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1號
TCHV,93,上更(一),21,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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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金榜
被 上訴人 甲○○
      戊○○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75號
      庚○○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889巷15號
      己○○  住同上巷13號
      辛○○  住同上
      丁○○(即陳賜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巷12號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西煇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240巷11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2
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陳賜 銳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死亡,丁○○為其繼承人, 並已登記取得陳賜銳應有部分,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8-1號、地目建, 面積0.0491公頃、同段68-5地號、地目建、面積0.0998公頃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系爭兩筆土地,於79年12月間,由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周玉堂、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陳賜銳 (已由丁○○承受訴訟)、戊○○丙○○、雷余綿(雷余 綿於85年3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庚○○辛○○己○○共 同繼承),在蕭長盛代書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定全體共有 人願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 ,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比較 ,如有增減,願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相互補償, 協議書訂立後,共有人均不依約辦理土地分割及分割登記等



情,爰本於履行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就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依協議分割契約及80年12月1 日實測圖(即95年2月3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二實測圖)所 示分割方法協同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判決。三、被上訴人戊○○己○○庚○○辛○○則以:上訴人曾 以79年12月1日協議書,委任蕭長盛土地代書向南投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因協議書僅記載按現狀分割,其餘未詳細約 定,未按建築法規之規定在系爭土地預留6公尺寬之私設道 路,致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又該協議書訂立時,當時土地共 有人甲○○周玉堂均未在場,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簽署, 顯見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有效。縱應准許 分割,請依南投地政事務所84年3月31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丙○○、丁○○則以:請 求依上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被上訴人甲○ ○則以:79年間,伊胞兄即上訴人乙○○有對伊提起系爭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伊有同意,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訂立 分割協議書之事宜,並有將土地合併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影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與乙○○辦理各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至5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查,79年12月間,當時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周玉堂、甲○ ○、乙○○、陳賜銳、戊○○丙○○、雷余綿,在南投市 ○○○街123號蕭長盛代書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等情,有協議 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54頁),證人蕭長盛證稱:「這份協 議書是在79年12月間我寫的,是由陳賜銳、乙○○丙○○ 、雷余綿戊○○等5人到我的事務所請求將他們共有坐落 南投市○○○段第68-1、68-5號2筆土地要先合併,合併後 再分割,我是依據他們5人協議內容寫這份協議書,寫好後 他們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但協議書最後1行『周玉堂、甲○ ○代理人乙○○』等字都是乙○○寫的...乙○○自己表 示周玉堂甲○○是他們親兄弟,他可以代理」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㈡4、5頁)。戊○○丙○○均不否認有簽立上述 分割協議書,丁○○及庚○○辛○○己○○亦不否認其 被繼承人陳賜銳及雷余綿生前曾簽立上述分割協議書。甲○ ○亦陳稱:「79年間,我哥哥乙○○在南投家裏,跟我說, 我們三兄弟共有之坐落南投市○○○段第68-1、68-5兩筆土 地,共有人戊○○、陳賜銳提議要合併分割,土地比較完整



,將來要蓋房子或處分比較方便,因我本人在台北印刷廠上 班,所以全權委託乙○○處理,只是口頭講,沒有寫委託書 ,後來他委託土地代書先辦理土地合併,講後隔1、2個月, 乙○○向我要合併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 狀,我就趁有1次南下回家機會,就將資料交給我哥哥去辦 ...」(見本院前審卷㈡87頁)。乙○○周玉堂、甲○ ○為兄弟關係,乙○○係經由周玉堂甲○○之授權參與系 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事宜,且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周玉 堂、甲○○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係由乙○○交付予代書蕭長 盛之事實,亦據證人蕭長盛證述在卷。是上訴人主張79年12 月間,當時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周玉堂甲○○乙○○ 、陳賜銳、戊○○丙○○、雷余綿訂立協議書等情,應堪 採信。
六、按法律行為之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惟系爭協議書僅約 定:「立協議書人陳賜銳...等所有坐落南投市○○○段 68-1、68-5號計貳筆住宅區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全 體共有人協議,同意依左列條件履行去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 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一條、前開二筆土地(附明 細表、圖面),同意先行申請土地合併,合併後,按各人使 用現況分割,土地分割時,各人應赴實地領界,決無異議。 二條、本件土地需施設公共設施或巷道時,該所占土地面積 ,從各人原有比率保留為大家共有,對於共有物分割後如有 取得土地有增減情事,以補償地價方式處理,議定每坪以新 台幣肆萬元計算為補償標準...」(見原審卷54頁),並 未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予以確定。而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所說之圖面即地籍圖,明細表即為共有土地明細表,此 據證人蕭長盛及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前審卷㈡5、6頁), 該地籍圖並無各共有人之分割位置,有卷附證人蕭長盛所提 出之協議書可證(該協議書外放於本院前審卷㈡證物袋), 戊○○、陳賜銳、周玉堂丙○○於79年12月17日向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以地籍圖為附圖 ,有該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有關附件(見本院前審 卷㈢25至72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並無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位置、面積予以明確界定,亦無就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面積 予以丈量,僅泛稱「按使用現況分割」,其分割方法已不明 確,且就系爭土地分割時應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巷道未具體 詳予約定,自無從確定各共有人所取得之位置面積,其協議 分割方法,顯不明確,雖有協議,惟因內容不明確,自不能 認已完成協議分割。又戊○○、陳賜銳、周玉堂丙○○於 79 年12月17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後,戊○○、陳賜銳、周玉堂丙○○、雷余綿、乙○ ○、甲○○於80年1月28日申請暫緩辦理,其申請書並說明 「...該地屬都市內住宅區應予規劃後始能辦理,因此如 何規劃現由各共有人協調中,俟達成協議後另行呈報貴所實 施測量...」(見本院前審卷㈢52頁),惟系爭土地共有 人因無法達成協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0年4月9日 退件而未辦理,有該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72 頁、卷㈢25頁)。由上所述,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明確, 自不能作為就系爭共有土地已達成協議分割之依據。七、上訴人提出由宋耀奇於80年12月1日所繪製之實測圖(見原 審卷55頁),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80年12月1日所繪製之實測 圖,並無共有人之簽名或蓋章,亦非系爭協議書之附圖,此 由繪製日期為80年12月1日,與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79年 12月,其間相隔近一年已明,而被上訴人甲○○稱79年間僅 約定就現狀分割,實際上各共有人取得之具體位置尚未確定 ,待土地合併好,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另外再寫協議書才能 確定;80年12月1日實測圖,係代書事後請測量人員補測, 因被上訴人戊○○不同意,致全體共有人未在該實測圖上簽 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88頁)。核與證人宋耀奇證稱 係代書委任劉明欉,及劉明欉找其一同前往測量等語相符( 見本院前審卷㈡132頁),被上訴人甲○○係委任其胞兄即 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立場與上訴人一致,此由其提出 之答辯狀可憑(見本審卷194至196頁),應無不利上訴人陳 述之理,上開陳述,應可採取。該80年12月1日所繪製之實 測圖,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成立,亦不能作為就系爭 共有土地已達成協議分割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始終未提出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內容合法、可能、確定之 分割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契約及80年12月 1日實測圖所示分割方法協同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即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雖有協議,惟因內容不明確, 自不能認已完成協議分割。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依協議分割契約及80年12月1日實測圖所示分割方法,協同 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B
附表
┌──────┬────────────┬────────────┐
│ 應 地號 │  │  │
│   有   │   68-1地號土地  │   68-5地號土地   │
│共有人 部分│ │   │
├──────┼────────────┼────────────┤
丙○○ │ 0000000分之182000 │ 0000000分之192000 │
├──────┼────────────┼────────────┤
│ 丁○○ │ 0000000分之259225 │ 0000000分之588835 │
├──────┼────────────┼────────────┤
庚○○ │ 0000000分之120408 │ 0000000分之64590 │
├──────┼────────────┼────────────┤
辛○○ │ 0000000分之120408 │ 0000000分之64590 │
├──────┼────────────┼────────────┤
己○○ │ 0000000分之120409 │ 0000000分之64590 │
├──────┼────────────┼────────────┤
戊○○ │ 0000000分之799181 │ 2分之1 │
├──────┼────────────┼────────────┤
乙○○ │ 0000000分之2180 │ 0000000分之338044 │
├──────┼────────────┼────────────┤
甲○○ │ 0000000分之1089 │ 0000000分之169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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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