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政府規劃禁止停車標誌不明確,責任應由規
劃機關負責,不應由民眾承擔受罰,本件係因禁止停車標誌
不明確所致,原裁定未詳查遽為駁回之諭知,尚有未洽,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
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
並不爭執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將車
牌號碼BDL-七八○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
○段騎樓人行道之事實,而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業經台
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照片一張在卷可
稽,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累計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結論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