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股票上市公司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櫻 花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內部關係人。丙○○並為櫻 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建設公司)、豐成營造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輝公司,臺灣櫻花公司法人董事)、臺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櫻公司)、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政公 司)、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明公司)、雅適國際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適公司)等櫻花關係企業之 負責人。陳麗玉(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為丙○○及其投資之璽明公司、源輝公司、臺櫻公 司、優政公司等公司之財務人員,依丙○○指示處理其個人 、親友及上開公司之財務調度及股票買賣等事宜。張劉桂如 為丙○○之妻(兼臺櫻公司董事、優政公司監察人),張宗 明為丙○○之弟(兼臺灣櫻花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源輝公司 、優政公司、臺櫻公司、櫻花建設公司等公司之董事),張 玉蘭為丙○○之妹(兼臺灣櫻花公司監察人、源輝公司監察 人),張玉霞為丙○○之妹(兼豐成公司負責人),張玉雲 為丙○○之妹,劉貽桓為丙○○妻弟(兼臺櫻公司監察人) ,曾通圳為張玉雲之夫,張永杰為丙○○之子,張永政為張 宗明之子,張靜雯為張宗明之女。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 、蔡政昌、傅朝烈、林耀宗等人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或丙○○ 之友人。上開櫻花建設公司、豐成公司、源輝公司、臺櫻公 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丙○○、張劉桂如、張宗明、張 玉蘭、張玉霞、張玉雲、劉貽桓、曾通圳、張永杰、張永政 、張靜雯、陳麗玉、林有土、趙君健、張敬輝、蔡政昌、傅
朝烈、林耀宗等二十四人設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證券)臺中分公司、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建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南臺中分公司、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 等之股票交易帳戶,均係供丙○○買賣股票使用。詎雅適公 司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新臺幣(下同 )二億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又櫻花中國華南廠於九十一 年八月間,預估年度虧損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 五十元。再臺灣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跌價,於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完成之鑑價報告已載明損失一億五千五百四 十二萬二千元。丙○○基於職務關係,均已即時得知上開訊 息。臺灣櫻花公司當年度財務預測原為稅前淨利一億二千一 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惟上開營業虧損及呆帳已達四億餘元, 勢必調降當年度財務預測,屬對臺灣櫻花公司股價有重大影 響之消息。在調降財測消息發布前,國內各主要報章媒體並 未有相關調降財測訊息之揭露。丙○○於知悉該對股價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竟基 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指示陳麗玉,於前開重大影響股價 消息公開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接續多次將附表所示之人等所持有 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由本人證券帳戶或借戶委託方式賣出 如附表所示之股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十三日止,利用前開證券帳戶總計賣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 五百六十八股,出售股款扣除手續費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證 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得款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 元(不包括因積欠借款遭慶豐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斷頭 賣出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一百十一萬七百八十一股,股款一 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嗣臺灣櫻花公司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更新九十一年度財 務預測,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 (下稱證交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本公司九十一 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內容為:「原預測資料稅前淨利 一二一一三八仟元,更新資料為稅前淨損四九一○六七仟元 」。該大幅調降財測之訊息公開後,臺灣櫻花公司股票價格 即受重大影響;十二月十三日收盤價十一點八五元,嗣十個 營業日即同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 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收 盤價呈下滑走勢分別為十一點○五元、十點三元、十點三元
、十點八元、十點五元、九點九五元、九點三元、八點六五 元、八點四五元、八點九元,累計跌幅約達百分之二十五, 較諸同期間同類其他類股跌幅百分之一點四二、大盤指數跌 幅百分之零點九二為深;而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即同月 十六日至二十七日)平均成交量約為四九三六一仟股,較消 息公開前連續十個營業日(即同月二日至十三日)平均成交 量九四四○四仟股,減少百分之四十七點七,明顯呈現價跌 量縮現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將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由本人證券帳戶 或借戶委託方式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內線交易罪嫌,辯稱:㈠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議決「轉投資之雅適公司股東臨 時會決議為彌補虧損減資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四 十元,現金減資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共計減 資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元,銷除股份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五 千股」,隨即臺灣櫻花公司依法於同日上傳至證券交易所所 屬股市觀測站,且上情亦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於經濟日 報刊登在案,故有關雅適公司減資之訊息顯然在賣出持股前 即已公開。㈡臺灣櫻花公司轉投資之櫻花中國華南廠虧損消 息,臺灣櫻花公司亦早於九十一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書明確 記載,已提列損失四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元,並依法於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傳至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且 上開資訊亦經財訊快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加以引述刊 載,故被告日後所為股票交易當無構成內線交易可言。㈢臺 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委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聯貸,因該 聯貸案係以臺灣櫻花公司所有之櫻花星鑽大樓等作為擔保品 ,銀行要求就擔保之不動產作鑑價,而承租櫻花星鑽大樓之 臺灣產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臺灣櫻花公司提出不再續 租請求,臺灣櫻花公司基於負責穩健原則,乃就上述閒置資 產是否預先提列備抵損失一事,提案送交董事會討論。在董 事會未充分討論將此不動產跌價情形作成備抵損失之決議前 ,臺灣櫻花公司是否提列備抵損失,尚屬未定之數,遑論將 之列入本次調降財測,所以備抵損失提列之訊息,其成立確 定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確定之時,故 被告在該訊息確定成立前賣出股票之行為,亦與內線交易要
件有間。㈣臺灣櫻花公司於第三季財務報表早已預估虧損五 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而實際虧損為六千六百三十三萬六 千元,變動比率未達更新財務預測之法定標準百分之二十及 金額三千萬元等條件,故尚無法以第三季財務報表提出之時 點,作為被告已知悉臺灣櫻花公司應調降財務預測之時點, 臺灣櫻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三季財務報表製作 前,未更新財務預測,並無違法之處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審判外之供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麗玉證述依被告之指示出售前揭臺灣櫻花公司股票等語 及證人黃永盛、張陳麗珍、張宗明、張玉蘭、張玉霞、張玉 雲、曾通圳、劉貽桓、張永杰、傅朝烈、廖進興、張敬輝、 林有土、蔡政昌、林耀宗、乙○○、嚴文華、涂清淵、張榮 宗、黃芬蘭證述持有之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係由被告處理或借 戶予被告使用等情節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二○至二二八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三一號卷第二宗 第八四至八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至十二 頁、九十四年度偵字二八六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四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 卷第八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八八、八九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卷 第二三四至二四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查字第三一號第二宗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宗第三四 九至三五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
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 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 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五六至三五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八至三一 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 一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四四至三四七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 第一宗第三三九至三四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二七六至二八五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 宗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卷第一宗第三二八至三三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 三三三至三三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查字第三十一號號卷第一宗第二九八至三○一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 第三一四頁至三一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六一至三六四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 宗第二四五至二五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七至二六五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 宗第二六七至二七四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 宗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
㈢復有臺灣櫻花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 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六張(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 第十一至十六頁)、櫻花建設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 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四 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 一號卷第一宗第五三至五六頁)、豐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記 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 查詢資料二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六三至六四頁)、源輝公司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 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 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三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五至四七頁)、臺 櫻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 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 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二至四四頁 )、優政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 司所營事業資料、股票發行紀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 、公司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四張(見臺中高分檢 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五七至五九頁)、璽 明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 事業資料、股票發行記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 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股東查詢資料(見臺中高分檢九十二 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八至四九頁)、雅適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所營事業資料、 股票發行記錄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公司董監事所代 表法人股東查詢資料七張、被告丙○○(含證人張永杰、張 劉桂如)全戶戶籍資料共三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一至二三頁) 、證人張宗明、張益昌、張永政、張陳麗珍、張靜雯全戶戶 籍資料共七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四至二八頁及三四至三五頁) 、張玉蘭全戶戶籍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張玉霞(含 王漢瑋、張惠婷、張家瑋陳素升)全戶護籍資料及個人戶籍 資料共五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 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七三至七七頁)、張玉雲全戶戶籍 資料及個人資料共一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八八頁)、傅朝烈全戶 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共一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 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股 票交易明細三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七至九頁)、金鼎證券公司提 供璽明公司買賣股票明細(見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 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七五至七六頁)、中信證券公司提供源 輝公司、優政公司、璽明公司、被告丙○○、證人張劉桂如
、證人張玉蘭、證人陳麗玉股票買賣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六四頁至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六七至七二頁 )、建華證券公司提供張永杰買賣股票明細一張(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七二頁)、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供 證人張靜雯買賣股票明細一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號卷第七二頁)、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提供證人張永政買賣股 票明細一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七四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證密字第 ○九二○○二四五一八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三日期間之交易分 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二○至一六四頁) 、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臺證密 字第○九三○○○八八六三號函及檢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買賣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之交易相 關資料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 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二五二頁附於證物袋內之附件二)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證密 字第○九三○○○八八六三號函及檢附證人陳麗玉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買賣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之 交易相關資料(見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 第二宗第二五三頁附於證物袋內之附件一)、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證密字第○九三○○○ 六七五九號函附之被告丙○○等三十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一日期間之買賣櫻花股票之交易資料(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 二宗第一八○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三年二 月十日函及檢附源輝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授信及綜合信 用資訊暨代號對照表各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 )、雅適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一張、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告事項一張、繼續經營與否評估建議一份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 號卷第二宗第二二至二六頁)、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一年宏估字第C0000000號估價報告(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 第二宗第六七至七○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各一張(見臺中高分檢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 一號卷第二宗六四頁、第一四七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二
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經營績效會議資料一份(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 第七八至八二頁)、櫻花企業公司二○○二年一至九月份經 營狀況彙總報告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五九至六○頁)、臺灣櫻 花公司重大資訊公告內容表一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臺灣櫻花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一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 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臺灣櫻花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 預測不適用公告一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頁)、臺灣櫻花公司九 十一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更新財務預測報表公告二張(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 一宗第五、六頁)、臺灣櫻花公司最近一年股價走勢表一張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 號卷第一宗第十頁)、證人黃永盛之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 詢二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 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四○、四一頁)、被告丙○○之董監事 、經理人資料查詢三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六十至六二頁)、源輝 公司、璽明公司、優政公司、臺櫻公司財務報表五張(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 一宗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櫻花公司股票賣出較大投資人 關係表二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 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第三七○、三八二頁)、源輝、璽明 、優政、臺櫻等公司財務報告分錄表各一份(見臺中高分檢 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宗二八至三五頁)、源輝 、璽明、優政、臺櫻等公司會計憑証影本共一四張(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 宗第三四至四七頁、四三至四五頁、四八至五○頁)、櫻花 建設公司債權人會議事錄影本一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二宗第四七頁)、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表一張(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十一號卷第 二宗第一四八頁)、法眼系統(丙○○)三等親資料查詢結 果二張、基本資料及全戶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資料查詢 結果(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三 十一號卷第二宗二三○至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二四七頁 )、個股每日交易查詢三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
卷第三一至三五頁)、集中市場每日加權股價七張(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三六至四二頁)、豐成公司於內 限交易期間處分臺灣櫻花股票資料十一張(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四七至五七頁)、豐成、櫻花建設公司出 售櫻花股票明細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一○ 九頁)、櫻花公司股票較大投資人關係表二張(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在卷可稽。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 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 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 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 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 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 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 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 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 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 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 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查公司財測 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 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之不確定,但 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 、上櫃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事項,且 該事項亦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此財測變動對證券正 當投資人而言,自有其重要之參考價值。再就公司法之資本 公積維持原則觀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開,亦是客觀交代公 司目前和未來之營運狀況,縱財務預測有市場風險存在,然 揭露公司目前及未來營運狀況使投資人知悉,符合資訊取得 平等原則,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學者賴 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亦同此見解。本案臺灣櫻 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更新九 十一年度財務預測,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八秒,透過證交 所之「股市觀測站」公告主旨「本公司九十一年度原財務預 測不適用」,內容為:「原預測資料稅前淨利一二一一三八 仟元,更新資料為稅前淨損四九一○六七仟元」,該大幅調 降財測之訊息公開後,臺灣櫻花公司股票價格即受重大影響 ,嗣十個營業日累計跌幅約達百分之二十五,較諸同期間同 類其他類股跌幅百分之一點四二、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零點 九二為深,且明顯呈現價跌量縮現象。則上開大幅調降財測 即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為明確。 ㈤被告固於本院辯稱:臺灣櫻花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在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公告:「子公司雅適公司擬減資 彌補虧損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現金減資 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銷除股份一千八百九十 七萬五千股」之訊息,另臺灣櫻花公司轉投資之櫻花中國華 南廠虧損消息,亦於九十一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書記載提列 損失四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 傳至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且上開二項資訊亦分別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刊登在經濟日報 及財訊快報上而均屬公開之消息云云。查臺灣櫻花公司固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本公司 之子公司雅適公司因業務考量擬減資彌補虧損一億三千三百 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現金減資五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 一百六十元,共計減資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元,銷除股份 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股,減資基準日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等消息(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然被告於偵查時自 承雅適公司到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累計虧損二億五千多 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頁),與上 開公告之虧損金額已有不同,且一般投資人實際上尚難僅憑 上開揭露「因業務考量擬減資彌補虧損」之訊息,而知悉臺
灣櫻花公司是否確實獲利或虧損,亦即上開消息與財測變動 對證券正當投資人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有所不同。再查臺灣 櫻花公司轉投資之櫻花中國華南廠虧損消息,臺灣櫻花公司 固於九十一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書記載提列損失四千五百二 十六萬七千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但查於同頁同一表格上尚列出 臺灣櫻花公司轉投資之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位於江 蘇省,下稱中國廠)獲利一億五千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元,遠 超過華南廠之虧損乙節,是投資人亦難以上開華南廠虧損或 中國廠獲利之單一消息,得知臺灣櫻花公司真正獲利或虧損 之情形。復按縱經媒體披露公司盈虧相關訊息,但在公司證 實前,仍屬傳聞,投資人應無法判漸事實之真偽,從而無法 據以作成投資決定,相反的,內部人卻可以加以利用,造成 市場之公平性遭到質疑,如此解釋始足以保護市場之公正性 。被告固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經濟日報上刊登「臺灣 櫻花公司轉投資之雅適公司去年營收一點零一億元,稅後淨 損四千四百零四萬元,逢甲店於十一年底停止營業,嘉義店 將繼續營業」等報導(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在財訊快報刊登「櫻花中國第3季獲利大成長,惟 櫻花華南仍陷虧損,母公司能否轉虧為盈仍待觀察」等報導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及被告聲請本院調取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上刊登「景氣不振,臺灣櫻花虧損擴大 ,該公司累計前十月稅前虧損擴大為七千九百萬元,不過由 臺灣櫻花轉投資的櫻花中國累計前十月稅後淨利為四千四百 五十萬元人民幣,已扳回一城」等訊息(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然依上開報章雜誌所載,有些是記載雅適公司去年營業 情形,有些除記載櫻花華南廠虧損外,亦同時記載櫻花中國 廠獲利甚多之情形,準此,上開部分揭露虧損之訊息尚不足 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且未經臺灣櫻花公司證實,即非屬公 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灼然可見。因此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㈥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另就文義上解釋,「消息 」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而我國證券交交 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 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並無所謂成立 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 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或賣出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 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 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 「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 (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三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 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 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又我國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 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 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 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 的解釋性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 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 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 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 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 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 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 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把握 該立法精神!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有做一份鑑價報告:臺灣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 損失一億五千五百餘萬元?)是,那是閒置資產如辦公室等 方面跌價之損失,會計師要求重新評估」、「(你在該鑑定 報告估價出來多久知道的?)我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知 道要調降財測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 十、十一頁),由上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知悉臺灣 櫻花公司發生非營業用備抵呆帳鑑價結果損失一億五千五百 餘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知悉必須調降財測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非營業 用備抵呆帳鑑價結果損失一億五千五百萬餘元之情,即不俟 該消息至董事會決議成立或確定時,方屬獲悉消息,是故被 告辯稱:備抵損失提列之訊息,其成立確定時間應為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董事會決議確定之時云云,亦不足採。 ㈦末按所謂公司之財務預測,係指公司在未具體實現以前,依 現有之種種客觀要件(如:預估之接單量、營業費用、產能 利用率、該產業一年內遠景及一年內整體經濟狀況)來做預
測,是上開客觀假設隨時有變動之可能。而依據「財務預測 實施要點」第十八條規定:「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 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 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可知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之財測變動達上開要點規定之標準時,即必須為 更新財測之公告,並無選擇之餘地。再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定有發行公司應公告並申報第一季 、第三季、半年、全年財務報告及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 形之規範,可知上市、上櫃公司之財測是否會達更新標準, 公司相關內部人士從公司之實際接單狀況、每月營運收支、 外在市場之變化等變動,隨時得知悉並評估實際稅前損益及 與預測稅前損益(即財測)間之差異變動情形,是就「財測 更新變動」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論,公司內部人士 對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之消息,應處於可確知之狀 態。因此,公司內部人士若獲悉該「財測更新變動」於「某 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卻在該消息公開前 ,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所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雅適公 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虧損累計二億五千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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