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84號
TCHM,94,重上更(一),184,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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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溫文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0年4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77號、第8624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1月間,尚任彰化縣縣議員 (乃 彰化縣和美鎮、線西鄉、伸港鄉選區於87年間所選出之縣議 員; 89年3月18日,因參與彰化縣線西鄉鄉長補選,當選後 業已就任為線西鄉鄉長,而辭去縣議員身分),林正雄(已 於92年11月19日死亡),則為乙○○擔任縣議員時之隨身助 理兼保鑣,並為乙○○所經營「鑽石樓」餐廳之「總經理」 ,兩人關係密切。緣丙○○於 88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因夥 同林進興等人前去線西鄉○○路與中華路路口某榔檳攤,欲 向時任線西鄉農會監事之黃要,索討其子積欠林進興之新臺 幣(下同)140餘萬元債務(黃要之子積欠林進興140餘萬元 ,林進興則積欠黃竹青1000多萬元,黃竹青又積欠丙○○17 0多萬元) ,而與黃要及其女婿等人發生爭執,致索債未成 ,黃要遂於當日晚間請託乙○○出面處理,乙○○因丙○○ 於縣議員競選期間,支持同選區另位候選人施王阿勤,早有 報復之意,其即應允,而先於當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凌 晨1時許之間,連續撥打10餘通電話至丙○○住處(04─000  0000、04─0000000) 騷擾,並脅迫稱:「你在選舉時沒支 持我,現在又向我的樁腳討錢,很白目(臺語),你沒看過 流氓,彰化流氓我最大尾,不可以再向黃要討這一筆帳了」 等語,仍意猶未足,繼而帶同與其有同一強制概括犯意連絡 之林正雄,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OF─6989號銀色賓士自 小客車,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 前去丙○○位於彰化縣 線西鄉○○村○○路168號之2住處,找丙○○談判,丙○○ 因知乙○○來意不善,原本不敢開門,惟乙○○誆稱:「要 來泡茶,不用怕,你開不開門」等語,並大聲敲踢鐵門,丙 ○○迫於無奈只得開啟鐵門、鋁門讓其2人進入屋內1樓,旋



乙○○以兇惡之口氣喝令脅迫丙○○坐於客廳沙發上,不許 亂動,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除再 次以「幹你娘、白目」(臺語)等穢語辱罵外,更稱:「你 在選舉時沒支持我,挺錯人,現在又向我的樁腳討錢,很白 目(臺語),流氓我最大尾,彰化流氓看到我都要蹲下,不 可以再向黃要討這一筆帳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莫 敢作聲,適泡茶用之開飲機水滾聲響,丙○○起身意欲關閉 開關,乙○○、林正雄 2人以為丙○○欲起身反抗,即一同 向前聯手毆打丙○○頭部、臉部、身軀與四肢等部位;丙○ ○之妻許玉珠原本因害怕而躲在房內,然聞見丈夫丙○○慘 遭圍毆,遂奮身出來阻止渠等之暴行,並責怪乙○○:「你 做什麼議員,讓你罵整晚了,還跑到家裡來打人,一點道理 都不懂,吃人吃的這麼過」(臺語)等語,乙○○聞言惱羞 而遷怒於許玉珠,即順手執起客廳中盛裝茶杯之鋁製容器 1 大個,朝許玉珠用力擲去,並與林正雄 2人轉而聯手圍毆許 玉珠,丙○○為迴護許玉珠而起身,乙○○即對之恫稱:「 你若反抗,整家人都要打死,坐著不可動」等語,致丙○○ 因恐遭更嚴重之危害,莫敢抗拒,只能眼睜睜目睹許玉珠慘 被乙○○、林正雄圍毆,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丙○○ 欲起身保護許玉珠之權利,此時,因腳部受傷開刀治療仍敷 石膏而住於丙○○住處 2樓休養之徐文鴻因聽聞樓下有女子 哭泣,乃下樓查看,乙○○、林正雄本欲毆打徐文鴻,但丙 ○○以徐文鴻剛動完腳部開刀手術為由而請求乙○○不要毆 打徐文鴻乙○○始作罷,但仍脅迫徐文鴻須在樓下,不得 上樓,而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徐文鴻自由活動之權利。未幾 ,許玉珠乙○○、林正雄疲累而歇休之間隙,意欲逃回房 間內,但房門未及關鎖上,已被乙○○追及並扯拉著頭髮, 強行拖出至客廳,乙○○並喝令許玉珠下跪,許玉珠堅持不 從,乙○○ 2人即踹踢許玉珠之下身,直至許玉珠受痛不支 而跪下,以此強暴方式,使許玉珠行此無義務之事,恰於此 時,丙○○之子甲○○自外返家,甫踏入家門內,尚未明瞭 屋內情形,乙○○、林正雄竟共同以傷害之犯意,朝甲○○ 臉部等處揮擊而去,繼而捉住甲○○頭部撞擊鋁門數下,甲 ○○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倒地,惟因丙○○恐懼遭受 更嚴重之危害,遂要甲○○不要再反抗,乙○○ 2人乃繼續 圍毆甲○○達10餘分鐘之久,此時許玉珠又趁機而躲入房間 內反鎖,並以電話報警,乙○○、林正雄發現後,即轉而同 去踢衝房間門,但因許玉珠固守房門不願出來,乙○○為逼 使許玉珠開門,即以客廳中有靠背之木質座椅 1具,用力朝 丙○○之頭、臉、身軀敲下,用力之猛烈,致座椅四散五裂



乙○○復持木質椅腳朝丙○○之頭、臉、四肢胡亂敲打, 並大聲脅迫稱:「妳若不出來,要打死丙○○」,致許玉珠 擔心丙○○受害而打開房門,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許玉珠 行此無義務之事,乙○○、林正雄即又扯拉許玉珠的頭髮, 強行拖出至客廳,胡亂毆打,嗣至同日凌晨 4時30分左右,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廖木華、張裕隆 2人 方行來到,乙○○仗恃其縣議員身分,無視制服警員已然來 到,竟一面持續持椅腳毆打丙○○,一面對著警員說:「我 是議員在處理事情,你警員算啥小(臺語),你來我照樣打 給你看」等語,後經警員緩言勸阻,乙○○、林正雄方始罷 手離去。丙○○、許玉珠、甲○○則自行就醫診治,惟丙○ ○業已受有左上眼臉瘀血腫脹、頭部及兩側上肢與左側下肢 多處擦傷、左前臂腫痛等傷害,許玉珠則業已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兩側眼眶瘀青之傷害術(丙○○、許玉珠傷害部 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甲○○則因而受有左眼 眼球破裂、眼角膜破裂、眼脈絡膜剝離等傷害,雖經手術矯 正後,惟因左眼無晶體、視網膜病變而導致視力小於 0‧01 ,已無恢復原來視力之可能(其左眼原罹有青光眼,後於86 年3月14日,接受角膜移植手術, 左眼受創前之視力已回復 到0‧3)之傷害(甲○○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受黃 要之託,為其處理債務事宜,有電告丙○○不可找外地人來 向黃要討債,並有帶同林正雄前去丙○○家中,因言語衝突 而用手及木椅毆打丙○○,其間林正雄亦有與甲○○互毆, 造成甲○○左眼受傷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叫林正 雄開車載我過去,只有我進去屋內,我叫林正雄在外面等, 因為與丙○○越說越大聲,雙方談得不愉快,我始用手及木 椅毆打丙○○,我並未出手打許玉珠及叫許玉珠跪下,而徐 文鴻根本不在場,甲○○則係自外返家,看到丙○○臉上有 傷,想要進屋內,林正雄阻止他,兩人就在屋外打起來受傷 的,我並未打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夥同林正雄共同連續為上揭強制犯行,迭據被害人丙 ○○、許玉珠、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 指述甚詳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77 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7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宗第1 88頁、原審卷第2宗第372頁、第373頁、原審卷第3宗第55 7頁反面至第559頁、 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51頁至第53頁) ,亦經被害人徐文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在卷(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87頁至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 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原審卷第3宗第557頁),並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 臺中榮總)所出具之丙○○、許玉珠、甲○○之診斷證明 書共5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77號 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2宗第385頁、原審卷第 3宗 第500頁)、臺中榮總89中榮醫行字第3982號函、 90中榮 醫行字第0706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影本2份 (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17頁至第32 頁、原審卷第2宗第400頁至第420頁) 、當日現場及丙○ ○受傷照片4張 (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告不法事證 資料卷第13頁、第14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雖 否認有上揭強制犯行,惟觀其不惜在深夜11點多之際,就 第 3人黃要請託之事,先多次電告丙○○不得向黃要索討 林進興之債務,後更在人之應變能力最脆弱之凌晨 3點許 ,夥同林正雄前去丙○○家找丙○○談判,其用意豈係良 善?何況其亦自承確有用手毆擊及用木椅摔打丙○○,又 豈會在毆打之際悶不出聲?另被告案發當時任彰化縣議員 ,丙○○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當不敢誣指被告涉案,且 渠等原確亦忍隱而不敢報案,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追查出有此等事實,再對渠等 訊問後,渠等始敢於1年多後,早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下 ,挺身陳述當年被害之恐怖經過,更見渠等之指述,應可 採信。
(二)至於林正雄固附和被告而供稱:我僅載同乙○○到丙○○ 家,我並未與乙○○一同進入丙○○家中,且我自始至終 均未進入丙○○家,只是在外頭等候云云(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 1 宗第220頁、第221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8頁) 。惟如 前所述,林正雄亦共同為上揭強制犯行,已據被害人丙○ ○、許玉珠、甲○○及徐文鴻指述在卷,且衡諸常理,身 為林正雄老闆之被告既在丙○○家中為上揭犯行,則林正 雄豈有在外頭置身事外之理?又證人即警員廖木華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均證稱,我到丙○○家時,林正雄站在 屋內大門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頁、本院前審卷第



1宗第80頁) ,亦足證被告及林正雄所供僅被告在丙○○ 家中,林正雄自始至終均未進入丙○○家中云云,均不足 採信。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依卷附被害人許玉珠之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許玉珠身體下半身並無任何傷痕,倘若許 玉珠所稱遭被告用腳踹踢下半身直到受痛不支而跪下為真 實,不可能許玉珠下半身沒有傷痕,足見許玉珠所稱,乃 屬誇大虛構之詞。2、丙○○、許玉珠、甲○○、徐文鴻 等人指述警員前來之後,被告仍繼續毆打,警員不敢阻止 云云,與警員廖木華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依其所勸而停止 毆打等語不符,是丙○○等人所言,無法採信。3、徐文 鴻前後所述是否認識被告 1節,並不相符,且丙○○、許 玉珠、甲○○等人之筆錄,並未言及徐文鴻所述之情節, 可見徐文鴻之供述多係虛構。綜上,被害人丙○○、許玉 珠、甲○○、徐文鴻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亦即渠等之證詞 係在使被告受到嚴重之刑事制裁而已,具有嫁禍被告而為 虛偽供述之危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惟 1、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喝令許玉珠下跪,許玉珠堅持不從, 被告即踹踢許玉珠之下身,直至許玉珠受痛不支而跪下等 情,業據丙○○、許玉珠徐文鴻指述在卷,且按踹踢他 人下身,致他人受痛不支而跪下,未必均會造成明顯傷害 ,況依卷附被害人許玉珠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玉珠係於 88年1月28日始門診治療,距案發當時已有3日餘,其下身 受踹踢而疼痛之情形,亦有可能已回復而未成傷,自不得 以許玉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下身受有傷痕,即認 其所述為不可採。
2、又被告仗勢其恃其縣議員身分,無視制服警員已然來到, 竟一面持續持椅腳毆打丙○○,一面對著警員說:「我是 議員在處理事情,你警員算啥小(臺語),你來我照樣打 給你看」等語,亦據丙○○、許玉珠蘇義松徐文鴻指 述在卷,證人廖木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均證稱, 我到丙○○家時,有看到張裕隆在阻止被告打人,我有看 到被告拿椅腳在打丙○○,還出言教訓他,如果丙○○頂 嘴,就敲他頭部,當時許玉珠在客廳牆角很害怕,甲○○ 眼睛受傷,我有勸被告,被告才停止等語 (見原審卷第1 宗第191頁、第192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80頁) ,證人 廖木華於偵查中亦有證稱:當時我聽到被告用三字經在罵 ,而張裕隆因不知被告的身分,就過去要抱住被告,兩人 稍有拉扯,我即過去勸被告不要拉扯,有事慢慢說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92頁



),則被告見制服警員前來之際,猶繼續對丙○○施暴至 明,足見丙○○等人之指述,並無虛構,是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僅擇取證人廖木華於偵查中部分片段之證詞而認為丙 ○○等人之指述不可採,顯無理由。
3、至於證人徐文鴻於警詢時陳稱:乙○○曾任彰化縣議員, 又是鄉長我當然認識等語,其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沒有見 過被告等語。按認識與見過,係屬二事,有時認識某人之 意僅係知道該人而已,並非認識某人即必見過該人,二者 顯不得混為一談;又證人徐文鴻亦係彰化縣線西鄉人,案 發當時仍在大學就學中,其於 89年8月10日接受警詢時, 被告已為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此有證人徐文鴻警詢筆錄可 憑,故其警詢時陳稱認識被告,當符事理,且其上開所言 ,應僅係知道被告此人之身分而已,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言 之前未見過被告,並無矛盾,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徐文 鴻此部分之所述有所不符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害人徐文 鴻案發當時自丙○○住處 2樓下樓查看時,被告本欲加以 毆打,經丙○○以徐文鴻剛動完腳部開刀手術為由而請求 乙○○不要毆打徐文鴻乙○○始作罷等情,已據被害人 丙○○、許玉珠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且 被害人徐文鴻於原審90年4月2日受訊陳述被告上揭強制犯 行經過時,被害人丙○○、許玉珠蘇義松亦同時在庭受 訊,對徐文鴻之指述,均未加反駁,此有原審上開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宗第557頁至第559頁),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徒以丙○○、許玉珠、甲○○等人之筆錄, 並未言及徐文鴻所述之情節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或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僅係 擇取證人部分片段證詞,或係有所誤認,均非可採。故被 告所為上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林正雄就所犯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上揭強制犯行,分係對於被害人丙 ○○、徐文鴻許玉珠為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以強暴脅迫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 利之一罪。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恐嚇、脅迫之話語,因其係以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已,如上所述,自不 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係基於使黃要之子獲取免除 100餘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且丙○○並因此事件而 不敢再向黃要之子索討債款,另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又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 對甲○○所為,另犯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 惟查:被害人丙○○對案外人黃要並無債權,且案外人林進 興、黃竹青亦未將其對黃要之子之債權讓與丙○○,業據被 害人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宗第558頁反面、本院卷 第47頁),則被告脅迫丙○○不得向黃要要債,黃要並無因 此而有得利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強制罪,公訴人贅 引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法條。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 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 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 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 ,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查 被害人甲○○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眼角 膜破裂、眼脈絡膜剝離等傷害,雖經手術矯正後,惟因左眼 無晶體、視網膜病變而導致視力小於 0‧01,已無恢復原來 視力之可能,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就甲○○上 開傷勢後續就診情形及是否已完全毀敗其左眼視能,經該院 函覆:甲○○於90年後眼科門診共計6次,最後1次門診追蹤 日期為 91年5月30日,當時左眼視力為辨手動,屬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病患仍有光感,故未完全喪失左眼 之機能) 。惟因91年5月30日後未再就診,無法了解其目前 左眼視力是否已達無光感之程度,有該院 94年12月6日中榮 醫企字第09400119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雖 甲○○於 91年5月30日以後未再至臺中榮總就診而不明瞭其 目前左眼視能,惟按被告毆打甲○○之時間係 88年1月25日 ,而甲○○至臺中榮總最後診療日為 91年5月30日,距案發 時間已有3年餘,其最近1次診療情形為左眼視力能辨手動, 既僅屬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毀敗,則依前所述,即未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僅能論以普通傷害罪,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 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甲○○係於 89年7月18日始至警局指述遭被告毆打之 上情,並於89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表示提出告訴,顯 已逾告訴期間,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 人認此與上揭已起訴成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先後所為上揭強制犯行,分係對於被害人丙○○、 徐文鴻許玉珠為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判決以被告接連多 次恐嚇丙○○家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行為之接續而不 另論罪,自有違誤。(二)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現實強暴脅 迫手段,使被害人丙○○、徐文鴻許玉珠等人行使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如前所述,應係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認被告尚牽連犯有恐嚇罪, 尚有 未洽。(三)被告上揭所為,尚有對被害人徐文鴻為之,原 判決漏未論及於此,亦欠妥適。(四)被告毆打甲○○成傷 之行為,並未致甲○○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判決論以被告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亦有未合。(五)又被 告與林正雄嗣與被害人丙○○、甲○○和解,履行賠償,此 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 第2宗第68頁) ,乃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 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所為犯罪方法、手段兇殘,惡性不淺,造成被害人身、心 受創,卻懾於其威,莫敢申告,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 已與被害人丙○○、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於罪名有爭執,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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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