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861號
TYDV,106,司票,2861,2017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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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賀趙美齡即久仁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萍姜素娥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本件聲 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求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表明提 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及提示是否合 法。遂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 日內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 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 為何時?並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等。 聲請人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表明聲請 人係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 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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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