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4年度,420號
TCHM,94,交上更(一),420,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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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洪啟修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
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319號) ,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甲○○係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通運公司)之司
機,以駕駛曳引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後,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愓,復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二
十分),駕駛仕安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K─九七三號
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鄉○○路○段五八五號前,應注意汽車要超越
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以避免擦撞前車,且駕駛車體較長之曳引聯結車途經
機車較多之處所應小心謹慎駕駛,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
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超越同方向前方由高廖阿茶所騎乘之JAJ─七一二號
重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聯結
車偏右,以致右後輪擦撞及高廖阿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
,高廖阿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挫傷、氣血
胸、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係仕安通運公司
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聯結車為業,於上開時間曾駕駛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XK─九七三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臺中
縣大肚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路○段
五八五號前,曾撞及被害人高廖阿茶所騎乘之JAJ─七一
二號重型機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正常駕駛,該注意的伊都有注意
,亦未超車,所以伊應無過失。又伊並不知係如何擦撞到被
害人之機車,係後來伊發現伊車右後輪有擦撞痕跡及輪胎上
有血跡,始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一)目擊證人劉鴻榮
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應
係八時三十分之誤),在大肚鄉○○路○段五八五號前,當
時營業用曳引聯結車與JAJ─七一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未馬上停車而駛離現場,我開車在後面
追,按喇叭也沒停,所以我就到追分派出所報案」、「我親
眼看見XK─九七三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右後方處與JAJ
─七一二號重機車前方發生擦撞,我當時剛好駕車尾隨該曳
引聯結車後方處,由我本人親眼目睹該車禍發生之情形及發
生當時有聽到一聲巨響『碰』很大聲」各等語(見相驗卷第
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親
眼目賭本件車禍發生,我當時是在內車道,曳引車在外車道
,我開自用小客車,我是在曳引車之左後方,我離曳引車約
二、三十公尺遠,我在未發生車禍前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
但我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就倒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五頁)。(二)上開XK─九七三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
經檢察官勘驗後僅發現右後輪胎上有擦撞痕跡,其餘右側車
身並沒有擦撞痕跡,亦有履勘現場筆錄足按(見相驗卷第三
四頁)。(三)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所駕駛之上開XK─
九七三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右後方車輪胎有擦痕,輪胎處有
一些血跡(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時復自白稱:「
我承認我的車有撞到被害人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
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八
時三十分,當時車輛多,我的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我走在
快車道的外側車道,我是直線行駛,被害人是被我的聯結車
的子車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參以卷附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被告之聯結車拖車右後輪胎外側
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機車向右倒地,主要車損為車尾部分之
方向燈、煞車燈座及置物架、後車牌亦掉落、右側受損嚴重
(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是由上開被告車行方向
,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據證人劉鴻榮證稱有聽到碰撞聲後、
被害人旋即倒地,及聯結車、機車二車車損之部位,機車倒
地位置等情以觀,可知被害人機車在肇事前係騎乘在被告聯
結車之前方,於二車發生擦撞時,該機車係在被告聯結車右
側至為明顯。再由被告坦承其聯結車前有許多機車,及證人
劉鴻榮證稱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有聽到碰之巨響、被害人旋
即倒地等情,益足證被告當時確有超車之動作,且係其聯結
車之右後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無疑。(四)至證人劉鴻榮
原審雖改稱其沒有實際看見聯結車與機車之碰撞情形云云(
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但查其於警詢時已明白證稱其親眼看
見XK─九七三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右後方處與JAJ─七
一二號重機車前方發生擦撞等情,且被告之上開營業用曳引
聯結車於肇事後右後方車輪胎確有擦撞痕跡,亦如前述,足
見證人劉鴻榮此部分所陳,應係事後避免麻煩而為迴護之詞
,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又本件經本院前審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係被告之聯結車前車角某處附
近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車身某處云云。但查本件肇事後,經檢
察官勘驗被告上開聯結車僅發現該聯結車右後輪胎上有擦撞
痕跡,其餘右側車身並沒有擦撞痕跡,已如前述,苟係該聯
結車前車角某處附近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何以該聯結車之右
後輪胎上有擦撞痕跡,而前車角某處附近則無擦撞痕跡?況
該鑑定係以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後方之弧形刮地痕為據,但查
該弧形刮地痕並非新痕,應非本件車禍所發生的等情,已據
承辦警員陳志宗於原審結證在卷,益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六)又被害人確因
車禍至受有頭部外傷、胸腹挫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等足稽。(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調查表一份
及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足憑。(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曳引聯結車確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右後
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無疑,被告辯稱不知係如何擦撞到被害
人之機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考領有曳引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五頁及本院更一卷第二二頁),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
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調查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方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聯結
車偏右,以致右後輪撞及被害人之上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挫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全聯結車超越同方向前方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四0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經送請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無法研判係
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相接觸云云,但由上開證人劉鴻榮
證詞及二車車損情形以觀,已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
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造成,上開覆議結果不足採酌,併此
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
鴻榮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
二二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四、查被告係仕安通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聯結車為業,自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肇車
禍,以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共賠
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已支付三百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中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足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二
五頁至第二六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容有
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行為有過失,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
,猶不知尊重生命、謹慎駕駛,又因一時疏忽罔送人命,造
成無辜無可挽回之遺憾、及其過失程度、犯後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本件車禍經路人報案後,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經員警透 過現場目擊者劉鴻榮而查知係被告肇事,業據現場處理警員 陳志宗到庭結證屬實,是本件並不合乎自首要件。又被告原 名洪啟修,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改名甲○○,有戶籍謄本一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是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因未經起訴, 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又非裁判上一罪,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法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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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