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
第132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60 、88年度偵字第825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4791號 ),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挖土機叄部、車裝無線電柒台、無線電手機壹台,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為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十八號福良砂石場之 經理,明知其友人巫建勳與林良彥、張錫洲(均已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在福良砂石場下方之同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 如附圖所示之處,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採取砂石,而欲 在該處非法盜採砂石,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盜採砂石之犯意, 代巫建勳至草屯購買玩具鈔票供作巫建勳等人計算砂石車司 機載運砂石數量之工具,且未經告知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 戊○○,即擅自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 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處所;林良彥則負責僱用挖土機司機、 砂石車司機;巫建勳、張錫洲二人則分別駕駛B二-五八一 六、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而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 風,巫建勳並負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 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林良 彥並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林良彥負責駕駛 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 括犯意聯絡之張丁順、張國輝二人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 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暨已成年綽號「阿財」之不詳 姓名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 ,並直接運往福良砂石場附近之行水區堆置待售予他人。前 述地區遭開採之深度、面積如附圖所示,就行水區內盜採之 部分,在行為之分擔下,足以改變水流方向、造成土石沖刷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致生公共危險。上開砂石車司機,每 載運一車砂石代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於八十七年(原 審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上開 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UT-二二一之砂石車一部之張坤 龍;駕駛車牌號碼ID-一八六號砂石車一部之宋景裕;駕 駛車牌號碼HY-八六一砂石車一部之陳炳輝;駕駛車牌號 碼HB-二七七砂石車一部之楊上龍;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 阿財之男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並查查獲駕駛吉普車把 風之巫建勳、張鍚洲,並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如附表所示挖 土機三部、前開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四部、另一引擎號碼E F-00000000號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七台、無 線電手機一台,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巫 建勳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並扣得美鈔便條紙二百六 十三張及帳冊、料單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經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福良砂石廠只是砂石加工而 已,被查獲的東西沒有屬於福良砂石場的,現場扣押的帳冊 上面也可以顯示沒有在福良砂石場領錢的紀錄;而伊因與巫 建勳認識,巫建勳才託伊去買現具美鈔,並到伊辦公室借用 印泥及一個辦公桌,他到辦公室蓋章後便未將剩餘的玩具美 鈔帶走,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不過他們並沒有將辦公室 作為點交砂石的處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始終坦承其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借予辦公 室乙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建勳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 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輝(即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警詢時陳稱:「林良彥僱用我們在現場載運砂石. ..,每載一車次,現場負責之管理員就拿一張美鈔便條紙 給我們,待收工後再以每張美鈔便條紙向林良彥所僱用之現 場管理人換新台幣二百元,直到被查獲時我共載運四車次之 砂石...,所以我車上有四張美鈔便條紙」等語(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一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景裕(即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八日警詢時陳稱:「美鈔便條紙係跑幾趟就分幾張(一趟一
張)係請領工資時使用。一張(一趟)美鈔可向老闆林良彥 ...請領二百元。我跑五趟可領取一千元工資」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建勳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偵訊時陳稱:「(問:假鈔如何使用?)答:車子上 來一趟就發一張假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復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我只是紀錄卡車」等語(見本院上 訴字卷第一六○頁),可見砂石車載運數量及報酬之計算, 係以每載一車次即由現場負責之人(即巫建勳)持交美鈔便 條紙(玩具鈔票,不全是玩具美鈔,亦有玩具百元新台幣) 一張,待收工後再以所持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張數計算 報酬,而查獲當時有四部砂石車上確實放有美鈔便條紙三至 七張不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已足證明本 件係用美鈔便條紙作為計算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之數量,而 非盜採砂石後販賣計量之憑證。且員警於查獲翌日(即八十 七年十一月八日)至福良砂石場內搜索時,並當場扣得相同 之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其上並均蓋有標示種類為卵石 等代號之戳章,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暨扣案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在卷可證,益見被告丙○○ 係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 數量之處所甚明。至上開證人陳炳輝、宋景裕於警詢時、證 人巫建勳於偵訊時有關美鈔便條紙用途之陳述,衡諸該等陳 述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不 易受不當干預,且其等該等陳述暨證人巫建勳於本院上訴審 所稱之情節均相互符合,顯見上開證人陳炳輝、宋景裕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又證人巫建勳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 訴審有關美鈔便條紙用途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㈡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同案被告陳炳輝、楊上龍、巫建勳 、張錫洲與張坤龍、宋景裕等六人為警查獲盜採砂石之處, 屬臺中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該地點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採石,迄查獲時已遭盜採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經測量後計 算達九千三百平方公尺,平均挖取深度為二-三公尺,估算 挖取量達二萬三千立方米;而因河川屬動態平衡系統,河床 經人工大量挖掘後必須得到填補,始可再度平衡,一般填補 料源多來自上游洪水挾帶而下之砂石,此易導致河床沖刷而 下降,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到場實測後,即認 此盜採地點之挖取量及挖取深度,易導致河床高度下降及河
道破壞及致生公共危險,尤其在汛期「每年五月一日-十一 月三十日」颱洪期間,極易改變水流產生不規則洪流沖擊, 對橋樑及河道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嚴重時將肇致災害等情, 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及所附河川圖籍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且觀諸查獲時盜採現場情形之照片, 亦明顯可見盜採處開挖深度已等同甚至低於當時水面高度, 與水流處復相隔甚近,足見查獲處遭盜採之範圍甚廣,已足 使水流改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甚明。而林良彥等多人在 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利用多部挖土機及砂石車等工具大規模 盜採砂石,被告丙○○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同案被告林良彥 、張錫洲、巫建勳、張丁順、張國輝、陳炳輝、楊上龍、張 坤龍、宋景裕等人亦已因本案分別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本 院更㈠審、本院更㈡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按,被告丙○○顯然難卸其責。
㈢至被告丙○○究係基於教唆、幫助或共犯本件加重竊盜、違 反水利法等犯行,說明如後:
⒈林良彥於警詢中並未供稱係陳春來叫伊盜採砂石,於偵查 時始供稱:「挖起來之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交給福良砂 石場去處理」、「是福良砂石場姓陳叫我去挖的,挖起來 之後賣給他一米五十六元,是當晚作完,看卡發出幾張, 隔天才來算米數,姓陳的人在福良砂石場」(見偵查卷第 八八、八九頁)、「我從溪底挖起來的砂石賣福良砂石場 一米五十六元,已賣福良砂石場二百多台的砂石量,有十 幾萬元之貨在那邊,我已先拿到五萬元,是向姓陳的人拿 的,他是代表福良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 頁)、「是陳春來(叫我去現場挖採砂石)」「他(陳春 來)代表福良公司來跟我買的,他在公司擔任業務」(偵 查卷第一五八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九日檢察官訊問 時,並當場指認陳春來是叫其挖砂石的人(見偵查卷第一 七九、一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怕被收押才編 出來的,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 二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確實不認識陳春來,是怕檢 察官收押,才會指說是一個姓陳的,並非說與陳春來接洽 ;我是誤指陳春來,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一一三頁、一八一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具結後供 稱:檢察官叫我一定要供出人來,所以在偵查中我才隨便 講一個姓陳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第二六三頁),於 本院更㈢審審理中結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二人,未曾在福 良砂石場工作,本案盜採,我並沒有受僱於人,也沒有人 指使我,被告二人未參與,盜採前,沒有找好買主,從盜
採到被查獲,被告二人與陳春來或福良砂石場任何人,沒 有與我聯絡過,在檢察官那邊是為了交保才編造姓陳的出 來,他們只給我看照片,遮住照片上的名字,我先向檢察 官說是姓陳的,後來檢察官提示照片我隨便指一個,剛好 指到陳春來,他剛好也姓陳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四七 至四九頁),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不合,而陳春來自始即 堅決否認與林良彥相識,有與林良彥接洽並向其購買砂石 ,本院更㈠審審酌陳春來僅是技工,非業務員,並不負責 砂石採購銷售業務,於案發時剛到砂石場任職三個月,豈 會代表砂石場叫同案被告林良彥盜採砂石,況其亦未於現 場點收砂石,否則本案其他被查獲之被告何以均未予指認 ,認其所辯尚堪採信而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判決 )。而同案被告巫建勳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是福良 砂石場叫你們做的?)答:是的,我們在溪底下挖起來是 交給福良,我老闆林良彥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然核與上開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良彥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不符, 況林良彥及其他被查獲之被告巫建動、陳炳輝、張丁順、 張國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張錫洲等人咸非福良 砂石場之員工,自始均未指稱被告二人雇用或教唆或共同 參與盜採,現場查獲之器具亦非福良砂石場所有,尚難以 林良彥及巫建勳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丙○○有教唆或 共同盜採,犯本件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犯行。 ㈡次查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考勤表上均記載丁○○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六日加班至隔日清晨六時,乙○○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加班至隔日凌晨六時之記載等情,而證人丁○○於 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在福良砂 石場擔任機械維修工作,從事輸送帶保養、碎石機維修等, 有時我們晚上會加班,換篩選機的網子及鐵板,通常我們晚 上加班到十二點的時候,經理丙○○會慰勞我們,將我們加 班時間算到凌晨,而我在加班的地方與被盜採砂石的地方有 一段距離,故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盜採砂石,且於同年十一月 七日晚上警察去現場取締時,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更㈣審卷第四二頁);另證人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有在福良砂石場擔任機械保養員 ,我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有加班維修碎石機裡面銅管之類 的東西,當晚只有我一人在工廠裡面維修機械,丁○○並不 在場,通常如果我們加班到晚上幾點,經理就會多給我們一 些誤點的時數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是 尚難僅憑上開福良砂石場員工丁○○、乙○○之考勤表即遽
認被告丙○○有教唆或共犯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雖供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 場內乙節,然被告戊○○辯稱:林良彥盜採之砂石是堆置在 伊砂石場之行水區,不是在伊砂石場的範圍內,該處是河川 公地,大家都可以自由出入,伊砂石場有佔用河川公地,河 川局也有告伊等語。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相片關於福良砂石場 之位置及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後所堆置之位置,均係在行水 區,且福良砂石場並未設有圍籬,在該行水區附近堪稱係較 為醒目的地標,而林良彥等人堆置砂石之位置固係在福良砂 石場附近,但仍有一段距離,難以遽認即係在福良砂石場的 範圍內。況林良彥亦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結稱:我並不認識 被告二人,本件盜採砂石與福良砂石場無關等語,故要難僅 憑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所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場 內云云,即認被告丙○○有教唆或共犯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林良彥與巫建勳等人在福良砂石 場旁行水區大規模盜採砂石,猶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供作 巫建勳等人計算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數量之工具,及將福良 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暨計算砂石數量之處 所,顯具有幫助巫建勳等人盜採砂石之犯意,是被丙○○前 揭所辯其不知林良彥等人有盜採砂石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其幫助盜採砂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丙○○行為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月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所犯,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開挖現場盜採砂 石數量甚多,應係多次盜採所致,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 ○外)均係利用夜間盜採,為求效率、並有把風支援,則林 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必係全員始終參與,已如前述 ,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先後所犯多次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所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至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屬接續犯之性質 ,即林良彥等人(除被告丙○○外)擅採砂石之行為,並非 一有擅採,即可構成公共危險,必盜採至一定深度,才足以 致生公共危險,此時才構成犯罪。至已生公共危險後之盜採 行為,仍屬原違反水利法行為之繼續,是林良彥等人(除被
告丙○○外)此部分犯行,並無連續犯之情形。又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 號判例參照)。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 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 犯罪行為。查被告丙○○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出借福良 砂石場辦公室,供林良彥、巫建勳等人盜採砂石所用,僅係 基於幫助林良彥、巫建勳等人犯盜採砂石之故意,且被告丙 ○○上開幫助行為,要屬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加重竊盜罪之刑減輕之。原審對於被告丙○○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本案僅係幫助犯,尚 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丙○○亦係共同正犯云云,顯 有違誤。被告丙○○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為同案被告林良彥所有,且係供 渠等盜採砂石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良彥供明在 卷,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 台,亦均係同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等 人所有,亦據各該同案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同案被告張坤龍、陳炳輝駕駛之砂石車,衡諸渠等所為犯行 程度、所生損害與所沒收物品間之代價不相當,且上開砂石 車並非專供盜採砂石犯罪所用,又為謀生所必需,爰不予宣 告沒收。玩具紙鈔係供記載車數用,為盜採砂石完成犯罪後 供計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被告 丙○○則係該砂石場之經理,二人因福良砂石場在烏溪未申 請得合法採區,為確保砂石來源,與同基於概括犯意之林良 彥(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林良彥僱請挖土機司 機、砂石車司機在臺中縣政府管理之位於福良砂石場旁下方 之行水區盜採砂石,再由福良砂石場以每米五十六元之價格
收購,被告丙○○並提供供計算載運砂石數量之玩具鈔票, 及以福良砂石場辦公室為點交計算之處所;林良彥嗣即提供 自己所有之挖土機三部,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 與其等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丁順、張 國輝二人(均判決確定)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輝、張坤 龍、宋景裕、楊上龍(均判決確定)暨已成年綽號阿財之不 詳姓名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另巫建勳、張錫洲二人(均 判決確定)則分別駕駛B二-五八一六、JF-六三三八號 吉普車而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巫建勳並負責於砂 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 ,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 八時許起,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並致生公共危險 。於八十七年(原審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 十三時許,在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UT-二二一之 砂石車一部之張坤龍;駕駛車牌號碼ID-一八六號砂石車 一部之宋景裕;駕駛車牌號碼HY-八六一砂石車一部之陳 炳輝;駕駛車牌號碼HB-二七七砂石車一部之楊上龍;已 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並查 獲駕駛吉普車把風之巫建勳、張鍚洲,同時扣得前開用以盜 採之挖土機三部、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四部、另一引擎號碼 EF-00000000號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七台、 無線電手機一台,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 巫建勳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扣得美鈔便條紙二百六 十三張及帳冊、料單等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戊○○犯上開罪行不外以證人林良彥於 偵查中供稱係陳春來介紹伊去挖砂石,再以每米五十六元之 代價賣給福良砂石場處理,陳春來之考勤表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至六日均加班至二十一時許始下班,丁○○之考勤表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六日有加班,乙○○之考勤表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有加班,被告丙○○且購買玩具鈔票及提 供辦公場所供使用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上開 罪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良彥及巫建勳、張錫洲、張丁順 、張國輝、張坤龍、宋景裕、陳炳輝、楊上龍等人,林良彥 等人咸未指稱受僱於福良砂石場,查扣之盜採工具亦非福良 砂石場提供,當時伊家中在辦理喪事,並不在砂石場,亦不 知道丙○○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並出借辦公室等語。經 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彥歷次之陳述,尚難證明其等之盜採 行為與被告戊○○有關,前已敘明,而陳春來自始即堅決否 認與林良彥相識,有與林良彥接洽並向其購買砂石,本院更 ㈠審審酌陳春來僅是技工,非業務員,並不負責砂石採購銷 售業務,於案發時剛到砂石場任職三個月,豈會代表砂石場 叫同案被告林良彥盜採砂石,況其亦未於現場點收砂石,否 則本案其他被查獲之被告何以均未予指認,認其所辯尚堪採 信而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更㈠審判決)。而同案被告巫建 勳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是福良砂石場叫你們做的?) 答:是的,我們在溪底下挖起來是交給福良,我老闆林良彥 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 六○號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然核與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良彥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不符,況林 良彥及其他被查獲之被告巫建動、陳炳輝、張丁順、張國輝 、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張錫洲等人咸非福良砂石場之 員工,自始均未指稱被告二人雇用或教唆或共同參與盜採, 現場查獲之器具亦非福良砂石場所有,尚難以林良彥及巫建 勳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犯 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罪責。
㈡次查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考勤表上均記載丁○○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六日加班至隔日清晨六時,乙○○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加班至隔日凌晨六時之記載等情,而證人丁○○、 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有在福良砂石場擔任機械維修、保養工作,且有在晚上加 班的情形,通常我們晚上加班到十二點的時候,經理丙○○ 會慰勞我們,將我們加班時間算到凌晨,但沒有看到有人在 盜採砂石等語,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上開福良砂石場員工 丁○○、乙○○之考勤表即遽認被告戊○○亦有參與本件盜 採砂石之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雖供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 場內乙節,然被告戊○○辯稱:林良彥盜採之砂石是堆置在 伊砂石場之行水區,不是在伊砂石場的範圍內,該處是河川
公地,大家都可以自由出入,伊砂石場有佔用河川公地,河 川局也有告伊等語。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相片關於福良砂石場 之位置及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後所堆置之位置,均係在行水 區,且福良砂石場並未設有圍籬,在該行水區附近堪稱係較 為醒目的地標,而林良彥等人堆置砂石之位置固係在福良砂 石場附近,但仍有一段距離,難以遽認即係在福良砂石場的 範圍內。況林良彥亦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結稱:我並不認識 被告二人,本件盜採砂石與福良砂石場無關等語,故要難僅 憑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所稱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福良砂石場 內云云,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至被告丙○○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出借辦公室乙節, 被告戊○○辯稱其並不知道丙○○有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 並出借辦公室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巫建勳所稱係其託丙○○ 幫忙,及被告丙○○所稱因其與巫建勳是朋友關係才私下幫 他忙等情,皆相符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巫建勳均未指 稱被告戊○○亦有參與其事,即難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同 意丙○○幫巫建勳購買玩具鈔票及出借辦公室之事,故難以 遽認被告戊○○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犯本件加重竊盜 、違反水利法罪行,應認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部分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戊○ ○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戊○○不得上訴,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一、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二、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三、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