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257號
TCHV,94,上,257,2006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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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鄧月桃(即新添商行)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確認經銷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1,740,431元(新台幣,下同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 於95年1月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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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