肢才有可能行走,是否 須換裝新義肢,端視張員復健程度與復健醫師之醫囑。張員 因幾乎完全喪失左側下肢之功能,而被判為殘障,領有殘障 手冊,目前活動形態多以輪椅代步,短距離可以拐杖或助行 器輔助」等語,有該院93年6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3163 號函可稽。此外復有丙○○提出之同院93年12月27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指原告丙○○)須長期看護至成年,18 歲為止」等語足憑。惟本件看護時間長達7年6個月,按時計 費結果,每日1600元,每月48,000元,每年則584,000元, 顯然高於一般僱佣行情,是本院參酌勞工基本工資及看護工 工作性質,認本件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每年360,000元為 適當。
②以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如下: 第一年:360,000元。
第二年:360,000元。
第三年:360,000元。
第四年:360000÷(1+0.05×3)=313043元。 第五年:360000÷(1+0.05×4)=300000元。 第六年:360000÷(1+0.05×5)=288000元。 第七年:360000÷(1+0.05×6)=276923元。 第八年:360000÷(1+0.05×7)=266667元。 ⒊安裝義肢費用:3,085,445元。
①證人即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福源於原審證稱:「估 價單應該以93年10月做的為準,我們公司的義肢是用特殊材 料製作,最好的產品要120萬元,原告使用的是中上產品, 因為原告受傷很重,整個和義肢接觸面都是植皮需要比較好 的材質,健保有補助4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557000,義肢 保固六年,是指使用壽命六年,就是材質及電子膝蓋使用過 期後會有潛在危險,健保局規定是18歲以下2年補助1次,18 歲以上終生只補助一次,費用都是48,000元,而且是有買才 有補助,而且還要有醫生的證明,所謂潛在危險是指有可能 會斷掉等意外發生,所以我們建議六年更換一次」、「殘肢 會隨年齡增長、體型胖瘦會有變化,義肢須做更換修正,且 義肢也會受損,所以不可能用一輩子不換,且為保障被害人 ,我們建議六年換一次,市場上也多六年換一次,有些人有 新產品就會換」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單、型錄佐證。又 丙○○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稱:
「(丙○○)皮膚攣縮面積大及影響活動功能,須繼續接受 重建手術,次數難定,目前使用之義肢,須隨著年齡更換, 以義肢保固期限為標準,須長期復健治療」等語,再參酌上 開⒉①同院函文內容,堪信丙○○主張丙○○終身須換裝十 次義肢,每次安裝費用60萬元等情為真。
②金額:
首次安裝費用557,000元,須換裝十次,每次60萬元,總共 6,557,000元,以兩造同意之折半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結 果,金額為3,278,500元,惟丙○○在原審只訴請給付3,085 ,445 元(見原審卷第269頁),是法院判准之金額應為3,08 5,445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771,333元。 ①丙○○主張以國民平均所得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固據其提出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為證。惟所謂「國民所得統計」,該 處簡介文內已明確註解為「國民所得統計即國民經濟會計, 係陳示一國國民經濟狀況」,非在統計勞動能力薪資所得自 明。此外,其所謂90年度各業員工平均勞動報酬,亦僅就金 融保險、不動產租賃、運輸倉儲、通信、文化休閒等服務業 之勞動報酬統計為分析研究,並非全體勞工平均薪資數據, 丙○○以此為憑,即有未洽。是對造抗辯應以勞工基本工資 每月15,840元計算,較為可採。
②丙○○為81年10月18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1年12月 8日時為10.4歲,距其成年尚有9.6年,至141年10月17日年 滿60歲止,尚有49.8年之勞動年數,故計算勞動能力應扣除 其滿20歲成年前之9.6年未能工作年數之數額。而依我國勞 工平均年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兩造同意丙○○喪失勞動能 力比例為84.59%,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一次 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2,771,333元。 其計算如下:
(15840×12×84.59)×〔25.126372+1.8×0.89855(49. 8年霍夫曼係數)-(7.588628+0.6×0.889655)(9.6年霍 夫曼係數)〕=2,771,333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院審酌丙○○尚年幼即受此重創,終生殘疾,身心傷害甚 重,且處於單親家庭,及丁○○為職業司機、南投縣名間鄉 公所為公務機關,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丙○○ 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20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兩輪腳踏 車不得附載坐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固為肇 事主因,惟訴外人李昭慶為丙○○之使用人,騎車附載丙○ ○違反上開規定,其有疏未注意兩車間隔,搖晃不穩定,致 兩車碰撞之過失,而依上開車禍之事證及情節,本院認丁○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李昭慶則為百分之二十。又按 駕駛機車(腳踏車亦同)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 之賠償金額,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參照),是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主張過 失相抵,自屬有據,據以減輕其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從 而,丙○○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 ○連帶給付醫療費191,911元、藥物等費用17,137元、就醫 計程車費11,200元、看護費2,524,633元、安裝義肢費用3,0 85,44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713,333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10,601,659元之80%即8,481,32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減去強制保險金950,000元,總計7,531,327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基於上述親密 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 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是子女 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煎 熬痛苦,固屬之(民法債篇增列,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而子女身體遭傷害,無論係打殺或車禍造成,其情形亦屬無 殊,自亦包括在內,蓋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 1114條第1款並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上開侵害 情形如屬嚴重,自有損上述之法益,故然。本件乙○○與丙 ○○為母子關係,茲因丁○○無端肇事導致丙○○受到嚴重 傷害,乙○○非僅需長時間照料丙○○,無法回復原有之正 常生活,且丙○○將來生活、求學均極為不便,於其有能力
照顧自己以前,端賴乙○○之照顧。且丙○○將來工作能力 減損,亦將使乙○○日後受丙○○撫養之權益隨之受到減損 。另外,因丙○○傷勢過重,雖然能保住性命,但將來陸續 發生的各項費用(諸如:義肢套筒每2年更換1次;義肢矽膠 內套使用年限約3年等),仍要仰賴乙○○費神籌措。因此 ,乙○○基於與丙○○母子身分關係,其受丙○○孝敬、扶 養,以及於家中與丙○○相互扶持、保護等之權益(身分法 益)均因丁○○之侵權行為而受到侵害,且自丙○○受傷之 嚴重程度觀之,乙○○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應可認為係重 大。職是,乙○○基於上揭法律規定,請求丁○○、南投縣 名間鄉公所予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依法有據,茲審 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及丙○○受傷情形,致乙○○精神 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綜上,丙○○、乙○○二人基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連帶賠償之金額依 序為7,531,327、60萬元,其二人請求丁○○、南投縣名間 鄉公所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丁○○、南投縣 名間鄉公所就丙○○請求為有理由部分為連帶給付,核無不 合。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丙○○上訴,復以原 審就勞動力損害及慰撫金部分之審認為不當,而請求增加給 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丙○○勞動力損害及裝 設義肢費用之認定,均有錯誤,而判命丁○○、南投縣名間 鄉公所連帶給付超出7,531,327元本息部分,則屬不當,丁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丙○○此部分之訴 及假執行之之聲請。另原審誤認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非民法第195條第三項所定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法益 損害,而駁回乙○○上述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亦有不當, 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命給付,至其請求超出60萬元本息部分,原 判決予以駁回,則無不當,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乙○○上訴有理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乙○○之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丁○○、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乙○○之上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一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二項、第390條第二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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