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05號
TNDM,91,易,1405,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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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明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文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明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給付能力,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 意,隱瞞無力並無意給付之事實,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 八月間止,交付五金材料委由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允公司)及丙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碁公司)為五金加工,南允公司及鼎碁公司因陷於 錯誤而同意代為加工並如期交貨,詎乙○○取得上開加工完成之貨品並出售他人 後,其為支付加工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南允公司遭退票之金額 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鼎碁公司為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 元,乙○○旋即逃逸無蹤,南允公司及鼎碁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供承委由告訴人代為五金加工,事後 被告用以支付加工貨款之支票又未兌現,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為生意往 來時,已經營不善,且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止,退票張數達四十八張,總額達二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足 見被告乙○○於與告訴人南允公司及鼎碁公司為生意往來時,確已陷於無力給付 之狀況;而被告乙○○既已順利將交付告訴人加工之產品出售他人,竟就其應給 付告訴人之款項分文未付而任令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於事隔二年餘就上開欠債 仍多所逃避無意清償,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生意往來之初,即存心賴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之 前我就與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我並沒有蓄意隱瞞財物狀況,也沒有大量交貨給 告訴人代工。我公司是間接代工商,別人委託我代工,我再委託告訴人代工。因 為景氣的影響,我又不善於經營,才無法給付應給告訴人的加工貨款,但我並沒 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告訴人鼎碁公司曾有二年多之生意往來,與 告訴人南允公司亦有半年以上時間之生意往來,而鼎碁公司負責人杜福安於偵查 中則稱:與明文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陸陸續續有生意往來,至八十九年初起雙方 往來業務較擴大,每月金額有二十多萬元等語(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 ;南允公司負責人則於偵訊時稱:於案發前四、五個月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等語 (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依上所述,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縱無長時間



之交易往來,然亦有四月至二年不等之期間,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情形、信用 狀況等應有所評價,以決定是否要為被告代工。次查,被告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 分行之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九年四月 至八月間出入尚屬正常,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尚有存入九十六萬九千元供該月份之 支票兌領,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附前開帳戶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交付五金材料予告訴人加工時,經濟情況尚屬 正常,並非無支付能力,告訴人所稱「被告已無給付能力」,顯非實情。另被告 於偵查中固自承「公司經營不善已經四、五年」,然被告亦稱「這段期間我一直 想辦法讓公司營運好轉,後來是撐不住了才結束結業,並非故意詐欺」等語,徵 之被告前揭帳戶之出入情形,被告上開辯稱公司雖然經營不佳仍勉力支撐,並非 無據,實難因此即認被告於和告訴人生意往來之初有「無力且無意給付」情事。 至於被告上開帳戶於退票後,雖退票張數達四十八張,金額達二百五十七萬多元 ,惟此乃被告公司經營不善關閉後積欠債權人之數額,以一家公司而言,上揭金 額並非特別龐大或者不尋常,自不得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又民事 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 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 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 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 可言。告訴人僅以所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 ,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 不得僅因事後支票退票;及事隔二年餘仍未清償債務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 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 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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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