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98號
TCHV,94,重上,98,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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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燕貽 
        賴李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被繼承人李○○原持有該銀行之股票(份)1,200股,按被上訴人乙○○取得其中733股、丙○○○取得367股、上訴人取得100股,暨該各取得之股數自民國70年8月13日起歷年各所獲配受之股利及現金股息之配受及繼承過戶之登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被上訴人之訴 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李○○原持有該銀行股票1,200股,由被 上訴人乙○○取得其中733股,被上訴人丙○○○取得其 中367股(其餘母股歸上訴人甲○○取得),股息股利應 按上開各該母股自民國70年8月13日起歷年所可配受之股 利及現金股息予以各別附隨分配與各該母股所歸屬之當事 人,並為股份及股利之繼承登記。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李○○於69年4月5日死亡,兩造為 其之全體繼承人(另繼承人李○○於69年6月2日拋棄繼承) 。70年3月16日,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彰化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 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新生報等股份之遺產,訂立「股份議定分配書」 。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200股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乙 ○○分得733股、被上訴人丙○○○分得367股、上訴人甲○ ○分得100股,並約定上開股數係以被繼承人李○○死亡時 計算,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部分,則按上訴人甲○○六分之



三、被上訴人乙○○六分之二、被上訴人丙○○○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兩造並分別背書及交付配得之股票。不料經伊等 於70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共同向彰化商業銀行 辦理繼承更名登記未果。惟該「股份議定分配書」與同日所 立之協議書均係遺產分割之協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11 76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發生效力,股利、股息自應依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時,按各人所分得之母股配受,並不發生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問題等情。爰依「股份議定分配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會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系爭股份、 股利及現金股息之配受及繼承過戶登記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時並無分 別背書及交付配得之股票,其中第二項所定母股孳息分受之 比例,應計至辦理繼承登記時止,並非算至70年3月16日簽 立議定分配書為止。又該議定分配書係在被繼承人李○○以 遺囑分割遺產,兩造各自單獨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後,另為 處分行為之契約,並非遺產分割契約,應無刪除前民法第11 76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依 法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履行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 「股份議定分配書」,其全文均無「遺產分割協議」之文字 記載,且其末尾有:「此致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灣 新生報」等受文對象,足見該文書係兩造共同對他人之行文 ,並非兩造互以對方為對象所成立之契約,顯非遺產分割契 約書,因此不僅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權據該 股份議定分配書對上訴人提出請求。㈢兩造就所繼承遺產之 分割契約,係指兩造於70年3月16日所簽訂經遺囑執行人白 ○○簽名見證之協議書而言,其第4條約定「民國69年1月1 日以後之動產(股票)一律以3/6、2/6、1/6分別持有,. ..上述之所有股票如有增加股者,亦以3/6、2/6、1/6分 別取得」,有卷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可證 。至於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既無見證人白○○簽名,其 就彰化銀行股份1200股之分配內容與協議書抵觸,又係對他 人之行文,自不能謂係協議書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因此遺 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者,應僅限於上述協議 書,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並無溯及效力,否則,必致互 相矛盾。㈣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股份議定分 配書」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但該分配書之文字記載已甚明確 ,自不應別事探求表意人之真意(17年上字1118號)。茲查 :⑴該分配書第2項:「前項各公司股數,係按李○○死亡 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應按甲○○六分之三,乙○○ 六分之二、丙○○○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之記載,既係承接



第一項,而非承接第三項,則其依六分之三、之二、之一比 例辦理繼承之股份數,自係以第一項為計算基礎。且第二項 孳息分配之辦理繼承,既記載於第三項原股份(母股)之前 ,乃因應辦理繼承之標的甚多,目的在於督促兩造儘速辦理 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故記載先辦理孳息部分之繼承登記, 再辦理母股之繼承登記,自不能顛倒先後順序,倒果為因。 因此原判決未審酌該議定分配書僅有六分之三、之二、之一 之分配比例記載及其計算基礎股數,卻命依該分配書未記載 之61%、30%、9%比例分配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判決不依證 據之違誤。⑵系爭議定分配書第二項,乃係根據前述70年3 月16日協議書(遺產分割契約)第4條後段所載「上述之所 有股票如有增加者,亦以3/6、2/6、1/6分別取得」而來。 由此可知,原判決所訂百分之六十一、之三十、之九之繼承 比例,並不符合兩造協議書之本意,足見其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李○○於69年4月5日死亡,兩造為李○○之全體 繼承人(另繼承人李○○於69年6月2日拋棄繼承)。 ㈡兩造於70年3月16日就被繼承人李○○所有遺產繼承事宜 訂有「協議書」。
㈢兩造於70年3月16日就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新生報等股份之遺產,訂立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 」。其中彰化商業銀行部分之股份1,200股(股數係以被 繼承人李○○死亡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應按6分 之3、乙○○6分之2、丙○○○6分之1辦理繼承)由被上 訴人乙○○分得733股、被上訴人丙○○○分得367股、上 訴人甲○○分得100股。
㈣被上訴人於70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共同向彰 化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更名登記,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
㈤系爭股份原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 銀行)發行每股金額100元,每張100股之股票12張(合計 1,200股),嗣於70年10月20日改發行每股金額10元,每 張1,000股之股票12張(合計12,000股)。該舊股票已繳 回彰化銀行,惟新換發之股票現仍由彰化銀行保管中,並 未辦妥繼承過戶手續,兩造亦未於新換發之股票為背書。 ㈥自被繼承人李○○69年4月5日死亡時起,至70年3月16日 簽立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止,系爭彰化銀行股份並未有新



增孳息。
上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議定分配書、台中郵局 第9660號存證信函、彰化商業銀行94年1月5日彰秘股字第00 01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是否與同日簽訂之「協議書」 同屬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屬遺產分割契約之一部分?抑為 兩造各自單獨取得股份所有權後,另為處分行為之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彰化銀行股份於簽訂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 之後,是否溯及於繼承開始即各自單獨取得該所分得之股 份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請求上訴人協同辦 理系爭股份之繼承過戶手續,其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之適 用?
㈣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第二項所定孳息分配之比例,其計算 期間係至70年3月16日止?或至完成繼承之日止?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之分割,可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或由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如無遺囑指定,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以遺 囑指定分割遺產,並無物權之效力,必待遺囑執行人依遺 囑內容執行分割;或繼承人履行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義務 後,各繼承人始取得分受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否則,該遺 產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雖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是繼承人應依遺囑指定之應繼分,為 遺產之分割;在無遺囑可據時,則應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割 。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全體繼承人之 意志應較法律(即法定應繼分)或被繼承人之死後意志( 指遺囑所定應繼分),更為優先。是全體繼承人自得以協 議方式,變更法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而為遺 產之分割。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李○○於67年8月27日固立 有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惟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另於70年3月16日,就李○○所有之遺產,包括不動產、 動產、有價證券、存款、尊親扶養等,另達成分割分配之 協議,即將李○○前執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等十二家 公司股票(股份)及股利,以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等 三家金融機構存款簽立議定分配書外,並就不動產及69年 1 月1日以後之動產(股票)等之分配方式簽立協議書等 情,為被上訴人在另案即台灣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610



號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所主張,及提出之致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國華產 物、台灣新生報、士林紙業公司、南亞塑膠公司等十二家 公司之股份股利議定分配書影本七份、致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彰化銀行、大安農會之存款分配書影本一份(以上 見調閱之上開卷,及本院卷82-93頁)、協議書等件可稽 。上訴人對該各分配書,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亦不 爭執。而本件訟爭之股份議定分配書則為其中一張。按本 院參諸上開各分配書、協議書為對照,斟酌兩造之主張及 辯論,認上開分配書與協議書均係兩造於70年3月16日就 其被繼承人遺產所立遺產分割契約之範圍,亦即系爭股份 議定分配書約定之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書之內容同 屬兩造就其被繼承人李○○所有遺產所訂立分割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蓋以股份分配書、存款分配書,與協議書,其 訂立日期均載為70年3月16日,而協議書只是記載有關不 動產以及69年1月1日以後動產(股票)之分配,至於股份 分配書、存款分配書內容則係就李○○既存之股票、存款 如何分配之細節為記載,是則如非二者合一,即非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契約。上訴人雖謂: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其 全文均無「遺產分割協議」之文字記載,且末尾有:「此 致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灣新生報」等受文對象 ,足見該文書係兩造共同對他人之行文,並非兩造互以對 方為對象所成立之契約云云。但該等分配書,依其等記載 「此致...銀行」,固在作為向各家股票發行公司行文 之用,但其行文目的乃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需檢附相 關之分割契約,是其此項「此致」之記載,仍在檢附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遺產分割內容之契約,是系爭股份議定分配 書既為兩造約定檢送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股份分割繼承登記 之契約,自屬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契約。次依該協議書第4 項所載:「民國69年1月1日以後之動產(股票)一律以 3/6、2/6、1/ 6分別持有,...上述之所有股票如有增 加者,亦以3/6 、2/6、1/6分別取得...」等語,僅是 在分配民國69年1月1日以後之股票,至於該日前之股票如 何分配則無所約定之記載,是如若非兩造認為已有上開分 配書之另行約定,當無不予就該日前之股票如何分配各以 記載之理;反之,乃因另有各該股份議定分配書之約定, 所以協議書僅就69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股票為約定分配, 應屬合理。再參諸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第三項所載:「前



項各公司股數,係按李公○○死亡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 孳息,應按甲○○六分之二、乙○○六分之二、丙○○○ 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云云,此記載之分配比例,亦與上開 協議書所載69年1月1日以後取得新增股份之分配方式相同 ,彼此呼應,更足見股份議定分配書所載之分配內容,為 兩造協議分割契約之一部分,同為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 上訴人所辯協議書才是兩造遺產分割契約,股份議定分配 書所載之分割內容非分割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74年6月3日修 正刪除前民法第1167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依民 法第1167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 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 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非待登記或經他繼承人為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本件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所載系爭彰化銀行股份1,20 0股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乙○○分得733股、被上訴人丙 ○○○分得367股、上訴人甲○○分得100股之內容,既屬 兩造所為之遺產分割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其簽立日期為70 年3月16日,依當時仍施行之民法第1167條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兩造各 自單獨取得前揭分受股份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不待向發行 股份之彰化銀行為股份繼承登記後始發生,自無履行契約 請求權因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時效之問題。至於兩造未向 發行股份之彰化銀行為股份繼承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前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不得向彰化銀行主 張因繼承而享有股東資格之權利而已,對兩造因遺產之分 割而各自單獨取得分受股份之所有權,並無影響。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系爭「 股份議定分配書」第二項固約定:「前項各公司股數,係 按李○○死亡時計,如其後有生一切孳息,應按甲○○陸 分之參、乙○○陸分之貳、丙○○○陸分之壹辦理繼承」 等語,惟兩造簽立該分配書為遺產之分割,目的既在各自 單獨取得分受之遺產,以終結有關遺產繼承之紛爭,且該 第二項之文字亦係承接第一項而為之約定,則所謂其後所 生之孳息,當指李○○69年4月5日死亡至簽立分配書之日



即70年3月16日之間所生之孳息而言。蓋立分配書之後, 兩造已各自單獨取得分受之股份,其後所生之孳息,自應 歸屬股份所有人取得,豈有再依其他比例計算分受之理。 是上訴人抗辯「股份議定分配書」第二項所定母股孳息分 受之比例,應計至辦理繼承登記時止,亦非可採。而自李 ○○69年4月5日死亡至簽立分配書之日即70年3月16日止 之間,系爭彰化銀行1,200股份並未有新生之孳息,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兩造就系爭彰化銀行股份,於70年3 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時,其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股數, 仍以上列股份議定分配書所載之母股股數為準,未有變異 。
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主管)訂頒「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24條第2款規定:
繼承過戶: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 簽名或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⒈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規 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⒉股票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⒊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 書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 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繼承人其居 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 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繼承人委託他人辦理者,受託人應為本國國 民,且另須提示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繼承人為 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繼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 公證書或證明文件,該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 因不能親自來台辦理,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 台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 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 ,檢附法院裁判書。
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 證明書。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200 股雖立有系爭「股份議定分配書」,惟兩造就此仍有爭執 ,彰化銀行因認該股份議定分配書有關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股票,其母股分配比率與母股所生孳息之分配比率完全不 同,在相關文件未齊備及全體繼承人之分配真意未明確前 ,無法僅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繼承過戶並交付股票及現 金股利,而被上訴人訴請彰化銀行交付股票、股利並變更 股東名簿之股東名義,亦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2 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 號民事裁定可憑,是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向彰化銀行辦理 系爭股份繼承過戶之手續。茲兩造簽立之「股份議定分配 書」,既屬就系爭彰化銀行股份所為遺產分割契約,依其 約定意旨,兩造均負有合作完成履行該契約之一切要件並 排除一切障礙之義務,亦即當最終契約之履行需要向彰化 商業銀行辦理繼承過戶手續時,兩造自皆負有協力辦理之 義務,此即為學理上所稱「協力義務」(即從給付義務之 一種),並得獨立為給付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依系爭「 股份議定分配書」之約定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會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李○○原持有 該銀行1,200股之股份,按被上訴人乙○○分得其中733股 、被上訴人丙○○○分得367股、上訴人分得100股,暨該 各分得之股數自民國70年8月13日起歷年各所配受之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息之配受,及繼承過戶登記,自屬正當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請求會同辦理繼承過戶手續之股份 、股息、股利, 其數額係請求按被上訴人乙○○取得其中 百分之六十一,丙○○○取得其中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取 得其中百分之九之比例計算,雖其此項比例仍係以系爭1, 200股股份,乙○○取得其中733股、丙○○○367股、上 訴人100股之比例為基礎所換算,但與系爭股份議定分配 書所明確標明之具體分配數額之約定,究仍未盡符合,被 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聲明回歸依該股份議定分配書所載之 各人分配股數為請求,是以本院依其更正意旨,就原審所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併為更正之,論知如主文第一項 括弧所附記。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 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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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