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45號
TCHV,94,上更(一),45,2006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庚○○
      己○○(即古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古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古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古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即古鳳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08、185-3、185-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 縣公館鄉○○○段406、408、185-3、185-1地號土地上,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 101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另補稱:
㈠系爭185-1地號土地,38年未實施375減租條例之前,其地上 建築物房屋即由承租人張阿隆所建,此有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張阿隆可稽。至於增建部分始係原地主張光中所建,被上訴 人丁○○與增建部分混為一談,諉不足採。
㈡上開系爭房屋非屬農舍,並非出租人無條件供給,係張阿隆 建造後才簽立 375租約,被上訴人丁○○臨訟編造飾詞,顯 無理由。
㈢原出租人張光中出賣土地時,未按耕地 375減租條例第15條 第1 項規定,將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故張光中與第三人 訂立契約書無效,不得對抗上訴人(承租人),上訴人否認 與被上訴人丁○○有任何租賃關係。
㈣系爭房屋係承租人張阿隆於未實施耕地 375減租條例前所起



造,而虛偽由張光中出賣予張維棟,致侵害上訴人合理取得 合法房屋之權益。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虛偽無效之法律行為, 主張權益,故其訴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另補稱:
㈠查系爭土地於41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張維棟,此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前述土地登記 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分,記載日期是35年7月4日及公館鄉○○ ○段185-1地號,地目:建,亦即土地上有建築物。 ㈡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最原始的登記日期是38年6 月22日,其 中記載承租人張阿隆,住新竹縣公館鄉玉泉村鄰87號,及栗 館麻字第714號,戶籍為戶長本人,本戶共10人男6人女4 人 。又張阿隆之戶籍謄本亦記載,是住址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 泉捌柒號及口號栗館麻字第714號。
㈢又苗栗縣公館鄉○○○段185-1 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是否有 保存登記及地上權設定?依94年11月28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函 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記載其他登記事項是空白 。足見苗栗縣公館鄉○○○段185-1 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並 沒有保存登記及沒有地上權設定。顯而易見,建築物沒有所 有權人,建築物當然就不是房屋納稅義務人張阿隆所有。上 訴人聲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張阿隆所建,被上訴人嚴正否 認,上訴人所主張是不實之說,該建物根本就不是張阿隆所 建。
㈣本件耕地租約最原始的登記日是38年6 月22日,其中記載承 租人張阿隆,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房屋納稅義務人 ,其立法理由乃為方便房屋稅捐徵收,至於房屋產權之歸屬 ,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同條第四項亦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 明之房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故張阿隆雖係46年時房屋納稅義務人,僅是代繳房屋稅而 已,該房屋應非張阿隆所建,張阿隆不是所有權人。 ㈤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在35年7月4日即已存在,亦即買賣原因 發生之前就已經存在,所以,明確可知買賣當時是土地及建 築物一併購買。
㈥末查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 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 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本筆耕地上的農舍,自 始皆無條件供給承租人使用。又系爭土地業經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已 不存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 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80台再15號)。
㈦按租約失效後,承租人即無權繼續使用房舍,亦即上訴人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未經登記的房屋及已登記的房屋基地,並且 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形。依民法767條所規定的「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 等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建築物的上訴人 返還,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公館鄉玉泉 村第31號租約,始於37年12月至40年12月之私有耕地租約, 原承租人張阿隆,出租人張集興,代理人張光中。又系爭耕 地於40年12月29日有買賣交易,出租人名義變更為張維棟, 而後其獨子繼承,出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承租人張阿 隆於66年6 月29日死亡後,由其子張魁元及上訴人丙○○、 乙○○、甲○○、戊○○、己○○之被繼承人古鳳蘭申請繼 承承租耕地,並於68年2 月23日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定 租約,又承租人張魁元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庚○○繼承 承租耕地,因此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公館鄉玉泉村第31號租約 ,始於37年12月而延續至今,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 苗栗縣公館鄉○○○段 406地號,地目田,面積1370平方公 尺,同段408地號,地目田,面積4825平方公尺,同段185-3 地號,地目田,面積377平方公尺,同段185-1地號,地目建 ,面積 293平方公尺,面積共6856平方公尺。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耕地使用,亦即系爭185-3 地號,地 目田,全部遭變更使用已無耕種,系爭 408地號,地目田, 部分亦遭變更使用,包括擴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玉泉 村11鄰326、327號,鋪設水泥地,砌築磚造圍牆、石綿瓦建 築物、鐵皮棚車庫、種植樹木,加蓋水泥廁所及堆放雜物等 ,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土 地法第82條規定。因上訴人擴建農舍之事實明確,乃訴請判 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耕地之租賃權不存在 ,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擴建 之地上物,回復耕地狀態後,將系爭土地及舊有建物返還被 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仍維持一審判決(判決前上訴人古鳳蘭於92 年8 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丙○○、乙○○、甲 ○○、戊○○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最高法院將其中關於本 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返還房屋(即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408、185-1、185-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虛線部分,門牌號碼326、327號房屋前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81年8 月21日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總面積 共為347平方公尺,扣除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拆除之246平方 公尺後,所餘面積101 平方公尺之舊有建物)部分之上訴廢 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地號耕地之租賃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拆除擴 建之地上物,回復耕地狀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對於前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部分,則以:在系爭 185-1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38年未實施375減租條例之前 ,即由承租人張阿隆所建,並非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此有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阿隆可以證明。原出租人張光中出賣土 地時,竟虛偽出賣予張維棟,致侵害上訴人合理取得該房屋 之權益,被上訴人不得以該虛偽無效之法律行為,主張權益 。又張光中出賣土地時,亦未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其與第三人訂立之 買賣契約書無效,不得對抗上訴人(承租人),故上訴人否 認與被上訴人丁○○有任何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舊有建物返還被上 訴人,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公館鄉玉泉村第31號租約 ,始於37年12月至40年12月之私有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張阿 隆,出租人張集興,代理人張光中。又系爭耕地於40年12月 29日有買賣交易,出租人名義變更為張維棟,而後其獨子繼 承,出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承租人張阿隆於66年6 月 29日死亡後,其子張魁元及原上訴人古鳳蘭申請繼承承租耕 地,並於68年2 月23日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定租約,又 承租人張魁元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庚○○繼承承租耕地 (本院前審判決前原上訴人古鳳蘭於92年8 月20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己○○、丙○○、乙○○、甲○○、戊○○聲明承 受訴訟),因此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公館鄉玉泉村第31號租約 ,始於37年12月而延續至今,承租人現為上訴人庚○○及古 鳳蘭之繼承人己○○、丙○○、乙○○、甲○○、戊○○, 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06 地號,地目 田,面積1370平方公尺,同段408地號,地目田,面積 4825 平方公尺,同段185-3地號,地目田,面積377平方公尺,同 段185-1地號,地目建,面積293平方公尺,面積共6856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40年至 79年耕地租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關於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有擴建農舍之事實,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耕地之租賃權不存在,請求 上訴人拆除擴建之地上物,回復耕地狀態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上自足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即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408、185-1、185-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虛線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之舊有建物)部分認定事實之 基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維棟於40年間買受系爭 185-1、 185-3 地號等土地時,該土地上即有該舊有建物存在,此事 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依94年11月28日苗 栗地政事務所函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他登記事 項是空白。足見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沒有保存登記及 沒有地上權設定,該建築物既沒有登記所有權人,當然就不 是房屋納稅義務人張阿隆所有。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明確規 定房屋納稅義務人,其立法理由乃為方便房屋稅捐徵收,至 於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房 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 繳,抵扣房租」、同條第四項亦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 或管理人徵收之」。故張阿隆雖係46年時房屋納稅義務人, 僅是代繳房屋稅而已,該房屋應非張阿隆所建,張阿隆不是 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建物是張阿隆所建,張阿隆並 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時,是土地 及建築物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既已不存在,則 原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承租人即無權繼續使用該地上建 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767 條所規定的「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等物上請 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該建築物之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爭執,並以系爭185-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在38年未 實施375 減租條例之前,即由承租人張阿隆所建,該房屋非 屬農舍,並非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而係由張阿隆建造後才簽 立 375租約,此有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阿隆可資為證等情抗 辯。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 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 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 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 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 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 可信均可不問」、「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19年上 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3年台上字第 377號等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408、185-1、185-3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 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之舊有建物,係其被繼 承人張維棟於4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連同該建物一併購買 ,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以該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張阿隆之證據,欲反證證明 該建物係由承租人張阿隆所建,固仍嫌不足,惟若該建物係 由原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張集興或張維棟所自建,為何未以 張集興或張維棟自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滋生疑義。蓋無論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或同條第三項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 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等規定,均 無排除出租或設有典權之房屋,不得以房屋所有人自為房屋 納稅義務人,僅係在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非居住房 屋所在地、所有人不明之特殊情況下,始規定應由現住人或 承租人負責代繳而已。是有關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無非 在於方便房屋稅捐之徵收,不涉房屋產權之歸屬。從而系爭



建物以 張阿隆為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不能反證證明該房屋 係由張阿隆所建,張阿隆是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 亦不能執此主張該房屋非由張阿隆所建,張阿隆不是該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舊有建物,係 由原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張集興或張維棟所自建,其被繼承 人張維棟於4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連同該建物一併購買, 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權已不存 在,承租人無權繼續使用該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舊有建物,主 張依民法767 條所規定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 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08、185-1、185-3地號 土地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101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已取得 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事實予以舉證證 明,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