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向案外人高德永承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八九地號
之土地(下稱八九地號土地),藉以從事農作即種植果樹、
蔬菜之用,為從事農耕業務之人;乙○○於承租上開地號之
土地之後,其原應知悉、注意於山坡地從事農、林、魚、牧
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從事上述
相關之修築農路等作業;爰高德永於出租上開地後之土地後
,仍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代乙○○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下稱第三工程所)申請農地
水土保持處理案;第三工程所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雖
以八八水土三壹字第二三八七號函准於山邊溝處理零點八公
頃(起訴書誤為零點零八公頃),但註明需於開工前應提開
工報告,並接受本所監督與指導,且需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前完成施工;然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進行整地、開挖
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予注意,而未依前述第三工程
所之函示,於開工前先提開工報告,並接受第三工程所之監
督或指導;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山邊溝施工,且對
於路邊溝之出水口,位置選擇及排放處理未盡周延,造成如
附圖所示編號第六號農路作業道路及其路邊溝末端緊鄰本崩
塌區上緣頂端(詳如附圖);另乙○○於農路作業道構築過
程中,將砍伐下來之雜木推置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八八與
八九地號土地邊界處後,再回填為平台,而此部分位於本崩
塌區坍崖位置處(詳如附圖A─B);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因碧利斯颱風侵台過境南投縣仁愛鄉,帶來狂風暴雨
;而上開平台,因受暴雨逕流作用之影響產生崩塌,而前述
之雜木填土崩積於崩塌土石暫堆區(詳如附圖C─D),混
合其間折斷梨木幹形成一暫時性小土埧,攔阻後續不斷崩落
之土石及逕流水,終至潰決,形成土石流而往下流動,導致
當時於下方工寮內之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
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因遭土石掩埋窒息
而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
二條等相關規定,導致被害人吳寶樓等八人死亡,應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規定論處,另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中段論處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另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
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承租上開八九地號土地整地開挖之前,並未依規定提開工報
告或接受第三工程所之監督或指導,且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完
工,經南投縣政府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水土保持局處分撤
銷原核准案,有相關函文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台灣省大地工
程技師楊賢德於偵查時亦證稱:…八九地號土地承租人,並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山邊溝施工及對於路邊溝的出水
口之選定作好處理等語。又本案經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本件災害之起因及其責任(以下引用其報告,均簡
稱為大地工程報告),亦同上開公訴意旨之認定,是被告於
進行上述整地開挖之行為時,未遵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
做好相關之水土保持工作,導致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
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吳寶
樓等八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案外人高德
永承租上開八九地號土地,藉以從事農作即種植果樹、蔬菜
之用;及於承租該土地之後,其應注意於山坡地從事農、林
、魚、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
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從事上述相關之修築農路等作業;其於承租該土地後曾委託
案外人高德永以彼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代其向第三
工程所申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案;嗣第三工程所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水土三壹字第二三八七號函准於山邊溝
處理零點八公頃後,其即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進行整地、
開挖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等犯行,辯稱:伊承租上開土地後有委託地主高德永代
為申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嗣經第三工程所核准後,均按照
第三工程所核准之內容施作,且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祇是
因不諳規定而未申報開工及竣工而已,並非未經核准而擅自
施作。而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及竣工,縱可認為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僅係得處以新台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已,並不構成犯罪。
又伊施作修築上開路邊溝後,使水有效排流,對下游之安全
有幫助,並未造成集水分區改變,此業據中興大學段錦浩教
授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公訴人指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進行山邊溝施工,且對於路邊溝之出水口,位置選擇及排放
處理未盡周延,造成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六號農路作業道路及
其路邊溝末端緊鄰本崩塌區上緣頂端,與事實不符。另公訴
人指伊於農路作業道構築過程中,將砍伐下來之雜木推置於
南投縣仁愛鄉○○段八八與八九地號土地邊界處後,再回填
為平台,亦與事實不符,蓋如果伊有用雜木推置於該土地邊
界處後再回填為平台,以後一定有跡可尋,但本件所有之相
片、證據均顯示沒有雜木之痕跡。且現場係這麼陡峭之山壁
,亦不可能有雜木填土崩積於崩塌土石暫堆區,混合其間折
斷梨木幹形成一暫時性小土埧之情形,更何況現場亦無因土
埧攔阻後續不斷崩落之土石及逕流水,終至潰決,形成土石
流而往下流動之情形,此從伊所種植之高麗菜園,災害後僅
表土流失即可證明。本件災害係導因告訴人甲○○八十八地
號土地梨園土地之塌陷,告訴人甲○○在該處伐木增建工寮
,並於颱風來襲時,仍令員工留置該工寮,才是釀成不幸之
原因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吳寶樓、蔡彩蓮、劉許桃、湯貴蘭、陳月吟、湯
秋蘭、詹堅煌及詹舒嫚等八人,均因本件意外致受到窒息、
身體多處挫傷血腫瘀血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
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各八份、現
場照片二十四等附卷可稽。而證人林明隆、蔡振山、黃連枝
、陳年芳於警詢中均說明其等係受雇於被告,當晚住宿之工
寮內發生土石流等情(見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一零
一頁至第一百零八頁),故上開被害人八人確係因遭土石掩
埋而死亡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曾委請地主高德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第三工程所
申請在八九地號土地,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該所於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八水土三壹字第二三八七號准予山邊溝處
理○‧八公頃,此經證人高德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八十
九年他字七六六號卷第五十四頁),並有南投縣仁愛鄉○○
段八十九地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請水土保持處理申請書
及第三工程所之覆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大地報告附件七)
,是被告於八九地號農地開發實施水土保持時,已符合水土
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條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並非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雖水土保持局第三工
程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水保三壹字第九四七七號函說
明三記載「::。但高君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本所乃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八水土三壹字第四三八二號函將原核准案
撤」,亦僅證明其於開挖後,未於期限內完工致遭撤銷,其
違失行為,並非「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於期限內
完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亦
僅係得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已
,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大地工程報告及公訴人認被告於開
發八十九地號土地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
等相關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規定論處,及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
條第二項(應係第三項之誤)中段論處云云(見大地工程報
告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尚有誤會。
㈢本件山坡地塌陷災害其成因經檢察官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
師工會鑑定,雖認本件災害屬土石流型態,且其過程得分為
崩塌區、崩塌土石暫堆區○○○○段(詳如附圖),其中崩
塌區位在八十八地號與八十九地號交界處,該處塌陷之原因
,在於八十九地號土地內修築農路作業道,造成集水分區改
變,使崩塌邊坡位置處之逕流量,較原始地形地貌時增加,
且八九地號土地高麗菜園編號第六號農業作業道,緊接崩塌
邊坡上緣,排水溝末端,未妥適處理,除其路邊溝直接將逕
流水,排至該崩塌邊坡處外,於颱風暴雨時,逕流量增加,
作業道本身即為一順暢之行水道,即自然形成唯一大型排水
溝,不斷將逕流水引至崩塌邊坡處,回填平台在持續逕流沖
刷結果,易導致崩塌產生,另因持續降雨量加大崩塌範圍,
致使土石量體增大,足以產生土石流導致災害,且因被告在
八十八地號、八十九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堆置砍伐下之雜木
,於邊坡塌陷時,雜木、崩落滑動之土石及崩塌面上之梨樹
崩積至下方堆積區,形成一暫時性之小土壩,攔阻逕流及後
續波面沖刷與崩塌下來土石,當豐富的鬆散土石,在颱風暴
雨所帶來之逕流水充分飽和與其上方持續蓄積逕流量下,迅
速累積的下滑力,終致小土壩無法承受使得該小土壩產生潰
決成為土石流之發生部,在重力作用下,向位於北側坡址工
寮所在處急速流下,衝擊並掩蓋過工寮云云。惟經原審另行
委請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就本件災害之成因鑑定,則認為本鑑
定區地質不良,且災變前不足一年發生大地震(九二一大地
震),災害發生日前降雨特大,為容易崩坍的條件,被告施
作之農路作業道,確實使流入災區的集水面積減少,對下方
的安全有助益,如起訴書附圖三號農路作業道以上的水不會
流入災區,四、五號間部份會流入災害區,對其集水面積流
入災區減少許多,故為有利。八十九地號、八十八地號交界
地陡峭,樹林平台無法形成蓄水的小壩,且殘留坡面陡峭,
約四十至四十五度間,故當崩塌發生後,土石落下之動能將
相當大,易於沿著谷地蝕溝直衝而下,不易形成堰塞土壩。
八十九地號鄰界八十八地號部分土地之塌陷,則屬在災害過
後,經歷多次颱風夾帶之雨量沖刷而成之向源侵蝕,本件災
害塌陷部發生於八十八地號,並因天然因素所致,與八十九
地號無關云云,有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
參(以下引用報告簡稱中華水土報告),其結論異於前開大
地工程報告。查本件災害後,豪雨接連而至,災後第二、三
年象神、桃芝颱風踵繼而來(見中華水土報告現勘資料報告
第二頁至第四頁),迄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請地政
人員測量時,逾相當年月,衡情塌陷之山坡地,在經雨水沖
蝕後,自擴大其坍塌範圍。證人即災害後立即至現場拍攝之
警員羅天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災害當日八十九地號僅部分塌
陷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並有其拍攝
之照片六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
,則中華水土報告認八九地號土地之坍塌,係向源侵蝕,應
屬可能。且上開測量結果八十九地號崩塌之面積為0‧00
三八公頃,而告訴人所種植之八十八地號之土地崩塌之面積
為0‧一二二一公頃,二者比例約為一:三十二(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三五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印證上開推論。另崩塌殘留坡面相當陡,約四十
至四十五度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大地工程報告所附
照片土二至土四、中華水土報告現勘報告第十三頁),中華
水土報告認當崩塌發生後,土石落下之動能將相當大,易於
沿著谷地蝕溝直衝而下,不易形成堰塞土壩,即屬有據。是
本院認上開中華水土報告較符事實,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本
件山坡地坍塌之原因及坍塌之部位,非如大地工程報告所為
之判定云云,非不可採。
㈣本件八十八號地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地目為林;八九號
編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八九號編定為農牧用地
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八八號地編定為林業用地已
明顯超限利用應予造林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九十年三
月一日90仁鄉地字第億九五三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八十九
年他字第七六六號卷第四十頁),以此觀之,被告於八十九
地號種植高麗菜,並無違失,反之,告訴人甲○○將八十八
地號用以種植梨樹,明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五條,超限利用。另告訴人甲○○增建之工寮,蓋
在集水區谷地中之集流匯集處,明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法
規命令)建築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相關規定,且為造
成人員傷亡之原因(見中華水土報告第四頁、該報告現場勘
查報告第十四頁)。是本件山坡地之塌陷及塌陷後所肇致被
害人吳寶樓等八人死亡之因素,被告之開發行為有無違失,
或有探究空間(詳如後述),然告訴人之開發、設置行為,
顯為本件災害之重要成因之一,則無疑義。
㈤又查,碧利斯颱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自台東登陸,對於災害地區帶來大量降雨量,自八月二十二
日二十一時至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止,對於災害地區帶
來大量降雨量,自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至八月二十三日零
時三十分止,其九十分、二小時、三小時降雨量均為該地區
自七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曾有之最大降雨量紀錄,降雨強度
大於34mm/hr,達3.59以上,累計雨量為一五四mm(見大地
工程報告第五十五頁)。另本件崩塌區之岩性主要由黑灰色
板岩組成,且板劈理密集發達,劈理為本區主要的不連續面
,邊坡滑動時大部分沿劈理面滑動。具發達劈理的板岩常易
因自重而產生彎曲甚至斷裂,形成容易滑落的碎屑堆,只要
有些許的外在因素(降雨、地震等)就易產生崩塌,造成後
續之土石流,且因邊坡坡度過陡,暴雨時上邊坡有崩塌或土
石堆積時,極易因流動與刮蝕產生土石流(見中華水土報告
現場勘查報告第一頁、第二頁),而此降雨量及地質因素,
均為本件災害之重要原因,同為前開二鑑定報告所認定(見
中華水土報告第三頁、大地工程報告第六十頁)。
㈥鑑定人(大地工程報告)楊賢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
平台以木材堆置、堆的不是很高很陡、材料是就地取材,想
法與目前推動的生態工法符合,但是除非有專業知識,否則
不知道基礎工要加強。二、第六號農路作業道,緊接下邊坡
坡頂,除陫專業工程人員才知道要做出水工的處理,被告在
其他道路都有做水溝,我們推測他其實是想做好排水的部分
。三、平台離下側工寮有一個轉彎折,而且距離相當遠,一
般人沒有專業知識,不知道會有這種類型的土石流產生,如
果是一般性的邊坡滑動,也不致於直接衝擊到工寮,所以一
般人不會想到要去加強基礎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
頁),足見被告於施作時已盡力做好排水設施無訛。
㈦鑑定人(中華水土報告)即中興大學段錦浩教授於原審亦到
庭結證稱:「(問:本案災害型態是否算是土石流?)土石
流速度比較慢,山崩速度比較快,肇事地點比較陡,土石流
的野溪坡度在十度到十五度是輸送段,六度以下是堆積段,
二十度以上是崩塌段,本案如果歸列為土石流,規模又太小
,本件災害型態我認為上面比較像山崩,工寮段因為比較平
,可能是堆積。」、「(問:大地技師的鑑定報告中認為有
一崩塌土石暫堆區,而你們認為不會形成暫堆區,原因何在
?另對大地報告檢附照片堆八、推九有土石暫堆區,有何意
見?)大地技師認為會形成小型的堰塞,但堰塞必須是側面
崩坍,本案並沒有側面崩坍的情形。堆八、堆九的照片只是
鬆散的堆積物在野溪或山溝裡,還不算是堰塞,本案在現場
看不到有堰塞的情形,在災害之前有沒有可能,我不能確定
。」、「(問:大地技師鑑定報告第四頁、第五頁,根據災
害生還者的筆錄,認為本案是屬於土石流的型態,有何意見
?)不管是山崩、土石流或者是堰塞湖垮掉,都會有他們描
述的災害情形。」、「(問:大地技師認為土石暫堆區○○
○○路都很完整,所以他們照這樣來推論土石崩塌並非由下
往上,有何意見?提示鑑定報告堆一、堆二照片)這樣的推
論我認為比較武斷,並不恰當。因崩塌一般是由上往下,但
也有可能因為水的因素,造成向源侵蝕。兩邊的農路都很完
整,這只能推斷出兩邊並沒有垮下來,不可能形成堰塞湖,
我認為不能由這個來推斷,崩塌是由下往上或由上往下。」
、「(問:大地技師的報告,他認為崩塌的兩側只有表土流
失,所以他們認為說該地種植梨樹,對於崩塌並沒有直接影
響,有何意見?)崩塌的寬度並不是很寬,所以種植梨樹對
於崩塌有沒有產生影響,我沒有意見。一般來說果樹的根固
土效果比森林差,但本件種植梨樹,和災害發生有沒有因果
關係,我不確定,依法來說該地是超限利用。」各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三頁),益見上開中華水土報告
較符事實,較為可採。
㈧至楊賢德於偵查時雖證稱:「因為此案八九地號不當整地,
且將整地後之樹枝幹,堆放再八八及八九地號之交界處,我
們考慮的是意外造成的因素是天災或外力人為,如果單純是
天災也就是颱風所造成,然如果沒有這些堆置樹枝、樹幹,
也就不會形成一個土石材料暫堆區,而當雨水浸泡過久產生
潰爛,它會隨著雨水造成崩塌往下沖刷形成土石流,進而沖
毀下方之工寮,而造成人命的意外。如果沒有那些不當的樹
枝、樹幹堆置的話,颱風所帶來的雨水它會慢慢順流下來,
它所夾帶的土石應該也會崩塌再第七頁崩塌區的右側附近,
而不會沖到下面之工寮來。八九地號的承組人,他的行為有
點像是他所砍伐的那些數枝幹經沖刷後堆置在八八地號上,
而好像形成一個攔水壩,最後霸垮了,一瞬間所有之土石、
雨水、數枝幹就整個往下沖,才會造成下方工寮如此之情形
;八九地號土地承租人,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進行山邊
溝施工及對於路邊溝的出水口之選定作好處理。」等語,但
經核與其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鑑定人段錦浩所為之上開
陳述及中華水土報告,均有不符,而中華水土報告較為有據
、較符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楊賢德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
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山坡地之塌陷是導因於被告或告訴人甲○○
之開發行為,或二者同為本件災害之人為不當因素,前開二
鑑定報告間雖有不同,然對地質及降雨量為本件災害之重要
原因則無歧異。本件被告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士,但於修築
農業作業道時,既已盡力做好排水設施(已如前述),對八
十八年四月間開發八十九地號後,不久(同年九月二十一日
)即遭遇九二一大地震,次年又逢夾帶豐沛雨量之碧利斯颱
風,應屬無可預見。況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之整地開挖
行為,有大地工程報告中所指摘之瑕疵,因碧利斯颱風所夾
帶之降雨量,為該區近二十年間所僅見,結合該地區特殊鬆
散之地質,方釀成本件災害,此項災害因素,顯非被告或第
三者所得預期,而屬無可抗力之天災,是其整地開挖行為與
本件災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於前述情形下,縱
有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應不得令被告同負過失罪責甚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上過
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委請之鑑定機關(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與檢方委請之鑑定機關(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同,原判決何以採用原審委請鑑定機關之
鑑定報告,未採用檢方委請之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未見說明
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未採用大地工程報告(即檢方委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之理由,並非未說明,且原判決認上開災害之發生與被告之
整地開挖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R